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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代 表 人 童富泉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就業代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繳納訴訟費用後,若本件另有應予駁回情事,則本院仍將依法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就業代金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