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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號

106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柱國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簡漢栢張家聖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28314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否准退稅處分(本件申請退稅金額31292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誤繳原為第3 人潘文德(下稱潘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之房屋稅(下稱系爭房屋)合計(各該年期稅額詳如附表所示)000000元(下稱系爭稅款),而原告母親陳海雲自65年5 月10曰起向潘君租賃系爭房屋,並與原告設籍入住,嗣原告於93年10月1 日將戶籍遷出至臺中市,因原告之母親為家管年歲已大也無從工作收入,相關家庭費用皆由原告支付,故所收到之上開稅單亦由原告處理繳付。因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間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標售,原告母親被通知搬遷,而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潘君可能於60多年間已往生,其權利、義務終止,因潘君隻身在台無任何親屬及合法繼承人,被告機關應有繳納系爭稅款納稅義務人之選定辦法,原告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任何人等實非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不知為何系爭稅款繳款書於潘君往生後皆寄至系爭房屋,原告誤以為承租人需繳納,爰於104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稅款,經被告以105年5月30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53502755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誤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如附表所示之退稅。

㈡原告之母自65年5月5日因租賃入住系爭房屋設籍至今,原告

當初亦一開始即設籍住入,最後一次於93年10月1 曰戶籍遷出至台中市,因原告之母係為家管年歲已大也從無工作收入,原告為獨付家庭生計,有關費用皆我支付,故有收到稅單誤為應繳亦皆原告處理繳付。因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間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作業」完成標售,原告之母被通知搬遷,原告一介之民實不知各種土地法、稅法、行政程序法或規定,經該標售案後多方詢查故略知本案有關情事及有關法規,據悉原屋主所有權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潘君可能於六十多年間已過往故其權利、義務終止,而也不知有任何當時台北縣政府單位於何時依規有代管及後來之列冊管理等作業或來訪查,因潘君隻身在台無任何親屬及合法繼承人,政府各單位有其因所有權人死亡或其無繼承人之各項通報及標準作業,亦有稅款繳納義務人之選定辦法,如其有土地、房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標售有欠繳土地稅、房屋稅等亦有查辦繳付之機關,而原告及戶內任何人等實皆非應繳納該土地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因上述稅單不知為何似乎於潘君過往後皆寄到系爭房屋址,誤以為承租者需繳納,而稅單收據有註記作為納稅憑證,原告亦非來函所稱明知對上述稅款繳納之事有何係爭應屬誤繳,而有非應繳稅款屬不當收入之案例,故報請訴求退還所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14條第1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由左列之人負繳納義務。一、有遺產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前項第三款應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6 個月內未經選定報明法院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原納稅義務人死亡及新納稅義務人確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規辦理,非無納稅義務之人可作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類推適用。

㈢本件於104 年10月26日提出訴願書中有說明依稅捐稽徵法施

細則第4 條稅捐機關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在案,另有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6條、第18條皆有對含地價稅、房屋稅、相關費用等之執行處理之必要及依據而本人申辦案應非貴處函釋說明一、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案情,其時效應屬該條第2 項:「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9號行政判決要旨:

1.按因課稅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亦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得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此種情形,性質上屬納稅義務人向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負有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義務;稅捐稽徵處引用行政法院56年9月19日判字第231號判例及58年12月30日判字第517 號判例,其案情與原告申辦案情完全不同,該案係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判文「惟查原告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原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完納該項稅款,應依其是否受原業主之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向原業主請求償還。」,而依此裁處「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之主體,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稅捐機關請求退稅,依前揭規定不予退還已納房屋稅、地價稅。」而原告申辦之案係於原業主納稅義務人死亡已無合法納稅義務人,無為變更登記移轉有委任情事,案起因未有依法選任管理人於前,在無法所據概歸推由原告為管理之納稅義務人實屬違反法理,如此造成原告依法無任何對象可請求償還,也無何人可依法向該處請求退稅,如是於法不合之行政裁定構成本人為應繳該稅之義務人使本人權益受損。

