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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汪成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代 表 人 謝俊隆上列當事人間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為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之行政處分(民國10

6 年2 月15日新北市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然此一訴訟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因有急迫情形,本院予以管轄,並經裁定駁回(本院000 年度○字第0 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