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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號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勁辰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江幸子陸靜怡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69000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52227633號函所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罰鍰處分之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周○○(下稱周女)於104 年3 月19日向被告申訴,陳稱原告(自103 年6 月任職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簡稱台北慈濟醫院〉)以動物實驗需協助且其有意轉職至大陸為由,邀約周女於104 年2 月10日至12日一同前往大陸青島地區,期間原告傳送「我需要妳想抱妳為何要放過這機會要在305 還是306 燈關黑就不怕偷拍,妳就回個數字或把這信息刪了」(傳送時間:104 年2 月11日22時48分,下簡稱「系爭簡訊」);另藉機對周女為「肢體碰觸」行為。嗣於返臺後,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12時5 分寄發「Eva 應該沒事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失去控制聽你一提我有點怕到如果需要事後丸要快點吃我去上海藥局買藥了快找我拿兩顆Q12H」(下簡稱「事後丸郵件」),而以性侵害犯罪以外之上開播送文字或他法對周女實施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行為,致損害周女人格尊嚴,並造成使周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及不當影響周女正常生活之進行。惟案經被告移由原告所屬台北慈濟醫院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並以104 年8 月17日慈新醫文第0000000 號函知被告及當事人。嗣因周女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提經該會105 年10月7 日第3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認定周女所述上開事實成立性騷擾;至於周女另稱關於原告提供手機予周女,而其內有色情圖片部分,則因該手機並非原告所有,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要求周女打開手機之圖片檔以騷擾周女,故難認此部分成立性騷擾),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 規定,以105 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52227633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檢送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管轄:中國大陸是否為中華民國領域內?⑴按行政罰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係以我國之「固有領土或領域」作為本法之施行區域。惟中國大陸是否為此處所稱之「中華民國領域內」則有爭議?大法官釋字第328 號解釋,則以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拒絕解釋憲法第4 條之「固有之疆域」範圍。故關於本項「中華民國領域內」,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論處。

⑵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行政事項之規範

自第9 條迄第40條之2 ,其僅就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教育等重要事項作有原則性之規範,其餘執行事項,則委由相關主管機關制定辦法執行之,故就本條例未規範之事項,參酌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按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權。又我國目前統治權所及之區域為台澎金馬地區,暫不及於大陸地區,且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屬不同之政治、經貿實體,從而,依我國商標法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應限於我國統治權效力所及之台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可知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仍應就事件之本質具體定有無管轄權。通說則亦認為行政管轄權不及於大陸地區(參行政罰法釋義與運用解說〈蔡志方著〉及行政罰法〈廖義男主編〉第二章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李震山〉)。

⑶本案發生於中國大陸青島地區,被告是否有管轄權一事,

被告無非係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作為認定本案在大陸青島地區發生之案件有管轄權。惟查,被告援引之判決係屬刑事判決,而有別於本案之行政事件。再者,退萬步言,如認本案被告有管轄權,依法律適用一體性原則,則發生於大陸地區無論何省之1.大陸人間;

2.大陸人對台灣人;3.台灣人對大陸人;以及4.台灣人間,性騷擾事件,被告均得以管轄,惟不知被告如何行使其行政權?實則依通說之看法,參酌「其次,增修條文第十條(按現改列為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這一條文對兩岸關係的定位尤其重要,它除了賦與對大陸法律之承認合憲的基礎外,傳達出的另一重要訊息是,中華民國憲法的地域效力不再及於海峽對岸,而只侷限於台灣。因該條文既然只願就兩岸人民彼此往來所衍生的法律問題及涉及的相關事務,授權立法者為特殊之規定,至若大陸地區內部人民自己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何,以及一切相關事務如何處理的問題,則通通放棄規定,可見憲法本身確實有意將其適用的地域範圍自動限縮在台灣地區,從此不再包括彼岸!(憲法與法治國行政〈許宗力著〉);並參照近二十年兩岸關係的發展與變遷〈游盈隆主編〉兩岸關係法律定位的演變:台灣觀點〈黃昭元著〉亦同旨趣。故我國之行政權不及於大陸地區。

⑷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就104 年2 月10日至12日私人赴大陸

青島參訪期間,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及是否肢體碰觸行為,被告並無管轄權。

2、正當法律程序:⑴調查程序及陳述意見:

①申訴案件調查之組成委員不合法:

按被告之再申訴案件調查委員之組成調查小組共3 次會議;第1 次104 年11月12日僅訪談周女,惟因性騷擾防治委員林○宏委員未出席,委由不具委員身分之曾○景參與調查,因其未經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授權,並無調查權限,曾○景參與調查即屬違法。第2 次105 年1月22日因原告有刀要開,故以此為正當理由向調查委員請假,並委託律師出席,惟林○宏委員亦未出席,故其調查程序亦有上述違法情事。又調查小組第3 次105 年

7 月11日則訪談周女及原告,惟原告亦因有刀要開,故以此為正當理由向調查委員請假,並委託律師出席,此時原調查委員林○宏即被換為黃○○,而3 位委員蔡○○、王○○及黃○○均為女性,原告認為調查委員之組成除有事實上不能外,委員名單性別應力求平等,否則即違反男女平等原則,難免使人聯想是否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嫌?且第3 次之調查委員3 位均不具備醫學專業背景。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做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做成決議者。…」,係行政處分程序瑕疵之補正,學說通說認為必須該程序瑕疵對於處分之實體內容不發生影響,則在於對實體決定無影響之前提下,該程序瑕疵方有補正之可能,否則若程序瑕疵影響行政處分之實體結果時,則該瑕疵即構成處分撤銷之事由,而不得補正。而本案蔡○○委員是否得參與該次調查,則有疑義?詳下述申請迴避。

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

按行政罰之裁處,係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為保障人權,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原則上應給予受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旨在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查原告受有2 次(105 年1 月22日及7 月11日)被告之通知,惟原告均有正當理由而請假未到,嗣後被告旋依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之證詞,斷章取義,片面認定原告有性騷擾罪嫌;從而被告並未考量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訪談時之具體情狀、答辯時之態樣、證據關連性、周女之動機以及系爭事件之前後因果關係等,且並未直接與原告訪談,而竟作出與台北慈濟醫院南轅北轍之處分,似稍嫌恣意武斷。另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列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共7 款,比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除外規定與第10

3 條例外規定較為狹窄,係用示裁處程序之嚴謹。即被告於裁處前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應通知原告本人陳述意見,但其重點應在其人已陳述意見,而非僅在通知,如經通知,而未經其陳述意見,仍不符合本款例外情形(參照行政罰法〈林錫堯著〉、行政罰法釋義與運用解說〈蔡志方著〉及行政罰法〈廖義男主編〉第11章行政罰之裁處程序〈葛克昌〉)。故本件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具有如上之程序瑕疵。

⑵申請迴避:

①原告委任許○○律師於105 年1 月22日再申訴調查會議

後主張再申訴調查小組蔡○○委員於他案代理立場對立之兩造,且蔡委員於該案書狀中更以:「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刻意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令人不恥! 等語辱罵伊…故聲請蔡委員迴避;再申訴機關則以:「惟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查蔡委員與許律師雖於其他民、刑事訴訟受有相對立之當事人委任,並於該案件中互有攻訐,乃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職責行使,與本性騷擾案件無涉,…本件除上開於他案中互相攻訐對造之論述外…僅以其臆測之詞及申請迴避,應無理由云云。查上開再申訴案之理由至少有引用法條不當、應停止調查工作而未停止之違誤以及再申訴機關未另案為適當之釋明,分述如下:

②按依性騷擾防治法準則第15條第2 項至第4 項:「性騷

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上揭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調查委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

③又所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委任人係依上開準則第15條第2 項申請迴避,而非再申訴機關依第1 項應自行迴避;且他案是否有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方為第

2 項申請迴避之判斷重點;又依本條第3 項規定:「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惟再申訴機關在尚未另案對申請迴避事件為准駁之決定時,再申訴機關於105 年7 月11日仍由蔡委員主持本案之調查程序,顯有違申請迴避之意旨;且本案無急迫情形,在再申訴機關尚未做成准駁之決定時,本案應停止調查程序。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作之決議具有上開程序之瑕疵,

