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號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志明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黃彥儒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文政
呂昕昀林尹歆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60175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4萬罰鍰處分而涉訟,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又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倉,嗣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8 日變更為顧立雄,又原告現任代表人已於106 年9 月28日(本院收狀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以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下簡稱駿熠公司)之法人股東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昶泓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並經推舉為董事長(任期: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9 月5 日)。緣其於
105 年7 月1 日擔任駿熠公司第11屆第19次董事會之主席,而於臨時動議案討論由董事邱群傑所提駿熠公司應向昶泓公司及高英昶(昶泓公司之前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一案時,昶泓公司即為該議案之利害關係人,而原告及訴外人衛純菁、蕭閔鍾、方文伶(均為身兼昶泓公司代表人之駿熠公司董事)並未於當次董事會就該議案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且加入表決。被告乃認駿熠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原告係該行為之負責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5 年11月30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500432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當時係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長。當日駿熠公司召開第11屆第19次董事會,駿熠公司董事邱群傑於董事會上以臨時動議提出對昶泓公司及高英昶請求損害賠償之議案。原告當時本諸法律專業判斷,認為一則高英昶並非昶泓公司當選駿熠公司法人董事後所指派,昶泓公司自無須為高英昶之個人行為負責,二則董事邱群傑是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然此為針對公司負責人之特別規定,尚無足以令昶泓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當下乃裁示代表昶泓公司之董事無須迴避,而得加入表決行列。
(二)詎料,原告嗣後收受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認為相關董事及代表人於討論前揭議案時並未迴避且加入表決,涉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則提出陳述書表達該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旨及該次董事會決議復無任何私權爭議存在之現況,惟被告仍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24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106 年6 月1 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6017537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仍不甘服,遂遵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昶泓公司並非駿熠公司之法人董事,亦即,昶泓公司並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當選駿熠公司之董事後,再指派高英昶至駿熠公司行使董事職務。反之,高英昶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當選駿熠公司之董事。是以,高英昶執行董事職務縱有損及駿熠公司之權益,應由高英昶自負其責。
(四)又查,因邱群傑對昶泓公司之角色有根本性之誤解,故其以臨時動議提出對昶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未符法旨,駿熠公司之董事對於邱群傑所提出未符法旨之臨時動議,自無迴避之必要,所為決議自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理由如下: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又按「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非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何以得據之作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基礎等項,俱未見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令之敘明或補充,難認已使兩造就此審判範圍有妥為攻擊或防禦之機會,自有未當;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東怡、東鴻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待釐清。原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判命魏麗雲、王雄東應與東怡、東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循此,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擴大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使被害人得增加獲得賠償之機會,至於公司本身則仍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責。
3、且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乃在避免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因而令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公司本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與該規定之適用無關,否則將造成公司侵權行為本應適用民法第28條及第197 條之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卻誤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12
5 條15年之時效,造成延長法定時效期間之不合理現象,此將與時效制度課以權利人從速行使權利之意旨背道而馳。是原告對於董事邱群傑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昶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依據法律專業判斷乃其對於法規有所誤解。
4、從而,駿熠公司既無從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向昶泓公司有所請求,該議案之提出本屬董事邱群傑個人對於法條適用之誤解,原告裁示無須迴避,應無不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此,逕認對於原告之裁罰有據,顯屬違誤,應予撤銷。
(五)況按經濟部經商字第09902408910 號函釋:「子公司之董事對於母子公司雙方合作或締結買賣契約之議案,應依事實個案認定是否依公司法第178 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而迴避……委任關係與判斷是否有公司法第178 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屬二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此係股東表決權之迴避規定,即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時,原則上一股一表決權之例外規定。該條規定依同法第20
6 條第3 項規定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又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並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準此,特定董事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不可僅憑抽象臆測之判斷即認定有利害關係(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3年9 月增訂9 版,頁519 、358-360)。」,是本件105 年7 月1 日之議案係對「昶泓公司」提告,並非對當日「董事本身」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變動之議案,依據上開函釋及高等法院之見解,所為決議自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原處分對此未予詳辨,逕予裁罰原告,自屬違法,爰再就原處分違法之處詳述如下。
