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號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士弘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黃煒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7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 年5 月4 日原民社字第105002534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10,749 元,核其所課處繳納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屬特別之公課,而本件爭訟之金額為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6-1 頁之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103 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勞務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決標日期為103 年5 月2 日,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為103 年11月20日(於103 年11月24日完成驗收),被告認原告於此履約期間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105 年5 月4 日原民社字第105002534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課處原告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110,749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間採購合約應自決標日即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履行採購供應日止,為實際履約期間。查原告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簽訂勞務採購案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之規定,並未記明履約期限而係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另以「103 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需求說明書」於履約期限內訂履約時間,並非被告所指述於103 年5 月2 日起即為履約期間。
(二)次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計算。本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通知原告於103 年10月2 、3 日辦理上開研討會嗣後變更日期為
103 年10月16、17日辦理。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係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履約期日且實際履約期日為2 日,惟被告指述其契約履行期間應自103 年5 月2 日算至103 年11月20日止而核定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顯非適法。
(三)再查原告所經營永豐棧酒店,飯店房間總數三百餘間及會議室4 間、中西式餐廳三間及宴會廳數間,各項軟硬體設備兼具,在中部地區頗負盛名,更於105 年再次榮獲交通部觀光局所認定五星級飯店殊榮,合先敘明。
(四)末查被告一再指陳原告因該勞務採購案契約需有準備工作故履約日期應自103 年5 月2 日起算至103 年11月20日止,惟原告所經營飯店之規模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簽訂勞務採購案契約觀之,其需求房間數量僅70間及交通接送與
4 次餐次及大型會議室、貴賓休息室等及其他一般報到接待事務。依原告經營規模前項勞務需求對原告而言游刃有餘,何須被告所陳需自103 年5 月2 日起算至103 年11月20日止,為準備履約需有事前準備工作長達5 、6 個月時間,且被告就此部分指陳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事實。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對己有利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亦未就其如何認定原告為上述採購案準備期間需長達5 、6 個月之計算方法或標準提出證明,僅憑空想像,草率認定。
(五)綜上所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計算。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顯有違誤,而訴願決定亦未糾正,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原告以其與招標機關所簽訂勞務採購案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之規定,並未記明履約期限而係由招標機關另以「103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需求說明書」於履約期限內訂履約時間,並非被告所指述於103 年5 月2 日起為履約期間等陳詞置辯,洵屬原告主觀歧異見解,分予指駁如下:
1、既然系爭採購已於採購契約書第7 條之履約期限,載明履約期限詳如系爭採購需求說明書,則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自須據其需求說明書所載日期而為認定,係屬當然。又按系爭採購需求說明書參、執行期間、地點與經費載明:「一、執行日期:廠商應自決標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惟觀摩研習會辦理日期(辦理2 天1 夜)應於103 年10月2 、3 日兩日辦理。」,準此,系爭標案之履約起始日即為「決標日(103 年5 月
2 日)」,既然系爭採購履約期間及日期均已清楚明定,則本會據以認定其履約期間起始日為103 年5 月2 日,自屬有據。
2、另依該需求說明書伍、關於工作需求說明,包括一、前置作業、報到及場地佈置;二、交通食宿安排;三、會議場地安排;四、會議籌備規劃等四大項,除實際召開研習會
2 日外,尚包含多項會議準備作業,如展示架、名牌、會議講義資料、封面設計、印刷等,均需由原告持續配合招標機關協調溝通,以利執行。且本會於函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9 月10日以中市衛疾第字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以系爭標案履約期限係根據採購契約書第7 條約定,為決標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惟原告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為103 年11月20日,並於103 年11月24日完成驗收,足徵系爭採購案實際履約期間之計算,應係自決標日起至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供應日止,即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
3 年11月20日實屬當然,原告所指非惟悖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刻意忽略履約標準之工作項目,而與實際履約情形不符,自不足採。
(二)原告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通知其於103 年10月2 、3日辦理上開研討會,嗣後變更日期為103 年10月16、17日辦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係依招標機關通知履約且實際履約日為2 日,惟被告指述其契約履行期間應自103 年5 月2 日算至103年11月20日止,顯非適法」等陳詞置辯。惟原告顯係誤解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要難可採:
1、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並非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本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藉政府採購程序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廠商履約期間須隨時準備履約,即有進用人員之必要,並徵諸就業之本質,當然為長期進用,方得使弱勢之原住民得因此而參與社會活動,故法制設計上以履約期間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義務之期限,而不以履約實際天數、或得標廠商所得利潤為其計算依據,始能有效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2、承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所訂之「訂約日」,原則上應解釋為各項採購契約之「簽約日」,若無簽約日則係指「預定履約期間之始日(即為決標日)」,自簽約日或預定履約之始日開始,履約已成事實,則各種履約之準備皆應受到政府採購法及本法之立法目的所規範。況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及契約變更同意書均明揭,「觀摩研習會辦理日期」自始即已預先確定,縱經合意變更,仍無待招標機關另行通知,即應依約於預定之期日辦理,又系爭採購非屬單純觀摩研習會,係有前置作業、報到及場地佈置、交通食宿安排、會議場地安排、會議籌備規劃等四大項,除實際召開研習會2 日外,尚包含多項會議準備作業,如展示架、名牌、會議講義資料、封面設計、印刷等行為者,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始符法制。
3、經衡酌本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整體立法之客觀意旨與目的,為促使原住民長期、穩定就業,故除實際履約天數外,凡有事前準備、籌設活動期間或相關後續事務處理期間,各該期間亦應計入履約期間計算,始符合上開規定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判決理由,亦同此意旨。基上所敘,核與原告所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錯誤適用法規,顯見其未究明上開規定之本旨,委無憑採。
