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靜禧
(送達代收人 李東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薛讚添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工程訴字第105003717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訴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沒入押標金處分(本件沒入金額347000元),併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347000元之押標金,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97年台2線0K-56K、台2甲、台2 乙線等挖掘路面(含零星)修復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4年5月13日ㄧ工養字第1040031329號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34萬7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於同日繳納予被告機關上開沒入押標金之金額347000元)。復不服招標機關105年4月12日ㄧ工養字第1050027954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經審議判斷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被告依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判決,以系爭工
程涉犯本法第87條第3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34萬7,000元。然系爭工程實有4家廠商投標,即原告、慶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偉公司)、得原營造有限公司、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原告無需製造慶偉公司投標假象,避免系爭工程未達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同法第48條),且原告現任法代也非遭判刑的侯明慧,而改成蕭靜禧,再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各有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權限(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48條、第50條參照)。是原告懇請綜合上情,斟酌對原告有利事項,並參行政法規定及比例原則等,撤銷追繳押標金處分。
㈡系爭工程採96年12月21日開標,即使申訴廠商確有追繳押標
金事由,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所為原處分於104年5月13日始為追繳押標金處分,顯逾時效應予撤銷。
㈢於原處分撤銷後,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依原處分即沒入押標金額347000元,於104年5月29日繳納予被告機關347000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347000元。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347000元,於法有據。
⑴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侯明慧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妨害投標罪,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
⑵102年度偵字第21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侯明慧、陳福榮、陳文慶均明知慶偉公司無參加本案工程採購標案之真意,然為使鴻信公司得標,並避免本件工程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而流標,3 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此製造慶偉公司參與競標假象之詐術行為,嗣後進入減價比價程序,然因得源公司、凱聖公司未派員到場進行開標及減價,陳福榮及陳文慶為讓鴻信公司得標,指示慶偉公司代表詹清泉減價至 708萬即不得再減價,最終鴻信公司以692萬5,000得標,而使本件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準此可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侯明慧,於本案開標前即與陳福隆、陳文慶製造慶偉公司參與競標假象,以避免本件標案流標,雖本件開標時另有其他兩家廠商參與投標,顯無流標之疑慮,然無法以此推論原告無與他人共謀製造投標假象之動機或理由,原告主張顯倒果為因,洵不可採。
⑶按「....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
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
318 號函可資參照。變更法定代理人並不變更法人之同一性,本件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準此可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侯明慧,參與本案投標時涉犯妨害投標罪,經判決有罪之事實,被告依同法第31條規定,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並不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受影響。
㈡被告於104年5月13日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尚未逾法定5 年消滅時效:
⑴按「一、依本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申訴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本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招標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招標機關對於申訴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本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⑵依上開決議,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5年之時效規定,而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⑶被告因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424號簡易判決,始知悉
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礙投標罪遭法院判刑之事實。被告機關於知悉上開判決後,隨即對原告展開行政調查並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於104年5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其應被追繳押標金,是以尚未逾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之規定。縱以新北地院102簡字第7424號宣判日103年2月14日起算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
㈢原告提出異議的時間即使是104年5月29日也已逾期。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
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參照),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
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廠商依本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應以中文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1 項、第105條所明定。從而,廠商對採購之過程或結果不服,提出異議,除應以書面為之外,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此乃法定之程式。
㈢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97年台2線OK -56K、台2甲、台2
乙線等挖掘路面(含零星)修復工程」採購案,因不服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18頁)於104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嗣於同年5 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處理結果,於同年6 月24日通知原告異議不受理,此有原處分、送達回證、聲請異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65、11
2 頁)。嗣後經被告調查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為不予受理於104年6月24日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嗣原告再就該通知於同年7 月22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處理結果於同年8月3日通知原告維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因未能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再於105年4月12日重新製作同上開維持原處分之函文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同月1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則於同月20日(申訴書日期記載為19日),提出申訴(見訴願卷可閱卷第35頁),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11月2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見同上卷第101至
113 頁)等,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準此以觀,原告就原處分應自104年5月16日起算異議期日十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被告遲至同年月29日始收受原告之聲明異議書,足認原告就原處分之異議顯然逾期,異議程序不合法,則原處分自已確定在案,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原處分既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再為異議或提出申訴自明,被
告機關所為異議之理由,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論並無違誤,且申訴機關以原告就原處分逾期提出異議為由(雖異議日期容有誤認,但並不影響其結論之正確性)所為判斷駁回申訴之結果,仍無二致,核非無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及申訴判斷,均有未洽,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訴請被告退還34萬7 千元所繳納沒入押標金額部分,
係以原處分經訴請撤銷後,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沒入押標金額347000元之原處分,於104年5月29日繳納予被告機關347000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347000元為其依據。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即無理由,則被告沒入押標金之原處分,自仍屬有效存在,被告沒入押標金額347000元,自屬有法律上之依據,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給付34萬7 千元押標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就原告訴請撤銷之訴部分,因有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
補正,本應依法裁定駁回。惟原告併同以經撤銷原處分後,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所繳納沒入之押標金額347000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部分,應依法辯論(有無理由)而為判決,基於(上開撤銷之訴與給付之訴)二訴之間具有相當關連性為不可分,因而合併辯論判決,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遲至104年5月29日始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顯已逾期,被告雖非以異議逾期為不受理之理由,及申訴審議判斷誤認原告係於104年7月22日就原處分所為之異議(應係就被告104年6月24日所為之通知函而為異議),予以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申訴(非判斷不受理),固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視為合法,並無違誤。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因逾期而為程序上不合法,並經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處分既經本院駁回原告撤銷之訴,則被告所為沒入押標金額347000元,核屬具有法律上之依據,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返還已繳納之34萬 7千元押標金,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