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8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85號上訴人即原 告 宋首鍗(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 許淇鈴被上訴人即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猶未補繳。又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並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正上訴理由,亦屬不合上訴程序。

三、本件上訴人固於上訴狀表明申請法律扶助律師。惟本件上訴人已逾期甚久,迄未補正前述上訴裁判費及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保險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