(六)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2、又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可供參照。
3、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揭明確性原則以及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關於行政處分書面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揆之首揭說明,本部分處分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不符合首揭說明,難為實質上判斷,上訴人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惟系爭酸液雖為廢棄物清理法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原審認關於編號060179號、060180號、060181號部分,原處分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因上訴人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4、是行政行為應具體明確,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該原則並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以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加以體現,乃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並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中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始無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5、然查,細繹原處分裁處書之內容,其僅於「事實及理由一、」引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全文,而於「事實及理由二、」更僅以「昶泓公司為利害關係人」一語帶過,全未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中所謂「利害關係」為必要之解釋、更未就案件事實是如何正確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加以說明,致原告通觀原處分仍未能理解昶泓公司既非駿熠公司之法人董事,何以就該議案董事有迴避之必要,故而,被告在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狀況下復於「事實及理由三、」逕謂原告為駿熠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而課處原告罰鍰,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七)原處分有違反客觀性注意義務之違法,應予撤銷: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行為時,應注意保護人民之權益,因此,對於當事人有利之情形,自應注意,此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之客觀性注意義務。
2、然查,原告前已提出陳述書,除指出被告認定之違誤外,並提出駿熠公司前任監察人林宇源雖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駿熠公司105 年7 月1 日之董事會決議提起確認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3號),惟林宇源事後已撤回起訴。
3、職是,駿熠公司105 年7 月1 日及105 年7 月6 日之董事會決議已無任何私權爭議存在,就本件實無裁罰原告之必要,然被告認定事實顯未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併予注意,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所定客觀性注意義務有悖。
(八)原處分疏未慮及具體個案情形,其涵攝錯誤之結果將造成公司負責人陷入三難困境,實不應予以維持:
1、查,就有關「公司欲對法人董事提起訴訟而提出議案,該法人董事於表決時需否迴避」之爭議,進而判斷該議案與該法人董事間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時,仍需考量公司運作實務上之難題。
2、質言之,設若市場派為爭奪經營權,而提出對法人董事提起訴訟之議案,此時有可能因為該法人董事持股比例較高,而導致迴避後表決人數不足,而若不迴避則將同原處分般使負責人慘遭裁處罰鍰,設若董事長明知此僅屬市場派爭奪經營權之手法不將之納入議案,亦有遭訴究責任之風險,顯然無論採取如何之作為,均將使公司負責人陷入三難困境。
3、故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中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之判斷,仍應回歸前揭經濟部涵釋及法院實務見解,而認「特定董事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不可僅憑抽象臆測之判斷即認定有利害關係」,是於本件情形,既然昶泓公司本身尚非董事本身,而是否對昶泓公司提告一事復非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應認為本件並無迴避之必要。
4、原處分既有前述涵攝錯誤甚至根本未於原處分理由欄加以涵攝之違誤,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九)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十)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再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三)本會以原處分對駿熠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理由如下:
1、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次依同條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另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復依經濟部63年8 月5 日經商字第20211 號函釋:「…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無論係政府或法人本身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而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抑其代表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代表人與政府或法人間實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顯見法人股東不論係其自身或由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其均有隨時改派代表人之權限,且代表人與法人股東間屬委任關係,代表人係受法人股東委託處理事務。
2、查駿熠公司於104 年3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後,總計7 席董事(含2 席獨立董事),其中由昶泓公司代表人當選4 席董事,並由昶泓公司代表人高英昶獲推舉為董事長,嗣昶泓公司於104 年7 月8 日改派代表人,高英昶不再擔任駿熠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另查高英昶於擔任駿熠公司董事期間因涉及從事虛偽交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駿熠公司董事邱群傑於105 年7 月1 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對昶泓公司及高英昶請求損害賠償,當日4 席董事(徐志明、衛純菁、蕭閔鍾、方文伶等4 人)所代表之法人係昶泓公司,該會議事項(向昶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與前開4 席董事所代表之法人昶泓公司,顯有利害關係,且與駿熠公司之利益相衝突,倘昶泓公司之代表人加入表決並反對該議案,恐有害駿熠公司利益之虞,惟上開4 人仍未依規定於討論議案時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且加入表決,本會以該公司違反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
3 第8 項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洵屬有據。
3、有關原告稱邱群傑係誤解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提議案,故裁示無須迴避乙節:查105 年7 月1 日董事會當日
4 席董事(徐志明、衛純菁、蕭閔鍾、方文伶等4 人)與昶泓公司之關係已如前述,邱群傑對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是否有所誤解,皆不影響前開4 席董事與昶泓公司之關係,及就此議案發生利益衝突之事實,董事會之議事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
4、有關原告稱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及違反客觀性注意義務,應予撤銷乙節:
⑴依本會105 年11月30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50043258號裁處
書,事實及理由一已敘明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事實及理由二則敘明該公司違規事實,故尚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⑵原告稱駿熠公司105 年7 月1 日及105 年7 月6 日之董事
