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號
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汪成華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代 表 人 林敬榜訴訟代理人 田曉齡訴訟代理人 蔡佳穎訴訟代理人 楊潔姿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97088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列入該市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被告以105年9月6日新北板社字第10520654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為此原起訴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原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105年 8月18日之申請新北市105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新臺幣59600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106年4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於106年5月4日當庭撤回上開起訴之聲明 (2)有關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蓋因此請求做成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其利益除涉財產上之給付措施,被告並抗辯其另含有諸如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等非財產上之扶助措施,為此原告乃撤回上開請求做成具一定資格認定之訴訟,而僅聲明依據該資格基礎所為提本件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作成一定公法上財產給付之行政處分,即上開聲明
(3)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18日之申請新北市105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新臺幣 59600元之行政處分,則其本案起訴客觀上可得之利益即屬明確,即依原告現起訴聲明如經准許可獲得之利益,乃為依其申請新北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新臺幣 59600元之行政處分金額 59600元,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乃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 8月18日申請列入新北市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原告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2萬75元、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12萬元,已超過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為此被告乃以105年9月
6 日新北板社字第10520654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05年 12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970888號函所檢送號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5年 8月18日之申請新北市105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新臺幣59600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8月18日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遭駁回(新北板社字第0000000000);依法於105年 10月14日提起訴願,再遭新北市訴願委員會行政救濟二科駁回(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均因公務人員行政不作為,未善盡據實查證之責,影響本人應有之權益,並為公務人員最差典範,故提起行政訴訟。
(二)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社會課以103年之國稅資料認定本人於105年8月份之低收入戶申請,認為原告103年全家動產每人每年有12萬元,超過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11萬2500元之審核標準,以105年9月6日新北板社字第1052065410號函否決原告之申請;經原告提出訴願過後,參與訴願會議之13位委員顯有未盡督管政府行政機關,與未為遭受不平之人民給予公平審理訴願之職能,顯亦有瀆職不作為之嫌,故一併提出行政訴訟。
(三)板橋區公所田女表示查有薪資所得 1萬4260元,此為原告零星單次授課(稿費)所得、並非固定薪資所得;且未主動告知必須提供非志願離職證明與長期失業與求職等相關資料,原告於105年8月份申請,經詢問國稅局表示 104年度之最新國稅資料早已出爐,然,板橋區公所田女卻因個人之怠忽職守、推諉塞責,而以103年之過去資料當作審核105年申請案件之標準?是否有觸及偽造文書之嫌?並請問國家公務人員永遠高高在上不識民間疾苦嗎?並幾經多次陳情而無效、不予理會(要田女下屬陳指上屬嗎?),亦未主動通知權益人到場陳訴意見或補正證據,逕自拿過期(偽造)文書爛下駁回?層層官僚作風,擅自欺壓弱勢良民,故提起行政訴訟。
(四)被告答辯書中所言不實處,原登記之小營業行號統編00000000原名成華文化社(後更名為傳媒工坊),因業務虧損,已於104年9月18日註銷營業登記在案。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與金門縣政府公文書各乙份,以供參酌。又有因原告長期失業,於新北市板橋區就業服務站一案到底登記在案,檢附失業證明書乙份,並供參酌。
(五)被告跟原告說原告沒有工作長期失業,但是被告要以原告有工作來計算收入,被告漏了一點,55歲以上經公立就服機構媒介工作以及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這種失業期間就不計算工作收入。另被告表示原告有一筆收入為14
260 元是工業技術研究院有這筆收入,卻不知也不察,認定原告是有工作能力者,要依照基本工資收入 20800元計算,原告認為不合理,被告未以55歲以上這點的條例來認定。
(六)就業服務站會輔導長期失業者從事微型創業,故原傳媒工作坊長期虧損,故又嘗試在另外壹個方向移到金門再做壹個小生意試試看,投資金額皆為母親借貸給我,至今又長期虧損,故仍然決定結束營業,被告為何要原告提起訴願駁回或訴訟後,才告知原告這些原因,之前問被告,被告都說這是機密,不告知原告原因,不告知、不解釋、也不說明或告知原告要補正什麼資料,甚至原告當面跟甲○○課長當面陳情,依然官僚處置,原告並再補一個長期失業證明以及求職媒合證明。
(七)之前有關所有的救助服務法規範,關於中高齡與長期失業救助之規範完全符合,又這次補充上述被告所稱不予採信,實乃板橋區公所106年 5月5日發函要求補正,結果現在被告竟然表示原告花費所有的時間調出來的資料不予採信,請問板橋區公所是輕忽他們公文的公正性嗎?並庭呈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的函文,原告尊重公文書,竟又被反問價值不符,請問這種顛三倒四叫原告弱勢怎麼配合,與被告自己的公文書是不符的。被告要原告交代營業費用去向,事實上出資全部都是原告母親汪顧春芳,若以登記兩家原告也只是登記了二十萬元許,實因母親出錢幫助女兒微型創業,卻不如預期順利,原告亦檢附費用支出證明共二十七萬三千兩百五十五元,意謂所有開銷繁不備載,兩張費用就足以證明是虧損的微型行號,又目前工商登記除特殊申請之外全部都可登記,有沒有營業是另外一回事,最主要是以國稅局有沒有收入發票為根據,這才是營業登記,與工商登記的紀錄不同。
(八)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 8月18日之申請新北市105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新臺幣596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
