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號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金龍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 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高玉菁
高蓉蓉呂昕昀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60175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瑞倉,嗣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8 日變更為乙○○,又被告現任代表人已於106 年9 月20日(本院收狀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Kingkong Development LLC(下簡稱Kingkong公司)之負責人,Kingkong公司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下簡稱樂陞公司)之股東,而推派其代表人(即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當選為樂陞公司之董事;嗣因Kingkong公司所持有而設質(為原告之債務供擔保)之樂陞公司股票,於105 年10月5 日經質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在櫃檯買賣市場賣出584 千股,另於105 年10月7 日,經質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在櫃檯買賣市場分別賣出464 千股及2 千股(以上合計1,050千股),而就上開股票之賣出,Kingkong公司未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經被告審認Kingkong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為Kingkong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105 年12月6 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500453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諸多違法及不當之處,詳述如下:
1、原處分未審酌Kingkong公司係非自願、非主動出售股票,強令Kingkong公司亦須辦理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事前申報,違反行政法過度禁止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之「過度禁止原則」,亦稱為「比例原則」,主管機關無論於適用法條及對違規對象施以裁罰時,皆受此法律原則之拘束,避免對人民權益造成違法及不當之侵害,合先敘明。
⑵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其董事持有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5 日內,將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旨在落實證券交易法之即時資訊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能了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藉以達成監督及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之立法目的。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上櫃公司應定期公告內部人股權異動及設質解質之資料。投資人亦可藉由設質成數作為股價下跌時銀行逕行處分股票之參考資訊,更已達保障資訊公開之目的。⑶為避免出質人未能事先掌握持有股票之變動情形而無法事
先向主管機關申報,影響資訊公開,證券交易法第25條即規定於設質之初,出質人即應申報。故本件Kingkong公司於設質之初已通知樂陞公司,樂陞公司亦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按時公告Kingkong公司持股之設質情形,其資訊公開之義務即已履行,並足使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了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
⑷是以,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之適用及解釋上,由法律
體系及法律目的觀之,自應排除「設質股票非由該持有股票之出質人自行轉讓」此種非自願、非主動之股票轉讓情形。否則,將導致出質人在無法事先預測質權人何時處分設質股票之情形下,即課予其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義務之違反事理之法律解釋結果。再以出質人未事先申報而課處其罰鍰,藉此達管理證券交易之行政目的,更違反行政法上「過度禁止原則」,且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之立法初衷。
⑸查,原處分自始無視本件係質權銀行自行出售Kingkong公
司之系爭股票,且係在寄發存證信函予Kingkong公司後立刻、旋即處分系爭股票之法律事實,亦未在法律適用上排除Kingkong公司此種非自願、非主動將其持股賣出之情形,強令Kingkong公司亦須進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項之申報義務,違反行政法上過度禁止原則。原處分違法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2、Kingkong公司及原告就辦理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事前申報欠缺法律上之期待可能性,不具可罰性:
⑴按「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
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行政判決可供參照。
⑵股票價格瞬息萬變,設質銀行基於貸款業務之收入、與客