而因其瑕疵(應停止調查程序而未停止)已影響處分之具體結果,縱事後補正為3 位調查委員,此瑕疵仍構成處分撤銷之事由,而不得補正。

(二)實體部分:

1、依原處分決定及訴願決定書所載周女所稱之事實,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除有上述程序上之違法不當外,實體上仍顯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茲析述其理由如下。

⑴有關系爭簡訊,被告以:「…其多次受訪均不否認曾傳達

上開訊息,僅辯稱係開玩笑成分,其中104 年5 月27日之最後1 次訪談記錄,雖未如前幾次訪談記錄當場交由被再申訴人簽名確認,但…而就其修改後之文義觀之,亦未否認曾傳達上開訊息,足徵其事後否認有該簡訊內容應係卸責之詞,不容遽信。被再申訴人(按即原告)復以其傳達

305 簡訊後,再申訴人(按即周女)另又傳了『保重啊!』等文句之簡訊予伊,…惟觀查再申訴人回覆之簡訊內容,應係有反感及反諷之意味存在,…」云云。

⑵就事後丸郵件,被告則以:「…惟查被再申訴人於104 年

4 月29日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性別平等委員會第10401 案調查小組訪談記錄中坦承其係以開玩笑成分寄送事後丸郵件予再申訴人,此有被再申訴人閱覽確認簽名為證,... 再者,該郵件內容與雙方當事人在大陸地區之情境事實相符,故該郵件應無偽造或變造之可能,... 被再申訴人明知為不實之情事,而捏造事實傳訊予再申訴人應已符合性騷擾之要件。」云云。

⑶上開事件被告無非均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調查本案之歷

次相關訪談記錄,作為判斷依據,僅著重於調查原告有無系爭上開行為,對於原告系爭上開行為是否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付之闕如?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立法理由係指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及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且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內容,可知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除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外,係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如行為人之行為,既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則其自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侮辱性質之行為,不當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構成該款所稱之性騷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

⑷揆諸原告與周女2 人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互動,可知二

人間存有互相曖昧情事,會於line上互吐心事,見面喝咖啡閒聊等一般男女間之互動關係,雖偶有踰矩言語,惟並無觸摸身體之行為,期間周女亦從未嚴正表達有何不舒服之處且系爭事後丸郵件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即系爭簡訊之後,設若周女如於收受系爭簡訊時,即有感受被騷擾之情形,並反應予原告知悉,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應無可能再傳系爭事後丸郵件,否則豈非落人口實?被告未論及二人此部份之日常互動,顯有違背就原告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程序。惟單就文義觀之,是否有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以及是否使周女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被告亦無著墨,使原告難以甘服。再者,被告又以:「被再申訴人(按即原告)復以其傳達305 簡訊後,再申訴人(按即周女)另又傳了『保重啊!』等文句之簡訊予伊,…惟觀查再申訴人回覆之簡訊內容,應係有反感及反諷之意味存在,…」,惟從「保重啊!」的文義,可得出有反感及反諷之意味存在?⑸關於肢體碰觸行為,被告則以:「…據被再申訴人104 年

4 月8 日接受慈濟醫院性平等委員會訪談時自承:『在大陸吃完飯有喝點酒,走路可能不經意碰到,她有講不要,我們就分開休息了。』則斯時應確有肢體碰觸之行為發生,應堪認定;考被再申訴人清楚記憶再申訴人曾表達『不要』之意思,顯見其當時對再申訴人之碰觸行為應已達使人不舒服之地步,且應係有意識之行為,被再申訴人或雖係藉由酒意而有該行為,然其既仍有意識而為該行為,並已達使再申訴人不舒服之狀況,應認已對再申訴人構成性騷擾。…」云云。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乃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偏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且在行政罰法領域,人民並無證明自己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責任,而應由行政機關以各種證據方法證明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⑹另據周女所言,系爭肢體碰觸行為係發生於大陸青島地區

,於酒席後下電梯時,於電梯內所發生,惟依當時電梯內尚有其他人存在,且亦可能存在有監視畫面,被告均未對此證據有何調查程序,且僅憑原告稱「她有講不要」而未論及周女當時之口氣、表情等態樣,即可推論出周女有不舒服之狀況?係開心還是雀躍?而原告請求調查證人青島大學附屬醫院心臟外科主任楊蘇民,被告認「…縱使證人到場陳述,亦無助釐清該部分事實,…」拒絕傳喚證人,被告除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違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退萬步言,果如發生系爭肢體碰觸行為(104年2 月10日至12日),而造成周女於當時心生恐懼,原告會在同年月16日傳系爭事後丸郵件?故推測系爭肢體碰觸行為當時,周女應未有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

⑺末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查原告與周女間自103 年6 月起迄周女申訴(104 年

3 月19日)前,雙方互動良好,包括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互動及私下見面喝咖啡等,期間原告並未有任何察覺周女有任何不舒服之情形,怎知於大陸返台後,竟發生此一連串事件,原告亦大感震驚,不知所措。

(三)就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所提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其事實與理由部分仍有諸多違法不當及疑義之處,似有混淆法院之嫌,除前開說明外,茲敘述如下:

1、被告具有重大違誤之事實認定錯誤及違背一般行政法律原則:

⑴事實認定錯誤:

本件原告與周女於104 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至大陸青島期間,係原告與周女私人之行程,非屬公務,按公務應係指由慈濟醫院指派出差之行為。參酌104 年11月12日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記錄,再申訴人周女之訪談記錄,「問:今年1 月之前有性暗示簡訊,你覺得性騷擾?答:不算性騷擾,但覺得比較輕浮。因為醫院較容易請假,所以知道他會去大陸。…動物實驗室難得的進修機會,因為台灣案例較少,所以我答應過去大陸,但請他負擔基本食宿、機票,我們並沒有談好甚麼價錢。…所以我在大陸停留的時間是2 月10日至2 月12日,他待比較久,…我去那邊都沒有參與到動物實驗,…」可稽及104 年5 月21日台北慈濟醫院性別案件第10401 案與雙方當事人主管瞭解案情⑴訪談諶主任之記錄,「問5 :…請說明調查與處理過程?答5 :…2.周小姐在103 年底提出離職,離職日是104 年

2 月28日,因為有未休完的假,所以2 月份都排休。…」可證。雙方至大陸青島參訪係屬私人行程,非公務行程,亦與公務無涉。且係由原告負責支付至大陸期間之旅費,則周女答應原告願一同赴大陸之心態為何?令人匪夷所思。惟被告竟片面認定此行係為公務行程,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嫌。依一般社會通念,在104 年2 月10日前周女應未有任何感受到原告有何性騷擾之意圖,否則如何自願一同前往大陸作私人參訪?實則周女亦有請原告幫忙赴陸發展之意圖,方會認為可趁此機會一同赴陸作私人訪問以謀他職。惟因該次參訪因故無法達成周女赴陸工作之計畫,故才有後續一連串之刑事告訴、行政訴訟等行為。

⑵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又周女亦自承「今年(104 年)1 月之前有性暗示簡訊,你覺得性騷擾?答:不算性騷擾,但覺得比較輕浮。」,顯見原告與周女間,就104 年1 月前,是否有口頭、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方式性騷擾(包括性暗示)等,周女主觀上均不認為有性騷擾情事;從而周女究係因離職或有其他原因造成其生活作息及精神受到影響,則非無探究之餘地?另據上開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記錄周女答:「…包含那邊醫院的及陳醫師的只有參觀醫院與醫院人員晚餐,陳醫師有喝酒,他在那邊行為較放縱,當時10多人吃飯,…」可證。如原告有性騷擾情事,則其他人或監視錄影機,應該會有機會看到、感知到或錄到過程。又被告一方面稱本案有管轄權,另一方面又稱「故本會認縱使證人到場陳述,亦無助釐清該部分事實,而無再請證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以及在未實際調取錄影畫面時,即推論有「其監視畫面遭覆蓋之可能性極大」。被告捨此直接證據,而依原告假設性言論,臆測、推論原告有性騷擾之情,恐違反不自證己罪及證據法則。從而本案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均無隻字片語之論述,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行政法原則。

⑶武器平等原則:

