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號

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金龍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高玉菁

高蓉蓉呂昕昀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60175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㈡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為李瑞倉先生,嗣被告代

表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變更為乙○○先生,其於106 年9月15日具狀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狀),此有承受訴訟狀及總統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Kingkong Development LLC(下稱Kingkong公司)之負責人,Kingkong公司推派其代表人當選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董事。Kingkong公司所持有而設質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樂陞公司股票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債務之清償,於105 年11月14日經質權人台新銀行(以Kingkong公司名義)在櫃檯買賣市場賣出8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被告認定原告未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2月6 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500453891號裁處書,裁罰原告24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106 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060175897號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處分未審酌Kingkong公司係非自願、非主動出售股票,強

令Kingkong 公司須辦理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事前申報,違反行政法過度禁止原則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之「過度禁止原則」,亦稱為「比例原則」,主管機關無論於適用法條及對違規對象施以裁罰時,皆受此法律原則之拘束,避免對人民權益造成違法及不當之侵害。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其董事持有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5 日內,將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旨在落實證券交易法之即時資訊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能了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藉以達成監督及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之立法目的。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上櫃公司應定期公告內部人股權異動及設質解質之資料。投資人亦可藉由設質成數作為股價下跌時銀行逕行處分股票之參考資訊,更已達保障資訊公開之目的。

⑶為避免出質人未能事先掌握持有股票之變動情形而無法事

先號向主管機關申報,影響資訊公開,證券交易法第25條即規定於設質之初,出質人即應申報。故本件Kingkong公司於設質之初已通知樂陞公司,樂陞公司亦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按時公告Kingkong公司持股之設質情形,其資訊公開之義務即已履行,並足使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了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

⑷是以,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之適用及解釋上,由法律

體系及法律目的觀之,自應排除「設質股票非由該持有股票之出質人自行轉讓」此種非自願、非主動之股票轉讓情形。否則,將導致出質人在無法事先預測質權人何時處分設質股票之情形下,即課予其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義務之違反事理之法律解釋結果。再以出質人未事先申報而課處罰鍰,藉此達管理證券交易之行政目的,更違反行政法上「過度禁止原則」,且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之立法初衷。

⑸原處分自始無視本件係台新銀行自行出售Kingkong公司之

系爭股票,且係在寄發存證信函予Kingkong公司後立刻、旋即處分系爭股票之法律事實,亦未在法律適用上排除Kingkong公司此種非自願、非主動將其持股賣出之情形,強令Kingkong公司亦須進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申報義務,違反行政法上過度禁止原則。原處分違法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㈡Kingkong公司及原告就辦理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事前申報欠缺法律上之期待可能性,不具可罰性:

⑴按「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

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2年度判字第611號行政判決可供參照。

⑵股票價格瞬息萬變,設質銀行基於貸款業務之收入、與客

戶長期往來之關係、股價之看好回升及客戶是否另有其他擔保品或保證人等因素,並非必然於設質股票低於約定價值即實施質權處分股票。此次台新銀行自行出售系爭股票,乃係因樂陞公司董事長(即原告)遭羈押之單一事件所導致股價下跌。惟樂陞公司體質健全良好,並無營運或財務等基本面不佳之情事,嗣後股價大有回升之可能,且樂陞公司於今年五月更創營收新高,若未發生此次董事長遭羈押之事件,股價應可再創新高,實無從預測台新銀行將出售樂陞公司股票之可能。

⑶訴願決定稱:「…況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於行使質權前,已

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Kingkong公司及訴願人…自得於接獲通知時,即向原處分機關為事前申報…足見課予事前申報義務,並無如所訴期待不可能之情形」云云:然於質權銀行處分設質股票之情形,係由質權銀行行使質權而處分轉讓,質權銀行處分設質股票之時點、方式及對象,未必遵循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之,前開規定對於其亦無任何拘束力,出質人縱有可能知悉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而遭質權銀行處分設質股票,然究竟何時、如何將處分設質股票,主導權全在質權銀行,出質人實無法掌握,亦無從干預,又如何可能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倘質權銀行於處分設質股票前一日始發通知予出質人,隔日旋即將股票賣出,又從何能期待出質人得於接獲通知時,能滿足於處分股票3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為事前申報之義務?足見訴願決定論理之謬誤。

