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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8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號

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禾欣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藍詩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訴訟代理人 苗迺潤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48959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210839號函所檢送該局106年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所裁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及講習之處分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街○○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汙染防治法定義事業。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派員至上址稽查,稽查現場作業中,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水樣送驗,檢驗結果: 化學需氧量(COD)為189mg/L(最大限值:100mg/L)、懸浮固體(SS)為38.1mg/L(最大限值為30mg/L)、鎳(Ni)為5.09mg/L (最大限值為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 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 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以被告106年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210839號函所檢送該局106年 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3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裁處原告之代表人即原告甲○○環境講習 2小時之處分(以上統稱為原處分)。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原告甲○○不服其上開所受處分,經提起訴願,為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489595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案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訴願決定),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於採水作業完成後,未依照行政院環保署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附表中第三項化學性標準,於採水作業完成後,採證檢驗項目為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重金屬,其保存方法為暗處,4 ±2°C冷藏,未見以可確保確認溫度之製冷裝置儲存。

(二)根據被告之稽查紀錄之檢核表,該樣品未依採樣方法,作暗處貯藏

(三)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測定重金屬銅、鋅、鎳時應於採樣後立刻以0.45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以4±2°C保存,原告並未記得被告之稽查員有做此程序,且於稽查紀錄中並無此項目,故被告之稽查員顯未依標準採樣方法作業。根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13頁,鎳的部分如果不需要做這樣的動作的話,該保存方法不應該寫在這邊。

(四)綜合上述,被告之稽查員顯未依照行政院環保署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作採樣,其採得之樣品所檢驗出之數據恐有誤,故不得作為裁罰依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上述之理由,該數據不得作為裁罰依據,應請撤銷。針對本次廢污水檢驗報告,針對鎳檢測部分,被告的檢測單位沒有經過 TAF認證,所以原告主張該數據不能作為處分依據。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表:

適用範圍:金屬表面處理業項目:化學氧量 最大限值 一00項目:懸浮固體 最大限值 三0項目: 鎳 最大限值 一.0

(二)次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五、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六、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七、違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四)卷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街○○號稽查,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現場作業中,經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COD)為189mg/L(最大限值:100mg/L)、懸浮固體(SS)為38.1mg/L(最大限值為30mg/L)、鎳(Ni)為5.09mg/L(最大限值為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影本、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據以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五)按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1C) 六、採樣及保存(二十)(略以):「為了避免樣品揮發及生物分解,盡量於採樣到分析階段,保持該樣品在低溫狀態,但應避免冷凍樣品。在運送前於冰箱內放入足量的冰塊,避免使用乾冰,因為乾冰會冷凍樣品,而且影響樣品之pH值。沒有單一種保存方法可以符合各種保存的需要,所以要依據分析目的而選擇保存的方法。……」查被告執行廢污水採樣作業後,立即進行現場檢測工作,並分別依據檢測項目所需之樣品保存方式加酸、4℃冷藏及暗處保存,被告已於冰桶放置可重複使用之冰磚

3 塊,使樣品存於低溫狀態,且被告所使用之冰桶屬不透光材質,此有稽查照片可證,被告現場採樣程序應已符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範,且於104年11月2日10時42分採樣後,於當日15時31分送至被告檢驗科進行檢測,實屬符合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規定。

