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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

106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石眞妮律師

吳逸軒律師張晏晟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鄭美炎蔡鋒潤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4375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所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菸廠(下稱系爭廠房)稽查,現場菸草製造作業中,於排放管道(P001)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粒狀污染物176mg/Nm3(排放標準:100mg/Nm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開立105年6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437520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案號0000000000號),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被告未盡其調查義務,其所為原處分顯已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定有明文。⑵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與法有違。…引證2之實物與包裝盒之差異,並不足以否認引證2之實物為「太陽檯燈H-999」產品。引證2之實物是否確為引證1 發票所指之「太陽檯燈H -999」產品之事實,自屬重要。乃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參照前述說明,即與法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參照)⑶承上見解,顯見被告身為空氣污染之權責機關,本應有「

調查證據及審查之職責」,然原告針對被告所為之檢測內容,已提出諸多可議之處,如下:

①本件進行鑑定之機構即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衛宇公司)檢驗之內容,與原告委託「其他合格檢測公司」所得結果若有些許差異,本屬合理,但事實上比對下兩者之檢測數據卻係「差異甚大」,而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內容是否有何瑕疵,何以會有此差別存在等,被告竟從未調查,更未與原告主張之其他合格檢測公司,或再請第三方之合格檢測公司互為比對,即認定被告排放氣體不符合排放標準,此已有不當。

②又就當日環境狀況,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監

測站即時值查詢,當日空氣品質屬於「極差」,更遠高於當月平均值,但被告對此全未調查,更未委託相關機構檢測認定,卻無據逕自行認定該品質問題與就檢測違規之數據「並無影響」。

③再者,除上情外,更有諸如樣品相對穩定度不足、樣品

速度壓力讀值超過等速吸引速度壓力誤差範圍以及儀器校正合格日期已渝3個月以上,未符規定等情,顯然被告所得數額顯有諸多問題,而不足作為裁罰之依據。⑷被告對於上情,本可再進一步自行做其他調查,或通知原

告補提相關資料,或請求公正第三方機構說明及做出認定,以查明本件事實,然被告卻均未為之,而逕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主張與其所測量之數據並無影響為由,而無視上開問題之處對原告裁罰,此顯未盡其調查證據及審查之職責。

㈡被告應舉證證明檢驗過程並無瑕疵可言:

⑴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⑵復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闡釋:「

而依行政訴訟法236 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上開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⑶本件進行鑑定之機構即衛宇公司檢驗之內容,以及檢測當

日空氣品質狀況等情,核屬判斷被告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排放標準之重要事項,若衛宇公司所為之試驗結果屬有瑕疪,自不能執之為裁罰之依據,況原告更已提出上開相關質疑?是就衛宇公司檢驗之內容並無瑕疵(如樣品相對穩定度不足、樣品速度壓力讀值超過等速吸引速度壓力誤差範圍以及儀器校正合格日期已逾3 個月以上未符規定等諸多問題),以及檢測當日空氣品質狀況並無影響檢測結果,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若事實不明因此致不利益結果時,亦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所為之處分,更違反行政法之重要原則,亦有不當: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闡釋:「所謂禁止

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⑵上開「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應具

備適當充分之實質上理由,如有欠缺,即為恣意,應被禁止;此外,行政行為應說明理由,以確保行政機關係以理性作成決策,並避免權力的濫用;至於恣意之行政處分,原則上係屬違法而可得撤銷,此應無疑義。

⑶被告認為其委託衛宇公司檢測內容並無問題,足可作為本

件裁罰之依據云云,但為何原告委託之「其他合格檢測公司」檢測結果均不足採;且原告委託之「其他合格檢測公司」檢測結果與被告委託之鑑定機構檢測結果相去甚遠,何以採納衛宇公司「一家」之檢測數值,而不採納原告委託之「其他多家合格檢測公司」檢測內容,甚就原告一再爭執衛宇公司檢測內容顯有問題下,被告除未具備適當充分之實質上理由外,更未說明理由為何,顯然被告所為之處分,已違反行政法之重要原則,而有不當。

㈣訟爭檢測結果摘要(空氣汙染物檢驗編號:EP104A1082),檢

驗結果之檢測結果方法編號欄,並非單純誤植,而係嚴重影響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嚴重瑕疵:

⑴按檢驗測定方法為檢測結果之依據,其重要性不言可喻,

此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 項明定,檢測所依據之檢驗測定方法,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之訂定,可見一斑。是以,採用不同之檢驗測定方法,即足產生不同之結果。又「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A101.75C)」,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7月13日環署檢字第1040055302號公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而其先前版本即NIEAA101.74C,於102年7月10日公告,嗣於104/7/13以環署檢字第1040055356號公告停止適用,並於104/10/15刪除。然本件訟爭事實,行政稽查時間於104年10月29日,理應適用(NIEAA101.75C),然訟爭檢測結果摘要(空氣汙染物檢驗編號:EP104A1082),檢驗結果之檢測結果方法編號欄卻記載NIEAA101.74C,則本件稽查顯然錯誤適用業已停止適用之檢驗測定方法,檢驗結果自有未當。

⑵本件檢驗結果獨與其他檢驗公司檢測結果不一致,並有諸多違反檢驗測定方法之處:

①原告於103年8月27日、104年7月30日及104年12月17 日

、105年1月12日、105年3月24日分別委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自主檢驗,檢驗時間橫跨於本件稽查之104 年10月29日前後,檢驗結果均呈合格,台旭公司、榮工公司同屬經環保署認證,獲【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空氣檢測類項目(排放管道)》許可之32間檢驗室,其等檢驗結果自具專業性及公信力。正所謂「孤證」不立,自不能僅以單一檢驗結果,據以認定本件違規事實。

②況本件檢驗機構衛宇公司,迭因績效評鑑不通過,屢經

環保署不予許可檢測,而不許可之檢測項目,更不乏與本件相同之空氣檢測類,足見其檢測專業,並非全無可質疑之處。

⑶本件訟爭事實,不乏有檢驗樣品相對穩定度不足、更有超

過半數樣品等速吸引率超過10% ,不符採樣規定之情,就連儀器校正,被告亦僅提出「電子天平」之校正紀錄,然依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A1

01.75C(下稱「測定方法」)之規定,應校正之設備分別有計量系統(氣體流量計、濕式流量計、二級參考流量計)、溫度計、氣壓計、吸氣嘴、天平等,而各設備校正時間如測定方法附表五採樣設備校正品質規定一覽表所示,分別有1年、6月、現場不等,本件就此揭檢驗設備之校正紀錄,卻付之闕如,縱連原應「現場」檢查之電子天平,時間亦逾期3 月以上,不符檢驗規定。再依測定方法附表四量測與計算值記錄項目參考表明訂「測定孔位置」、「排放管道截面形狀與尺寸」、「測定點數量與位置」均應畫圖,其目的在於事後再現,俾以驗證,然本件全無此等資料,被告亦僅泛泛稱衛宇公司「在每一採樣點皆會調整該速度壓力下等速吸引量」,以此單一而薄弱、瑕疵眾多、難謂嚴謹之檢驗結果,執為處罰原告之依據,無從服眾。

㈤原告欠缺故意或過失

退萬步言,縱認訟爭檢測結果可採,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參看)。如前所述,原告定期例行維護,並經常性聘請專驗檢測公司自主檢驗,無論有無本件稽查,終年如一,且原告公司為國內歷史悠久、經營績效良好之公營機構,本件違規既非因其為節省成本而未予建置環保設備,亦非為開拓財源,代為處理廢棄物品,致超過原先設備所得負荷之程度,對此一缺失,原告公司實無任何利益可圖。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缺乏故意,自屬當然,亦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是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前揭說明,自不應予以處罰。

㈥本件檢驗測定方法及程序均疑有違誤,測定結果違反常態、

難謂允當,不足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為維護原告之權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衛宇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環

署環檢字第016 號),許可項目包含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A101.75C),衛宇公司於10

4 年10月29日會同被告依規定方法採樣檢驗之結果,即具有證據力;又原處分時間係該採樣日期,原告所提於該檢測時間前後5次(103年8月27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12日、105年3月24日)定期檢測均合格,因屬原告自主檢測或定期檢測,與本案稽查檢測結果自難併論,亦無礙本案違法事實之成立,是原告所訴尚難執為本件結果有所違誤之論據。