次按,本案既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原則上所有的證據資料應全部呈現於法庭,如認有不公開之情事,應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不公開,亦即僅法院方能准駁證據是否有不公開情事?惟原告仍有閱覽之權利,否則原告如何針對證據答辯?而本案於訴訟中被告之答辯狀證據清單竟未付與原告,而自行供稱「不可閱覽」。又綜觀被告於再申訴案決議書內針對原告與周女於大陸期間,周女回覆原告之簡訊中,僅有「保重啊」三字,其餘簡訊內容均付之闕如,其後即下結論「保重啊」「應係有反感及反諷之意味存在」,惟觀之原告與周女於大陸期間往來之簡訊內容,似無從感知周女有何主觀上之不悅,反而較像一般男女間鬥嘴之情形。而原告亦係於本次被告之答辯狀中,方才知悉周女除傳送「保重啊」,尚有與原告其他互動之簡訊存在,顯見原告於裁處及訴願程序之不利地位,故被告機關就證據不得閱覽之行為,亦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⑷末按,對原告於再申訴期間申請迴避事項,被告亦無提出

簽准同意蔡委員無需迴避之公文,而所謂簽准同意,究係由何人所簽?何人所准?其程序為何?被告亦隻字未提。

至簽准同意為何會有3 次公文號,其中緣由耐人尋味。⑸綜上所述,被告之裁處程序,裁處權之行使顯然違背上開行政法原則,應予撤銷。

(四)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如下:

1、蔡委員有偏頗之事實,違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該調查小組所為之性騷擾再申訴案之決議書無效。

⑴按「(第二項)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第三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定有明文。

⑵查許律師於陳述意見(二)至(四)係依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申請蔡委員迴避,且按同條第3項規定,說明迴避原因及事實,已有適當之釋明。然被告於決議書內所附之理由,係以蔡委員與許律師間不符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駁回許律師之申請,並要求原告應提出具體事實證明蔡委員有偏頗之虞,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是被告所為申請迴避之准駁,應為無效。

⑶又查本案被告所為之決議書,具偏頗之事實,說明如下:

①系爭決議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四、認定理由(二)實體部

分3 中:「況據被再申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其處分之事實為再申訴人指控被再申訴人於104 年1 、2 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內,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與本件前開申訴範圍無一相符,足徵本件性騷擾申訴事實俱未經檢察署偵查處分過,自無率以他案處分之事實,憑為本件判斷依據之餘。」認定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無關。然經查卷內資料,尚有關於本案事實之105 年1 月7 日之104 年度偵字第219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5 年7 月21日之105 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故意選擇非本案事實之不起訴處分書為由,而對有本案事實之不起訴處分書捨棄不採,此為偏頗事實之ㄧ。

②系爭決議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四、認定理由(二)實體部

分5 中:「據被再申訴人104 年4 月8 日接受慈濟醫院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時自承:『在大陸吃完飯有喝點酒,走路可能不經意碰到,她有講不要,我們就分開休息了。』則斯時應確有肢體碰觸之行為發生,應堪認定;……,且被再申訴人已自承確有碰觸行為,…。」,被告就上開原告所述「走路可能不經意碰到」之疑問句或不肯定之回應,逕自解讀為原告已自承確有碰觸行為。

又查被告係摘錄104 年4 月8 日慈濟醫院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訪談紀錄,而非直接詢問原告,且於調查期間亦不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被告並未查證該訪談紀錄是否如實逐字記載,抑或僅記載其要旨,逕而率斷曲解原告之意思,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有碰觸再申訴人之行為下,即自行認定原告確有碰觸行為,實屬率斷,此為偏頗事實之二。

⑷基此,上開事證已證明許律師於調查期間申請蔡委員迴避

為有理由,被告以法所無之限制,駁回原告之申請迴避案件,應屬無效,故被告之再申訴調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所為之系爭決議書當然無效。又上開偏頗事實之查證及認定,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此與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

2、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性騷擾防治法係以我國內政部為主管機關,然大陸地區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作為性騷擾規定之母法,該行政法令之專責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前揭依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意旨,我國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台澎金馬地區,而不及大陸地區。

3、被告處分原告6 萬元屬裁量逾越之違法: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明揭:「惟主管

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有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明揭:「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本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換言之,所謂濫用權力者,係指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而言。」,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倘行政機關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者,屬濫用權力,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行政法院即有衡情斟酌之權,而與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無涉。

⑵又按「違反條文:第20條……裁罰基準:一、行為人對他

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一)以展示、散佈、傳閱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一萬元至四萬元。…( 三) 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二萬元至五萬元。二、性騷擾事件得視性騷擾次數、發生時間、加害人之特殊背景或具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予減輕或酌量加重,不受前款之限制。」,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定有明文。

⑶被告以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 第1 款(一)部分,主要係以

「事後丸郵件」(關於大陸地區所傳之簡訊部分,被告無管轄權及法律適用錯誤已詳如前述)認定原告符合性騷擾之要件而為處分。然細譯該郵件內容,其僅為一般談話,未涉及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要件不符。此部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而與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無涉。

⑷被告以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 第1 款(三)部分,係以104

年4 月8 日慈濟醫院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訪談紀錄,原告假設性語氣「走路可能不經意碰到」之紀錄,而率斷原告與再申訴人有碰觸行為,此部分除被告無管轄權及法律適用錯誤外,一般情形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原告與再申訴人有碰觸行為下,均無法認定雙方碰觸行為成立,然本件卻因再申訴調查委員會組織成員蔡委員與許律師有嫌隙,致有偏頗之虞且未迴避之情形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率斷原告對再申訴人有碰觸行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及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而與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無涉。

⑸綜上,被告系爭決議書處分原告6 萬元,係依據裁罰基準

附表項次1 第1 款之(一)及(三)規定處分之,被告所憑之事實顯有錯誤,如前所述。退步言之,依該二項規定,可裁罰金額範圍分別為一至四萬元及二至五萬元,又該裁罰基準項次1 第2 款規定:「…得酌予減輕或酌量加重,不受前款之限制」,然系爭決議書內容並未附理由說明為何逾越前款處分範圍而適用第2 款酌量加重,裁處罰鍰

6 萬元。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違反裁罰基準處罰之比例原則即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 條一般法律原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而與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性騷擾,並裁處罰鍰6 萬元,實有違法及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規定:「... 項次一... 第20條... 裁罰基準... 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一)以展示、散佈、傳閱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1 萬元至4 萬元。... (三)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2 萬元至5 萬元。

二、性騷擾事件得視性騷擾次數、發生時間、加害人之特殊背景或具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予減輕或酌量加重,不受前款之限制。... 」。

(二)原告主張周女申訴之性騷擾事件發生於中國大陸青島地區本府應無管轄權一節。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略以:「... 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此判決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另原告引用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係屬兩造人民之商標侵權訴訟,有別於本案行政機關針對性騷擾案件之認定,故本府針對在大陸青島地區發生之性騷擾案件仍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再申訴案件調查會議第1 次及第2 次調查委員組成不合法,且第3 次調查會議皆為女性,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一節。查被告為符合法規規定,特召開第3 次調查會議,第3 次調查會議之調查委員蔡○○委員、王○○委員及黃○○委員等3 位委員皆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擔任,且第3 次調查會議亦分別請周女及訴願人(皆由其代理人代表出席)到場陳述意見,次查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中,並無調查委員組成中,男性委員性別比例規定,僅於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2 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 分之1 ,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上開規定謹規範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且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後,亦提報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確認,故被告就本案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性別偏見。

(四)原告主張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具程序瑕疵一節。查被告召開3 次調查會議,3 次皆合法通知原告於再申訴調查程序中到場陳述,原告皆均以工作業務需進行手術為由,未到場陳述,惟原告之委任代理人許○○律師於105 年1 月22日及105 年7 月11日再申訴調查會議皆代表原告到場陳述,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新事證供調查小組查證,原處分作成前業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自無再主張被告未予陳述意見。

