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號
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金龍 現於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訴訟代理人 高玉菁訴訟代理人 呂昕昀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770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28日金管證交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罰鍰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瑞倉,嗣原告起訴後被告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復經該被告新任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4頁),由本院依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之董事。樂陞公司於105年 9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買回公司股份6,250仟股,預定買回期間為105年 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原告所持有設質之樂陞公司股票,有於105年 10月14日遭質權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華證金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 650仟股,因認原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之規定於該公司買回股份期間不得賣出之規定,被告為此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以105 年12月28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5005092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以106 年6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7708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樂陞公司董事,樂陞公司董事會於105年 9月2日決議買回公司股份6,250千股,預定買回期間為105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原告所持有設質之樂陞公司股票,於105年10月14日遭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650千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詎料,被告於105年 12月28日竟以原處分,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 8款規定裁罰原告30萬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乃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諸多違法及不當之處,詳述如下:
1.原處分未審究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之立法目的,強將原告因非自發性原因而遭斷頭被迫賣出股票之行為類型納入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之規範範圍,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
(1)按法學方法論有所謂「目的性限縮」之法律解釋方法,係指法律文義所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漏洞之外之漏洞補充方法,以符非相類似之事物,應做不同類型處理之法理。法律適用者應探究法律規範意旨,將不合乎規範意旨之類型,即原應就某類型消極地受限制而未設限制之隱藏性法律漏洞,透過目的性限縮的剔除作用,排除在該法律的適用範圍之外(參楊仁壽,法學方法論,3版,頁271-272)。是以,主管機關及司法裁判於適用法律時,均應審酌各該案件之具體法律事實,並探究法律之立法規範意旨,隨時注意有無隱藏性法律漏洞之存在,積極為漏洞填補,方能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以避免對人民權益造成違法及不當侵害。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係於89年6月30日增訂,參照其立法理由:「…七、為避免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藉機於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之期間賣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爰訂定第六項。」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 6項明文禁止買回期間不得賣出之規定,其主要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關係人之不當交易,防止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利用公司實際進行買回公司股份時,藉機出脫持股,而有圖利他人或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不法情事。
(3)然查,於質權銀行處分設質股票之情形,其處分設質股票之時點、方式及對象,主導權全在質權銀行,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無任何拘束力,出質人無從干預,亦無任何決定權限阻止其於禁止賣出期間處分設質股票。而影響股票漲跌之因素繁多,股價下跌亦多屬隨機、偶然、猝發之事件,出質人往往無法預測,倘因擔保品價值不足而遭強制賣出設質股票,顯非屬其自發性行為,亦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此種「持股質押而遭金融機構強制賣出」行為類型,多是因自有資金不足未能補足擔保品而遭銀行斷頭出清持股所致,並無圖利他人或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不法情事之機會及可能性存在,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範目的無涉,然卻被概括於文義範圍內,屬「隱藏性法律漏洞」,由法律規範目的觀之,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適用範圍內。