㈡有關當日空氣品質是否影響檢測結果、樣品相對穩定度不足

、樣品速度壓力讀值超過等速吸引速度壓力誤差範圍以及儀器校正合格逾3 個月未符規定等,經查當日空氣品質(75μg/m3)相較於檢測結果(176mg/Nm3,經換算後為176,000μg/Nm3 )影響甚微。再者,樣品濃度端看鍋爐當時操作及性能,無論鍋爐操作穩定與否,皆須符合排放標準。另查卷附檢測報告頁次8 中「等速吸引速度壓力誤差之範圍」欄位係為檢測報告頁次6 之速度壓力時所規定之範圍,當採樣時測得之速度壓力未在此範圍內時,必須調整等速吸引量至當時速度壓力下之等速吸引量,而衛宇公司在每一採樣點皆會調整至該速度壓力下等速吸引量(見檢測報告頁次8 「等速吸引」欄),符合本案測定方法六㈦2 ⑶規定。又衛宇公司之電子天平校正合格日期為104年7月23日,有效日期為107年7月22日,此有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校驗中心(質 /力量實驗室)校正報告書可稽。

㈢NIEA A101.74C 方法編號實為報告打字人員誤植,衛宇公司

已於104年10月7日修訂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方法NIEAA101.75C,並於104年10月15日正式實施,且EP104A1082 檢測報告之內容數據及檢驗結果皆符合NIEAA101.75C方法之品保品管相關規定,有報告備查。

㈣衛宇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環

署環檢字第016 號),許可項目包含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 A101.75C ),該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會同被告依前揭方法採樣檢驗之結果,即具有證據力;又行政處分時間係本件採樣曰期,原告所提於本件檢測時間前後5次(103年8月27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12日、105年3月24曰)定期檢測均合格,因屬原告自主檢測或定期檢測,與本案稽查檢測結果自難併論;況檢測數據並無可追及性,鍋爐排氣濃度會因燃料不同、含硫分不同、燃燒大小火不同、燃燒效率好壞、燃料用量多寡、設備狀況、天氣狀況。....等,會有不同的結果,因此不能單以其他自主檢查合格來判定此次稽查檢測不合格為無效或不當之檢測,是原告所訴尚難執為本件結果有所違誤之論據。另目前所有檢測公司皆有因評鑑不合格而遭免除檢測項目,這是環保署為提升環境檢測業專業技術所設計嚴謹的評鑑制度,而衛宇公司已通過NIEAA101.75C方法的評鑑,足見其對於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的專業技術已被認可,其他空氣類檢測方法與本案並無相關,因此不能以不相關的空氣檢測項目來評斷該公司對於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的專業。

㈤有關原告陳稱樣品相對穩定度不足部分,衛宇公司檢測人員

全程依SOP執行採樣,而3組樣品之濃度端看鍋爐當時操作及性能,無論鍋爐操作穩定與否皆須符合排放標準,故檢測結果並無疑慮。另等速吸引率超過10%部分,檢測報告頁次8中「等速吸引速度壓力誤差之範圍」一攔是表示當速度壓力為檢測報告頁次6 之速度壓力時所規定之範圍;粒狀物採樣時所測得之速度壓力未在此範圍內時,必須調整等速吸引量至當時速度壓力下之等速吸引量,而衛宇公司每一採樣點皆會調整至該速度壓力下等速吸引量(檢測報告頁次8 「等速吸引」攔),依照環境檢驗所公布之方法六、㈦2.因此完全符合NIEAA101.75C之規定。承上,衛宇公司每一採樣點皆會調整等速吸引量,依照環境檢驗所公布之方法六、㈦2.而臺北菸廠之計算式卻以實際平均吸引量去計算各點之等速吸引率,此乃錯誤之計算方式;又根據(NIEAA101.75C)方法中.,並無規定須計算各點之等速吸引率,該公司已於報告中計算平均等速吸引率,因此本檢測報告皆符合NIEAA101.75C方法之規定。

