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號
107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政賢輔佐人林寶伶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宗閔王文元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01782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9 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845130號函附該局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明祥參加環境教育講習8 小時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及講習之處分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15日12時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7.5公里處時,經被告所屬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所定排放標準。被告遂以105年12月19 日新北環空字第1052433399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於106年1月9 日前,至被告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
該函於105年12月22 日送達後,原告於同日以傳真方式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展延/ 免到驗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展延,被告於105年12月23 日同意展延檢驗期限至106年1月17日。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預約排氣檢驗日為106年1月24日,然原告並未另行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備或申請再次展延,亦未得被告同意得再次展延。被告遂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逾上開期限(106年1月17日)未進行檢驗,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5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845130號函附該局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項規定,由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明祥參加環境教育講習8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無非以「原告所有車輛(車號:
000-00)於105年11月15日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7.5 公里處時,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之排放標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2月19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052433399號函(下稱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06年1月9日前至檢測地點進行檢測,若無法如期檢驗,請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展延,展延申請須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辦理,逾期則以『逾期未檢』將處以罰鍰。原告於105年12月22 日提出因業務繁忙申請展延檢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2月23 日同意展延至106年1月17日。嗣因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遂依同法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開立106年5月9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為由,對原告科處6萬元裁罰處分(即原處分)。
㈡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指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㈢再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㈢又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前提,而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實義務,則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分揭露「取得所得」一事,若已充分揭露其事,僅因就該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例如自認該所得為免稅所得),而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即難以漏稅違章行為視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在申報之際確實以誠信方式說明,已盡其充分揭露系爭所得相關資料之誠實申報義務,只是其誤解財政部上揭令釋及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歸入權行使規定,誤認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以系爭股票得執行權利日為102年10月2日,將其配偶取自聯強公司之其他所得,申報為虧損,實係等同申報為零,致漏報系爭其他所得,然其既已充分揭露其他所得相關資料,業盡其誠實申報義務,而無任何隱瞞情事,依上說明,固應依法補繳稅額,惟此等不同見解,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是可以理解且不忍予以苛責非難,不具可罰性。綜情以觀,尚難謂原告就漏報系爭其他所得之漏稅事實,主觀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或可歸責事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3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之所以未辦理第二次展延,導致逾期未檢驗車輛
排氣而受原處分裁罰,確實非出於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理由如下:
⒈先查,原告在受原處分裁罰前,曾受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
106年1月9 日前作車輛排氣檢驗,而原告因業務繁忙,乃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同意展延至同年月17日。則原告既然知悉其所有車輛之排氣檢測得辦理展延,實無由在明知逾期未受檢測將受罰之情形下,卻仍故意不辦理排氣檢測之展延導致自己受原處分裁罰,此由原告確實已向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辦理第一次展延獲准、為履行排氣檢測義務已向臺中市后里檢測站預約同年24日辦理排氣檢測,以及原告從業十餘年競競業業,從未發生違反排氣檢驗規定而受罰等情事,即已足推論原告對於逾期未辦理排氣檢測一事,並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若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認原告有此故意,應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負舉證責任。