(一)按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另依本法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三)次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以下稱本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 7款規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項情形:……(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5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二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二)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檢具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書面證明;如主張投資已轉讓、減資或贈與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流向說明。(第2項第2款)……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其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5點規定辦理。(第4項)」
(四)又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5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1.低收入戶:
(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05年度為1萬2,840元。
(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每人每年未超過7萬5,000元。
(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未超過350萬元。
2.中低收入戶:
(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5倍,105年度為1萬9,260元。
(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每人每年未超過11萬2,500元。
(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未超過525萬元。
(五)本案原告申請低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扶助)人口為原告乙○○等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5條規定,查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人口範圍為原告等 1人,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分別計算如下:
1.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共合計為新台幣2萬75元):乙○○女士(申請時年齡56歲):
(1) 薪資所得:
A.查原告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有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萬4,260元,因原告自述目前無工作,又於106年4月13日提供之證據乃為100年1月14日之時間,與原告申請日有著明顯差異性,礙難以此認定,另求職媒合推介日期若以申請日推算亦未具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之要件,僅可證明原告曾有求職紀錄,又本所於網路媒體上得知原告在此這段時間亦有取得攤商資格並開始營業。
B.另本所106年 5月5日致電詢問板橋就業服務站有關原告於近兩年求職狀況及求職登記後面試、有無錄取、未錄取原因等,表示原告是一般求職者,主要提供職缺參考,後續是否錄取及未錄取原因,僅能從電腦系統中得知求職狀態為「等待廠商回覆」,本所為求明確又於 106年 5月10日新北板社字第1062038596號函文新北市就業服務處查詢原告求職紀錄,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於106年5月16日新北就特字第1063224761號函回覆中也未見原告是否有面試及面試結果之紀錄。
C.綜上,從本所辦理原告申請時到至今,所查得之資料(傳媒工坊、成華文化社及取得攤商資格等)、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及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函文都皆僅可證明原告有工作之事實並非長期失業狀態中,依本法第 5條之3為有工作能力者,且考量訴願人現況是屬不穩定狀態,本所從寬認定依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2萬8元(105年基本薪資為2萬8元)計算。
(2)其他所得:查原告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有三筆營利所得翰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542元、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73元及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49元,另有筆成華文化社38元共計802元(平均每月67元),列入其他所得計算。
2.動產部分(每人每年12萬元):乙○○女士:
(1)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所示有筆傳媒工坊(統編00000000)其投資額為12萬元,原告於106年3月16日提供傳媒工坊註銷營業登記在案,經本所查調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註銷營業登記,尚未將商業登記註銷,於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仍為核准設立狀態,故本所106年 5月5日函文金門縣政府提供傳媒工坊商業登記現況供參,金門縣政府於106年5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60035778號函回覆:
「……本府未予以核准歇業登記……」。
(2)又本所於106年5月3號查到原告尚還有一家成華文化社(統編00000000)投資額為12萬8,888元,另原告106年 5月4日提供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4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16162號函:「核准成華文化社(統編00000000)商業歇業登記…云云」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3045465號函:「……說明三、貴公司(行號)申請註銷登記乙案准予先行受理歇業登記,……自解散(或廢止日起 3個月)辦理清算,並俟繳清各項稅款罰緩後,始准註銷稅籍……云云」。
(3)綜上所述,原告傳媒工坊及成華文化社皆未完成程序上手續,本所未能清楚得知該兩家公司資金及營運狀態,且依本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兩家公司合計投資額為 24萬8,888元,仍列入動產計算(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9日衛部救字第1030111978號函)。
3.不動產部分(全戶不動產240萬4,800元):
乙○○女士:查最近一年財稅所示房屋公告現值一筆15萬4,80元;土地公告現值一筆 225萬元,共計240萬4,800元。
4.綜上,本案家庭應計人口1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新台幣2萬75元(全戶總收入2萬75元/1人=2萬75元),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平均每人為新台幣24萬8,
888 元( 全戶動產總收入24萬8,888 元/1人=24 萬8,888元) ,全戶不動產( 含土地及房屋) 為新台幣240 萬4,800元,經本所審核,本案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
(六)另本所分別於106年5月5日、5月16日函文通知原告補齊相關資料以利審查,原告於106年5月24日(機關收件日)將其資料郵寄本所審查,然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與本所通知需補資料顯有落差,本所礙難進行審查之實。