戶長期往來之關係、股價之看好回升及客戶是否另有其他擔保品或保證人等因素,並非必然於設質股票低於約定價值即實施質權處分股票。此次質權銀行自行出售系爭股票,乃係因樂陞公司董事長(即本件原告)遭羈押之單一事件所導致股價下跌。惟樂陞公司體質健全良好,並無營運或財務等基本面不佳之情事,嗣後股價大有回升之可能,且樂陞公司於今年5 月更創營收新高,若未發生此次董事長遭羈押之事件,股價應可再創新高,實無從預測質權銀行將出售樂陞公司股票之可能。
⑶訴願決定稱:「…況聯邦銀行大直分公司、新光銀行長安
分行及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業於行使質權前,已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Kingkong公司及訴願人…自得於接獲通知時,即向原處分機關為事前申報…足見課予事前申報義務,並無如所訴期待不可能之情形」云云:然查,於質權銀行處分設質股票之情形,係由質權銀行行使質權而處分轉讓,質權銀行處分設質股票之時點、方式及對象,未必遵循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為之,前開規定對於其亦無任何拘束力,出質人縱有可能知悉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而遭質權銀行處分設質股票,然究竟何時、如何將處分設質股票,主導權全在質權銀行,出質人實無法掌握,亦無從干預,又如何可能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倘質權銀行於處分設質股票前1 日始發通知予出質人,隔日旋即將股票賣出,又從何能期待出質人得於接獲通知時,能滿足於處分股票3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為事前申報之義務?足見訴願決定論理之謬誤。再查,本件係質權銀行於寄發存證信函予Kingkong公司後立刻處分系爭股票,令Kingkong公司弊不及防。Kingkong公司根本無從預測質權銀行何時處分股票,更遑論於處分股票之3 日前即進行股票轉讓之事前申報。原處分欲令Kingkong公司履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之事前申報義務,實已屬事實上之不可能,欠缺期待可能性。
⑷末查,本件原告105 年9 月30日遭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下簡稱臺北看守所),此乃舉國皆知之新聞,質權銀行亦應屬知悉,自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身為Kingkong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使原告立即知悉並給予合理期間為適當處理。然其未將存證信函送達於監所由監所長官轉交於原告,亦未送達於原告之辯護律師使其知悉。原告於事後始為知悉,根本無即時處理之可能,遑論得以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言於接獲通知之時辦理事前申報,實乃強人所難。原處分忽視原告現實之處境及狀態,科以原告履行無期待可能性之公法上義務,應屬違法。
3、Kingkong公司及原告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罰性: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Kingkong公司未必有能力得知系爭設質之股票係於何時、分別以何數量出賣,已如前述。況本件係因質權銀行於寄發存證信函後立刻處分系爭股票,以致Kingkong公司未能於處分系爭股票之3 日前進行申報。Kingkong公司既未能於事先知悉系爭股票之出賣,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之親定,向被告機關事先申報,從而Kingkong公司縱未於事先申報,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即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受罰鍰之處分。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三)言詞辯論期日補充略以:
1、由新光銀行、環華證金公司提供得資料可知,原告於羈押禁見前對其設質標的及自有財產均詳加注意,並適時補足擔保品價值避免質權銀行處分其設質股票,故以原告對其自有財產的注意程度,若其能及時得知質權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必定能在還款期間內補足差額,避免質權銀行處分股票。
2、關於事先申報一事,Kingkong公司與此3 家設質機構簽有合約,在送達義務完成之前,依約不應賣出,而Kingkong公司因擁有2 席樂陞公司董事會席次,因此在105 年8 月30日公開收購案破局後,盡全力搶救持股,以避免持股遭斷頭達到法定比例而喪失樂陞公司股東會2 席席次,而且,風波當下,原告以及Kingkong公司皆為了穩定投資人信心從無賣出股票之念頭,一心搶救設質股票,斷無可能採取市場上一般通念為了避免遭受金管會裁罰而預防性事先申報出售持股,以備而不用,避免裁罰,事實上如果原告以此心態處理當時危機,可能樂陞公司股票不可能在9 月
8 日打開跌停板,事實上,從公開收購案破局後,樂陞公司是無量跌停,一直到9 月8 日才穩定下來,如果原告在
9 月8 日之前進行申報轉讓持股,也許市場仍一片恐慌,跌停打開毫無機會。原告在事先申報轉讓一事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所以未能事先轉報即在公開市場賣出持股係因設質金融機構違約行使其權利,致原告違反相關規定,因此,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原告不應受處分。
3、105 年9 月5 日原告仍在全面搶救樂陞公司的股價,因此
8 月30日到9 月8 日中間,樂陞公司的股價歷經一段無量下跌全面跌停的市場狀況,為安定投資人的信心,避免傷害投資人的權益,故原告並未在公開市場上預先提出事前申報轉讓,此申報很多的時候都是為了備而不用,是出於當事人利益之考量,而本件最終遭斷頭賣出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的原因係數家金融機構違約未履行送達義務,於市場片面賣出,致原告遭受裁罰,被告以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以為並不存在。原告從未主張對於事先轉讓的制度不了解,所以未進行申報,原告之主張一直是金融機構違約賣出,而無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係以知悉相關規定而論責,完全忽略原告係出於立法理由之宏旨,出於安定市場之考量,而未行使一個月前申報之義務,原告始終認為該次風波足以安然度過,因為原告各項努力都顯示風波可以有效控制,原告完全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之立法理由,完全不具可罰性。