(三)原告主張依其經營規模與系爭採購契約觀之,提供系爭勞務採購需求游刃有餘,何須自103 年5 月2 日起算至103年11月20日止,為準備履約工作長達5 、6 個月時間,且被告亦未就如何認定系爭採購準備期間之計算方法或標準提出證明,僅憑空想像,草率認定云云。惟原告誤解相關法律規定,其主張自無足採:
1、有關原告經營規模何如,僅係證明其或具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惟系爭採購履約期間之計算,仍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始自簽約日或預定履約日至原告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前已證述綦詳,爰不贅論。
2、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據此,被告為查明系爭採購之履約期間,除連結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由招標機關彙送之標案基本資料,復函請招標機關協助填復履約情形調查表;俟原告來函陳述意見,被告於斟酌其全部陳述,為求調查周延完備,亦再次函請招標機關協助說明,據以確認系爭採購之履約起訖日期。是被告業依職權善盡查證之能事,殊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洵無理由,請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法制,俾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並保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103 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勞務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決標日期為103 年5 月2 日,於103 年11月24日完成驗收,而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此期間內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且就被告據以認定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為110,749 元之計算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勞務採購案契約書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議價決標紀錄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辦理「103 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勞務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影本1 份、「103 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採購案契約變更同意書」影本1 份、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 日至103年11月20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影本1 份、103 年5 月2 日至103 年11月20日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代金計算表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10日中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20頁至第49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96頁、第97頁、第126 頁至第129頁、第206 頁、第214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按「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政府採購法第9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7 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定。據之,並由二造之前揭主張及答辯內容以觀,則本件應予探究之爭點厥係:前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103 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勞務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103 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勞務採購契約書第7 條就「履約期限」係載為:「詳如『103 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需求說明書」,而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辦理『103 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勞務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就「執行日期」則載為:「廠商應自『決標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履約採購標的之供應,惟觀摩研習會辦理日期(辦理2 天一夜)應於103 年10月2日、3 日兩日辦理。」;又經該勞務採購契約雙方同意之「103 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採購案契約變更同意書」,乃僅就觀摩研習會辦理日期變更為103 年10月16日、17日;再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10日中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旨揭標案履約期限係根據『103 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勞務採購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為決標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惟該公司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為103 年11月20日,本局業於103 年11月24日完成驗收作業。」。據上觀之,並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就「履約期間」所為之定義,足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應係自「決標日」(103 年5月2 日)為始期,又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10日中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因系爭採購契約之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為103 年11月20日,故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即係「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是被告執之而核算原告應繳納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110,749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二)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第1 項但書第3 款固規定:「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然系爭採購契約之「執行日期」(即履約期間)既已明確記載為自決標日起至
103 年11月30日以前,自無原告所指「日期未預先確定」之情事。
2、關於「觀摩研習會」之辦理,乃係系爭採購契約於履約期間應予辦理之事項,並非於「觀摩研習會」之辦理期間(
103 年10月16日、17日)始為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此除業如前述外,並可由原告於所提出之「TEMPUS
103 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採購案」說明文件,亦將系爭採購案之執行日期明確記載為「自簽約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而非僅辦理「觀摩研習會」之辦理期間而尤足證之。
3、「次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依上述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並非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藉政府採購程序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廠商履約期間須隨時準備履約,即有進用人員之必要,非僅履約日進用,並徵諸就業之本質,當然為長期進用,方得使弱勢之原住民得因此而參與社會活動,故法制設計上以履約期間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義務之期限,而不以履約實際天數、或得標廠商所得利潤為其計算依據,始能有效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846 號判決),是原告主張以其經營飯店之規模及本件採購案契約內容,無需有長達6個月之履約期間一節,實不足以影響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係「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課處原告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110,749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