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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淑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訴訟代理人 黃汝雯

張書玉黃姿樺上列當事人間補繳停車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66553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本件金額7 萬834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使用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核發(申請人為原告之母)之(證號:S008864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系爭停車證申請人於103年1月7日過世,經彰化縣政府於103 年1月14日註銷系爭停車證。而原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被告所管理路邊收費停車場處停車,並經被告誤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因被告發現上開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 105年7 月18日新北交營字第1051317638號函通知(含撤銷原免繳停車使用費之授益處分)原告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8,34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5 年11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665535號函)審議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 ),因而原告提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確實於身心障礙家屬(母親)於103 年1月7日辭世未將

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註銷,仍繼續使用失效識別證,此乃事實,但原告並非故意。

㈡(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發證單位於發證時,即應告知有

關識別證使用之權利及義務和相關注意事項,但皆無告知原告,致原告於98年2月2日開始使用識別證之四年多來,誤以為識別證只能使用於路邊之殘障停車格,而不知白色停車格亦可使用,致原告白繳了四年多路邊停車費。

㈢稅捐單位於103年3月即通知原告補繳牌照稅,則被告遲於10

5年7月18曰才通知原告補繳停車費,則原告之疏失可以被允許,市井小民之無知是否也該被接受,請求撤銷原處分。

㈣原告不知依系爭停車證可停一般停車格,而有誤繳四年多之停車費之事實時,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㈤原告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使用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原告之母

於103 年1月7日過世致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失效,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月14日註銷,原告仍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被告管理之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處,並經被告核予免費停車優惠計7 萬8340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23曰府社身福字第1050196254號函、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及委託書、系爭停車證影本、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受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被告個人除戶資料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本局通知單資料查詢可稽。原告使用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及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則被告核予原告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被告撤銷原告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7萬8,340元,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及同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彰化縣政府98年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背面及新式識別證背面皆載明「本證限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承載本人時持用」,查原告103年1月6日申辦識別證,其母於103年1月7日過世,尚難謂原告不知前揭規定,原告自難稱不知相關規定,即難歸責被告未通知或未查核系爭停車證已失效。況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享有免費停車之優惠,須辦理查核作業,以杜絕冒用、偽造及長時間停放之情事....」及第2點規定:「...,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訴訟人於系爭期間,並未持有「有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無上揭要點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尚無可採。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

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第127條第1 至3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此條文於104年12月14日修正,但實質上並不影響於本件原告應有之權利)、第11條第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第12條第1、2項規定:「專用停車證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又本件行為時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準此規定以觀,汽車所有人持用已失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將汽車停置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處,致被告機關所屬停車管理員誤認為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則被告機關自得撤銷該免繳停車使用費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即汽車所有人返還該停車使用費之不當利益至明。

㈡本件原告之母於103年1月7日過世,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 1

月14日註銷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原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期間將系爭汽車停置於被告管理之路邊收費停車場處,而被告所屬管理人員誤核予以免費停車優惠之事實,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23日府社身福字第1050196254號函(含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及委託書、系爭停車證影本、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受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全國身心障礙停車證查詢表、被告個人除戶資料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通知單資料查詢資料表、被告函分期繳納案件、申請書及切結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首在於:

⑴本件事實發生於000 年0月0日原告之母過世,彰化縣政府

於103年1月14日註銷系爭停車證,而被告直到105年7月18日始發文追繳,是否於法有據?⑵如原告不知依系爭停車證可停一般停車格,而有誤繳四年

多停車費之事實時,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⑶原處分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⑷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使用已註銷之系爭停車證?㈢經查:

⑴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第

127條第1至3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2項及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持用已失效之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在系爭期間將系爭汽車停置於被告機關所管理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處,致被告機關所屬停車管理員誤認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為有效而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繳停車費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機關自得撤銷該免繳停車費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並為原處分(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原告返還78340 元),依法自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可停一般停車格

(非僅限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誤繳四年多之停車費,縱令屬實,惟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並限期命原告返還78340 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機關返還上開繳納四年多之停車費核係屬另一回事。是原告主張可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誤繳四年多之停車費云云,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按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

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本件暫不論原告是否具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倘原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不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之情事,被告本即得依法撤銷系爭期間原核免原告停車費之處分,固無疑義。),縱令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依規定其所為之原處分,仍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違法、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是被告自得以原處分併含撤銷原免予原告繳納系爭期間停車費之授益處分,而命原告追補繳納停車費。又被告係於105年3月初始知悉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註銷失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以原處分於同年7 月18日而為撤銷該免繳停車費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並命原告返還(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3 月16日期間之停車費用)78340元,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行使(意即原處分有逾除斥期間)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⑷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2項及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2 點之規定,原告既知悉代理其母申請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其母於103 年1月7日過世,彰化縣政府復於103年1月14日註銷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原告自不得委為不知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已失效而不得再使用,況其母既已亡故,當然不可能再搭乘使用系爭汽車,則原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將系爭汽車停置於被告機關所管理之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處,顯屬明知故意,縱令非屬故意,亦屬具有過失,遑論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停車於被告機關所管理之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處,原則即應付費,核與原告是否故意或過失無涉,原告既不符合得享有免費之授益,即應付費,要屬當然之理。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有未洽,自難憑採認定原處分有何違誤。被告以原告受有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將系爭汽車停置於被告機關所管理之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處之78340 元不當利益,而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含撤銷原免繳停車使用費之授益處分),於法有據,殊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補繳停車費用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