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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號106年7月6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明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邱國皓

陳柏廷張銘娟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農訴字第10507321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因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民國(下同)

105 年8 月8 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0 樓(下稱系爭處所),查獲原告飼養之2 隻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1 年內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乃於105 年8 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53077225號函(於正確文號後贅載「1 」),要求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注射狂犬病疫苗及給予適當醫療(於105 年8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詎動保處人員於105 年9 月1 日再至系爭處所勘查發現原告仍未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施打狂犬病疫苗。嗣被告於10

5 年9 月30日經由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查知原告未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施打狂犬病疫苗,被告遂認原告違反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 條、第15條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等規定,分別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8 款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 款(贅繕「第1 項」)等規定,以105 年10月6 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81264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30,000元(合計3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基於愛心關心,不讓流浪犬在外無限繁衍滋事擾民,才將其栓養安置,無奈動保單位再三造訪,限時依其所設之法要脅,原告一再說明近期經濟狀況不佳,待狀況好轉再去履行其所指條例。唯官只能對民以罰,未能體恤民隱。官能次次造訪,是否就一次將狗帶去做官認為該做的做好不就解決了?國家、社會須共同出手來解決流浪犬氾濫,而不是站在高位挾中央地方種種陷民之條文來讓老百姓生活心理深受壓力與打擊。

(二)多次訴願接收到農委會的引經據典的答辯理由,老百姓實在看不懂,最重要的是去施做種種要花錢,不是動保處來員稱是免費,現伊經濟狀況稍有改善,將其帶至獸醫院完成規章,已花費250 元登記費、200 元注射費、來回車資

450 元。

(三)附上訴願書與登記證,請體恤民情,給老百姓一條生路。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現場勘查,查獲原告所飼養犬隻未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未於有效期限內注射狂犬病疫苗,已當場開立7 日內限期改善之勸導單勸導,並於105 年

8 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53077225號函令原告7 日內攜帶犬隻至寵物登記站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提供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惟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再次至系爭處所現場勘查,原告仍未完成上述事宜,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8 款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 款規定處行政罰鍰33,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05 年8 月8 日派員在系爭處所查獲原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1 年內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乃於105 年8 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53077225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注射狂犬病疫苗及給予適當醫療(於105年8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詎動保處人員於105 年9 月1日再至系爭處所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未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施打狂犬病疫苗。嗣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經由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查知原告未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施打狂犬病疫苗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動保處105 年9 月1 日會勘紀錄影本

1 紙、「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結果影本1 紙、「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影本1 紙、動保處105年8 月10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053077225號函影本1 份、送達書影本1 紙、動保處動物保護案件勸導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6 幀、動保處105 年8 月8 日會勘紀錄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1544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6頁、第98頁、第99頁、第107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稱其經濟狀況欠佳,故未能依限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施打狂犬病疫苗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除第二項或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三、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飼主未依本辦法所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罰。」,動物保護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5款、第7 款、第19條、第31條第1 項第8 款及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以88年8 月5 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見訴願卷第61頁、第62頁)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辦理寵物登記應檢具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為狂犬病預防注射文件;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

甲、乙、丙三類公告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6 條第1 項、第13條第1項、第2 項、第45條第2 款分別亦有明定,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1 年2 月10日農防字第1011472236號公告狂犬病為乙類疾病(見訴願卷第51頁至第54頁),而新北市政府亦於105 年1 月29日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1544號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其公告事項第4 點第1款規定,凡出生滿3 個月齡以上之犬貓或經注射狂犬病疫苗逾1 年以上之犬貓均應接受該項預防注射(見訴願卷第10頁、第11頁)。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05 年8 月8 日派員至系爭處所查獲原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1 年內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乃於105 年8 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53077225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注射狂犬病疫苗及給予適當醫療(於105 年8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詎動保處人員於

105 年9 月1 日再至系爭處所勘查發現原告仍未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施打狂犬病疫苗。嗣被告於10

5 年9 月30日經由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查知原告未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施打狂犬病疫苗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核有未依限辦理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經勸導拒不改善及不為動物防治措施等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3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被告既於105 年8 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53077225號

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注射狂犬病疫苗及給予適當醫療(於105 年8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當已知悉其身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衡諸系爭犬隻之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0 樓),乃屬交通方便、相關資源充足而易於為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注射狂犬病疫苗之地區,故所定7 日之改善期限,本屬合理;況且,被告並非於7 日期限後即行裁罰,而係於期限屆滿後之105 年9 月30日經由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查知原告未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注射狂犬病疫苗,始於105 年10月6 日予以裁罰,距上開勸導之函文送達日,已逾50日以上,該期限實難謂有何不合理而致客觀不能履行該等義務之情事。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寵物登記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及

二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見本院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注射狂犬病疫苗,亦僅需900 元即可完成,加上原告所稱之交通費(450 元),合計為1,350 元,此依一般國人之經濟情況而言,於上開期限內支出該筆費用,尚非難事,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客觀上確實無力支付該筆費用而無期待可能性,是其空言經濟狀況欠佳一節,自非可執為免罰之依據,當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未依限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注射狂犬病疫苗,違反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 條、第15條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等規定,爰分別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

8 款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 款(贅繕「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30,000元〈均屬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合計3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