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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3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號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玉銘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代 表 人 林耀長(區長)訴訟代理人 戴文宗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所為106 公審決字第0049號復審決定,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9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第3 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 日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任內因病資遣,經桃園縣政府以88年9 月9 日88府人三字第197621號函核定資遣,嗣原告應100 年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筆試錄取,於100 年7 月22日分配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占缺實務訓練,並於100 年9 月22日正式任用,嗣原告應101 年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筆試錄取,於101 年7 月27日分配至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其後於104 年9 月27日簽准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因延長病假期滿辦理留職停薪(於104 年12月25日回職復薪獲准),嗣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經移撥至被告民政課擔任薦任六職等里幹事,迨105 年7 月16日屆齡免職生效。原告乃以105 年11月26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三節慰問金」,經被告以105 年12月7 日新北樹人字第105213009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主張免職應比照退休條件從寬解釋,請求支領「三節慰問金」,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6 年3 月28日公審決字第0049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 程序事項:

1、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認有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益,經復審駁回,得向高等行政法院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新北市政府直屬樹林區公所應以經濟安全、照顧支持權益之維護,給予「三節慰問金」(原告為重度殘障)。

3、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提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1 項後段所定生活照顧。

4、原告爰於法定期間,以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為被告,依法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 實體事項:

1、原告原係被告機關之里幹事,連同原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竹東地政事務所年資計4 年11月多,扣除因病留職停薪3 個月,此部分應為因公傷病假,現請示銓敘部中。

另如加軍中點召10天,則可達5 年退休之門檻。

2、又原告原亦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2 年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2 年多年資,故實質上原告在新北市政府之年資已有8 年多之久。

3、原告計服公職24年7 月多,免職後已無收入,本慰問金雖少,對原告確有實益。

4、人民依憲法第18條服公職,由此所衍生所享有之身分保障,廣義認定,實為國家照顧退休人員之舉措。

5、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應廣義函釋,不應限縮法令,拒發「三節慰問金」予原告,置原告生活於不顧,實非實質人事行政積極作為。

(三)原告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11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領取「三節慰問金」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原告資遣後再任年資不足5 年(扣除留職停薪日數,僅4年8 月又3 天),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屆齡退休規定,本所爰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規定,於105年6 月28日以新北樹人字第1052110265號令予以屆齡免職,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嗣經該會105 年9 月13日105 公審決字第0263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5 月11日105 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9年

1 月27日局給字第0990002493號函釋規定略以,退休人員照護事項所稱「退休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有關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之人員。又據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5 日新北府人給字第1051241289號函釋復略以,退休人員照護事項所稱之「退休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之人員,原告係屆滿65歲免職,因任職年資未滿5 年,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有關屆齡退休之人員,不得納入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之適用對象發給「三節慰問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88年10月1 日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任內因病資遣,經桃園縣政府以88年9 月9 日88府人三字第197621號函核定資遣,嗣原告應100 年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筆試錄取,於100 年7 月22日分配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占缺實務訓練,並於100 年9 月22日正式任用,嗣原告應101 年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筆試錄取,於101 年7 月27日分配至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其後於104 年

9 月27日簽准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因延長病假期滿辦理留職停薪(於104 年12月25日回職復薪獲准),嗣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經移撥至被告民政課擔任薦任六職等里幹事,迨105 年7 月16日屆齡免職生效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政府100 年10月24日府人力字第1000139429號令影本1 紙、銓敘部100 年11月17日部銓四字第1003515404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1 年7 月31日新北碇人字第1012158946號令影本1 紙、銓敘部101 年

9 月6 日部銓四字第1013638698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4 年9 月17日新北碇人字第1042162169號令影本1紙、銓敘部104 年10月8 日部銓四字第1044024904號函影本

1 紙、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4 年12月28日新北碇人字第1042165619號令影本1 紙、銓敘部105 年1 月5 日部銓四字第1054054805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105 年3 月22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50489784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5年3 月24日新北樹人字第1052099037號令影本1 紙、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職離證明書影本1 紙、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5 年