(五)原告主張本案再申訴調查蔡○○委員與原告之代理人許律師於他案互為對造律師而有訴訟糾紛,違反迴避原則,且再申訴機關尚未另案對申請迴避事件為准駁之決定時,未停止調查一節。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查蔡委員與原告之代理人許律師於他案互為對造律師,該案既非與本性騷擾案件無關,委任之當事人亦皆非為本案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明蔡委員於調查時有偏頗之虞,應無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迴避原則之適用餘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針對申請迴避事件,被告業於105 年2 月1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50239382號、105 年

3 月28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50476515號及105 年5 月20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50890432號簽准同意蔡○○委員無須迴避,續為擔任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委員,故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程序瑕疵。

(六)原告主張周女於收到系爭簡訊後,回傳「保重阿!」訊息,並無被告所稱係反感及反諷意味一節。查周女提供簡訊截圖資料,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22時48分傳送:「我需要妳想抱妳為何要放過這機會要在305 還是306 燈關黑就不怕偷拍妳就回個數字或把這信息刪了」、104 年2 月12日8 時11分傳送:「也不知妳有沒看訊今天請務必小心上飛機讓我知道」,周女104 年2 月12日9 時26分回復:「... 心術不正的都小心點吧!」,原告104 年2 月12日9時45分傳送:「我有七情六慾原諒我」,原告後於104 年

2 月12日11時57分傳送:「... 回去Fme 」,周女於104年2 月12日13時56分傳送:「手術順利完成,好事fan ,你自己有的沒的,老天爺會f 你的,別老擔心了,會最樂的你~ 」、「擔心自己多些吧,保重阿!... 」,原告於

104 年2 月12日13時59分傳送:「快去機場報到吧最後一關了怕沒機會說快用行動電源記得我愛妳隨(正確文字應為雖)然妳不理... 」,周女回復:「能夠幫忙的是工作上的事情,也非無限上限,更不是用來滿足你自我世界的幻想。... 不需要對我色情妄想... 自己瞎做的事,叫受騷擾者刪,對嗎!」,按原告與周女間訊息內容,周女非僅傳送「保重阿!」訊息,周女亦明確向原告反應「受騷擾」,故該訊息應非原告主張周女於收到系爭簡訊後,未將感受被騷擾之情形反應與原告知悉,且該內容已達性騷擾之程度。

(七)原告主張系爭肢體碰觸行為發生於大陸青島地區,被告未調查是否有監視畫面,且僅憑原告稱周女有說「不要」而未論周女當時口氣、表情等態樣,如碰觸行為造成周女心生恐懼,原告即不會傳送系爭事後丸郵件等一節。查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慈濟醫院訪談記錄略以:「(問:周小姐有向你表示你傳遞的這些內容是騷擾嗎?用什麼方式說?)答:她後來有說這些內容over,我就沒有了... (問:周小姐有和你反應,你這些對話讓她不舒服?)答:後來有... (問:你們在談論的過程中,有涉及感情嗎?)答:要看前後文,有開開玩笑的... (問:周小姐給新北市社會局的資料,在大陸那段時間,有很明白的拒絕你。)答:在大陸吃完飯有喝點酒,走路可能不經意碰到,她有講不要,我們就分開休息了,我就沒有再去怎麼樣。... 」,在慈濟醫院調查委員詢問原告(即周女在大陸那段時間,有很明白的拒絕你?)後,原告第一時間即表示酒後與周女有碰觸行為,顯見原告對周女的拒絕係記憶清楚的,並意識到該行為係不當的。且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7 號行政判決略以:「... 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 」;次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行政判決略以:「... 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再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判決略以:「其行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查周女已明確表示申訴範圍包含在大陸青島行程中,原告曾以肢體觸碰周女之性騷擾行為,且原告業已明確表明碰觸到周女(即「吃完飯有喝點酒,走路可能不經意碰到」等語),故本案性騷擾之認定並無違誤。另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站錄影監視系統常見問答中:「新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保存期限多長?答:保存期限為1 個月。」,次依臺灣高等法院「數位監視系統」管理作業要點第九條規定略以:「本院『數位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內容保存期限,為錄影當日起約25日... 」且其立法理由略以:「目前本院『數位監視系統』保存期限約25日,系統滿載時會自動將最早之資料覆蓋,申請人如需調閱錄影資料,本院僅能提供25日內之錄影畫面,超過者即無法調取... 」,故查系爭碰觸行為發生於(大陸青島地區104 年2 月10日至12日),周女於

104 年3 月19日提起申訴,若該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就一般大多數監視錄影保存期限而言,其監視畫面遭覆蓋之可能性極大。又查原告聲請傳喚青島大學附屬醫院心臟外科主任楊蘇民到場陳述,惟原告所欲證明之部分與是否碰觸無關,且原告已自承確有碰觸行為,故被告認縱使證人到場陳述,亦無助釐清該部分事實,而無再請證人到場說明之必要。

(八)復查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 但未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此二法(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均在施行細則中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reasonable victims)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reasonable persons)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參見焦興鎧所著台灣勞工雙月刊─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異同),且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線,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 」(參見高鳳仙所著性暴力防治法規-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被害人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時,曾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他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被害人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判斷,被害人應屬正常之個人,故被告認為,被害人應符合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之要件。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

(九)針對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主張,補充答辯如下:

1、查行政裁量除因裁量瑕庇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行政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之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至於循行政體系之救濟途徑時(如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之當否,則有權加以審查(參見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次查行政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超越法律所允許之範圍而屬裁量之濫用外,其是否妥當,不受司法審查,此種情形通常發生在行政訴訟案件上。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506號判決認為:

「公共利益」可直接作為行政裁量之依據,且其判斷係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不在行政法院審查範圍之內。該判決稱:「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4條前段固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惟關於墳墓設置之地點是否有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等情事,而有遷葬之必要,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認定,此項認定乃該主管機關之裁量行為,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外,尚不得輒指為違法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斯旨:「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蓋教師對學生之學業評價,屬高度屬人性質之行政裁量,法院原則上不得隨意介入(參見李惠宗所著憲法要義)。故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

2、本案就「性騷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已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之,除其認定或裁量顯有違誤外,似非得由司法機關審查,合先敘明。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3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判決略以:「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2 款)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就何謂性騷擾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2 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向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

1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 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固為有權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定機關,惟其仍應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藉,蓋立法者既明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成員,包括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且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 ;甚至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 分之1 ,具有性別意識,顯見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性騷擾事實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合議制認定,藉由不同屬性代表及強化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女性代表之比例,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例外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

3 號解釋理由參照)。至於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故考量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所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有其專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其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認定大陸青島行係為公務行程(按周女原稱公務協助),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嫌一節。查周女於申訴補充資料略以:「平日據稱動物實驗計畫需公務協助,並自己與轉職大陸之一... 」,另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調查時業已考量大陸青島行係原告請周女協助至大陸協助動物實驗、參訪等,與台北慈濟醫院無關且原告與周女雙方間並無僱傭關係,復經參閱雙方往來之Line及台北慈濟醫院訪談紀錄內容,亦非單純之私人旅遊行程,由於其所參與之活動經查並非由台北慈濟醫院所指派,周女自假前往,故本案所謂之「公務協助(或行程)」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執行職務,不適用同法第3 章性騷擾之防治,故本案係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且周女如係執行職務時遭受原告性騷擾,應係法規適用疑義(即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與本案大陸行程之目的無涉,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係綜合所有相關事證調查審議,被告辦理本案皆已給予雙方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法綜合考量所有相關事實證據等資料,認原告確實對周女有性騷擾之行為。

4、原告主張針對周女提供長達2 個多月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多次明確表明喜歡周女,且露骨地表達希望有性行為,周女並未針對LINE對話紀錄主張原告對其性騷擾,且被告一方面稱本案有管轄權,另一方面又稱「故本會認縱使證人到場陳述,亦無助釐清該部分事實,而無再請證人到場陳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以及在未實際調取錄影畫面時,即推論有「其監視畫面遭覆蓋之可能性極大」,恐違反不自證己罪及證據法則一節。查周女於105 年7 月11日被告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表示:「... (問:一個簡訊、line是讓妳覺得不舒服,覺得有性騷擾的傾向?)舉30

