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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號106年6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金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簡民昂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黃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2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因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8 月底至104 年11月底,承攬訴外人劉金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0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迨原告於裝修工程完成後,乃由原告之代表人劉金春於執行該承攬業務時將清潔工作(屬所承攬工作內容之一部分)交由訴外人陳嬌娥處理,而訴外人陳嬌娥又委由訴外人王小龍派工從事該清潔工作,嗣訴外人王小龍即通知因行蹤不明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KRISTIN OKTAVIANA (以下稱K 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UMMI AZI

ZAH (以下稱U 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104 年11月25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為清潔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循線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查獲U 君,且至訴外人王小龍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執行搜索而查扣工作簽認單(內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而查知上情(訴外人陳嬌娥、王小龍部分,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容留K 君及U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以105 年7 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容留事實仍須知悉提供場所給國外人士非法工作之情事:此國外人士違法停留情事,新北市專勤隊請國外人士指證帶現場說明曾赴現場工作,新北市政府依此逕認原告有收容情事,但原告事先根本不知道陳嬌蛾小姐及清潔公司指派外國籍人士赴裝修工程現址處清潔,根本無法查證該清潔公司指派是否有許可失效或行蹤不明之國外人士赴現地清潔。且容留依字典所言為容納;收留收容之意,依清福惠全書卷二蒞任部發各告示:「倘寺觀旅店容留,鄉地知而不舉,查出一體治罪,不貸」,可知所謂容留仍須「知道」此國外人而容留之,如果在此情形仍被處罰代表中華民國法律比清朝康熙年間法律更未合人性。原告根本不知道此國外人士赴室內裝修工程處所如何收容之,此同案關係人證陳嬌蛾亦證明由其派員至裝潢地點清潔,事後查證即可,原告事先根本不知所派遣為國外人士,可證明之。而且,本案清潔費用價格固定,亦不會由清潔公司派本國人亦或外國人而有所不同,亦可證明。

(二)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該法立法理由「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原告根本事先不知有國外人士赴現場清潔,如何能事先預防,所以因此並無故意過失責任,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三)原告對清潔公司人力未有指揮監督關係:按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100 年9 月2 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要派公司雖主張與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由派遣公司擔保提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要派公司因信賴派遣公司所派遣之員工皆是合法,故未再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惟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經申准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派遣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本案係事後查核該項清潔公司是否完成工作,為承攬契約本原告根本不須到現場指揮該派遣工人,只要清潔公司完成清潔工作交付任務,即付款給對方,對現場所派何人員根本無指揮監督關係。此亦於清潔公司陳嬌蛾,亦可證明之。

(四)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根本不知清潔公司所派遣者為國外人士,根本無從防範並無故意及過失。且依同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免除其處罰。」。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並無對該國外無直接僱傭關係亦會處罰,縱使原處分機關認為原告有收容情事,但此種情況可受裁處實在非原告所可得知,應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避免怠為裁量,考量實情減輕或免除本原告處罰,為當。

(五)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非法容留,並裁處罰鍰15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前揭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二)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同)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本法第44條旨意,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且依據新北市專勤隊105 年4 月29日移署北新勤東字第1058033390號書函,K 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U 君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確認其於原告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址處從事工作,另新北市專勤隊曾帶U 君至現場確認工作地點無誤。並依據王小龍及陳嬌娥之調查筆錄,渠等確實有指派K 君及U 君至原告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址處從事清潔工作,且原告亦坦承有與陳嬌娥約定由其處理該址處之清潔工作。故K 君及U 君於原告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址處從事清潔工作一節應無違誤。

(三)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略以:「……是以,營業人將工作發包予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僱人於營業人提供之處所從事勞務,則該營業人對第三人所僱請之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之工作許可,自不能不盡其注意義務,殊無以外包契約存在資為免責之論據;否則受強制禁止規定可藉由私法契約規避,則豈非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此自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立法本意。……」。故原告應對於上開進入承攬範圍工作人員之身分應進行查核以釐清是否得於承攬範圍內工作,並對派遣勞工身分合法性與否具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消極容認工作人員逕行進入承攬範圍雖非故意但仍有無過失,不得以不知及無從查驗派遣人員身分據為免責之事由,即無行政罰法所規定之減罰或免罰之適用。本府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予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本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自104 年8 月底至104 年11月底,承攬訴外人劉金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迨原告於裝修工程完成後,乃由原告之代表人劉金春於執行該承攬業務時將清潔工作(屬所承攬工作內容之一部分)交由訴外人陳嬌娥處理,而訴外人陳嬌娥又委由訴外人王小龍派工從事該清潔工作,嗣訴外人王小龍即通知因行蹤不明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K 君及U 君於104 年11月25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為清潔工作,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循線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查獲U 君,且至訴外人王小龍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執行搜索而查扣工作簽認單(訴外人陳嬌娥、王小龍部分,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4 份、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1 份、簽認單影本1 紙、請款單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1 份、前案明細資料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資料1 份、廢止聘僱資訊2 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

7 頁至第121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96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非法「容留」外國人

K 君及U 君從事工作?(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及行政罰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可稽,而上開函釋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為本件司法審查時之依據。

(二)經查:

1、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以觀,其所禁止之行為乃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故所稱「容留」即意指「供給工作場所」,且以之與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即「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相較,足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與該被「容留」之外國人間,並無聘僱關係,故亦不以有指揮監督關係為必要,是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係提供由訴外人王小龍所指派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K 君及U 君於其所承攬之工作地從事工作,則已該當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構成要件無訛。至於原告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2 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而主張因原告對外國人K 君及U 君無指揮監督關係,故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云云;然細繹該函文所載,僅係強調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時,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並非即可執之而謂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與該被「容留」之外國人間需有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就此所述,自無足採。

2、原告既為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則其就至該處從事清潔工作者,乃處於提供工作場所者之地位,是其即負有不得非法提供工作場所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以轉包他人而為免除此一義務之論據,否則若強制禁止規定可藉由私法契約予以規避,豈非使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淪為具文,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是原告之代表人縱非故意違反此一義務,然其就此本應注意,且依客觀情事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構成此一違法事實,其有過失核屬灼然,又原告之代表人之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過失情事之發生,則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亦屬無訛;是原告之代表人於執行原告之承攬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則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即應處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罰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核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K 君、U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