⒉次查,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前(即原處分機關所要求之檢
測期限前),即已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預約檢測排氣。然而,因后里檢測站之受檢車輛數量過多,原告無法排到106年1月17日前進行檢測,原告本來認為有再次辦理延展之必要,詎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莊小姐,向原告表示只須在原本之展延申請書上(即甲證1)註明預約106年 1月24日,即可不用再辦理展延,直接於預約期日進行檢測而不會受罰,原告不疑有他,即依指示照辦,事後卻仍遭原處分機關以前述之理由作成原處分。則產生疑義之部分在於:原告確實於106年1月17日前即已向臺中市環保局辦理排氣檢測,但因受檢車輛過多,致原告無法在106年1月17日前受檢,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⒊退步言之,原告本可因受檢車輛過多之原因,再次向原處
分機關與訴願機關辦理展延,但原告因信賴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時之指示,並依其所告知之處理方式履行排氣檢測義務,卻因公務人員之錯誤指示,導致原告逾期未辦理排氣檢測,此是否可歸責原告而認原告有過失?⒋原告認為,倘人民因信賴公務員之指示以履行公法上義務
,卻因公務員錯誤指示,導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誠不可據此認定人民有過失,否則豈非令人民必須對於公務員之指示時刻保持高度懷疑或猜忌?甚至對人民課予無法承擔一比公務員專業判斷更高一之注意義務?倘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認原告因信賴公務人員指示方法所導致之義務違反事實,屬原告之過失,則應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對此負舉證責任。
⒌再退步言之,原告如果於106年1月17日不管是否預約成功
,原告均於該日將系爭車輛開往后里檢測站要求受檢,亦會因當日受檢車輛過多之原因遭到拒絕檢驗,法理不外人情,強求原告於一個不可能受檢之日期將系爭車輛開往檢測站檢驗。
⒍綜上所述,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涵,原告確實有遵從
原處分機關誡命而履行義務之行為,只因信賴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公務人員之錯誤指示,或受限於后里檢測站之車輛檢驗數量,導致原告履行義務無法完全符合法令規範致受原處分機關裁罰,誠難認原告對此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以,原處分機關對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科處6 萬元罰鍰,乃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予撤銷。
㈤為證實原告所言非虛,請求鈞院傳喚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承辦
人員莊小姐到場,以利證實原告確實有依照原處分機關誡命而履行義務之行為,以利查明真相俾免冤抑。
㈥關於鈞院於106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展延是否需
至原單位辦理?是否辦過第二次展延?何情況下辦理?是否有留底?」乙事,說明如下:
⒈展延單必須至原單位辦理,第一次展延得以「業務繁忙」為由辦理,第二次展延即需檢附證明始可辦理。
⒉原告公司曾辦理二次展延,該辦理之情形為車輛故障或車
輛發生事故無法進行檢測,惟此需司機有提前告知原告公司無法於時間內檢驗,且有附證明始可辦理展延,本件係因預約時間超過檢驗日所生爭議,與該情形顯不相同。
⒊況原告公司本即因此情形與以往之經驗不同,對於是否須
辦理展延乙事有疑義,始詢問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莊小姐,因其告知原告公司錯誤訊息致使原告公司主觀上認為可不必辦理二次展延,此應不可歸貴於原告公司。
⒋展延單部分,原告公司並未留底,原因為司機檢測時需檢附展延單予檢驗站。
⒌末原告公司從業十餘年,均未曾發生違反排氣檢驗乙事,
再者主管機關應以輔導檢驗通過標準為主,罰款為輔,就客觀而言,原告公司確實有為預約檢驗行為,實不能因主管機關自身無法消化檢驗車輛,即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告公司承受,此對於原告公司而言並不公平。
⒍綜上,原告公司因信賴承辦人員錯誤指示而未辦理第二次
展延,主觀上並無違反檢驗義務之故意、過失,原告公司自始認為只要預約成功,即便檢驗日期過期,仍不需辦理第二次展延,僅需於原來之展延單註記預約日期即可免責,原告公司確屬不可歸責,請鈞院明鑑,判賜如訴之聲明,如蒙恩准,不甚感激之至。
㈦原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如下:
⒈因為黑煙檢測,會有壹個預約的日期,因為我第一次預約
的時候,環保局說額滿了,我就展延到下一次,臺中市環保局說可以在展延,到了當天到現場,他們跟司機說不能預約,因為新北市跟臺中的規定不一樣的。我們一直都有在做,新北市認為我們有疏失,但是我認為我們不是我們的權責,我們有請臺中市調電話通話紀錄,但他們說不能調。
⒉車輛有在106年1月17日之前有向臺中環保局預約后里檢測
站檢測,但因額滿,就改定106年1月24日檢測,當時到站要辦理檢測卻說后里站不能檢測,所以就延宕下來,我們沒有要拖延或拒測。
⒊臺中市環保局有跟我說這樣就可以預約,我電腦查詢有看
到是有預約成功,我確實有遵照日期,我們不是刻意沒有驗,我一直有在辦理,跟我們聯絡的臺中市環保局的小姐已經離職了,我們想說是不是他有疏失。
⒋我們是先跟臺中先聯絡,我們問他們說如果要再辦展延要
再寫展延單嗎?她說我們只要在原本的展延單上寫就可以,我們跟新北市環保局說我們有預約成功,但是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跟我們說我們的預約顯示畫面車號有壹個點,所以沒有預約成功,但是我們怎麼會知道有壹個點是沒有預約成功,詳如我們的原證二線上預約作業(影本)。因為我們看到預約成功,我們就當天有去檢測,但是我們不知知道車號後面有壹個點是什麼意思,如果過期不能預約,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就應該跟我們說。
⒌我們是認為上網預約展延成功,車子也到場要檢測,但卻說不行檢測,這是不可歸責於我們公司。
㈧以上,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如蒙應允,無任感禱。
㈨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萬元。……」。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輛365-HV號於前揭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
,經被告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之排放標準,經被告於105年12月 19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05243339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6年1月
9 日前至檢測站進行檢測,若無法如期檢驗,展延檢測申請須於到檢期限內「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提出申請展延,逾期則以「逾期未檢」將處以罰鍰,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出因業務繁忙申請展延檢測,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同意原告展延至106年1月17日,此有本局柴油車排煙檢測展延/ 免到驗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前接受檢驗,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訴訟理由略謂: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⒉……原告之所以未辦理第二次展延,導致逾期未檢驗車輛
