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號
106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首鍗(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 許淇鈴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馮嘉柔
藍婉如徐雅仙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6 年5月4日衛部法字第10600067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為39697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投保紀錄中斷查核作業時,查得原告在臺設有戶籍,於民國93年8 月12日自新北市廣告服務職業工會以(原告之父)眷屬身分轉出後即未再以適法身分接續投保。另於105年4月11日以員工身分投保於鴻運便利商店,致投保紀錄中斷(93年8月12日至105 年4月11日),爰被告逕予核定原告該期間暫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地區人口)身分投保,並通知原告應補繳健保之保險費(含100年5月至105年3月,計算式:749元*59個月)44,191元;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請求權時效規定,於105年12月9日以健保北字第1051341880號函重新核定原告投保紀錄中斷期間應補繳健保之保險費(含 100年11月至105年3月,計算式:749元*53個月)為39,697元(下稱原處分)。嗣經衛生福利部105 年12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53407432號審定書審定:100年5月至10月保險費4494元不予受理(此部分審議標的已不存在),其餘核定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06年5月
4 日衛部法字第1060006793號訴願決定駁回,因而僅就其中原處分之範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之為遷出登記
。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分別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依上揭戶籍法規定,國人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滿2 年,即應由適格申請人(當事人或戶長)於30日內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變理遷出國外登記;未辦理遷出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 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法定代理人乙○○當時為戶長,93年7月2日出境,95年11月7日被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竹南戶政事務所)逕行遷出登記,96年同戶政事務所逕行除戶林順發戶內。原告當時才未滿5 歲,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自主。當時同戶政事務所疏失,沒有逕行遷出及除戶。
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符台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第13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又按戶籍法第16條第3 項:「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42條:「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準此,若人民未在國內達兩年以上,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㈢原告出境時為93年8月3日,105年2月2日入境,出境長達2年
期間以上,不論出入境之期間被告皆屬未成年人,且出境達2年時原告僅約7歲,申請遷出登記之行政程序客觀上無法自行申請,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已遭行政院內政部函通知竹南戶政事務所為遷出登記,而原告既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一同出境,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之規定,竹南戶政事務所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不以行政院內政部之通知為唯一之逕為遷出登記之基礎原因事實,而得發動職權展開調查程序,並依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行使職權。從而竹南戶政事務於辦理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可知悉同戶之原告為未成年人,以及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內政部,原告之出入境情形並逕為遷出登記。附帶說明者,竹南戶政事務所亦發函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竹南戶政事務所未逕為辦理遷出登記之故,而致原告遭追繳全民健康保險費。
㈣原告於出國十餘年間從未接獲任何申請中斷投保或繳費通知
,此事實當然令原告合理信賴被告已為其主動停止健保,而合理相信其健保已經中止,被告遂無任何催繳和中斷投保通知之來函。如被告於原告出境之際或期間能有任何就中斷之保費為通知或催繳,則原告當有機會因其催繳或通知而知悉相關法令上就中斷投保之訊息。然被告怠於為任何之通知,而致原告保費累積致其核定之金額,卻未有任何機會知悉可享受健保,如此核定程序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誠信原則,且對於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無任何的保護。
㈤從被告得從寬註銷健保費之事實觀之,遭被告追繳中斷投保
費用之民眾並非少數,而致使健保局有此寬限之行政行為。因此,被告如略能為民眾設想,以前述成本低廉之行政行為,令民眾出國前能得知與自身息息相關之健保出國中斷投保規定,即可減少民眾及政府機關因此所付出之時間與人力成本。而今雖就前開選擇權之相關訊息提醒民眾所花費之行政成本低廉,而能減少之社會成本鉅大,被告仍怠於為任何告知行為,而僅以立法程序推論人民對於法令的認識有完全的責任與義務,如此行政行為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理。
㈥被告怠於以行政行為向民眾宣導相關法令訊息在先,又怠於
在原告長期旅居國外期間為任何一次的繳費通知在後,使原告無任何機會能就健保法中關於中斷投保之選擇權為了解,而致無端積欠健保費,被告事後一次核定過去五年之中斷投保費用之行為,難謂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亦難謂被告對於人民合理之信賴已善盡保護之義務。
㈦原告經濟情況不好,原處分造成原告很大負擔。
㈧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及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益,全民
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依健保法第8 、10及11條規定,凡國人在臺設有戶籍達6 個月者均為強制納保對象,應按其所屬身分類別投保及負擔保險費,即有工作者於工作單位投保,無工作者若具眷屬身分得依附投保,若無工作且不具眷屬身分,始以戶籍地公所為投保單位,並以健保法第 6類第2目被保險人(地區人口)身分投保。
㈡依前述規定,符合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以適法身分持續
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有投保紀錄中斷情形。又依健保法第91條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應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及補收應繳之保險費,故健保法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保險對象主動依適法身分申報投保為義務;惟考量部分保險對象因轉換工作或地址遷移等因素導致未銜接投保,被告依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5年1 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辦理投保紀錄中斷便民措施,針對投保紀錄中斷者暫以全健保法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地區人口)身分通知該保險對象補繳投保紀錄中斷期間應繳納之保險費(補收之保險費同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地區人口」保險費),並於繳款單上告知該等保險對象亦得另行舉證改以其他適法身分加保。