5 、306 簡訊為例我覺得這是一個性邀約、性意圖,對方可能覺得提供我到大陸見習的食宿費用所以我必須要用性交易去做一個交換的條件,從到大陸時候對方一直給我這樣的感覺,不管是明示、暗示。在還沒去大陸前在簡訊上因為會有連絡行程對方就一直曖昧不斷,也會提說是不是只訂一個房間就好?我也很明確的跟對方說沒有這個意思,如果對方沒有更進一步,也只能當作是開玩笑,因為沒有明確的傷害。到大陸那邊也是訂了兩個房間,但對方會用其他的方式不斷的試探有沒有成功的可能性或是肢體上的觸碰,在大陸那邊因為大家都不認識,他可能覺得大家不會注意到我們。在房間他也是不斷的敲門、發簡訊,因為飯店沒有其他的人,如果我也有這樣的意願,我們就可以促成甚麼情緣,但我從前面對方在對我曖昧不清的言語當中我其實都有明確的表態,甚至提出對方是一個有老婆的人,希望他自愛,不是等到我們發生甚麼事情後,把事情用的這麼難堪。(問:您會不會覺得您拒絕的意思不夠明確?即使您有提到對方是有老婆的人,但他是不是無法理解?)答:我們經常用LINE交談,慈濟醫院也有質疑我為甚麼跟一個對我有不軌意圖的人這麼頻繁的接觸,但我們的工作型態實在沒有人可以認知,因為我們不是一般的護士,我們的工作是跟著醫師同步的,所有的醫生都有權利命令我們,所以跟對方有LINE的連繫,而且當時只有我一個助理,其他三個醫生沒有其他助理可以找,所以我要留很多連絡的方式確保他們可以找到我。LINE我知道是沒有表情、語氣,就是文字,我只能做我覺得很明確拒絕,我覺得言詞上面也沒有甚麼曖昧,如果更明確的標準是我要呼對方巴掌或我告到對方老婆那邊,我覺得這是個人標準的問題,我已經很明確的告訴你不可能、沒有、你已經有老婆的人,我不覺得這有甚麼好不明確,如果對方有自知的話。我不認為我跟對方嘻嘻哈哈,但他可能會認為我們傳LINE就只是在聊天、在嘻嘻哈哈,因為我覺得對方好像從頭到尾都是這樣的看法... 」;次查周女提供LINE對話紀錄103 年12月1 日:「...19 :55chenrobert:『她不是我的菜妳是哈』19:58~* ~(周女):『你不是遇到女鬼、餓死鬼在對你拋媚眼』... 」、103 年12月2 日:「...18 :39 chen robert:『病人安全到ICU 了』、

18:46 chen robert:『我們的心肌保護做得真不錯』、

19:09 chen robert:『慘了在想妳』、19:32~* ~(周女):『是、應該的、沒特別的』、19:32~* ~(周女):『別灌迷湯』、20:46『你是稱讚我心肌保護好、還是體循?』、20:48~* ~(周女):『該不會是想a我fomula... 』(周女表示,體循心肌保護配方個人不一)... 」、103 年1 月17日:「...7:51chenrobert:『今天傍晚見如何我找地方或妳找沒防偷拍沒關係燈關黑黑就好呵』、9 :20~* ~(周女):『你這樣。那不要見好了。』‧..22:49chenrobert:『中了妳的毒好想抱妳怎麼辦然後都要裝若無其事』、22:53chenrobert:『幻想身體應該會熱一些感冒應該會好得快些呵』、22:54~* ~(周女):『又跳題、醬不行』、22:54~* ~(周女):『就抱你學長吧、都大肚子了、好抱』... 」等,周女對原告涉有性意味之訊息,並未習以為常享受其中,而係以不回應原告,或以不破壞同事關係之文句提醒原告,且原告身為慈濟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主治醫師,應具備行醫救人之專業能力,享有特殊之社會地位及聲譽,社會大眾對其應懷懸壺濟世之高尚情操,普遍有殷切、深沉之期待,又其對於一言一行本應時時小心、刻刻注意,不論對待病患或醫護人員,均應嚴守同性或異性間正常交往或為醫療目的所必要之界限,不得謂周女無封鎖原告之舉止,即表示周女對原告之行為係習以為常、享受其中、心生竊喜,故本府就本案之認定,並無違誤。另被告主張本案被告具管轄權,另一方面主張證人到場陳述無助釐清該部分事實,該兩者並無違反行政法原則,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場陳述所欲證明部分與性騷擾碰觸行為無關,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自得依其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認本案並無再請證人到場說明之必要。

5、原告主張其係於本次被告之答辯狀中,方才知悉周女除傳送『保重啊』,尚有與原告其他互動之簡訊存在,顯見原告於裁處及訴願程序之不利地位,故被告機關就證據不得閱覽之行為,已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一節。查原告之委任代理人許○○律師於105 年8 月17日(被告於105 年9 月5日收訖)申請閱覽卷宗,被告業於105 年9 月12日新北社區字第1051720477號函請許○○律師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辦理應用檔案事宜,當日被告已提供原告有關本案申訴調查、再申訴調查相關資料(如周女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信件紀錄、簡訊內容、當事人詢問紀錄等相關書面資料),除因涉及其他當事人個人隱私,且有侵害其他當事人權利之虞,檔案採「分離原則」,將部分抽離或遮蓋提供外,原告所稱LINE對話、簡訊資料,被告業已全數提供,且於訴願書及相關補充資料顯示,原告業已使用相關對話紀錄,故無原告所稱於本次被告之答辯狀中才知悉有其他互動之簡訊存在之情事;此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多已落入實定法(指行政程序法),遍查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所編撰之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並無原告所謂之「武器平等原則」,至其所述既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有應依法公開之事項,似宜具體指出本案被告依哪條法律尚有法定公開義務或應供閱覽而尚未公開閱覽之法律依據,且法律行為亦應遵循誠信原則(禁反言),怎謂未曾知悉周女除傳送「保重啊」以外尚有其他相關簡訊,併予陳明。

6、原告主張伊於再申訴期間申請迴避原則,被告有3 次簽准公文號一節,查被告為調查單位,且因原告之委任代理人許○○律師分別提供陳述意見(二)書、陳述意見(三)書及陳述意見(四)書,其中原告皆申請蔡委員迴避,故被告依法進行迴避案之准駁,相關簽文係被告所為之內部準備作業,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限制公開事項,並無違誤。

7、原告主張被告調查委員組成不合法一節。查本案再申訴調查會議共召開3 次,因第1 次、第2 次調查會議林○宏委員未親自出席,被告爰於105 年7 月11日召開第3 次調查會議,3 位調查委員均係由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親自出席,並皆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分別通知原告及周女進行陳述,後又經被告依法組成之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綜合判斷相關事實證據,共同審議決定認原告有對周女實施性騷擾之行為。

8、按性騷擾之認定須衡酌被害人之感受及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雙方當事人之關係(同為台北慈濟醫院員工)、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被害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研判(包含雙方當事人皆為台北慈濟醫院員工、其所為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資料等);查周女收到原告所傳送之事後丸電子郵件不當訊息,即於當日20時11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你再掰啊、你這些胡言亂語、我會報警。你到底有什麼事、現實跟妄想混淆。你想這樣、我直接把手機還你家人,幹什麼這樣裝瘋賣傻、騷擾別人!傳什麼流水帳、窺探別人隱私還自己幫別人介紹、做事不正大光明、偷偷拍照、我都公開知會你、不可自作主張現你還複雜扭曲、繼續無聊好地方就約警察局吧!」等字眼,向原告表達遭受性騷擾後,周女遭冒犯之不舒服感受,且依原告及周女陳述,雙方並非男女朋友亦從未發生過性關係,況事後丸(即事後避孕藥)之使用時機通常亦應於性行為72小時內服用之,應儘速愈早服用愈生效果,又雙方均為醫護人員,較一般人更具醫藥常識,豈需原告寫信通知周女前來向原告取用,實緩不濟急,且事後避孕相關藥物於坊間藥局可輕易購得,爰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向其取用事後丸相關訊息,衡諸常情顯不合理,相關內容亦有未當,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係綜合考量所有相關證據資料,認原告對周女之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縱原告辯稱,被告對於大陸青島地區之性騷擾行為無管轄權,惟周女遭到性騷擾,致感受冒犯而提起性騷擾事件申訴並非僅為單一事件,應係一次又一次感受原告之行為漸漸逾越周女所能容認之界限,且經周女設下該界限仍逾越之,由周女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及其申訴調查、再申訴調查之陳述可證,針對大陸青島地區行程,原告對周女之碰觸行為,及原告傳送具性邀約、性意圖之系爭簡訊,從大陸青島地區回台後,原告傳送事後丸之電子郵件訊息等等行為,已超越周女所能接受之界限。又周女於申訴及再申訴訪談中,均明確表達原告之言詞行為妨礙其生活作息及精神時間耗損,周女亦於104 年2 月28日自台北慈濟醫院離職,依周女對性騷擾案件之陳述與行為反應,應可認其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要件,且其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綜合判斷相關事實證據,揆諸前述,核有行政罰法第6 條第3 項之適用,殆無疑義或異議。