(4)本件法律事實係樂陞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原告所持有樂陞公司之設質股票,因其擔保品價值不足,遭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強制賣出股份。原告自始係站在非自願、非主動之立場被迫賣出系爭股票,既未藉機出脫持股,亦無圖利他人或內線交易、操縱股價之不法情事。再查,樂陞公司105年9月2日公告預定自同年 9月5日起至11月4日止實施庫藏股買回公司股份,然迄至105年11月4日並未實際買回任何股份,更再再證明本案之事實與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所欲規範之情形無涉。
(5)綜上,本件原告因非自發性之原因而遭斷頭被迫賣出股票之行為,應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內,並不得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 8款處罰。被告未察,未能顧及立法意旨及事件本質,僅作字面文義解釋即率爾粗糙適用法律,自有法條適用不當之違法。敬請 鈞院明鑒。
2.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被迫賣出系爭股票之行為應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之適用
(1)訴願決定稱:「…至所舉證期會88年 4月21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及88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與本案訴願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之裁罰,要難併論,所訴核不足採…」云云,對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眾多實務判決及函釋見解,僅以「要難併論,所訴核不足採」一語帶過,未見任何實質說理。
(2)然查,上開函釋及判決意旨,係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遭金融機構強制賣出持股,導致持股成數不足,而購買補足持股成數者,認定不構成短線交易或內線交易。亦即認定非自發性行為或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其行為得排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 之刑責,並皆肯認「董事持股質押而遭金融機構強制賣出」屬「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與本件法律事實相較,屬相類似之事件,具有事物本質之同一性,亦應為相類之處理,將董事持股質押而遭金融機構強制賣出之行為類型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3)又,對於違反法律規定之不法行為,依不法內涵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刑事不法,就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言,「行政不法」乃指不法內涵尚未達「刑事不法」之秩序破壞或紀律違反,其不具有社會倫理之非難性,也不具有重大損害性與社會危險性;至於「刑事不法」其不法內涵已逾越「行政不法」,已達犯罪程度之不法,其本質具有較高程度之倫理非難性,對社會亦具有較高程度之危險性與侵害性,兩者有明顯之區別。
(4)綜上,則「董事持股質押而遭金融機構強制賣出」之行為於實務上既認定不構成內線交易及短線交易,得排除不法內涵較高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 之刑事責任,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其行為亦應得排除不法內涵較低之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之行政責任。原告被迫賣出系爭股票之行為應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之適用。祈請鈞院明鑒。
3.原告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罰性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持有之樂陞公司股份,係遭環華證金公司自行於樂陞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原告無任何選擇餘地,亦無任何決定權限可言,其屬非自發性原因而遭斷頭被迫賣出系爭股票,亦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即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受罰鍰之處分。
4.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裁處罰鍰應考量之因素,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最小侵害之規定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訴願決定稱「..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 8款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並無不妥..」云云,未見任何說理,即認原處分並無不法。然查,本件原告係初次違規,且係因非自發性之原因而被迫賣出系爭股票,既非出於自願,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任何不法交易之情事,已如前述。又樂陞公司雖實施庫藏股買回公司股份,然並未實際買回任何股份,故並未造成任何實際之損害,處以最低額罰鍰24萬元,即足以達警惕之效果。原處分未衡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因素即處以30萬元之罰鍰,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最小侵害原則之要求,應屬違法。
(三)系爭股票在105年9月5日的收盤價51.3元到105年10月14日17.3元賣出,這段期間股價下跌,幾乎達到百分之七十,從客觀的任何的事證,都可以發現沒有人有能力在這段期間操縱股價,而原告在105年 9月30日被羈押之後到105年10月14日的期間此14天的期間內,更絕無可能有任何的能力操縱股價。在這段期間內環華證金在105年10月7日以不合法的送達方式盡其通知義務,然後在七天之後在市場上賣出,我們可以合理的懷疑環華證金不想要讓原告履行合約義務,就是讓原告補足保證金以保全其股票。被告所主張的這就是證券交易法第28-2條的立法目的就是要規範這種情況,但是是剛好相反的。在原告105年9月30日被羈押的期間,受限於禁見的規定,原告的訊息是沒辦法,於訴訟事件以外的情況,無法向外界傳遞訊息。在105年9月30日被羈押之前,原告是盡力在維持擔保品的擔保維持率。
1.就環華證金公司於106年 11月22日以環法字第1060000003號函,檢送本件原告自105年 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遭羈押禁見時止,為穩定其所提供設質證券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以現金補繳或以有價證券抵繳差額之相關紀錄及資料:
(1)原告所提供設質證券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105年9月共有五個營業日低於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放款契約)約定之140%,惟經環華證金公司通知追繳期限後,均及時以現金償還補足差額,此可參照該函所附之償還申請書及銀行匯款紀錄。
(2)上述證據資料,得證實原告於羈押禁見前,對其設質標的及自有財產均詳加注意,並適時補足擔保品價值,使擔保維持率符合放款契約之約定,避免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處分其設質股票。
(3)若環華證金公司於105年 10月分別寄發之追繳通知及存證信函得適時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使原告立即知悉並於合理期間內委任律師為適當處理,以原告對自有財產之注意程度,必能避免系爭設質股票遭質權人斷頭而被迫賣出。
(4)又參照行政罰法第七條之立法理由:「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原告事後始為知悉擔保維持率不足一事,根本無即時處理之可能,屬非自發性原因而遭斷頭被迫賣出系爭設質股票,亦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如被告欲對原告處以罰鍰,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2.就被告106年11月24日以金管證交字第1060045835號函,檢送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提出之書面說明及相關附件:
(1)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例謂:「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例亦同其要旨。(此二則判例於92年 3月18日經最高法院 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現行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2)環華證金公司提出之書面說明稱:「本公司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由許君擔任董事長之樂陞公司之受僱人於105年 10月11日簽收,已於該日對許君及美商KingKong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顯不足採。依據上開二則判例所述,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因此,該存證信函縱經樂陞公司之受僱人簽收,依法仍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
(3)再者,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30日遭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乃舉國皆知之新聞,環華證金公司亦應屬知悉,自應寄發存證信函至看守所通知原告,然其未將存證信函送達於監所由監所長官轉交於原告,即在未合法送達之情況下自行處分原告之設質股票,使原告蒙受損失,並遭被告裁處罰鍰。更可知,此實屬非自發性原因而遭斷頭被迫賣出系爭設質股票,亦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3.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即不應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受罰鍰之處分。
(四)關於被告所提聯邦銀行送達遭原告拒收之原委是因為原告遭到羈押禁見的處分,依照監所羈押禁見的管理規定,無法接受來自於公家機關以外的文件,因此在當天文件送達的時候,原告在監所管理員的要求之下,簽下了拒收,事實上是依法拒收。105年9月6日擔保維持率是百分之121,隨即在原告的現金償還之下,擔保率在105年9月9日拉高到百分之201,足證原告在維持擔保率避免設質斷頭,於是盡了所有努力,105年 9月8日以後股價跌幅,事實上也是幾乎接近跌停板,只有少數幾天小幅反彈,105年9月30日也就是被告聲稱原告遭搜索調查時,擔保維持率仍然維持在百分之182,從105年9月23日之後原告五度遭聲請羈押,在105年 9月30日凌晨正式遭押,即便在105年9月29日的時候,當天收盤,被告的設質的擔保維持率仍有百分之168,一直到105年 10月6日擔保維持率是百分之107,與105年9月2日的維持率相同,環華證金公司斷無理由在105年10月7日隨即賣出。至於被告所質疑的高財物槓桿操作顯係對原告的偏見,即便被告所提示彭小姐106年9月28日在刑事庭的證詞,原告也無法證明彭小姐是於幾月幾日交由原告弟弟許飛龍處理,原告其實無法交由其他人處理,因為原告在羈押禁見,原告已經無法處理,彭小姐的證詞是證明了她的處理方式,不是證明原告的處理方式。
(五)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及「違反第28條之2第2項、第4項至第7項…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及第178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二)本案原告係樂陞公司之董事長。樂陞公司於105年 9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買回公司股份6,250仟股,預定買回期間為105年9月5日起至同年 11月4日止。原告所持有設質之樂陞公司股票,於105年 10月14日經質權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650仟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公司內部人於該公司買回股份期間不得賣出之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司實際進行買回公司股份時,內部人藉機出脫持股,而有圖利他人或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不法情事,故禁止之,然樂陞公司未實際買回任何股份,是以本案與該項規定所欲規範之情形無涉乙節,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已明文規定內部人於公司買回股份期間不得賣出持股,經查樂陞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公司股份之買回期間為105年 9月5日起至同年 11月4日止,原告依法於該期間自不得賣出持股,與樂陞公司實際買回股份情形無涉,尚不因樂陞公司實際未執行買回股份而得排除適用。
(四)另有關原告援引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 4月21日(88)台財證(三)字第00000-0號函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相關內容,主張於樂陞公司買回股份期間因擔保品不足遭金融機構強制賣出股票,顯屬非自發性行為或非可歸責事由,爰本件應排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與第157條之1之刑事責任及第28條之2之行政責任乙節:
1.經查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4月21日(88)台財證(三)字第00000-0號函釋(附證5)釋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之「買進」範圍,當其他董事或監察人設質股票遭金融機構強制賣出,而造成全體董監事持股不足,餘等董監事須依規定補足持股成數,則其「買進」交易得豁免短線利益計算,係說明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短線交易歸入權計算疑義。
2.另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係就個案事實討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短線交易歸入權及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且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旨指出,因其他董事股票設質遭賣出而交易股票,始屬所謂非自發性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若自己設質之股票遭賣出,則非屬不可歸責或非自發性之行為。
3.綜上,原告所提函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討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短線交易歸入權及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與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公司內部人於該公司買回股份期間不得賣出之規定,顯屬二事,原告所陳得依前開函釋及判決意旨排除責任,核無可採。
(五)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條文上本身沒有限縮,從立法的精神來看之所以規範內部人不可以在買回庫藏股的期間賣出他的股份,因為公司決議執行庫藏股是由董事會內部人所作的決策,而庫藏股會影響市場的股價,這時候內部人又可以透過這個決策賣出這個股份,有可能圖利自己,甚至會有操作股價的情形,有點球員兼裁判。今天這個部分未限於自發性,某種程度當事人是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讓這個股份去被做設質後的被迫賣出,詳如我們106年9月29日金管證交字0000000000號的函文已經說明。
(六)至有關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 7條,主張其遭賣出持股屬非自發性原因及非可歸責事由,尚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得以裁罰,並應視情節輕重程度裁罰乙節,本案原告設質標的係上櫃公司樂陞公司股票,每營業日該股價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報紙及網站均有揭示,原告自應注意前揭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依法辦理。其於辦理股票設質即知擔保價值不足將遭質權人處分之結果,基於對自有財產之注意,應主動掌握股價波動情形並適時補足擔保品,爰其設質股票於公司買回股份期間遭質權人處分賣出,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原告所陳尚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據以免責,係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即便原告在105年9月30日被羈押,但原告設質的行為是在被羈押之前,股價就一直在變動,所以原告可以隨時注意股價的波動狀況,股價都是公告揭示,所以原告對於自有財產應該負有注意義務,再者,原告在訴願期間也是可以委託其他訴訟代理人、會計師,或包括公司的受僱員代為處理,所以原告縱無故意也有過失責任。
(七)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是否已經通知或通知是否已送達,屬質權人與借款人出質人間之民事問題,若有損害或瑕疵,應屬雙方間之賠償責任問題,與本件無關。原告有另外壹件訴訟即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另案審理之106年簡字第111號質權人聯邦銀行曾將催繳之存證信函於105年10月4日送達臺北看守所,惟於隔日經該所註記收容人拒收退回。有關原告準備書狀提到原告曾於105年9月初共有五日補繳差額維持擔保,當時公司股價的跌幅並沒有非常大,請審酌後續九月期間公司陸陸續續發生許多負面消息,皆會影響公司股價,尤其 105年 9月23日公司公告檢調搜索該公司,續後公司負責人甲○○先生多次被聲請羈押,公司當時的狀況,這些負面消息皆會影響投資人對公司股價有負面的看法,所以依照股價的跌幅,從105年9月30日開始,每天的跌幅都是接近百分之10,當事人是否會仍有意願進行補足不無疑問,亦即當時有意願跟後來是否有意願是不一樣的。
(八)綜上,被告經統合考量原告之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及第178條第1項第 8款規定,以105年12月28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500509271號裁處書,對原告處罰鍰30萬元,依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九)為此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係樂陞公司董事,而樂陞公司董事會於105年9月2日決議買回公司股份6,250千股,預定買回期間為105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原告所持有設質之樂陞公司股票,於105年 10月14日遭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系爭股票之事實,此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樂陞公司105年 9月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 11月14日證櫃視字第1051201986號函及所附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買回庫藏股檢查表、等價投資人成交檔、庫藏股買回期間關係人賣出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訴願卷可閱卷第47頁及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之不可閱覽卷),核堪認此部分為真實。然查,本件依兩造主張,其主要之爭執點,乃在於:
(1)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之規定,有無立法上之疏漏而應目的性限縮解釋,或本條之適用上應否比照「董事持股質押而遭金融機構強制賣出之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及短線交易刑事責任」,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而應僅適用於「自發性」之賣出行為? (2)如上開法條,不僅適用於一般「自發性」之賣出行為,於本案原告因擔保品補足率之不足,遭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所代為出賣出質股票遭斷頭,非自發性賣出系爭股票,亦有適用時,則原告就違反本法條即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之規定,並無立法上之疏漏,適用上亦無應比照「董事持股質押而遭金融機構強制賣出之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及短線交易刑事責任」,而認應僅適用於「自發性之賣出行為」。