⑷本件係台新銀行於寄發存證信函予Kingkong公司後立刻處

分系爭股票,令Kingkong公司猝不及防。Kingkong公司根本無從預測台新銀行何時處分股票,更遑論於處分股票之

3 日前即進行股票轉讓之事前申報。原處分欲令Kingkong公司履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事前申報義務,實已屬事實上不可能,欠缺期待可能性。

⑸原告105年9月30日遭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此乃舉國皆知之新聞,台新銀行亦應屬知悉,自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身為Kingkong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使原告立即知悉並給予合理期間為適當處理。然其未將存證信函送達於監所由監所長官轉交於原告,亦未送達於原告之辯護律師使其知悉。原告於事後始為知悉,根本無即時處理之可能,遑論得以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言於接獲通知之時辦理事前申報,實乃強人所難。原處分忽視原告現實之處境及狀態,科以原告履行無期待可能性之公法上義務,應屬違法。

㈢Kingkong公司及原告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具可罰性,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Kingkong公司未必有能力得知系爭設質之股票係於何時、分別以何數量出賣,已如前述。況本件係因質權銀行於寄發存證信函後立刻處分系爭股票,以致Kingkong公司未能於處分系爭股票之3日前進行申報。Kingkong 公司既未能於事先知悉系爭股票之出賣,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 2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機關事先申報,從而Kingkong公司縱未於事先申報,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第1 項規定受罰鍰之處分。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為Kingkong公司之負責人,Kingkong公司推派代表人當

選樂陞公司董事,Kingkong公司將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設質於台新銀行,嗣因樂陞公司股價下跌,以致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該銀行於105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Kingkong公司及原告等,並於105年11月14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Kingkong公司所持有樂陞公司股票85,000股,惟 Kingkong公司未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Kingkong公司係非自願、非主動出售股票,無

法辦理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事前申報,且無故意或過失一節: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

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本會申報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藉由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藉以監督,以達交易之公平目的,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故內部人未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持股轉讓之事前申報,即屬違反規定,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股票轉讓是否基於本人意願而有所不同。

⑵原告主張樂陞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按時公告Ki

ngkong公司股權異動及設質解質情形,已達資訊公開目的云云,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規定,係課予公司內部人應「事前」揭露其持股「轉讓」之資訊,以達前述立法目的。至於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內部人應按月揭露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情形,係課予公司內部人「事後」揭露其持股「異動」之資訊,另同條文第4 項規定,公司內部人應同時申報其持股之「質權」設定及解除情形,其資訊揭露目的,在於藉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之運用,使投資大眾進一步知悉公司內部人實際持股設解質情形。鑒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係規範公司內部人於不同情形所應負「持股轉讓事前申報」、「持股異動事後申報」及「持股設解質申報」之不同作為義務,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義務自不因已辦理「持股異動事後申報」及「持股設解質」之申報而得以免除。

⑶按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King

kong公司既將所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作為債務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本案擔保之標的物既為上櫃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可於網路或報紙媒體查詢,Kingkong公司基於對自身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所提供擔保股票遭受債權人行使質權之可能,更何況台新銀行均已於轉讓Kingkong公司所持有樂陞公司股票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Kingkong公司及原告。是以,Kingkong公司既知悉其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銀行斷頭賣出之結果,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至原告稱債權銀行出售持有之設質股票時,其已遭羈押禁見云云,亦非不得委請律師或會計師或由Kingkong公司之人員辦理持股轉讓之事前申報,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⑷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持股轉讓事前申報方式,僅需

載明轉讓理由、轉讓股數、轉讓期間及預定採用方式,尚無須申報轉讓價格,事後並得就未於預定轉讓期間內轉讓之股票股數,以「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再向本會申報之。據此,Kingkong公司未依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情事,縱無故意,核有過失,自不得主張申報義務違反期待可能性,而據以免責。