9、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並無具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事件,就處理之行政行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且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再申訴爭議做調查審議,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業履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依法且參酌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審認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作成處分,且原告主張俱無法律上理由,亦無事實上理由,洵不可採。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自103 年6 月任職於台北慈濟醫院)以因動物實驗需協助且其有意轉職至大陸,邀約周女於104 年2 月10日至12日一同前往大陸青島地區,期間原告曾傳送「我需要妳想抱妳為何要放過這機會要在305 還是306 燈關黑就不怕偷拍,妳就回個數字或把這信息刪了」予周女,嗣周女於104年3 月19日向被告申訴原告對伊性騷擾,惟案經被告移由原告所屬台北慈濟醫院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並以104 年8 月17日慈新醫文第0000000 號函知被告及當事人。因周女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提經該會105 年10月7 日第3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認定周女所述上開事實成立性騷擾;至於周女另稱關於原告提供手機予周女,而其內有色情圖片部分,則因該手機並非原告所有,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要求周女打開手機之圖片檔以騷擾周女,故難認此部分成立性騷擾),被告爰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元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且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影本(含系爭簡訊)、「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影本及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 屆第1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 頁至第45頁、第167頁、第168 頁、第347 頁、第348 頁)、台北慈濟醫院104年8 月17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影本1 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 頁、第2 頁、第7 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周女一事,是否對周女為性騷擾?(二)原告是否有前揭「肢體觸碰」及傳送「事後丸郵件」行為,而對周女為性騷擾?(三)於大陸地區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是否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四)被告所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本件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委員組成、調查及決議是否有原告所指之該等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五)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是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4 條、第6 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之(參照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 點),是其係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勞動基準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而附表項次一規定:

┌─┬───────────────┬────────────┐│項│違反條文 │裁罰基準 ││次├───┬────┬──────┤(新臺幣:元) ││ │條次 │構成要件│法定罰鍰額度│ │├─┼───┼────┼──────┼────────────┤│一│第二十│對他人為│處新臺幣一萬│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 │條 │或騷擾者│元以上十萬元│ 違反下列情形者: ││ │ │。 │以下罰鍰 │(一)以展示、散佈、傳閱││ │ │ │ │ 或播送文字、圖畫、││ │ │ │ │ 聲音、影像或其物品││ │ │ │ │ 之方式,致被害人人││ │ │ │ │ 格尊嚴損害、心生畏││ │ │ │ │ 怖、感受敵意影響其││ │ │ │ │ 工作、教育、訓練、││ │ │ │ │ 服務、計畫、活動或││ │ │ │ │ 正常生活者:處一萬││ │ │ │ │ 元至四萬元。 ││ │ │ │ │(二)以歧視、侮辱之言語││ │ │ │ │ ,致被害人人格尊嚴││ │ │ │ │ 損害、心生畏怖、感││ │ │ │ │ 受敵意影響其工作、││ │ │ │ │ 教育、訓練、服務、││ │ │ │ │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 │ │ │ 活者:處一萬元至四││ │ │ │ │ 萬元。 ││ │ │ │ │(三)以歧視、侮辱之行為││ │ │ │ │ (含親吻、擁抱或觸││ │ │ │ │ 摸身體隱私處),致││ │ │ │ │ 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 │ │ │ │ 、心生畏怖、感受敵││ │ │ │ │ 意影響其工作、教育││ │ │ │ │ 、訓練、服務、計畫││ │ │ │ │ 、活動或正常生活者││ │ │ │ │ ,處二萬元至五萬元││ │ │ │ │ 。 ││ │ │ │ │二、性騷擾事件得視性騷擾││ │ │ │ │ 次數、發生時間、加害││ │ │ │ │ 人之特殊背景或具其他││ │ │ │ │ 特殊情節者,得酌予減││ │ │ │ │ 輕或酌量加重,不受前││ │ │ │ │ 款之限制。 │└─┴───┴────┴──────┴────────────┘

(二)經查:

1、就爭點(一)、(二)部分:⑴原告曾傳送「我需要妳想抱妳為何要放過這機會要在305

還是306 燈關黑就不怕偷拍,妳就回個數字或把這信息刪了」予周女業如前述,由其內容以觀,其顯係原告對周女所為與性有關行為之邀約,殆無疑義。

⑵就「肢體碰觸」行為一節,業據周女於前揭「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陳稱:「多刻意站被害人後趁不備時,行摳腰、拉扯、碰觸之脫序行為。」,嗣於台北慈濟醫院性別平等委員會第10401 案調查小組訪談時指稱:「過去之後,他就有脫序的舉動,在晚上的飯局,他喝醉,不知道是真的假的,在人比較擁擠的地方,如搭電梯或聚會走在一起時,他走我後面摸我摳我,是很明顯的、很直接,我直接轉過去問他『你在幹什麼?』,青島醫院的人有在旁邊,他就會一副好像不好意思碰到的說『不好意思』。後來回飯店,酒醒了,半夜一直打電話,我都沒有接,想也知道沒什事,他也有傳一訊息給我說『等一下來看看我』,我為什麼要去看他,他自己是醫師,有什麼事情可以自己處理。然後一直敲飯店的的門,我一概不回應。隔天早上還有醫院行程,我就問他,你昨天晚上要幹什麼?他有傳情書給我,說要看浪花。心想這行程很難得,還是要跑完,我也懂得保護自己。三天行程結束,我要回台灣了。」(見原處分卷〈二〉第78頁);復於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第3 次詢問時陳述:「舉305 、306 簡訊為例我覺得這是一個性邀約、性意圖,對方可能覺得提供我到大陸見習的食宿費用所以我必須要用性交易去做一個交換的條件,從到大陸的時候在簡訊上因為會有連絡行程,對方就一直曖昧不斷,也會提說是不是只訂一個房間就好,但我也很明確的跟對方說沒有這個意思,如果對方沒有更進一步,也只能當作是開玩笑,因為沒有明確的傷害。到大陸那邊也是訂了兩個房間,但對方會用其他的方式不斷的試探有沒有成功的可能性『或是肢體上的碰觸,在大陸那邊因為大家都不認識,他可能覺得大家不會注意到我們』。」(見原處分卷〈二〉第262 頁),又周女所提之曖昧情事,亦有下列對話紀錄或訊息足佐:

①「LINE」通訊程式對話(僅擇相關者,其餘略去,見訴願卷〈可閱〉訴證四):