6 月28日新北樹人字第1052110265號令影本1 紙、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離職證明書影本1 紙、銓敘部105 年10月20日部銓四字第1054154605號函影本1 紙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影本1 份(見復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及臺北高等行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9 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被告以原告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所指之屆齡退休之人員,故不應納入退休人員照護對象而發給「三節慰問金」,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依第五條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一、於一月至0月0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銓敘部84年12月19日(85)台中特二字第2215

179 號函釋略以:有關屆齡免職之生效日期,應准予比照屆齡退休生效日期之規定辦理;如准予比照之辦理期限屆滿前,已符合退休要件者,則准予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否則即應依任用法規定予以免職,是公務人員任職未滿5 年而已滿65歲,應依任用法之規定予以免職;而屆齡免職之生效日期,則得比照屆齡退休之生效日期辦理;再按本件申請時及原處分作成時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0年6 月2 日臺六十人政肆字第6378號令本文一、(二)規定:「各機關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儘可能派員或以函電慰問退休人員,並酌贈禮品或禮券。」;又行政院89年11月30日臺八十九人政給字第211191號函亦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中有關退休人員對適用範圍為:(一)退職之政務人員納入退休照護之對象。(二)退休(職)人員退休時年滿六十歲;或任職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者或未具工作能力之退休(職)人員始予以照護。上述所稱「未具工作能力」係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如殘障人員)情事。(三)各機關依現行「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定已列為照護對象者,仍依現行規定繼續辦理。(四)另有關退休人員出國可否發給三節慰問金一節,為落實照護退休(職)人員,凡在國內設有戶籍之退休(職)人員者,得予發給,惟若於年節前出國者,應出具委託書,俾憑機關辦理發放三節慰問金之依據。」,據此,「三節慰問金」之發放對象自僅限於退休(職)人員,而不及屆齡免職之人員,核屬明確。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88年10月1 日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任內因病資遣,經桃園縣政府以88年9 月9 日88府人三字第197621號函核定資遣,嗣原告應100 年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筆試錄取,於100 年7 月22日分配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占缺實務訓練,並於100 年9 月22日正式任用,嗣原告應101 年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筆試錄取,於101 年7 月27日分配至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其後於104 年9 月27日簽准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因延長病假期滿辦理留職停薪(於104 年12月25日回職復薪獲准),嗣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經移撥至被告民政課擔任薦任六職等里幹事,迨105 年7 月16日屆齡免職生效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其遭資遣前之年資自不得與其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合併計算,是自其再任公務人員日(100 年7月22日)起至法定應屆齡免職日(105 年7 月16日)止,扣除其於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因延長病假屆滿辦理留職停薪之期間(自104 年9 月17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為4 年

8 月又3 日,則其遭資遣後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不滿5 年,自不符合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任職滿5 年以上,年滿65歲屆齡退休」),而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之規定予以「屆齡免職」者(就此業據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予以核定「屆齡免職」,原告雖不服而提起復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公審決字第0263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9 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原告因之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雖不服而提出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故被告以其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所指之屆齡退休之人員,故不應納入退休人員照護對象發給「三節慰問金」,乃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處分具確認效力,行政處分所產生之行政法上法律

關係,不僅應受其他機關之尊重,且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因為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本件被告之前就原告所為「屆齡免職」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原告即應受該「屆齡免職」處分所確認之事實拘束,是原告於本件仍爭執加計因病留職停薪之公傷假及點召日數則可達5 年之退休門檻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固係「為維護身心

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參照身心障礙權益者保障法第1 條),故若屬身心障礙者,自得因之享有該法所規定之種種福利措施;但此仍與前揭「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中之適用對象為何要屬二事,是原告以其為重度殘障者一節,依法尚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其非屬屆齡退休人員而否准其發給「三節慰問金」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且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發給「三節慰問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