4、從三家質權銀行寄發存證信函及簽收日與其賣出設質股票日相較,即便原告經合法送達收受該些通知,亦無可能履行3 日前事前申報之義務,則原處分命原告履行該義務已屬事實上之不可能,無期待可能性。
5、事有輕重緩急,是公司負責人收押對市場的動盪比較大,還是事先申報轉讓對市場具有正面或負面影響,如果負責人沒有被收押可以繼續協調銀行間還款事宜,此事不言自明,絕無可能先還銀行致無法籌措交保金而被收押,故兩害相權,原告當下的主張和決定並無法讓被告推估有本件過失責任。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按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8 月26日(77)台財證㈡字第08954 號令規定,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該法人之持股,亦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為Kingkong公司之負責人,Kingkong公司推派代表人當選樂陞公司董事,經查Kingkong公司將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分別設質於聯邦銀行大直分行、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及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嗣因樂陞公司股價下跌,以致擔保品維持率不足,前揭銀行分別於105 年10月3 日、5 日及
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Kingkong公司及原告等,並於105 年10月5 日及7 日在櫃檯買賣市場分別轉讓Kingkong公司所持有樂陞公司股票584,000 股、464,000 股及2,000 股,共計1,050,000 股,惟Kingkong公司未於股票轉讓前向本會申報,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Kingkong公司係非自願、非主動出售股票,無法辦理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事前申報,且無故意或過失一節:
1、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本會申報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藉由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藉以監督,以達交易之公平目的,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故內部人未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持股轉讓之事前申報,即屬違反規定,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股票轉讓是否基於本人意願而有所不同。
2、次查,原告主張樂陞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按時公告Kingkong公司股權異動及設質解質情形,已達資訊公開目的云云,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規定,係課予公司內部人應「事前」揭露其持股「轉讓」之資訊,以達前述立法目的。至於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內部人應按月揭露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情形,係課予公司內部人「事後」揭露其持股「異動」之資訊,另同條文第4 項規定,公司內部人應同時申報其持股之「質權」設定及解除情形,其資訊揭露目的,在於藉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之運用,使投資大眾進一步知悉公司內部人實際持股設解質情形。鑒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係規範公司內部人於不同情形所應負「持股轉讓事前申報」、「持股異動事後申報」及「持股設解質申報」之不同作為義務,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義務自不因已辦理「持股異動事後申報」及「持股設解質」之申報而得以免除。
3、按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Kingkong公司既將所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作為債務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本案擔保之標的物既為上櫃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可於網路或報紙媒體查詢,Kingkong公司基於對自身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所提供擔保股票遭受債權人行使質權之可能,更何況聯邦銀行大直分行、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及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均已於轉讓Kingkong公司所持有樂陞公司股票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Kingkong公司及原告。是以,Kingkong公司既知悉其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銀行斷頭賣出之結果,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本會申報。至原告稱債權銀行等出售持有之設質股票時,其已遭羈押禁見云云,亦非不得委請律師或會計師或由Kingkong公司之人員辦理持股轉讓之事前申報,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4、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持股轉讓事前申報方式,僅需載明轉讓理由、轉讓股數、轉讓期間及預定採用方式,尚無須申報轉讓價格,事後並得就未於預定轉讓期間內轉讓之股票股數,以「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再向本會申報之。據此,Kingkong公司未依規定事前向本會申報轉讓持股情事,縱無故意,核有過失,自不得主張申報義務違反期待可能性,而據以免責。