㈢原告自93 年8月12日轉出後即未以適法身分接續投保,直至
105年4月11日以員工身分投保期間均在臺設有戶籍,其中93年8月3日至105 年2月2日出境期間亦未向被告申請停保,依規定原告於投保紀錄中斷期間(93年8月12日至105年4月11日)仍具投保資格,應以適法身分投保並繳納保險費。
㈣原告於該投保紀錄中斷期間不具眷屬身分(無被保險人可依
附投保),原應至戶籍地區公所申報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地區人口)身分接續投保,考量作業時效,被告依前述投保紀錄中斷便民措施,暫依健保法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地區人口)身分計算及補收原告該期間健保之保險費39,697元「已扣除請求權時效部分,計算式:749元*53個月(100年11月至105年3月)」。
㈤健保法採申報制,課以保險對象主動以適法身分投保義務,
原告於隨同其父於加保及退保後,以未接獲申請中斷通知,繳費通知,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容有誤解法令。至於若原告為無資力,可辦理分期或申請紓困等多項協助,原告於保險期間如有就醫可依同法第55、56條規定辦理核退,其權益仍受有保障。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分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被保
險人分為下列六類:...第六類:...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100.
01.26修正為同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10
0.01.26修正為同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具有中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二、眷屬:....㈢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100.01.26修正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第5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100.
01.26修正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4 款)、「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100.01.26修正為同法第15條第6 項)、「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100.01.26 修正為同法第91條)、「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保險對象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92.06.18)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第9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69條之1 及(93.02.20)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104.12.15)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至明。
㈡全民健康保險既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
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依(92.06.18)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100.06.29修正之同法第15條第6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又(92.06.1 8)同法第69條之1規定(100.06.29修正之同法第91條)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是該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然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賦予保險人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之職責,用以強制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且對未在保或曾有中斷投保紀者,暫以保險法第6 類(即地區人口)逕予追溯加保並追繳保險費,如該等保險對象嗣後舉證合於其他適法加保身分類別,得予申請更正。
㈢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此乃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固然,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本案撤銷訴訟審理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有不合法應予撤銷時,因該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亦不得就先前處分為實體審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但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除外,例如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情事之行政處分。
㈣再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之處分違
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於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告機關為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原處分作成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撤銷訴訟之司法審查時點,應以行政處分時為準,亦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得予撤銷,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定之,其事實及法律狀況嗣後為有利於人民之變更者,人民不能在行政爭訟中,要求審酌該事實或法律之變更而撤銷原屬合法之處分。
㈤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投保歷史資料、原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欠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5年1 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原告入出境資料、原告父母投保歷史資料、原告父母戶籍資料等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9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被告依健保法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地區人口)身分計算
應補收原告100年11月至105年3月期間健保之保險費39,697元(計算式:749元*53個月)之原處分,是否違誤?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⑶原告經濟情況不好,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㈥經查:
⑴原告具有我國國籍,並設籍於苗栗縣竹南鎮,已如前述,