㈣依訴願決定書內載:事實二、答辯意旨略謂....稱訴外人潘

君死亡時間戶政系統尚未電腦連線;但何時電腦連線?無論電腦連線前後應有正常行政通報作業是戶政或地政機關單位?顯足證有其作業上之不當及疏失。土地稅法第40條全文為: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46條全文為: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十日,將開徵日期、繳納處所及繳納須知等公告週知,並填發繳納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至於被告之土地登記薄公文書有未處理變更登載不實,而據以發送土地稅、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亦皆屬不正確之公文書情形,以致原告據以繳交稅款之依據及認知有誤,新北市政府於本件訴願時顯亦已知被告依法所據,該按照地政單位通知所登載資料是為不實,皆不查明及釐清責任歸屬;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應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及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還返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2條(...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予返還處理,而拒原告申請駁回訴願。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一、所述『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知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論述退稅應以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稅對象。』,因被告已知該訴外人潘文德於本案發生前已死亡,依民法第六條其權利能力已終止,本案所繳稅款亦非其繳交,如何為請求退還該系爭稅款之對象,實屬無法無據;實溯源於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單位未依法規作業,而新北市政府及被告皆顯已知被告所依據地政單位所登載資料是為不實,本案所繳稅款實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繳,市府及被告等仍於訴願決定及處分中竟還認定以不實登載之繳款書所載已死亡原納稅義務人為請求退還之權利人,及歸於已亡者之稅捐債務等等,太違法理之論定,實有不服。

㈤被告實為依法收取稅款及執行稅務之機關,原可依將非納稅

義務人所誤繳之稅款退還,所欠之稅款而由國有財產署所辦理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6條(....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辦理移轉登記時,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辦理,由執行機關函請稽徵機關復欠稅費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自國庫設立之專戶中撥款)及第18條(標售所得之價款由執行機關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相關作業費用、規費及涉及該不動產之其他債權等優先次序扣除後,儲存於國庫設立之專戶。未標出之土地或建物登記國有時,應繳納之稅捐或規費,自前項專戶中撥繳。....)明文規定,其代為保管標售後所得之價款撥繳,而土地增值稅業已依此法規完成辦理,其亦有所依據可辦理結案,而非如此造成被告明知有行政機關疏失,無法律依據之處分將造成對善意第三者之原告所繳屬不當所得款項占有及抑留扣剋,並恐有圖利於應繳稅款之繼承人等。

㈥因為當初原告及母親皆居住在系爭房屋,潘君當初跟原告是

同行認識,我們也不知道潘君已經死亡,潘君一出去都是一年左右,潘君死亡後約一年左右原告才知悉潘君死亡之事實,一開始不知道潘君死亡,認為潘君不在國內,就幫他繳,後來知道潘君死亡後,想說可能會有繼承人來跟我們算,因為我們在使用系爭房屋,就先幫他繳。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於104年9月23日退稅申請之意旨作成就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詳如附表所示各年期之稅額合計312,927元之退稅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按「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被執

行拍賣之張某所有土地二筆,依法固無代納該項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惟查原告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原業主即原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完納該項稅款,縱於事後對原業主是否欠稅發生疑義,以原告係以原業主之名義繳納該項欠稅,亦無以其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理,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於法並無違誤,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官署確有飭其代繳情事,原告亦祇應就該項飭其代繳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要無於代繳之後申請退還之理由,關於原告墊款代繳該項欠稅,應依其是否受原業主之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向原業主請求償還,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原告為業主代繳之地價稅,係前業主積欠而未完納者,其納稅義務人顯係前業主而非原告。縱令事實上係由原告代繳,但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對該項地價稅如為退稅之申請,僅能由繳稅之原業主為之,其代繳稅款之原告,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權利。被告官署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31 號判例及58年判字第517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土地、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潘君於65年6月3曰死亡,惟並

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地政機關所登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資料,核定潘君為課徵系爭稅款之對象,並據以填發系爭稅款之繳款書,於法洵屬有據。嗣原告於104年9月23日主張誤繳他人之系爭稅款向被告機關申請退稅,經查系爭土地、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明定得申請退稅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既非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系爭稅款之權利,原告主張之退稅理由「誤繳他人稅款」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稅款事實上確由原告繳納,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31號判例及58年判字第517號判例,仍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稅捐機關請求退稅,被告機關遂以105年5月30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53502755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㈢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系爭土地及房屋

系爭稅款,係屬公務員依法令規定正當行使公權力,核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又原告並非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之要件不符,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稅款事實上確由原告繳納,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31號判例及58年判字第517號判例,仍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無法以自己名義向稅捐機關請求退稅,已如前述,原告所主張,於法自屬無據。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係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係指為保障稅收,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事實需要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非原告所主張原納稅義務人死亡後,稅捐機關即應負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查潘君死亡時期戶政系統尚未電腦連線,且系爭稅款均於繳納期間內如期繳納,並無欠稅情事,被告機關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原告所主張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核無可採。又原告所援引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49 號判決係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事件,該判決所稱「適用法令錯誤」係指「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之事實,並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仍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與本直原告主張「誤繳他人稅款」原因事實實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㈣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為65年 5