(四)綜上,本會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項及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8 月26日(77)台財證(二) 字第08954 號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萬元,依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五)言詞辯論期日補充略以:本件質權人係於10月5 日及10月7 日分別在市場上斷頭樂陞公司股票584 張及466 張,依規定內部人倘於9 月5 日申報,即可避免違反規定,再者,經查Kingkong公司歷次的事前申報紀錄,該公司於103 年6 月13日曾經申報於市場轉讓3,300 張樂陞公司股票,嗣因股價不理想,故於10
3 年7 月18日申報未於期限內轉讓,另外於105 年2 月19日亦申報在市場上轉讓3,000 張樂陞公司股票,又於同年
3 月24日申報其中有72張未申報完畢,顯見Kingkong公司明確了解申報義務,而本件Kingkong公司未依規定事前向本會申報持股轉讓情形,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不得主張無期待可能性而免責。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係Kingkong之負責人,Kingkong公司為樂陞公司(股票上櫃公司)之股東,而推派其代表人(即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當選為樂陞公司之董事;嗣因Kingkong公司所持有而設質(為原告之債務供擔保)之樂陞公司股票,於105 年10月5 日經質權人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在櫃檯買賣市場賣出584 千股,另於105 年10月7 日,經質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在櫃檯買賣市場分別賣出464 千股及2 千股(以上合計1,05
0 千股),而就上開股票之賣出,Kingkong公司未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樂陞公司104年度年報影本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據覆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106 年11月3 日台新建北字第10611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50 頁)、新光銀行長安分行10
6 年11月17日新光銀長安字第106830118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89 頁)、聯邦銀行大直分行106 年11月24日(106 )聯大直字第0015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
293 頁至第325 頁)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5 年10月31日證櫃視字第1051201932號函影本1 份(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就具特殊身分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轉讓前應先申報之規定,是否包括股票因設質而遭賣出之情形?(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或有無存在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
2 款、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8 月26日(77)台財證㈡字第08954號函釋:「一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以政府或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該自然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票,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及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有前開證券交易法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此函釋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性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次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準此,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始予以處罰,屬自己責任,而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則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再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
(二)經查:
1、就爭點(一)部分: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目前證券交易
中最為人所詬病者,不外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之買賣,與藉上市轉讓股權,不但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對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票之轉讓,有必要嚴加管理,於第一項分三款規定各該人員欲轉讓股票之方式。」,亦即在於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於股票設質之情況下,因質權人行使質權而出賣所設質之股票與非出質而出售己身所持有之股票相較,就股票之賣出結果一事,並無二致,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之規定辦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58 號判決意旨);再者,股票若已設質,則質權人是否出售、何時出售,核與設質人與質權人間之契約所定之條件(例如:擔保維持率)是否成就有關,而此尚非設質人所不得預期,是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就具特殊身分者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轉讓前應先申報之規定,自應包括股票因設質而遭賣出之情形,核屬無疑。
