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號
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瑋翎訴訟代理人 黃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0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 5月2日起至103年4月底止,以月薪3萬5,000元為對價,非法聘僱持偽造他人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未經許可聘僱而已逾期居留之斯里蘭卡籍外國人MUDIYANSELAGE SAMARASINGHE JAGATH(以下稱M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原告新北市○○區○○街○○號所經營之東紳實業有限公司內工作,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4年10月10日於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 2號出口查獲,遂將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核處。嗣經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核認原告有疏失,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3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 1050534914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遭勞動部以105年11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045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所聘僱之 M君為持偽造證件冒充他人身分之逾期停留外國人,且在聘僱時已盡到「查、核、問」等查驗證件及身分之責任,自無所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情事:
(1)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以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限,始符合該要件,否則若因不知其係外勞,而予誤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
(2)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3)本件中,原告在聘僱時即已查驗相關證件及身分,惟當時 M君告知其為中文姓名「蘇英男」之「巴基斯坦」籍男子,配偶為台灣人,已在台灣居住、工作多年,並已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告當場即要求出示並查驗其證明文件正本、並留存影本。原告在聘僱後亦隨即依照相關法令規範,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退休金,並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是以,足證明原告確實不知所聘僱之
M 君乃持偽造證件冒充「蘇英男」之逾期停留外國人,此由M君於104年10月10日經土城分局查獲時亦坦承其滯臺期間乃以偽造之居留證向原告應徵工作亦可佐證;故原告在聘僱時已確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聘僱 M君乃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外國人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得不經申經許可在臺工作。故原告自無所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自不具可歸責性。
(4)原告嗣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中指稱,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然原告聘僱 M君絕無妨礙本國國民工作權之情事,查原告乃一僅有十餘名勞工之傳統產業小型工廠,公司規模雖然不大,但自成立至今,一切皆依照法律規範行事,從無任何不法情事,且原告本國勞工平均年齡已超過五十歲,從未停止招募本國員工,若有任何本國國民前來應徵,即便是更生人,原告皆予以錄用,然實因現今傳統產業經營上困境,年輕人不願從事此類相關工作。故若以此指稱原告無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實有欠公平公義。且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所謂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規定,乃於102年 12月10日修訂聘僱管理辦法時始予以增定;按原告於102年5月2日聘僱M君時,尚未有此明文規定;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以此規範認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
(5)決定書中亦稱按「勞委會於93年8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 號函釋明,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得認定已盡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然原告為於101年 4月2日始由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北府經登字第1015019282號函),此93年所發佈之「勞委會解釋令」實非一般雇主所能熟知之法令規範;若以此規範即認定原告違反相關法令,實有疑義。且此函僅釋明需比對其『所持』之居留證,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核對』,並未詳細規範除居留證外仍需查驗何種證件,此「依親之戶籍資料」亦僅為參考範例,並非明文規定。原告在聘僱 M君時亦已符合此「勞委會解釋令」中所規範之要件,善盡其對所聘僱勞工之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注意義務,詳細檢查M君所持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亦已符合原新北市政府罰鍰裁處書中所稱之「雙證件查核」制度;確信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自得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疏失之責。惟因M 君所持之證件為偽造而不知其真實身分,此實非原告所能查核之能力範圍。
(6)且實務上雇主在聘僱員工時,從無查驗戶籍資料正本之制度及規定。縱或原告當時已要求 M君出示戶籍資料正本,其既已能提供偽造之居留證正本,相信其亦能提出偽造之戶籍資料,對其身份之審查並無實質上之幫助。因此,原告並無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過失,更無故意。縱或有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亦有明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7)再者,原告於103年5月曾收到「法務部行政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要求原告自103年5月份起扣押義務人「蘇英男」每月應領薪津債權,以支付其所欠繳之牌照稅義務金額。是足以證明原告聘僱「蘇英男」之合法性,乃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更足以證明原告由始自終對 M君為逾期停留外國人之真實身分毫不知悉。若政府相關行政機關及法院對 M君之身分皆無法查驗,原告更無從驗證其所持證件真偽性及所聘僱勞工之真實身分,行政機關更不應以此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乃迄至轄區警察局於104年通知,懷疑M君身分真實性,始知M君身分有異;原告在得知後,雖已和M君無聘僱關係,仍隨即主動協助轄區土城分局偵查隊偵辦此案,並多次積極提供所需相關資料;甚至於104年8月21日下午在警局內協助打電話予 M君,查探其當時工作狀況及居住地點,以協助土城分局於104年10月10日查獲M君,此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林巡佐亦可予以證明。是以,行政罰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行政處罰均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歸責性為必要,方符合「無責任無處罰」之原則。
(三)一般來講原告不會知道勞委會解釋函,外勞 M君上面居留證說不需要申請工作許可,並不表示原告一般百姓不會知道說就沒有工作許可證這樣壹個東西,我們一般的認知來講,因為原告們聘用這個人是蘇英男,他是在臺灣有合法居留和工作權的人,所以是不需要特別去做申請。被告說原告聘用M君沒有去向相關機關查證他的外勞身分,可是原告在聘用M君的時候,認為他是有合法工作權的人,本來就不需要特別去申請,就像我們去聘用任一台灣員工,也不會特別去查驗他的身份證是否是偽造的,因為這個 M君不是外勞,跟我們去申請外勞是不一樣的。