㈢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22

條之2、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及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8月26日(77)台財證㈡字第08954號令,而為原處分,依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

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 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㈠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㈡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㈢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8月26日(77)台財證㈡字第08954號令解釋意旨: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該法人之持股,亦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

2 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此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所為之解釋性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樂陞公司法人董事Kingkong公司持股設質轉讓情形表、原告105年12月30日訴願書、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8月26日(77)台財證㈡字第08954 號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於105 年11月11日對Kingkong公司及原告甲○○行使質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表格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等證物(見本院卷第64至104頁)及本院另案106 年度簡字第108號卷內有樂陞公司104 年度年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見該卷訴願卷第24至26、43頁)及台新銀行建北分行106 年11月3 日台新建北字第106116號函(見該卷第209至250頁)、新光銀行長安分行106年11月17日新光銀長安字第1068301180號函(見該卷第251至289頁)、聯邦銀行大直分行106年11月24日(106)聯大直字第0015號函(見該卷第293 至325頁)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10月31日證櫃視字第1051201932號函(置於該卷末存置袋)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行為?⑵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規定之事前申報之規定是否包含非

主動交易行為?⑶本件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⑷本件原告就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事前申報制度,是

否欠缺法律上期待可能性?㈢經查:

⑴原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行為事實之認定:

原告係Kingkong公司之負責人,而Kingkong公司所持有而設質予台新銀行之樂陞公司股票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債務之清償,於105 年11月14日經質權人台新銀行在櫃檯買賣市場賣出系爭股票,原告未(代表Kingkong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義務,且原告係105年9月30日因另案被有權機關裁定羈押禁見禁止通信,直至106年3月21日裁定解除禁見禁止通信之事實,此為兩造當庭所不爭,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規定轉讓事前申報義務包含非主動交易行為之認定: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目前證券交

易中最為人所詬病者,不外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之買賣,與藉上市轉讓股權,不但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對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票之轉讓,有必要嚴加管理,於第一項分三款規定各該人員欲轉讓股票之方式。」,亦即在於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於股票設質之情況下,因質權人行使質權而出賣所設質之股票與非出質而出售己身所持有之股票相較,就股票之賣出結果一事,並無二致,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之規定辦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58 號判決意旨);再者,股票若已設質,則質權人是否出售、何時出售,核與設質人與質權人間之民事契約所定之條件(例如:擔保維持率)是否成就有關,而此尚非設質人所不得預期,是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 款)就具特殊身分者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轉讓前應先申報之規定,自應包括股票因設質而遭賣出之情形,核屬無疑。

②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第4項係規定:「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係規定:「股票上櫃公司應向本中心定期申報資訊之事項及時限,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九、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及其關係人新就任或解任、股權異動及設質解質資料:㈠公司遇有本款人員新就任或解任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二日內申報新就任或解任資料;㈡每月十五日前申報上月份本款人員股權異動資料;㈢公司應於本款人員質權設定及解質後五日內申報設質解質資料。本款所稱關係人,包括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受內部人利用其名義持有股票者。」,足知上開規定僅係規範設質情形之申報;惟股票設質與因行使質權而股票將遭出賣,要屬二事,且就資訊之揭露內容亦非相同。是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之適用及解釋上應排除設質股票遭賣出之情形云云,尚有誤解,自不可採。

⑶本件原告具有過失之認定:

①原告(代表Kingkong公司)在105年10月6日申報預定轉

讓質權標的物2300張股票,有效轉讓期間為105年10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105 年11月11日申報因為質權人未賣出股票,其中有1400張未轉讓完畢;Kingkong公司設質予台新銀行為785餘張,105 年10月6日Kingkong公司申報要轉讓的2300張是包含台新銀行設質的全部張數。