┌───────┬────────────────────────┐│時間(2015年)│下述均係原告(chen rober)與周女間之文字對話 │├───┬───┼───┬────────────────────┤│月/日 │時:分│發話人│內容 │├───┼───┼───┼────────────────────┤│01/16 │21:41│原告 │夢妳愛愛呵 │├───┼───┼───┼────────────────────┤│01/17 │07:51│原告 │今天傍晚見如何我找地方或妳找沒防偷拍沒關││ │ │ │係燈關黑黑就好呵 │├───┼───┼───┼────────────────────┤│01/17 │09:20│周女 │你這樣。那不要見好了。 │├───┼───┼───┼────────────────────┤│01/17 │09:28│周女 │你也很辛苦、老在多重幻想中、唉。 │├───┼───┼───┼────────────────────┤│01/17 │22:39│原告 │好想好想抱抱妳給妳一些溫暖或許妳也可以幻││ │ │ │想一下 │├───┼───┼───┼────────────────────┤│01/17 │22:49│原告 │中了妳的毒好想抱妳怎麼辦然後都要裝作若無││ │ │ │其事 │├───┼───┼───┼────────────────────┤│01/29 │24:00│原告 │等妳理我很久了 │├───┼───┼───┼────────────────────┤│01/29 │24:00│原告 │妳都不理我 │├───┼───┼───┼────────────────────┤│01/29 │24:01│原告 │好想妳很久了 │├───┼───┼───┼────────────────────┤│01/29 │24:01│原告 │山東青島找我 │├───┼───┼───┼────────────────────┤│01/29 │24:04│周女 │哪裡有哇 │├───┼───┼───┼────────────────────┤│01/29 │ 4:04│周女 │你被挖角??! │├───┼───┼───┼────────────────────┤│01/29 │19:17│原告 │妳要先做些功課了解中國 │├───┼───┼───┼────────────────────┤│01/29 │19:20│周女 │神經 │├───┼───┼───┼────────────────────┤│01/29 │19:21│原告 │好想見妳呵 │├───┼───┼───┼────────────────────┤│01/29 │22:50│周女 │不然來看看有哪裡可吃? │├───┼───┼───┼────────────────────┤│01/29 │22:51│原告 │吃妳好了找地方把妳解決了 │├───┼───┼───┼────────────────────┤│02/01 │07:25│原告 │早安如果青島心外機會不錯妳有興趣嗎我可以││ │ │ │跟他們說我可能帶一個體循去嗎 │├───┼───┼───┼────────────────────┤│02/01 │23:16│周女 │有去就職才算數 │├───┼───┼───┼────────────────────┤│02/01 │23:17│原告 │妳有沒有發現我需要妳 │├───┼───┼───┼────────────────────┤│02/01 │23:47│周女 │你最大的點是決心 │├───┼───┼───┼────────────────────┤│02/01 │23:49│周女 │你一直都有老婆小孩、你知道的呀! │├───┼───┼───┼────────────────────┤│02/03 │19:59│原告 │妳要加簽 │├───┼───┼───┼────────────────────┤│02/03 │20:10│周女 │加簽、再來這次機票跟住宿是由你資助嗎? │├───┼───┼───┼────────────────────┤│02/03 │20:11│原告 │可以 │├───┼───┼───┼────────────────────┤│02/03 │20:11│周女 │之前說的動物實驗我可以幫忙,但看時間是否││ │ │ │能配合 │├───┼───┼───┼────────────────────┤│02/03 │20:11│原告 │好 │├───┼───┼───┼────────────────────┤│02/04 │07:43│原告 │旅店如果青島安排要如何幫我們訂呢 │├───┼───┼───┼────────────────────┤│02/04 │09:58│周女 │2/13沒有辦法調開、相信我。住宿我沒有要求││ │ │ │太多、至少安全乾淨。單人床即可 │├───┼───┼───┼────────────────────┤│02/04 │10:09│原告 │所以住宿我睡沙發或地板是嗎哈哈哈 │├───┼───┼───┼────────────────────┤│02/04 │10:12│周女 │你如果住宿有問題、我可以自己找、你付費 │├───┼───┼───┼────────────────────┤│02/04 │10:12│周女 │通常不會有煙味、是住哪? │├───┼───┼───┼────────────────────┤│02/04 │10:13│原告 │你沒有大陸手機住宿很難找的青島不是上海 │├───┼───┼───┼────────────────────┤│02/04 │10:14│原告 │也可請青島附醫幫忙弄住宿搞不好有宿舍 │├───┼───┼───┼────────────────────┤│02/04 │10:14│周女 │你你有點唬爛耶、你到底要去幹嘛的 │├───┼───┼───┼────────────────────┤│02/04 │10:16│周女 │乾淨安全單人、ok │├───┼───┼───┼────────────────────┤│02/04 │10:16│周女 │好的、你就專心你的部份 │├───┼───┼───┼────────────────────┤│02/04 │10:17│周女 │其他別多想、有實驗我可以幫忙、2/12要回台││ │ │ │灣、就這樣。你決定、我沒勉強。 │├───┼───┼───┼────────────────────┤│02/11 │04:03│原告 │妳還好嗎 │├───┼───┼───┼────────────────────┤│02/12 │17:29│原告 │中國手機簡訊全刪 │├───┼───┼───┼────────────────────┤│02/12 │17:29│原告 │我怎麼會愛上妳這壞壞 │└───┴───┴───┴────────────────────┘②手機(原告借予周女)簡訊及來電未接訊息(見原處分卷〈二〉第25頁):

┌───┬───┬────────────────────────┐│月/日 │時:分│內容 │├───┼───┼────────────────────────┤│02/10 │22:30│我不太舒服有空來看我一下 │├───┼───┼────────────────────────┤│02/11 │04:15│未接來電(2015) │├───┼───┼────────────────────────┤│02/11 │04:22│未接來電(2015) │├───┼───┼────────────────────────┤│02/11 │22:33│旅店門口真的有沙灘有浪花聲來看看 │└───┴───┴────────────────────────┘而由上開資料(其真實性亦據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性別平等員會第10401 案調查小組104 年5 月27日訪談中所自承而不否認〈見原處分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以觀,確實可見原告於前往青島之前,即對周女有曖昧情愫,而就與周女同至青島之住宿亦有同宿一房之暗示,而周女所述有關105 年2 月10日肢體碰觸後原告之作為,亦與上開資料所示相符,復參佐該與性有關行為邀約之系爭簡訊內容,足認周女就此所述,洵非子虛;再者,就周女此一指述,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性別平等員會第10401 案調查小組104 年4 月8 日訪談中亦陳稱:「(周小姐給新北市社會局的資料,在大陸的那段期間,有很明白的拒絕你。)在大陸吃完飯後有喝點酒,走路可能不經意碰到,她有講不要,我們就分開休息了。」、「(你有沒有曾經約她到你的房間或她的房間?)有也是用電話打或line,是半開玩笑的。」(見原處分卷〈二〉第70頁)。據之,亦見原告確有肢體碰觸周女之行為,且應非一般不經意之單純碰觸,否則衡諸原告與周女尚稱熟稔之關係,周女應不致有此反應。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周女所指原告之「肢體碰觸」行為一節,核屬事實,且亦足認此「肢體碰觸」係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與性有關之行為無疑。

⑶就傳送「事後丸郵件」一節,業據周女於前揭「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台北慈濟醫院性別平等委員會第10401 案調查小組訪談及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第3次詢問時指述不移,且有其所提出之郵件列印1 紙(見原處分卷〈二〉第9 頁)足資佐證;且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性別平等委員會第10401 案調查小組104 年4 月29日訪談時自承:「(之前有和陳醫師問過,你確定和她沒有感情關係,你給周小姐的資料中,有和對方提過事後丸這件事嗎?)是有,但是那是開玩笑成分,只有簡訊往來。我們是醫療從業人員,在這樣的議題比較開放。」(見原處分卷〈二〉第75頁),其嗣於台北慈濟醫院性別平等委員會第10401 案調查小組104 年5 月27日訪談時復自承:「(還有一部份,你有和申訴人提過事後丸?)這有時候聊天會提到。」、「(在2/16你有傳mail給她說「如果你要事後丸,快點吃」〈證據提示〉)這應該是講過火了,這應該是開玩笑。我知道我沒有做那個事情,當天我有喝酒,我只是跟她說...到底有沒有?有的話趕快吃,是開玩〈笑〉的。」、「(朋友應該不會開這樣的玩笑?)如果over了,我會檢討,這是比較過火的。」(見原處分卷〈二〉第88頁),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原告不確定是否有寄發云云(見本院卷第338 頁),自無足採。又由「事後丸郵件」之內容以觀,並參系爭簡訊及前揭原告對周女之曖昧情愫及同宿一房之暗示等情,足認該「事後丸郵件」之內容實係:「原告告知周女是否因其失去控制而與周女發生性關係致周女懷孕,原告已至上海藥局買事後避孕丸,要周女趕快向原告拿2 顆吃」,而原告、周女既均陳稱二人並未發生性關係之情況下,原告所為此一「事後丸郵件」無非係原告以播送文字之方式,而為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與性有關之行為無訛。