(四)綜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並處以罰鍰15萬元整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五)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前揭規定,依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15萬以上75萬以下罰鍰。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稱……以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限,否則若因不知其為外勞而予誤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認識,自不應處罰。」、「在聘僱時即已查驗其相關證件及身份,當時M君告知其為中文姓名「蘇英男」之「巴基斯坦」籍男子,配偶為臺灣人,已在台灣居住、工作多年,並已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告當場即要求出示並查驗其證明文件正本,並留存影本。原告在聘僱後亦隨即依照相關法令規範,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退休金,並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是以,足證明原告確實不知所聘僱之M君乃係持偽造證件冒充「蘇英南」之逾期停留外國人,此由M君於104年10月10日經土城分局查獲時亦坦承其滯臺期間乃以偽造之居留證向原告應徵工作亦可佐證,故原告在聘僱時已確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
(三)惟查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乃違反本法第57條第 l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觀之法條內容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行為,故原告主張以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限,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次查本法第57條第 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本法第42條之規定甚明。爰此,雇主就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須負注意義務,雇主於非法聘僱情形,應善盡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而就雇主之舉證責任而言,若以雇主曾經檢視聘僱之外國人之單一他人證件,即認雇主已盡注意義務及舉證責任,將製造非法僱用,侵害本國人合法就業之權益,違反本法立法意旨,因此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應再由其出示或繳交其他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始謂盡注意義務。另查社會保險制度係外勞「已被合法僱用」之後階段任務,強制投保目的係保障 M君權益,社會保險主管機關審查重點不在保障本國人就業權益,而在於受僱勞工之權益有無獲得保障,故無法以雇主個別性之事先審查相比擬,爰原告自不得以「目的不同」且「事後審查」之保險機制,而主張免除雇主應善盡「個別性」、「事先審查」之查驗義務。
(四)復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且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所稱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規定,乃於102年 12月10日修訂聘僱管理辦法時始予以增定,按原告於102年5月2日聘僱M君時,尚未有此明文規定,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以此規範認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五)然查原告之代表人於104年11月6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你是否知道M君事逾期停留的身分?你是否有在M君應徵工作時要求他出示相關證件正本【護照、居留證等】?)答:不知道。他主動拿出居留證跟工作許可證,可是沒有拿出護照。」等語。惟我國近年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訂有相關之管制規定,而社會間亦頻傳外國人持偽、變造證件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原告既身為雇主,應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本案依M君調查筆錄所載,M君自承係持蘇英男之居留證前往應徵,縱原告係檢視 M君提供之居留證正本,亦應合理懷疑原為斯里蘭卡籍 M君所提供之居留證件有無偽造或變造之虞,又觀諸 M君提供居留證所載,其依親對象居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1樓,於聘僱期間未就其所稱依親新住民身分察覺有異,且原告未進一步詳加核對 M君之戶籍資料或向有關權責單位查證逕予聘僱,縱使前揭辦法於102年 12月10日修正,原告仍應於該辦法修訂後即盡查證之義務,惟原告遲至M君於103年 4月底止仍未依上開規定查證,原告難辭過失之責,尚不得以此據為阻卻本案違法之事由。本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審酌後予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原告在起訴狀所附證物三外勞 M君提供之蘇英男之居留證中,雖有註記到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何以外勞 M君又提供了一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這樣不是矛盾嗎?原告卻沒有向相關機關查證外勞 M君的身分,顯然是有過失之責。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本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原告所訴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外勞M君護照影本、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外勞 M君104年10月11日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104年8月21日於新北市○○區○○路○○號偵查隊之調查筆錄及同年 11月6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調查筆錄、偽造蘇英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告公司102、103年度薪資表、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為證,核供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非法聘僱已逾期停留期,然詎持偽造他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未經許可聘僱之斯里蘭卡籍外國人M君,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原告就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所規定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 M君之行為,是否具有歸責之事由?原告以其在聘僱員工時,從無查驗戶籍資料正本之制度,縱當時已要求 M君出示戶籍資料正本,其既已能提供偽造之居留證正本,相信其亦能提出偽造之戶籍資料,對其身份之審查並無實質上之幫助,原告縱有責任,依行政罰法第 8條亦有明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另同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2款雖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然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核此函釋乃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聘僱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之我國外籍配偶時,所揭示雇主除於所聘僱之該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獲准居留」等相關證件加以核對之義務,本核屬當然之理,而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俾利下級執行機關執行取締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及雇主於聘僱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時,雖其不需工作許可時之查核,其解釋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依法即得加以適用(此併為102 年12月10日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中之第3 項所加以明文規定,而重申其旨,特並敘明。)。原告雖稱此管理辦法第6 條第3項所規定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規定,係於102 年12月10日修訂聘僱管理辦法時始予以增定,於其102 年5 月2 日聘僱M 君時,尚未有此明文,不應溯及既往云云,核屬誤認,況縱使以上開管理辦法於102 年12月10日增訂上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然被告亦已抗辯原告仍應於該辦法修訂後即盡查證之義務,惟原告遲至M 君於