在105年11月8日前轉出698張(本院另案106年度簡第108號事件處罰違章就台新銀行的部分是2 張股票,在105年10月7 日賣出未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義務之違章事實);又原告(代表Kingkong公司)既先在105年10月6日申報預定轉讓質權標的物2300張股票,而有效轉讓期間為105年10月9 日至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11日申報因為質權人未賣出股票,其中有1400張未出售轉讓(含台新銀行質權之股票)等情;及系爭股票之質權人台新銀行通知Kingkong公司及原告要處分系爭股票,於105年11月14日晚上8點鐘及11月18日送達Kingkong公司及原告(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但是質權人台新銀行在11月14日下午1 點半(當天股市收盤時點)之前,在公開市場上出售85000 股系爭股票,此均為兩造當庭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有前述相關證據資料在卷為證,事屬明確,要可憑採。

②Kingkong公司將持有之股票設質權台新銀行,其間King

kong公司、原告與台新銀行間如何約定設質條款,核屬渠等間之民事關係,亦即Kingkong公司持有系爭股票若為設質時,即應確保(包含質權人可能違約之情況危險之負擔)質權人於欲為(轉讓)處分時,Kingkong公司能即時履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否則自得考量選擇是否設質(風險控管及負擔、轉移等)與否,以確保能履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 2第1 項規定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殊不得徒以民事上契約關係(含設質契約民事關係之違約事由),規避應履行公法上之作為義務(除質權人有達到犯罪行為程度之處分外),否則無法達到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則不論是否質權人(違約)未依約通知出質人或質權契約並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等情況而未於(轉讓處分)事前通知出質人,致(出質人)Kingkong公司不能及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履行公法上作為義務,出質人(Kingkong公司)均具有過失。是本件於台新銀行處分質權之標的即系爭股票時,縱令未於(轉讓處分)事前及時通知原告或Kingkong公司屬實(不論係質權人違約或質權契約約定不明確或未約定等事由),此要係其間質權契約之民事糾葛,核與Kingkong公司應履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尚屬無涉。況本件Kingkong公司於 105年10月6 日申報預定轉讓質權標的2300張股票(含台新銀行之質權標的範圍)之義務,嗣因台新銀行之質權標的並未全部出售,顯然台新銀行因Kingkong公司擔保不足而處分質權標的之條件仍屬存在,台新銀行並無不予處分質權標的之理由,此亦為Kingkong公司、原告(原告雖於105年9月30日因另刑事案件被裁定羈押禁見禁止通信迄至106年3月21日裁定解除禁見禁止通信之事實,但原告在自由意志下仍選擇繼續擔任Kingkong公司代表人,自應負該公司之代表人責任,如下述⑷所示)所明知之情(事實上原告亦有代表Kingkong公司於105 年10月6 日申報預定轉讓質權標的2300張股票含台新銀行之質權標的,及105 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報質權人未賣出股票之作為義務)嗣台新銀行於同年11月14日再出售系爭股票85000 股,而Kingkong公司(原告)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事先申報之作為義務,具有過失至明。

⑷本件原告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轉讓事前申報制度,並非無期待可能性之認定:

原告是否擔任Kingkong公司之代表人,此為原告可為自由意志選擇,原告既同意擔任Kingkong公司之代表人,自需考量其隨時具有能處理公司相關事務及公法上之法定義務之履行,否則未盡公法上之義務,會有相關行政罰之可能,因之,於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規定,當然應負擔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縱令原告經有權機關於105年9月30日因另刑事案件被裁定羈押禁見禁止通信之事實,但原告並未考量是否無法履行公法上之法定義務之情況,而選擇辭任Kingkong公司之代表人或委任他人處理,竟仍選擇繼續擔任Kingkong公司之代表人,當然原告應知悉如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 項規定之公法上義務,致需負擔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責任;況如前述,事實上Kingkong公司(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11日均有向被告申報之事實存在,顯見並非無期待可能性,自不得以原告被裁定羈押禁見禁止通信(容或較為不便,但究非不能履行公法上作為義務),作為無法履行公法上作為義務之免責(阻卻責任)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尚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24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