核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之健保於93年8 月12日轉出後(隨其父轉出)即未以適法身分接續投保,直至105年4月11日以員工身分投保期間,其中93年8月3日至105年2月2 日出境期間並未向被告申請停保,則原告於投保紀錄中斷期間(93年8 月12日至105年4月11日)仍具投保資格,自應以適法身分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原告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本不得以其(法定代理人)未接獲繳交健保費通知,而得據為免除補繳保費之理由,亦不得以不了解法令規定內容或未曾使用健保之保險醫療資源,而得免除應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再者,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自93年8 月3日出境迄至105年2月2日入境,但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並未主動辦理停保及戶籍遷出登記;雖戶籍法第42條規定出境滿2 年以上者,當事人未申請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得逕為戶籍遷出登記;但此僅係就戶籍法上規定得逕為戶籍遷出登記之管理上作為,並非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倘就出境滿2 年以上者,未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在尚未依戶籍法第三章規定辦理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之前,或確實有無效存在情況之下,則該戶籍登記仍有效存在。原告出境滿2 年以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及停保),此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甚者,原告就其戶籍登記是否確屬無效或有其他失效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憑採。則原告之戶籍登記殊無從認定為無效或有失效之情,被告機關亦不得逕自認定原告之戶籍登記屬於無效或失效。則被告依原告上開有效存在之戶籍登記,認定原告有依法加保及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地區人口)投保身分計算,應補繳健保之保險費(100年11月至105年3 月,計算式:749元*53個月)39,697元之義務,自無違誤。又為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醫療權益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故(93.02.20)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連續停留國外6 個月以上者,「得」於出國前洽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給予預定出國之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未提出申請停保,即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健保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險費之繳納,附此指明。是原告雖主張:原告在93年8月3日出境,直至105年2月2日入境,由於原告出境滿2年以上,並未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逕為戶籍遷出登記;而竹南戶政事務所僅辦理原告之母戶籍遷出登記,該戶政事務所疏失並未同時辦理原告(原告當時未滿5 歲)之戶籍遷出登記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保險及採申報生效制,合於投保條件者均應依規定強制納保,非以了解與否為要件(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或以是否收悉被告機關之繳費通知為依據;原告之健保於93年8 月12日轉出後(隨其父轉出)即未以適法身分接續投保(直至105年4月11日以員工身分投保期間);又出國6 個月以上得辦理停保,若未辦理停保程序,則保險仍屬有效,自仍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有任何行政作為(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信賴基礎),致原告基於上述行政作為所形成之信賴,而有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信賴表現),亦即並無有促令原告(法定代理人)信賴健保有停保(或終止、退保)效力之作為及表現,原告自無從得主張本件具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⑶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指出誠信原則作為法律之依據,使行政作為能自我拘束,衡平公益與私利,並調和與道德間衝突,惟需於法令有缺漏,將生不公平不正義之結果時,方可適用於個案。本件被告依前述(92.06.18)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 目、第9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4條第1 項第4款、第16條、第69條之1 及(93.02.20)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104.12.15)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原告應補繳健保之保險費(含100年11月至105年3 月,計算式:749元*53個月)39,697元之處分,依法有據,法令並無缺漏可言。至於被告雖直至105年2月3 日原告入境之後,於105年4月11日以(鴻運便利商店)員工身分投保後,始通知原告補繳上開期間之保險費,而就逾5 年以上應補繳保險費時效之請求權部分,因請求權已罹時效而失效,惟此核與誠信原則並無干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有誤解,要難憑採。
⑷原告又主張其經濟情況不好云云。惟是否負有應補繳上開
期間之保險費,與原告是否經濟情況不好,並不干涉,至於原告倘濟情況不好屬實,則係如何分期付款,或係被告機關如何執行,或申請紓困基金貸款協助等等,依法自無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容不可採。
⑸另就竹南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苗竹鎮戶字第10600013
21號函,於說明:「三、本案適格申請人屆期未辦理遷出登記,本所亦未理逕為遷出登記,因當事人已入境目前居住國內,其人記事欄即無法登載遷出登記之記事,僅能依當事人入出境之事實,補註歷次入出境記事....。四、經查甲○○於93年8月3 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因出境為事實行為,政府應以人民最佳利益為考量,憑以辦理免除全健康保險費追繳事宜。」(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惟如前述,戶籍登記,在尚未依戶籍法第三章規定辦理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之前,或確實有無效存在情況之下,則該戶籍登記仍有效存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復依戶籍法第第67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修正前為: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則原告之戶籍登記並非無效或失效,被告自不得徒憑原告上開出境之事實,逕為免除全健康保險費之追繳。是被告依原告上開有效存在之戶籍登記,認定原告有依法加保及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地區人口)投保身分計算,應補繳上開健保之保險費,洵無違誤。至於被告就本件之情,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有未洽,要難憑採。是被告以原告在國內設有戶籍(苗栗縣竹南鎮),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強制納保之保險資格及對象,而依健保法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地區人口)投保身分計算,應補繳如原處分所示之健保保險費,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