(七)按社會救助制度係針對無力生活者,提供合乎最低生存標準的給付,是社會安全體系的最後防線,給予家戶內老人、身障(必須已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兒童及學生等扶助人口相關生活及就學補助,以減輕家庭經濟照顧負擔,另社會給付涉及國家公共資源之分配公平性,而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是本於保護補充性原理而為,社會救助範圍要件資格為何,屬立法裁量問題。且社會救助應該是輔助性的存在,人民當以自我負責、自立維生為原則,當有人無法以自己的勞力、技能維持其經濟生存基礎時,此輔助性設計才會發動防護作用,才能保障國民生活無差別平等待遇。
(八)另本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月份,以文件齊全日為依據,經審核通過後,溯自文件齊全之當月具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所附之資料多非申請時備齊之資料,依上揭規定,應以文件齊全日為審核依據,倘通過審核,溯及自文件齊全當月具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資格,非溯及自原告申請時,請鈞院明察。
(九)又原告主張應准予核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新台幣5萬9,600元,然依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若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亦無法領取各項生活扶助費用(若無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亦無此生活扶助費)。綜上所述,本案不符低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標準。
(十)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 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2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 1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核係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乃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項)。」、同法第4條之1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2項)。第1項第 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3項)」。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條第 4項並規定:「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至於:「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則為同法第5條所明文。
(四)至於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5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6點第 2項及第4項並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二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二)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檢具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書面證明;如主張投資已轉讓、減資或贈與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流向說明(第2項第2款)。....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其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5點規定辦理。(第4項)」。經核上開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核發作業要點),乃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等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為執行審核申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其規定明確,亦未牴觸逾越母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特先敘明。至於新北市政府
104 年9 月30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41850956號公告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7 萬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350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1 萬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11萬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525 萬元整。」,則為新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 條之1 之規定所公告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為執行審核申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所訂定之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被告依法即應適用。
(五)經查,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原告申請,經以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為原告1人,此有原告105年 8月18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書、調查表及戶籍謄本足憑(見證物卷不可閱覽卷(二) 第1頁至第5頁),而被告依原告103年財稅資料為審核標準,並經原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6 年3 月16日具狀陳報狀( 經本院同日收狀) 補正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准予註銷營業登記函、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停業登記之查復函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求職紀錄證明(分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同年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補陳之長期失業者證明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給付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106 年5 月22日所具陳報狀(經本院106 年5 月23日收狀)所補正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4 頁)及106 年