會決議已無私權爭議存在,就本案無裁罰原告之必要,惟公司有無私權爭議與本案違規事由,係屬二事,本會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裁罰前請原告陳述意見,據以判斷其違規事實,故尚無違反客觀性注意義務之情事。
5、有關原告稱原處分未慮及相關董事迴避後無法表決等個案情形,造成公司負責人陷入三難困境乙節:依經濟部99年
4 月26日經商字第09902408450 號函釋:「董事會之決議,對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仍應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故董事出席符合法定開會門檻,雖僅餘1 人可就決議事項進行表決且其同意決議事項,仍符合決議門檻。」,故原告所稱迴避後導致表決人數不足之情況,顯屬辯詞。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係以駿熠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之法人股東昶泓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並經推舉為董事長(任期: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9 月5 日)。緣其於105 年
7 月1 日擔任駿熠公司第11屆第19次董事會之主席,而於臨時動議案討論由董事邱群傑所提由駿熠公司向昶泓公司及昶泓公司之其前負責人高英昶請求損害賠償一案時,原告及衛純菁、蕭閔鍾、方文伶(均為身兼昶泓公司代表人之駿熠公司董事)並未於當次董事會就該議案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且加入表決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要訊息影本7 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3 紙、駿熠公司第11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 份(見訴願卷〈可閱〉第16頁至第24頁及本院卷第19
1 頁、第193 頁、第195 頁、第197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及衛純菁、蕭閔鍾、方文伶未於董事會就前揭議案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且加入表決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內容明確性原則及客觀性注意義務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第17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就爭點(一)部分:⑴駿熠公司105 年7 月1 日第11屆第19次董事會中,於臨時
動議案討論由董事邱群傑所提由駿熠公司向昶泓公司及高英昶(昶泓公司之前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一案時,原告及衛純菁、蕭閔鍾、方文伶並未於當次董事會就該議案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且加入表決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及衛純菁、蕭閔鍾、方文伶,既均為身兼昶泓公司代表人之駿熠公司董事,而該會議事項又涉及駿熠公司是否對昶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該會議事項即顯與渠等所代表之法人(昶泓公司)有利害關係,詎渠等均未於當次董事會就該議案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且加入表決,則被告認此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且以原告為駿熠公司為該行為之負責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①本件認定違法之處乃在於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代表
之法人(即昶泓公司)有利害關係」,而未於當次董事會就該議案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且加入表決一節,已如前述,此核與該會議事項與董事自身有無利害關係尚屬無涉,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容屬誤會。
②駿熠公司之105 年7 月1 日第11屆第19次董事會中,於
臨時動議案討論由董事邱群傑提出由駿熠公司向昶泓公司及高英昶(昶泓公司之前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議案,則原告及衛純菁、蕭閔鍾、方文伶(均為身兼昶泓公司代表人之駿熠公司董事)就該會議事項而言,即顯屬與其代表之法人(即昶泓公司)有利害關係無疑;至於董事邱群傑於提案說明時所援引之法條是否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核屬之後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訴訟之攻防問題,尚非得以該援引之法條是否合法、適當而逕謂原告及衛純菁、蕭閔鍾、方文伶等董事就該會議事項無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③又經濟部99年4 月26日經商字第09902408450 號函釋:
「要旨:董事會之決議,對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仍應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故董事出席符合法定開會門檻,雖僅餘1 人可就決議事項進行表決且其同意決議事項,仍符合決議門檻。全文內容一、倘公司有8 位董事,召開董事會時,8 位董事全部出席(符合法定開會門檻),如其中7 席於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本部91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88350 號函釋,僅餘1 人可就決議事項進行表決,該1 人就決議事項如同意者,則以1 比0之同意數通過(符合決議門檻)。」,此函釋核與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之規範意旨並無違背,自足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及本院為司法審查之參考,是於本件董事會臨時動議討論公司對其法人股東昶泓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而代表昶泓公司之董事(即原告、及衛純菁、蕭閔鍾、方文伶)依法應予迴避時,亦不致影響表決人數不足之問題,是原告執之而謂原處分疏未慮及具體個案情形,其涵攝錯誤之結果將造成公司負責人陷入三難困境云云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自屬無據。
2、就爭點(二)部分: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處分業已記載:「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事實及理由(一、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二、經查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
7 月1 日董事會臨時動議討論公司對其法人股東昶泓投資有限公司等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昶泓公司為利害關係人,惟代表昶泓公司之董事並未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且加入表決,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三、受分人係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款及第179 條規定處以罰鍰如主旨。)、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第17
9 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則就其形式或實質而言,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於原告雖指稱原處分就「利害關係人」未為必要之解釋而違反內容明確性原則云云;惟由上開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以觀,業已說明因「董事會臨時動議討論公司對其法人股東『昶泓公司』等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故『昶泓公司』為利害關係人」,其說理洵屬明確,是原告以其未能理解昶泓公司非駿熠公司之法人董事何以就該議案董事有迴避之必要而謂原處分違反內容明確性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⑵原告於陳述書中固陳稱駿熠公司前任監察人林宇源曾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就駿熠公司105 年7 月1 日之董事會決議提起確認之訴,惟事後已撤回起訴,並檢附民事起訴狀影本1 紙及本院105 年10月4 日新北院霞民瑞105 年度訴字第1938號函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9頁)為憑;然本件所處罰之違法事實係駿熠公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此與對該董事會決議是否存有私權爭議(決議有效與否),當屬二事,是原處分未因原告所為前揭陳述及所提文件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駿熠公司違反公開發行公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認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第179 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