(六)經查稽查紀錄之內容,被告於稽查紀錄中漏勾選「暗處貯藏」項目,惟被告確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規範程序執行,此有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漏予勾選無礙保存水樣過程之有效性,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七)再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三規定溶解性金屬才需於採樣後立刻以0.45c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以4±2℃保存,且系爭方法中僅要求溶解性鐵與溶解性錳做相關保存方法,並未直接要求銅、鋅、鎳之保存需經過濾再加硝酸保存,故原告顯係誤解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又查稽查照片中,被告稽查人員採樣進行重金屬項目分析者,已依規定加硝酸保存,並以pH計測量,確認系爭水樣符合保存程序(pH 2),並於稽查紀錄中簡述說明水樣採樣保存之過程。本案被告依法執行採樣、保存及送樣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敬請維持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八)原處分卷第47頁藍色的保溫箱,上面做壹個隔離光源的作用,照片下面手指處小藍色的冰保,裡面是溫度降溫的東西,類似冰塊為貯藏。溶解性鐵跟錳它的保存方法裡面只有講到以0.45u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小於2,4正負2度C冷藏,銅、鋅、鎳它的保存方法,是刮號裡面有講到,若特定溶解金屬需於採樣後立刻以0.45u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 PH小於2。溶解性金屬就是如鐵、錳,銅、鋅、鎳則非溶解性金屬,稽查照片在原處分卷的第41頁下面之照片,就是有加硝酸PH小於 2的照片,第42頁上面則是加酸的動作,是針對化學需氧量加酸。在稽查紀錄的第4點有說明加酸的過程。

(九)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現場採證照片、廢(汙)水檢驗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 第174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56頁、第19頁至第21頁及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在新北市○○區○○街○○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經派員至該址稽查,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COD)為189mg/L(最大限值:100mg/L)、懸浮固體(SS)為38.1mg/L(最大限值為30mg/L)、鎳(Ni)為5.09mg/L (最大限值為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執行採樣、保存及送樣過程,有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罰鍰3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公司負責人環境講習 2小時,是否適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之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2項)。」,為此,放流水標準第 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該表所列標準如下:

適用範圍:金屬表面處理業項目:化學需氧量 最大限值 100項目: 懸浮固體 最大限值 30項目: 鎳 最大限值 1上開放流水標準,乃主管機關依水汙染防治制法第7條第2項之授權,為執行管理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標準,就水體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之所訂定之管制標準,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自應適用。

(三)再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違反前揭違放流水標準者,則應依水汙染防治法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 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據此主管機關所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核此,乃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水汙染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之違規項目、賦予違規處分點數,並就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 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一回溯一年內有無違反相同條款、稽查配合度是否良好及

3 年內首次違規且無涉及本法第73條等情為減輕點數,以其總點數及處分基數 3萬元為乘計應裁處罰鍰之數額,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千元以上罰鍰。」;而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而依此裁量基準附表 1之規定經遭裁處之罰鍰金額逾一萬元時,則就其裁處之罰鍰金額與其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於小於或等於百分之三十五時,則應實施環境講習 2小時。此裁量基準及附表乃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自應予適用,爰併敘明。

(五)經查,原告在新北市○○區○○街○○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汙染防治法定義事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事業(管制編號:F07A4334),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此有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為認(見原處分卷第174頁及第51頁),是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即負有妥善收集處理排放廢(污)水並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防止造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首堪採認。

(六)次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派員至原告上址新北市市○○區○○街○○號稽查,於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之現場作業中,經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COD)為189mg/L(最大限值:100mg/L)、懸浮固體(SS)為38.1mg/L(最大限值為30mg/L)、鎳(Ni)為5.09mg/L(最大限值為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現場採證照片、廢(汙)水檢驗報告等在卷為憑,則被告據以依法告發裁處,即屬有據。

(七)而查,原告雖主張以本案被告稽查人員,於採水作業完成後,採證檢驗項目為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重金屬,其保存方法為暗處、 4±2°C冷藏,未見以可確保確認溫度之製冷裝置儲存,且據被告稽查紀錄之檢核表,樣品未依採樣方法作暗處貯藏。另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測定重金屬銅、鋅、鎳時應於採樣後立刻以 0.45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以4±2°C保存,原告並未記得被告之稽查員有做此程序,並以該廢污水檢驗報告,鎳檢測部分,被告檢測單位沒有經過 TAF認證,為此主張該數據不能作為處分依據為憑。然查:

1.按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六、採樣及保存(二十)(見原處分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乃略以:「為了避免樣品揮發及生物分解,盡量於採樣到分析階段,保持該樣品在低溫狀態,但應避免冷凍樣品。在運送前於冰箱內放入足量的冰塊,避免使用乾冰,因為乾冰會冷凍樣品,而且影響樣品之pH值。沒有單一種保存方法可以符合各種保存的需要,所以要依據分析目的而選擇保存的方法。..」。查被告執行本件廢污水採樣作業後,立即進行現場檢測工作,並分別依據檢測項目所需之樣品保存方式加酸、 4℃冷藏,並以所使用之藍色冰桶屬不透光材質,為隔離光源,內處併為置放藍色小盒之冰保,為樣品之冷藏及暗處貯藏,此有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7下方及第48頁下方之照片)可證,並已為原告所不爭,核堪認被告現場採樣程序有符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範。從而,被告稽查紀錄之內容雖漏勾選「暗處貯藏」項目(見原處分卷第54頁),惟仍無礙於被告已確實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規範程序執行該暗處貯藏之實。原告所稱其未見可確保確認溫度之製冷裝置儲存,即與事實有違,徒憑被告稽查紀錄之檢核表有漏勾選作暗處貯藏之失,亦難為有利斟酌,特併敘明。

2.次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三規定溶解性金屬之鐵、錳才需於採樣後立刻以0.45c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pH小於2,以 4±2℃冷藏(見原處分卷第168頁、第169頁),且系爭方法中僅要求溶解性鐵與溶解性錳做相關保存方法,並未直接要求非溶解性金屬銅、鋅、鎳之保存需經過濾再加硝酸保存,此從上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三規定非溶解性金屬之銅、鋅、鎳之保存方法(見原處分卷第170頁), 乃特別以刮號表明若測定溶解性金屬始須於採樣後立刻以0.45u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小於2,以 4±2℃冷藏自明。而被告執行本件廢污水採樣作業後,立即進行現場檢測工作,並分別依據檢測項目所需之樣品保存方式加酸、4±2℃冷藏等情,此亦有被告稽查時之稽查照片(在原處分卷的第41頁至第42頁上方之照片),並於稽查紀錄中之稽查情形第 4點說明加酸等過程(見原處分卷第55頁之稽查記錄),並經原告代表人於現場簽認在案,為此被告依法執行採樣、保存及送樣過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所稱依該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測定重金屬銅、鋅、鎳時應於採樣後立刻以 0.45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2,以4±2°C保存,即屬誤解,難加採憑。

3.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所提該廢污水檢驗報告中之鎳(Ni)檢測部分,沒有經過 TAF認證,為此主張該數據不能作為處分依據乙節。然查:本案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環保護廢(汙)水檢驗報告(見本院卷 第217頁),乃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所出具,就其檢測項目上之「PH」、「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後有*之註記(代表有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之認可,雖其餘(含銅、鋅、鎳)檢測項目未有*之註記,而有未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認可之情。然查,就TAF認證之的效力,乃如同ISO之的認證效力,其認證運作乃為符合國際規範,以維持國際認證組織之相互承認的協議機制,其未經此國際認證,是否即能據此逕為否認該檢驗數據並認其檢驗數值有違誤,要屬可議。況以本案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環保護廢(汙)水檢驗報告,就檢驗出原告公司廢水中之鎳(Ni)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合格之銅、鋅項目中,雖渠等未有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認可,然就此等部分之檢測工作,復係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檢驗(見本院卷 第218頁由該公司所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而該公司並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機構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環署檢字第035號),已足認該公司所出具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具一定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從而,原告以本案廢污水檢驗報告中之鎳(Ni)檢測部分,未經 TAF認證,逕認該檢驗數據不能作為處分依據之事,即難採信。

(八)本院綜上為認,原告前揭主張,均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之憑。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就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在案址地點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規定,負有妥善收集處理排放廢(污)水並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防止造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所認原告公司排放廢水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審酌其違規事實、事業規模、有害健康物質及排放超標之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稽查配合度良好等情,本應裁處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罰鍰39萬元(見本判決所附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附表),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扣抵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因本案已受刑事偵查為緩起訴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之3萬元(見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59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75號緩起訴處分書),裁處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3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裁處原告之代表人即原告甲○○環境講習 2小時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