5 月22日所具續行陳報狀( 三) (經本院106 年5 月25日收狀)所補正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經審核原告(申請時年齡56歲)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1)就不動產部分:原告本人有1筆房屋及1筆土地,價值合計240萬4,800元,有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見證物卷不可閱覽卷(二)第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而原告雖爭執被告就其動產認定每年有12萬元,超過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11萬2500元之審核標準,並以被告查得之薪資所得 1萬4260元為原告零星單次授課稿費所得、並非固定薪資所得,且就原登記之小營業行號原名成華文化社(後更名為傳媒工坊),因業務虧損,已於104年9月18日註銷營業登記在案,並檢附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與金門縣政府函文為憑。然查,依被告所提原告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有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萬4,260元(見證物卷不可閱覽卷(二)第15頁 原告之財政部北區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原告自述目前無工作,而其於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提供之長期失業者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乃為100年1月14日之時間,與原告申請日已有明顯差異性,而為被告所難採認;另所提新北市政府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給付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4頁),亦以其求職合推介日期,以申請日推算亦未具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之要件,僅可證明原告曾有求職紀錄之事,則本院揆諸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第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之規定可知,原告並無該當上開但書所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之要件自明,參以被告就此亦依職權於106 年5 月5 日致電詢問板橋就業服務站有關原告於近兩年求職狀況及求職登記後面試、有無錄取、未錄取原因等,經查覆表示原告是一般求職者,主要提供職缺參考,後續是否錄取及未錄取原因,僅能從電腦系統中得知求職狀態為「等待廠商回覆」,此有被告公務電話記錄足憑(見證物卷可閱覽卷( 二) 之證十),被告為求明確並再於106 年5 月10日新北板社字第1062038596號函文新北市就業服務處查詢原告求職紀錄(見證物卷可閱覽卷( 二) 之證十一),並經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以106 年5 月16日新北就特字第1063224761號函回覆中也未見原告是否有面試及面試結果之紀錄(見證物卷可閱覽卷( 二) 之證十一),為此被告以該原告申請迄今所查得之資料,即就成華文化社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就原告申請自104 年9 月18日註銷營業登記函文及另於網路媒體上得知原告取得攤商資格(見證物卷可閱覽卷( 二) 之證九),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另案106 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與新北市政府市場處間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所提行政訴訟之裁定及106 年度全字第2 號原告因市場攤位使用事件聲請假處分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6 頁至第132 頁),為此依該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以原告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並依105 年基本薪資為2 萬零8元計算,即屬有憑。
(3)承上,本件原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所規定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依105年基本薪資為2萬零8元計算,則按前揭新北市政府104年 9月30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41850956號公告 105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其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840元整;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9,260元整。本案原告家庭應計人口
1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依該基本工資新台幣2萬8元為計,姑不論是否包括原告所稱其遭被告另查得之薪資所得1萬4260元為原告零星單次授課稿費所得與否,即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動產或不動產為如何,原告已不具備按前揭新北市府104年 9月30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41850956號公告105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中有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要件,則被告認原告本案申請不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要件,予以否准,即屬無誤。
(六)至於原告雖再質疑被告為何以 103年之財稅資料認定原告本件105年 8月份之申請乙節。然此亦據被告表明就本案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之審核適用 103年度的財稅資料,係因為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共同議定的,年度綜合所得稅交查核作業各項檔案提供時程表,原則上課稅的年度之財稅資料是在申報年度次年第一季會完成核定,亦即核課 103年的綜所得稅經104年 5月1日到6月1日結算申報,然電腦勾稽查核及國稅人員審查,須於105年的2月完成核定發單作業,所以基於全國一致的審核基準,被告所查調的最新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並提出有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40123129號函文(見證物卷可閱覽卷(一)之證八)「有關函詢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所述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疑義一案」之函釋足憑,為此基於該財稅資料之申報與變動性,被告機關依上開函釋以該財稅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為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即屬有憑。至於本件訴願決定書第六點所書載「六、又本府103年9月30日北府社助字第1031853224號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實應為「104年9月30日新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105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之誤引,然其公告事項所載之內容則屬同(見本院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30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41850956號公告 105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並無影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結論,特並敘明。
(七)本院綜上所認,被告就原告105年8月18日申請列入新北市10
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認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為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乃屬無理由,原告為此所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5年8月18日之申請新北市105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成准予核付原告59600元之行政處分,即失所據,難認有理,依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另爭執被告所命其補正之事項及對於原告財產支出與債務等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亦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