㈥原告陳稱被告僅提出電子天平之校正記錄一節,查各項相關

設備之校正記錄詳見檢測報告附件三及附件七,另測定孔位置、排放管道截面形狀與尺寸、測定點數量與位置圖皆已於檢測報告頁次9中呈現,故原告所陳尚難採憑。

㈦原告表示其欠缺故意或過失一節,原告所屬之固定污染源依

照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原告縱定期例行維護,並經常性聘請專驗檢測公司自主檢驗,惟本次經被告執行稽查檢測結果,確實不符合排放標準,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有效之相關法令函釋公告:

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 年10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之機關。

⑵按行為時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依排放標準附表1明定燃燒過程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之排放標準為100(mg/Nm3 );第12條規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此訂有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

⑶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污染程度(A):...3.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⑵達150%但未達200%者,A=2.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 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 x B x C x10萬(元)」。

⑷上開準則、公告、函釋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均未違反法律授權,並無不合,被告機關自得適用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稽查紀錄、稽查採證照片、檢測報告、檢測報告(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頁查詢截圖(截圖日期106年4月25日)、環保署不予許可檢測(衛宇公司)、環保署不予許可檢測(衛宇公司)、原告自主檢測報告摘要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7、65至72、103至106、114至116、120至168頁)。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

⑴本件檢測方法是報告誤植,還是檢測方法不正確?⑵本件測定方法是否符合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

度之測定方法附表四及附表五之規定?⑶本件(衛宇公司)檢驗公司是否具備檢驗能力?⑷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經查:

⑴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時以上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二十萬元罰鍰,另對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詹政勲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此之裁處非對原告公司而係對詹政勲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僅有裁罰原告二十萬元罰鍰部分,則原告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僅有裁罰原告二十萬元罰鍰部分,至於對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詹政勲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之處分,則不在原處分範圍內,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之標的,合先指明。

⑵本件衛宇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誤繕檢測方法,並非檢測方法不正確之認定:

依證人即時任本件採樣檢測之衛宇公司之採樣組長(現為研發組長)王慶華到院具結證稱:「我們的流程是有一個人負責寫報告,報告內容是現場操作的過程及數據,他不會寫檢測方法,報告寫好後會連樣品一起交給實驗室,實驗室負責分析採樣樣品,樣品的數據出來之後,實驗室會再交給我,我會檢驗樣品、數據及報告結果是否合理,後再給行政人員key in,行政人員依照我們統合的制式格式完成整份報告,完成後我就給檢驗室主任審核,沒有問題後行政人員會把資料列印出來,裝訂成報告。檢測方法的部分,是打字的小姐沒有注意到打錯,檢驗室主任可能在最後審查的時候沒有注意到,舊的方法跟新的方法改的東西不會影響到採樣的過程,兩個方法基本上是一樣的。我認為檢驗方法上是一樣的,只是錯別字的修繕,而且修改的部分跟本件沒有關係,就本件而言,檢驗方式前後跟是一樣的,報告的檢驗方法錯誤的部分也已經有更正了。」(見本院卷第220頁),且衛宇公司亦確有依104年7 月13日修訂10月15日正式實施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方法及EP104A1082檢測報告之內容數據及檢驗結果皆符合上開NIEAA101.75C方法之品保品管相關規定,此有系爭檢測報告(含更正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68頁)。

準此以觀,系爭檢測報告就NIEA A101.74C 檢驗方法編號實為衛宇公司人員因繕打誤植之事實,並非採用錯誤之檢驗方法,事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衛宇公司顯然錯誤適用業已停止適用之檢驗測定方法,檢驗結果自有未當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採。

⑶本件衛宇公司測定方法符合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附表四及附表五規定之認定:

依證人王慶華結稱:「測定方法都有在管制值裡面,頻率也都有符合規定。(測定方法)附表4 需要記錄的,在報告裡面都有紀錄,(測定方法)附表5 也都有符合校正檢查的規定,管制值都符合規定。」(見本院卷第221 頁),又樣品濃度端看鍋爐當時操作及性能,而無論鍋爐操作穩定與否,皆須符合排放標準。而等速吸引率超過10% 部分,檢測報告頁次8 中「等速吸引速度壓力誤差之範圍」一攔是表示當速度壓力為檢測報告頁次6 之速度壓力時所規定之範圍;粒狀物採樣時所測得之速度壓力未在此範圍內時,必須調整等速吸引量至當時速度壓力下之等速吸引量,而衛宇公司每一採樣點皆有調整至該速度壓力下等速吸引量(檢測報告頁次8 「等速吸引」攔),依照環境檢驗所公布之測定方法六、㈦2 ,因此本件檢測報告皆符合NIEAA101.75C測定方法之規定。另測定孔位置、排放管道截面形狀與尺寸、測定點數量與位置圖皆已於檢測報告頁次9 中載明可稽。又衛宇公司各項相關設備之校正記錄詳見檢測報告附件三及附件七,另測定孔位置、排放管道截面形狀與尺寸、測定點數量與位置圖皆已於檢測報告頁次9中載明可稽。另衛宇公司之電子天平校正合格日期為104年7 月23日,有效日期為107年7月22日,此有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校驗中心(質 /力量實驗室)校正報告書可稽。本件採樣當日空氣品質(75μg/m3)相較於檢測結果(176mg/Nm 3,經換算後為176,000μg/Nm3)影響甚微。準此以觀,衛宇公司檢測人員全程依SOP 程序執行採樣,檢驗符合測定方法符合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附表四及附表五規定,故採樣檢測結果並無疑慮。是原告主張:樣品相對穩定度不足;被告僅提出電子天平之校正記錄云云,容有未洽,尚難採憑。

⑷本件衛宇公司具有檢驗能力之認定:

依證人王慶華結稱:「公司有經過環檢所在粒狀物的認證,在附7-12的報告裡面可以看到,在附7-12的右上角第二項有許可,這是環保署所發給的許可證裡面所列的項目。」(見本院卷第221 頁),而衛宇公司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環署環檢字第016 號),許可項目包含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 A101.75C),衛宇公司於104 年10月29日會同被告依前揭方法採樣檢驗之結果,自無違誤,所為採樣檢驗結果即具有可信之證據力。再者,衛宇公司固有因評鑑不合格而遭免除或不得實施之檢測項目,但此要係環保署為提升環境檢測業專業技術所設計嚴謹的評鑑制度,而衛宇公司既已通過NIEAA101.75C方法(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檢測)的評鑑,則衛宇公司對於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的專業技術已被認可;至於衛宇公司其他未經通過評鑑之項目,核與本件無涉,殊不得以其他未經通過評鑑而不得從事之檢測項目,作為否決衛宇公司對於本件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檢測之信憑性。又原告所提於本件檢測時間前後5次(103年8月27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12日、105年3月24曰)自主檢測容或合格,充其量僅得證明各該期日各該自主檢測為合格;惟上開採樣日期與本件採樣日期並不相同,且檢測數據並無可追及性,鍋爐排氣濃度會因燃料不同、含硫分不同、燃燒大小火不同、燃燒效率好壞、燃料用量多寡、設備狀況、天氣狀況....等等情況,而有不同的結果,自不能單以原告自主檢測合格作為判定本件被告稽查檢測不合格之事實為無效或不當之檢測,因之自不容原告以前開自主檢測之結果作為否定本件採樣檢測不合格之事實。是原告質疑衛宇公司之檢驗能力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⑸原告具有過失之認定:

原告本即負有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就其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縱令原告有定期例行維護,並經常性聘請專業驗檢測公司自主檢驗之情,惟原告所屬場所之固定污染源,經被告執行稽查採樣檢測結果,確實不符合排放標準屬實,固乏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故意,惟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其所屬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之結果,容屬具有過失之情。是原告否認有過失之情,要係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⑹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污染程度(A):...3.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2)達150%但未達200%者,A=

2.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 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 x B x C x 10萬(元)」。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萬元」計算應處罰鍰。本件被告依此審酌後,裁罰最低額20萬元(A=2、B=1、C=1,計算式為2x1 x1 x10萬元=20萬元),依法並無違誤或有裁量濫用等情事,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容有未洽,要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製造作業中,於排放管道(P001)經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粒狀污染物176mg/Nm3(排放標準:100mg/Nm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業經撤回聲請詢問證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06 頁,況該證人僅與原告自主採樣檢測有關,核與本件採樣檢測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係,亦無詢問之必要),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