⑷又由就上開資料及論述,足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應屬違

反周女之意願,且衡情亦足以損害周女之人格尊嚴及造成使周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及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是被告依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案件調查結果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載「公務協助」一事,乃係敘述周女之申訴內容,並不影響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又因原告指稱若其為「系爭簡訊」係違反周女之意願,則何以周女會傳關心伊之「保重啊! 」簡訊予伊,故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始就之而認定此「保重啊! 」之簡訊應係有反感及反諷之意味存在,雖被告嗣於答辯狀中因應原告之主張而提及尚有其他簡訊內容足以證明該簡訊並非如原告所指並無反感及反諷之意味一節,但此核與原告所指於裁處及訴願程序中是否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一節,洵屬二事。

2、就爭點(三)部分:⑴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

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定有明定,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惟立法委員迄今未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若違反中華民國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行為或結果有一在大陸地區而應受處罰者,仍應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適用我國之行政罰法(參照行政罰法第6條),是「系爭簡訊」及「肢體碰觸」行為之行為及結果地雖均在大陸地區(青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仍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因之我國之行政機關就之亦有管轄權。

⑵至於原告所指前揭學者之見解因核與前開規定及論述不符

,自難執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舉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其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該判決係認於我國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權」之範圍僅及於台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核與本件判斷「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地、結果地均在大陸地區是否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適用我國之行政罰法一事,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

3、就爭點(四)部分:⑴被告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業由新北市政府所設之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指派委員3 人組成調查小組,且於105 年7 月11日進行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並由該3 名委員於105 年7 月28日製作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嗣於105 年11月21日作成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此有上開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影本、性騷擾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影本及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253 頁至第267 頁及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附卷足憑,且該3 名委員均係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三屆委員(任期:104 年6 月17日至10

6 年6 月16日止)一節,亦有名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

109 頁)在卷足稽,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⑵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①被告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固曾由新北市政府所設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指派委員3 人組成調查小組,且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105 年1 月22日進行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然因其中一名委員缺席而由非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三屆委員代理,則其合法性實堪置疑,故就此乃經新北市政府所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指派委員3 人另行組成調查小組,且於105 年7 月11日進行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嗣再製作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此亦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36 頁),故原告以104 年11月12日、105 年1 月22日所進行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不合法而質疑105 年7 月11日進行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非可採。

②觀乎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6 條第2 項之條文,其係規範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組成,而其就性別部分係規定:「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因性騷擾被害人多為女性,而地方主管機關為第一線實際執行防治事項之機關,為保障女性權益,爰明定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而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之成員之性別,則並未予以限制,此觀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此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規定(即「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以下簡稱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係規範「申訴處理調查單位」者,尚屬有間;況且,本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之3 名成員固均為女性,惟就保障女性權益之立法精神而言,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以「調查小組」之3 名成員均為女性而謂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且渠等均不具備醫學專背景云云,於法實有誤會。

③行政罰法第42條第1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則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由

105 年7 月11日所為之性騷擾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261 頁至第267 頁)以觀,原告業已委任代理人許○○律師到場並陳述,且說明「之前發通知時沒有刀務,但今天緊急又排了二個刀,所以請假。」,足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該日前已以書面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無訛,而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而未能到場,但既已委任代理人許○○律師到場陳述,則該調查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無悖,是原告以未給予陳述意見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自無足採。

④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105 年3 月16日、105 年

5 月11日所為之性騷擾再申訴案補充陳述意見書(二)、(三)、(四)固分別載稱:「蔡○○委員與代理人許○○律師於他案各為立場對立當事人進行代理及辯護工作,立場對立,有事實足認蔡○○委員執行調查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蔡○○委員於他案離婚訴訟民事陳述意見狀中,指稱:『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許○○律師)刻意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令人不恥』。」,並提出民事陳述狀(見原處分卷〈二〉第28

9 頁至第307 頁)為證。按「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性騷擾防治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訂定)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中所委任之代理人許律師與蔡委員雖於他事件(離婚等)互為對造訴訟代理人,但該離婚等事件與本件性騷擾事件本屬無涉,當事人亦均相異,而由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以觀,係因事件之被告以「.

..唯查,本件被告除接獲起訴狀外,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105 年1 月15日、105 年2 月4 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均未依規定提出繕本供被告表示意見,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刻意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令人不恥。」,乃係就其未接獲聲請狀繕本而為之反應,且律師受委任,本為其當事人謀求權益,故用語或屬嚴厲,但尚難執之即可謂蔡委員與許律師有特別之嫌怨存在,故不得因之而認定「有具體事實,足認蔡委員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再者,就上開迴避之申請,業據新北市政府分別

105 年2 月4 日、105 年3 月22日、105 年5 月18日簽准奉核無須迴避(並於調查結果通知書敘明之),此有簽呈影本3 紙(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稽,而本件由新北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指派委員3 人組成調查小組,且於105 年7 月11日進行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並由該3 名委員於105 年7 月28日製作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嗣於105 年11月21日作成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其日期均係在105 年5月18日簽准奉核無須迴避之後,故亦不違反前揭「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之規定。

4、就爭點(五)部分:⑴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非羈束性之行政事項,得依其職權衡諸客觀之情事裁量為之,行政機關於裁量性行政事項,其所受法律之羈束較羈束性行政事項程度低,且司法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多係關於合法與否,未及其允當性,然於現今,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及大量,且涉專業性之事項,而法律多為抽象及概括之規定,無法及時應付行政事務複雜多量之情況,為求達成行政事務處理之經濟及迅速之目的,並基於行政事務之專門性質,不可避免須賦予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裁量權,基此,為求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但就裁量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則予以審查;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此即為比例原則概念中之適當性原則,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適當性原則,始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始得加以審查;又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而訂定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其性質屬行政規則,且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亦已如前述。

⑵本件原告因上開「系爭簡訊」、「肢體碰觸」行為、「事

後丸郵件」而對周女為性騷擾,是被告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之規定(「即性騷擾事件得視性騷擾次數、發生時間、加害人之特殊背景或具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予減輕或酌加重,不受前款之限制。」),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考量性騷擾之樣態、原告為醫生之高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其身分、與被害人之關係而予以裁罰6 萬元(見本院卷第338 頁、第

339 頁),未逾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所定之最高罰鍰金額(10萬元),且合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之規定,且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所指原處分就此有裁量逾越之違法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之主張均核無可採,是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周女之意願而對周女為「系爭簡訊」、「肢體碰觸」、「事後丸郵件」等性騷擾行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就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而本院認依目前事證已無調查之必要,說明如下:

(一)請求訊問楊○○以證明有無前開「肢體碰觸」之行為及周女是否有明確拒絕情事:按「肢體碰觸」之性騷擾行為本存有其隱匿性且短暫性,是縱使楊○○未能目睹亦非表示即無該「肢體碰觸」之行為或周女未曾表示拒絕。

(二)請求調取周女之離職單及調查原告與周女之訴訟關係,以證明周女是否因本件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或有其他原因:由上開事證及論述,衡情已足認上開「系爭簡訊」、「肢體碰觸」及「事後丸郵件」等行為已構成性騷擾無誤,故周女離職單所載之離職原因及原告與周女之訴訟關係為何?自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三)請求調取104 年4 月8 日台北慈濟醫院訪談紀錄之錄音內容以證明是否如實記載原告之原意,或係僅記載摘要致有斷章取義之虞,或有無誘導訊問致原告說出「走路可能不經意碰到」等語:惟就104 年4 月8 日台北慈濟醫院訪談紀錄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者係:「(周小姐給新北市社會局的資料,在大陸的那段期間,有很明白的拒絕你。)在大陸吃完飯後有喝點酒,走路可能不經意碰到,她有講不要,我們就分開休息了。」、「(你有沒有曾經約她到你的房間或她的房間?)有也是用電話打或line,是半開玩笑的。」等節,而該訪談紀錄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而就所指曾約周女到原告房間或周女房間一節,亦另有前開資料足資佐證其真實性;另原告就是否碰觸周女一事,亦明確提及周女有說「不要」,則衡情實非原告所指「斷章取義」、「誘導」而足以致之,據之,亦無調取錄音內容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