1.按證券交易法第28條2第1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條第6項則規定:「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就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為避免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藉機於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之期間賣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爰訂定第六項。」,可知本條項明文禁止買回期間不得賣出之規定,其主要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關係人之不當交易,防止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下簡稱內部關係人等)利用公司實際進行買回公司股份時,藉機出脫持股,而有圖利他人或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不法情事,就其法文所明定不得「賣出」之行為,併未加以區分上開內部關係人等所為賣出股票之行為,是否限於自發性或非自發性之賣出行為,就公司內部關係人如透由其自行於質權人設質股票,而於其出質股票擔保品之補足率不足,遭質權人依約代為出賣出質股票(即遭斷頭賣出)時,縱出質人股票之賣出行為,非出質人自發性之賣出,仍應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蓋股票出質人對於其所出質之股票,依約應為擔保品之補足時,如出質人不為或怠於補足擔保品時,故為或放任出質股票由質權人於公司禁止買回期間不得賣出股票期間為賣出股票,即有以此乘機出脫持股,操縱股價等不法之情事。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第 1項)。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 2項)。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第3項)」,可知上開公司內部關係人等股票之轉讓,並未區分其轉讓之申報,僅限於公司內部關係人自發性之股票轉讓;,對於公司內部關係人透由其設質於質權人之股票,因出質人股票擔保品之補足率不足,遭質權人依約代為出賣出質股票遭斷頭賣出時,就該出質人股票之賣出行為,亦仍應踐行上開股票轉讓申報之義務。此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4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所揭意旨足參。
3.是本院綜上可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所明文規定不得「賣出」之行為,立法上併未加以區分上開內部關係人等所為股票賣出之行為,是否限於自發性或非自發性之賣出行為,就公司內部關係人如透由其自行於質權人設質股票,因出質人股票擔保品之補足率不足,遭質權人依約代為出賣出質股票而遭斷頭賣出時,則該出質人股票之賣出行為,縱非出質人自發性之賣出,仍應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此核與同法第22條之2 規定公司內部關係人等股票之轉讓,並未區分其轉讓之申報,僅限於公司內部關係人自發性之股票轉讓,對於公司內部關係人透由其設質於質權人之股票,因出質人股票擔保品之補足率不足,遭質權人依約代為出賣出質股票遭斷頭賣出時,就該出質人股票之賣出行為,亦仍應踐行上開股票轉讓申報之義務。二者規範之體系解釋相符,並無立法上之疏漏,原告所稱該法條有立法上之疏漏,應為目的性限縮排除適用「持股質押而遭金融機構強制賣出」之非自發性賣出行為,即難採憑。
4.至於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 4月21日(88)台財證(三)字第00000-0號函釋所釋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
1 項之「買進」範圍,當其他董事或監察人設質股票遭金融機構強制賣出,而造成全體董監事持股不足,餘等董監事須依規定補足持股成數,則其「買進」交易得豁免短線利益計算,係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短線交易歸入權計算疑義。
而原告所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係就個案事實討論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短線交易歸入權及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均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公司內部關係人於公司買回股份期間不得賣出之規定,要屬二事,原告所陳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之適用上應比照「董事持股質押而遭金融機構強制賣出之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 之內線交易及短線交易刑事責任」,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應僅適用於「自發性」賣出行為之事,即難採之。
(二)本案原告因擔保品補足率之不足,遭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所代為出賣出質股票遭斷頭之非自發性賣出系爭股票,雖有該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之情形,但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因擔保品補足率之不足,遭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所代為出賣出質股票遭斷頭之非自發性賣出系爭股票,雖有該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之情形,但就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乙節,於原處分中僅率以該「樂陞公司105年 9月2日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買回公司股份,受處分人為樂陞公司之董事,於辦理股票質押後後,自應注意股價波動並適時補足擔保品及自身權利義務相關規定,俾便遵守相關規定,所陳理由尚難據以免責。」(見原處分 第2頁),而訴願決定亦泛以;「訴願人為樂陞科技公司董事,理應知悉證券交易法令相關規定並善盡其注意義務,且訴願人既將樂陞科技公司股票設質作為債務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品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況其設質標的物為上櫃公司股票,其市值每日均刊載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報紙及網站,訴願人卻未採取可能避免違反證券交易法令之相關措施,難認其無過失」(見訴願決定 第5頁)云云為憑,對於原告系爭股票質押後,系爭股票股價波動情形如何?原告是否適時補足擔保品?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是否經合法通知原告因股價變動致擔保率不足命原告追補差額後,如逾期擔保率仍維持百分之140 以下,將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系爭股票等情?則未見隻字片語之調查及認定。而查:
(1)本件原告因樂陞公司違反證卷交易法等事件,於105年9月30日遭收押禁止接見通信,經於106年3月22日始遭解除禁見通信,此有原告台灣高等法院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裁定足憑(見本院卷第
175 頁及第235 頁至第237 頁),核先敘明。
(2)就系爭股票於原告105年9月30日遭收押禁見通信前之股價:其中在105年9月5日的收盤價51.3元至105年9月30日為33.80,股價下跌已達到百分之四十,而於樂陞公司遭搜索及原告多次被聲請羈押後,多方負面消息影響投資人對系爭公司股價之負面的看法,故自105年9月30日開始,每天的跌幅近百分之十,甚而於105年 10月14日遭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斷頭賣出系爭股票時股價為17.3(以上股價有本院卷附 第353頁至第354頁之樂陞歷史行情足參),下跌已近百分之七十,就該股價於消息面所顯現之股價波動幅度及原告已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下,客觀上已難期原告自其105年9月30日遭羈押且禁止接見及通信起,至系爭股票於105年 10月14日遭質權人斷頭賣出時,有為操縱系爭股票股價之事。況以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於106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股價變動擔保率不足,命原告追補差額後,如逾期擔保率仍維持百分之140以下,將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系爭股票之存證信函,亦無合法送達當時已在押之原告本人下(見本院卷第158至第160頁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則原告質疑此段期間內環華證金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以不合法的送達方式盡其通知義務,即非無據,於原告105 年9 月30日遭羈押的期間至系爭股票斷頭遭賣出之際,在原告其所受限於羈押禁見及禁止通信之處分下,就系爭股票遭質權人斷頭賣出之事,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即非無憑。至於被告雖另質疑原告另案股票質權人聯邦銀行有送達存證信函遭原告拒收乙事,惟此除涉另案出賣股票之質權人聯邦銀行通知之義務與本案無涉外,就原告所陳其原委復係因遭到法院羈押禁見及通信的處分,依照監所羈押禁見的管理規定,無法接受來自於公家機關以外的文件,因此在當天文件送達的時候,原告在監所管理員的要求之下遂簽下了拒收之情,亦屬可採,為此亦難逕為本案不利原告之採認,特此敘明。
(3)至於系爭股票於原告105年9月30日遭收押禁見前之股價及系爭股票之擔保品補足率而言,依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以環法字第1060000003號函,檢送本件原告自105年 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遭羈押禁見時止,為穩定其所提供設質證券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以現金補繳或以有價證券抵繳差額之相關紀錄及資料(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1頁):
①原告所提供設質證券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105年9月共有五個
營業日低於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放款契約)約定之百分之140, 惟經環華證金公司通知追繳期限後,於該105年9月5日、9月7日及9月 8日均有以現金償還補足差額,此可參照該函所附之償還申請書及銀行匯款紀錄為憑。
②依105年9月6日擔保品維持率雖為不足之百分之121,然在原
告上述日期為現金償還補足之下,擔保率在105年 9月9日已拉高到百分之201,其後105年9月8日起股價雖有跌幅,然該擔保率至105年9月30日原告遭羈押禁見時,其擔保維持率仍均維持在約定百分之140 以上之百分之182至152等,此有原告設質樂陞股票擔保率維持變動情形一覽表足認(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一直到原告遭羈押禁止接見及通信後之105年10月3 日擔保維持率始為百分之136 (見本院卷第307 頁原告設質樂陞股票擔保率維持變動情形一覽表)。為此,依上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30日遭羈押禁見前,對其設質標的及自有財產均已加注意,並適時補足擔保品價值,使擔保維持率符合放款契約之約定,避免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處分其設質股票,即非無據。
③至於原告遭羈押禁見後,因樂陞公司遭搜索及原告多次被聲
請羈押後,多方負面消息影響投資人對系爭公司股價之下跌,此已如前所述。於原告遭羈押禁見,客觀上本難以期待其依約補足所出質股票之擔保品,對於外界之訊息及系爭股票是否違約未達擔保品之補足率,就該質權人環華證金公司依約所應踐行之通知,如前所認,並未合法通知在監所之原告下,客觀上即難使原告知悉並於合理期間內委任律師為適當處理,則原告主張其非能注意下,如何可期待其對自有財產之注意,而得加避免系爭設質股票遭質權人斷頭而被迫賣出之事,即非無憑,系爭股票非自發性原因而遭質權人斷頭賣出系爭設質股票,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應屬可認。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系爭股票遭質權人為斷頭賣出行為,雖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之規定,然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應可採認。原處分中及訴願決定,如前所述率為認定原告未採取可能避免違反證券交易法令之相關措施,難認其無過失,乃有偏斷,而有違誤,其遽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 1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之罰鍰,乃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