排氣而受原處分裁罰,確實非出於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理由如下:
⑴原告受被告通知應於106年1月9 日前作車輛排氣檢驗,
原告於105年12月22 日提出因業務繁忙申請展延檢測,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同意展延至106年1月17日,……為履行排氣檢測義務已向臺中市后里檢測站預約同年 1月24日辦理排氣檢測……。
⑵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前向臺中市環保局預約檢測,但因
后里檢測站受檢車子過多,…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⑶……原告因信賴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時
之指示,並依其所告之處理方式履行排氣檢測義務,……。
⑷……原告如果於106年1月17日不管是否預約成功,……法理不外人情……。
㈣被告依訴訟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皆應予以處罰。是以,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檢具「被告柴油車排煙檢測展延/免到驗申請書」,並自行勾選「⑵若因業務繁忙,免證明文件,最多展延7日,僅以1次為限」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檢測,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前完成檢測,此有申請單附卷可稽。原告本應於期限前完成檢測工作,而非僅完成預約程序,且原告既知該預約日超過展延期限,亦應儘速向其他檢測點申請預約檢測,以免逾期受罰,惟原告並未採取積極作為,以履行車輛受檢之義務。原告違反系爭車輛受檢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其並無過失。
⒉原告既長期從事運輸事業,應當明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與被告分屬不同直轄市政府轄下之環保機關,對於汽機車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各有不同規範的行政作業方式,自不相扞格。若原告有關車輛排氣檢測疑問,應先詢問被告之承辦人員;若原告表示係依照臺中市政府環保機關之指示,而未履行系爭車輛檢測義務之主張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
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如下:
⒈臺中只是代為代驗,但是他們沒有權限同意展延,因為本
件並未經過本局同意再次展延,庭呈壹份向臺中市環保局庭呈的資料。
⒉通知書上有記載如需要辦理展延要向誰辦理展延。原告先
前已有以業務繁忙辦理第一次展延,詳如原處分卷編號13(參見本院卷第99頁),之後原告就沒有再辦過展延。⒊因為原告預約的日期是在檢測最後日期之後,其預約作業
畫面的通知單號顯示是無,跟本案通知在到期日前來檢測,這樣是不同案件,因為車號不同,所以就是算是另一案件的預約,且其預約日期是超過檢測日期,所以是不可以預約的。如果輸入正確車號,且預約日期在檢測最後日期之後,系統就會顯示不能預約,但因為他車號輸入後面有一個點,所以就是不同案件。
⒋被告通知,就由被告同意展延,其他縣市只能做預約代驗
,其他縣市並沒有同意展延的權限,臺中不能代為同意展延,臺灣各個縣市政府的規定是一樣的,都是不准外縣市辦理同意展延,庭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展延單,並提出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莊小姐之電子信件。
⒌原告載明有展延事實,主觀上認為展延成功,但臺中市環保局函說明原告預約沒有完成。
㈥綜上所述,原告為無理由,懇祈貴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至感德便。
㈦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15日12時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7.5公里處時,經被告所屬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所定排放標準。被告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於106年1月9 日前,至被告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105年12月22 日送達,並經原告於該日以傳真方式檢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展延/免到驗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展延,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同意展延檢驗期限至106年1月17日,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未於該展延之期限內(106年1月17日前)接受檢測,其間雖有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預約排氣檢驗日為106年1月24日,然原告並未直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備或申請再次展延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為上揭函件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系統影本、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影本、採證照片、被告所屬檢驗人員參加「空氣污染目測檢查人員訓練非環保班」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排氣(煙)檢查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展延/ 免到驗申請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不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之線上預約作業已預約資料(車牌號碼000-00. )的網頁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5頁至第114 頁,訴願卷第14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於106年1月17日前至檢測站接受檢測是否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年10月18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則本案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屬有權處分機關,核無不合,爰先敘明。
㈡次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