⑵至於原告就此雖執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4 項及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等規定而謂投資人亦可藉由設質成數作為股價下跌時銀行逕行處分股票之參考資訊,更已達保障資訊公開之目的,故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之適用及解釋上應排除設質股票遭賣出之情形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第4 項係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係規定:「股票上櫃公司應向本中心定期申報資訊之事項及時限,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九、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及其關係人新就任或解任、股權異動及設質解質資料:(一)公司遇有本款人員新就任或解任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二日內申報新就任或解任資料;(二)每月十五日前申報上月份本款人員股權異動資料;(三)公司應於本款人員質權設定及解質後五日內申報設質解質資料。本款所稱關係人,包括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受內部人利用其名義持有股票者。」,足知上開規定僅係規範設質情形之申報;惟股票設質與因行使質權而股票將遭出賣,要屬二事,且就資訊之揭露內容亦非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2、就爭點(二)部分:⑴經本院依職權向前揭質權人查詢渠等賣出Kingkong公司所設質之樂陞公司股票相關情事,業據渠等回覆如下:
①聯邦銀行大直分行部分(106 年11月24日〈106 〉聯大
直字第0015號函):「一查借戶甲○○前向本行申貸循環動用額度3,000 萬元整,並提供Kingkong所提供之上櫃公司樂陞科技股票1,080 張設質予本行做為擔保,合先敘明。二、依照本行與借戶及出質人所簽訂有價證券設質擔保切結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因質押標的物市值變動致維持率低於225%,由貴行通知債務人補繳差額或補足擔保品至原始維持率,若經貴行通知後,債務人未補繳差額或補足擔保品,致整戶維持率低於200%時,貴行得(但並無義務)在公開市場上拍賣或變賣質押標的物。』。三、茲樂陞科技公司股價自106 年8月爆違法交易起股價即持續下跌,時至106 年10月3 日樂陞科技當日之收盤價為30.45 元,借戶於本行現欠餘額為1,600 萬元整,股票維持續經計算後為205%,維持率已低於225 % ,本行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借戶甲○○及出質人Kingkong立即補繳差額及補足擔保品,若借戶仍無法依約補繳差額致擔保品維持率低於200%時本行將逕行處分前揭所設押之股票。俟樂陞科技公司之股票持續下跌,於106 年10月4 日及106 年10月5 日股價分別為27.45 、27.60 元,經計算後擔保品之維持率皆低於200%(維持率分別為185%、183%),為確保本行之債權故本行乃於106 年10月5 日行使質權處分前揭股票,並於106 年10月7 日將前揭處分所得14,390,108元沖償借戶之欠款,全案於106 年12月13日清償結案。」,且提出有價證券設質擔保契約書影本1 份、個股日成交資訊
3 紙、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05 〉影本1紙、股票擔保品資料明細日報表-企金影本1 份、105年10月3 日發函之台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29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105 年10月3 日發函之台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31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325 頁)。
②新光銀行長安分行部分(106 年11月17日新光銀長安字
第1068301180號函):「一、依本行與借款人甲○○先生及擔保物提供人Kingkong公司所簽訂有價證券質權設定約定書第六條(五)之約定:『因擔保物市值變動,致擔保品維持率低於170%時,出質人及債務人應立即清償債務金額之差額或補充提供本行可接受之擔保物,如於本行發送通知後之二個營業日內仍未完全清償債務金額差額或補充提供足額擔保物時,則視為所負債務全部到期,本行除得立即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外,並得逕行在集中市場拍賣或變賣擔保物,或其他方式處分之。』,茲因借款人甲○○先生於000 年00月0 日於本行之授信餘額為9,950 仟元,依所提供設質樂陞股票556 仟股,以每股鑑估價27.45 元計算,擔保股票會估值為15,262仟元,擔保維持率為153%,已低於約定擔保維持170%,本行旋於當日寄發通知書,催告借款人許金先龍先生及擔保物提供人Kingkong公司,要求限期清償借款差額,違者借款將視為全部到期,本行將依法處分擔保品;嗣於105 年10月5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借款人甲○○先生及擔保物提供人Kingkong公司重申前述內容,惟由於借款人並無任何作為以提高擔保維持率,本行因而於105年10月7 日處分所設質股票。二、自百尺竿頭宣布無法達成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之承諾,樂陞公司股票呈下跌走勢後,本行即不斷與樂陞公司人員及借款人甲○○先生聯絡,通知其於股票擔保維持率不足,需先償還借款,故借戶分別於105 年9 月1 日、105 年9 月2 日、105年9 月5 日、105 年9 月6 日、105 年9 月7 日、105年9 月9 日、105 年9 月19日償還1,500 仟元、2,800仟元、1,500 仟元、1,400 仟元、1,300 仟元、1,000仟元、550 仟元。惟於105 年9 月底時甲○○先生已由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僅能經樂陞公司員工及家人對外聯絡,本行多次透過樂陞公司員工及借款人家屬通知借款人,依當時股價走勢,甲○○先生於本行授信股票擔保維持率隨時可能不足,需盡快還款或增提擔保品;另於