月10日至66年5 月10日,租款應於月頭前繳,為按月給付租金,本件潘君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內65年6月3日死亡,依常理推定,潘君死亡之事實原告應為知悉,復依原告所陳報,原告之母於66年5 月10曰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亦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104年6月間,而原告於接獲納稅義務人姓名登載為潘君之系爭稅款繳款書後,並未向被告機關就疑義處而申請查明,皆與一般常理有違。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請退稅書(含附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如附表所示各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潘君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16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255號函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資料、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15至51頁、原處分卷第27至 134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規定,請求被告

退還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⑵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㈡經查:

⑴原告起訴主張退稅之依據,無非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第2項法律關係,於具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固有申請退稅之權,而經行政機關予以否准(含訴願決定)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本件原告先前向被告申請退稅,經被告否准後,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後,因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⑵原告前申請退稅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年期稅額,則本

件原告課予義務之訴聲明即係就如附表所示年期稅額之申請退稅範圍,合先指明。

⑶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則需為「納稅義務人」始具有得依此條項規定申請退稅之適格主體至明。

⑷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準此規定以觀,原告並非如附表所示各該年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縱令有符合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地價稅款之情屬實,原告既非納稅義務人自無從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之權利主體。

⑸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準此規定以觀,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縱令有符合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房屋稅款之情屬實,原告既非附表所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從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退稅之權利主體。又倘因承租關係而代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則依上開規定亦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亦不得逕向被告申請退還(依吾人一般社會常情經驗而言,租金或使用之對價數額會大於系爭稅款數額;縱令租金或使用之對價數額低於稅款時,則原告或其母親是否會受有損害,容非無疑,且亦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亦不得逕向被告請求退稅。)⑹本件系爭稅款,被告並非逕向原告或其母親為徵收(代繳

義務人)之事實,此有各該年期之核課處分稅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5至129 頁),且原告當庭自承:因為當初原告及母親皆居住在系爭房屋,潘君當初跟原告是同行認識,我們也不知道潘君已經死亡,潘君一出去都是一年左右,潘君死亡後約一年左右原告才知悉潘君死亡之事實,一開始不知道潘君死亡,認為潘君不在國內,就幫他繳,後來知道潘君死亡後,想說可能會有繼承人來跟我們算,因為我們在使用系爭房屋,就先幫他繳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準此,原告明知本身及其母親均非納稅義務人,係因有租用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幫忙繳納系爭稅款,知悉潘君死亡後,亦認可能會有繼承人與其等核算,而先幫忙繳納之情,則係原告或其母親得否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君或繼承人或(如確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等各別情況,抵付使用系爭房地租金或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或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系爭稅款,殊不得逕向被告申請退還稅款。基上,原告申請被告退還系爭稅款(如附表所示之稅額),於法無據,則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

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申請退還,此種性質上

容或具有屬納稅義務人向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事由。惟本件被告係依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規定本即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得核課系爭稅款之客體,則被告收受系爭稅款,自屬依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由。是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可言,則縱令原告得為請求之主體,亦因被告無不當得利之事由,自亦無返還之義務。

⑻至於被告就系爭稅款之徵收程序是否有具有瑕疵,但究非

屬無效之核課處分,且此要係納稅義務人或其他繳納義務人得就各該核課處分如何請求被告補正或更正之救濟,原告或其母親均無此權利。是縱令被告就系爭稅款之徵收程序是否有具有瑕疵屬實,亦非原告所得置喙。

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潘君於65年6月3曰死亡,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4頁),且查無潘君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聲請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16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255號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75頁),再經被告調查潘君並無繼承人之事實,亦有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資料、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9至68頁),潘君並無繼承人,事屬明確。則就潘君之遺產,應由潘君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辦理(如無遺產管理人則應依法選任之)。準此以觀,如原告或其母親確有代為繳納系爭稅款之事實,而有相關之請求權時亦即就原告之母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或對價數額與幫忙繳納系爭稅款相抵,依吾人一般社會常情經驗而言,租金或使用之對價數額會大於系爭稅款數額;則原告或其母親是否會受有損害,容非無疑。縱令租金或使用之對價數額低於稅款時,應係向潘君之遺產管理人請求,並非無法請求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告依法無任何對象可請求償還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向被告申請退稅,於法無據。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被告應依原告於104年9月23日申請退稅之意旨作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如附表所示各年期稅額合計312927元之退稅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房屋稅及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