員目測、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 條、第9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另「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二點亦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而附表一規定如下: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罰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環境講習││ │ │ │ │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時數)││ │ │ │ │比例(A ) │ ││ │ │ │ │ │ ││ │ │ │ │ │ │├──┼────┼────┼──────┼───────────┼────┤│ 一 │違反環境│第二十三│違反環境保護│裁處金額一萬元以下 │ 一 ││ │保護法律│條 │法律或自治條│ │ ││ │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 │例 │ │義務,經處分│ │ A ≦35% │ 二 ││ │ │ │機關處新臺幣│裁處├────────┼────┤│ │ │ │五千元以上罰│金額│ 35%<A ≦70%│ 四 ││ │ │ │鍰或停工、停│逾新├────────┼────┤│ │ │ │業處分者。 │臺幣│70%<A ≦100 %│ 八 ││ │ │ │ │一萬│ │ ││ │ │ │ │元 ├────────┼────┤│ │ │ │ │ │ 停工、停業 │ 八 │└──┴────┴────┴──────┴──┴────────┴────┘上開「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含附表)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參照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 點)而於99年12月22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其係就受處分人之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裁處情形而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上開「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含附表)以觀,並未牴觸逾越環境教育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亦有明定。
㈣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106年1月17日前即已向臺中市環保局辦理
排氣檢測,但因后里檢測站受檢車輛過多,致無法在 106年1月17日前受檢云云。然查,原告於被告所為之105年12月19日新北環空字第1052433399號函送達(105年12月 22日)後即知悉系爭車輛應於106年1月9 日到檢期限前至被告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且原告於送達同日傳真展延申請書給被告,被告亦於105年12月23日同意原告展延期限至106年1月17日,已預留近1個月(25日)時間供系爭車輛安排接受檢驗;原告本應注意於其申請展延期限屆至之前儘早安排受檢,其既可預見無法於展延期限屆至前接受檢測,即應再向被告報備並再次申請展延,或改至其他檢測站(如臺中南屯排煙檢測站、彰化田中排煙檢測站、苗栗通霄排煙檢測站或被告所設立的林口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逾期未接受檢測,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執上開理由據以免責。
⒉況且,上開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展延/ 免到驗申請書」的「注意事項」亦明確記載:「* 展延申請者『須於到檢期限內提出申請』,逾期通知檢驗期限則以逾期未檢,處以罰鍰。* 請填妥以上資料並檢附證明文件傳真至本局並『務必以電話確認,且取得本局審核結果回傳,始完成展期程序』。倘未依核准申請事項規定辦理或無本局審核同意章者,本同意書視同無效。」是以,當原告知道系爭車輛無法如期接受檢驗時,應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備並辦理再次延展,而非逕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電話及網路報備預約檢驗日期就認為已申請展延檢驗完成。雖原告稱因信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的錯誤指示而未辦理第二次展延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23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16822號函說明:「主旨:有關貴局通知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所有車號000- 00 車輛限期完成檢驗一案,該公司向本局辦理預約排氣檢驗過程,詳如說明段,復請查照。說明:二、查該公司來電本局專線辦理旨揭車輛排氣檢驗事宜,該公司欲預約檢驗日期,因當日預約額滿,改預約106年1月24日,因當時該公司主動告知旨揭車輛通知到檢驗期限至106年1月17日止,且已經展延過一次,本局暫時保留預約時段,並回復應完成展延檢驗期限,始完成本次預約程序,惟該公司後續未再來電確認預約,致當次預約未完成,合先敘明。三、本案該公司確於通知到檢期限(106年1月17日)前向本局辦理預約,旨揭車輛並於預約當日(106年1月24日)至本局后里站欲辦理排煙檢驗作業,惟該公司未依貴局書面函文通知內容完成旨揭車輛檢驗期限展延程序,致當日已逾檢驗期限,未能執行排氣檢驗。四、隨函檢附旨揭車輛預約資料查詢結果及106年1月24日至本局后里站之照片供參。」,暨函文所附系爭車輛的〔行政院環保署柴油車不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之線上預約作業已預約資料查詢結果〕上記載:「通知單號:無。應到檢日期:無。」(參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依上開預約資料原告應可清楚知悉系爭車輛的預約尚未完成,經本院比對上開預約資料關於通知單號與應到檢日期欄位的記載與原告起訴狀所附預約資料內容相同(參本院卷第35頁),且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莊姓科員的電子郵件說明一紙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47 頁)。退步言之,縱然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原告對此仍應依法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備,並依展延申請書上的注意事項規定(* 請填妥以上資料並檢附證明文件傳真至本局並「務必以電話確認,且取得本局審核結果回傳,始完成展期程序」。倘未依核准申請事項規定辦理或無本局審核同意章者,本同意書視同無效)向被告提出展延申請方為適法。綜上,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逾期未接受檢測,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執上開理由據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車輛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等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裁處罰鍰6 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等規定,由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明祥參加環境教育講習8 小時,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傳喚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莊小姐乙節,惟因被告對於原告有向臺中市環保局請求展延乙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