105 年10月4 日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本行即通知樂陞公司員工及寄發通知書,告知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Kingkong公司,如於105 年10月6 日前未清償部分借款金額補足擔保品維持率時,則視為所負債務全部到期,依約本行得立即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並得逕行在集中市場拍賣或變賣擔保物;另於105 年10月5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借款人甲○○先生及擔保物提供人Kingkong公司重申前述內容,後因借款人並無任何作為以提高擔保維持率,本行因而於105 年10月7 日處分所設質股票。」,且提出有價證券質權設定約定書影本1 份、股票擔保低於約定維持率警示報表影本1 份、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影本1 紙、10月4 日發函之通知書影本2 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紙、105 年10月5 日發函之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427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
105 年10月3 日發函之台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31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87 頁)。
③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部分(106 年11月3 日台新建北字第
106116號函):「一、緣本行債務人甲○○前於101 年
8 月20日以Kingkong公司所有之有價證券(即樂陞公司股票)設質於本行以向本行申辦有價證券質押授信額度,並簽署『授信合約書』及『有價證券質押授信合約書』在案。依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含尚未經貴行代償之保證餘額),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貴行得逕向立約人請求清償,但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應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立約人...(七)擔保品被查封或擔保品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權時,或保證人信用不良,經貴行要求更換而未為之時。』及有價證券質押授信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
『立書人或質物發行機構之業務、財務及信用狀況明顯惡化,經貴行評估認係可能損及貴行債權且經貴行通知立書人及有價證券提供人後,得無需依第(1 )款整戶授信維持率之約定,逕視為全部授信到期並得立即實行質權。』之規定,本行得於前揭規定要件成就時通知債務人甲○○及保證人暨擔保品提供人Kingkong公司全部授信額度到期及實行質權事宜。二、因樂陞公司股票股價陸續下跌,其股價自105 年8 月1 日的收盤價103.53元,跌至105 年9 月30日的33.8元,跌幅超過67% ;且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半又裁定樂陞公司董事長甲○○收押禁見,該日樂陞公司股票跌停,股票價值又減少;又櫃檯買賣中心於105 年9 月30日公告『樂陞公司股票自105 年10月4 日起改列為全額交割股』,將造成樂陞公司股票流動性不佳,進一步影響樂陞公司股票價值。本行評估前述情事認為擔保品價值減少且可能有損及本行債權之虞,符合前揭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有價券質押授信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之要件,符合要件之日期為105 年9 月30日。三、為依前揭合約條款約定實行質權,本行於105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甲○○及保證人暨擔保品提供人Kingkong公司,通知債務人甲○○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全部提前到期之情事,請求收件人等於收函後二日內清償債務人以及未如期清償將對擔保品實行質權等事項,惟收件人等於105 年10月4 日簽收後未有回應;本行於105 年10月6 日再次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予債務人甲○○及保證人暨擔保品提供人Kingkong公司,通知將從股票市場直接出售擔保品用以清償借款人甲○○之借款等情事,惟收件人等於105 年10月7 日簽收後亦未有回應。據此,本行先後於105 年10月7 日、10
5 年10月11日及105 年10月14日在股票市場處分樂陞公司股票2 張、135 張及563 張。」,且提出有價證券質押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授信合約書影本1 份、105 年10月3 日發函之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323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105 年10月6 日發函之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341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50 頁)。
⑵由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予以分析,足見:
①低於契約所定擔保維持率或經評估可能損及債權之日期(嗣若經通知即得出賣設質股票):
a、聯邦銀行大直分行部分:105 年10月4 日(擔保維持率低於200%)。
b、新光銀行長安分行部分:105 年10月4 日(擔保維持率低於170%)。
c、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部分:105 年9 月30日(經評估可能損及債權)。
②出賣設質股票前通知原告之日期:
a、聯邦銀行大直分行部分:105 年10月3 日發函。
b、新光銀行長安分行部分:105 年10月4 日、5 日發函。