103 年4 月底止仍未依上開規定查證,特併敘明。
(三)經查,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 10月10日於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查獲之外勞M君為持停留14天效期之簽證來台,經逾期停留,詎持偽造他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未經許可於102年 5月2日起至103年4月底止,以月薪3萬5,000元為對價,非法由原告聘僱於原告新北市○○區○○街○○號所經營之東紳實業有限公司內工作之事,有該外國人 M君護照影本、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M君104年10月11日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104年8月21日於新北市○○區○○路○○號偵查隊及同年 11月6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調查筆錄、偽造蘇英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告公司102、103年度薪資表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72至第76頁、第64至第66頁、第68至第70頁、第83頁、第95、 96頁及第134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
(四)次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從而,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而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及勞委會前揭93年 8月11日釋示,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雖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然該外國人仍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所定要件,即其除「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獲准居留」,蓋以近年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訂有相關之管制規定,而社會間亦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原告身為雇主,且為公司經營之負責人,理當知悉上開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與一般外國人有所不同,從而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詳加核對其相關證件,進而向有關權責單位查證無誤後,始得聘僱,核先敘明。
(五)而查,經檢視 M君受聘於原告時所提供偽造蘇英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見本院卷第83頁)所載,其上載依親對象居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則原告理應已當知悉 M君所持上開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屬依親之外籍配偶身分居留而應聘,則於 M君遠來北部地區之新北市土城區應聘工作,理應注意其以外籍配偶依親來台應徵居留工作之查驗身分為是,亦即依前述雖該 M君所持偽造之依親配偶身分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要件之查核,從而其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理應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除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得免其疏失之責。然原告自承其未檢視該 M君是否有確實為依親之來台外籍配偶之依親資料,復就該 M君應聘時詎再同為提供偽造之蘇英男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見同本院卷第83頁)而言,與 M君本所提供上開居留證上已明顯註記「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之情觀之,該二證件此情即顯有衝突,亦即原告於聘僱時即應注意,且能注意,詎於知悉該 M君所稱為外籍配偶身分時,並僅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相衝突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時,即應核對M君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見原告法定代理人104年8月21日於新北市○○區○○路○○號偵查隊之調查筆錄供稱 M君持偽造蘇英男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許可證前往應徵,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於104年11月6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調查筆錄再自承並未再向 M君於應徵工作時要求其出示相關證件之護照等,且 M君是自己來應徵並且自稱是外配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然卻未再向相關機關查證確認外勞 M君的身分是否屬實,即逕為聘僱,核其雖無故意之咎,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則被告以原告就本案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 M君之事,仍有主觀之可歸責事由,據以裁罰原告,即屬有據。原告所稱其聘僱時已盡到查、核、問等查驗證件及身分之責任,即難採信,難採憑其得推翻上開過失之責,原告再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以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限,始符合該要件乙節,顯對上開法令所有誤解,特並敘明。
(六)末查,原告雖再陳以實務上雇主聘僱員工時,從無查驗戶籍資料正本之制度及規定。縱或原告當時已要求 M君出示戶籍資料正本,其既已能提供偽造之居留證正本,相信其亦能提出偽造之戶籍資料,對其身份之審查並無實質上之幫助云云,然此除與本院前揭理由事證所認不符而難為採憑外,其再稱以其縱或有責任,應有行政罰法第 8條之適用云云,然本院經按行政罰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就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可知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件原告雖以 M君持偽造他人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應聘,然原告自承其未檢視該 M君是否有確實為依親之來台外籍配偶之依親資料,復就該 M君應聘時詎再同為提供偽造之蘇英男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與 M君本所提供上開居留證上已明顯註記「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有所衝突,詎於知悉 M君所稱為外籍配偶身分時,詎僅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相衝突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時,疏未查明核對
M 君之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即逕為聘僱,核已屬有過失之責,已難認其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此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屬營利性質之原告公司復已裁處法定最輕罰鍰15萬元,則按其情節,仍乏再得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證為憑,為此原告主張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8條之規定,即乏所據。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據此所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 M君工作之違法事實,並以原告核有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按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之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