c、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部分:105 年10月3 日、6 日發函③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償還借款情形:
a、聯邦銀行大直分行部分:105 年9 月20日、7 日、
8 日、30日分別償還借款300 萬元、700 萬元、20
0 萬元、200 萬元(合計1,400 萬元)。
b、新光銀行長安分行部分:105 年9 月1 日、2 日、
5 日、6 日、7 日、9 日、19日分別償還借款150萬元、280 萬元、150 萬元、140 萬元、130 萬元、100 萬元、55萬元(合計1,005 萬元)⑶按依上開契約之內容及以股票設質之法律性質,則質權人
於符合契約之要件時,自得行使質權而出賣股票,此當為出質人所明知,是出質人自應注意擔保品(股票)之價值是否適足,若預期質權人因之將出賣股票時,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事先申報,此固無疑義,惟就Kingkong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而言,設質股票是否將遭賣出及其時間為何,契約內容即係原告預期之依據所在,此與私法契約是否排除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一事尚屬無涉,則就原告避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
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方式即屬有二:①於股票遭賣出前即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事先申報。②使契約所定得賣出設質股票之條件不成就。
⑷查本件質權人就設質股票之價值低於契約所定擔保維持率
或經評估可能損及債權之日期(嗣若經通知即得出賣設質股票),既均係在105 年9 月30日當日及其後,而原告係於105 年9 月30日起即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及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偵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查詢資料1 份),是於原告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前,設質銀行於通知後即得行使質權而出賣設質股票之契約所定條件尚未成就,而原告為維持設質股票之擔保維持率,於105 年9 月間償還聯邦銀行大直分行、新光銀行長安分行之借款合計亦達2,40
5 萬元,且最後一筆還款為105 年9 月30日入帳。凡此,足見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前業已致力於避免設質股票遭質權人出賣(至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賣出設質股票之主要原因乃係樂陞公司股價下跌,且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半遭裁定羈押禁見而該日樂陞公司股票跌停,股票價值又減少,且櫃檯買賣中心於105 年9 月30日公告「樂陞公司股票自105 年10月4 日起改列為全額交割股」,並未提及擔保維持率之問題),則於105 年9 月30日之前,原告未就所設質之股票預定轉讓(賣出)一事而為申報,即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且,樂陞公司董事會於105 年9 月2 日決議買回公司股份6,250 千股〈預定買回期間:105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0 號卷〈該案件之當事人與本件均相同〉),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 第6 項之規定,於此買回期間,Kingkong公司依法即負有不得賣出所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行政法上義務,故若申報該等設質股票預定賣出,即等同申報自己即將違法,準此,自不應因樂陞公司之股價有所波動,而設質銀行於通知後始得行使質權而出賣設質股票之契約所定條件尚未成就前,即苛求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前應為預定轉讓之申報。
⑸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起即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則原告自該日起即無從收受前開質權人所寄發之通知〈存證信函〉(縱然聯邦銀行大直分行曾寄送通知至臺北看守所,但客觀不論原告是否有意收受,實際上因處禁止通信狀態中,自均無法收受而得知其內容);又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即「律師接見被告時,其談話內容,應以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有不正當之言行。」),則原告自105 年9 月30日起,縱有律師得予接見,但有關此一設質股票情事,要非其本案訴訟進行事項,則原告於遭裁定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期間,客觀上亦難於股票遭賣出前即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事先申報或使契約所定得賣出設質股票之條件不成就,故原告未於105 年9 月30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至105 年10月2 日間為股票預定轉讓之申報,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⑹退而言之,原告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洵屬突發之事
,且因而造成樂陞公司股價下跌並成為全額交割股,均非原告所得預期或控制,而遽逢此之一特殊處境,不論在客觀情境或法律上實亦難期原告就其遭強制處分所涉之刑事案件以外之行政法上義務能於短時間即為適法之作為,揆諸前開關於「期待可能性原則」之說明,亦應認原告符合此一「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而應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之適用不包括股票因設質而遭賣出之情形一事,固屬無據,然其餘所指應予免罰之理由則屬可採,是原處分未予審酌前開情事而為裁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