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胡清誥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鍾志全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而原處分則包含:⑴逕予設立娛樂稅籍登記,按營業面積未達12坪每月查定娛樂稅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起徵日期105年11月2 日之處分。⑵補徵105年11月娛樂稅1,933元之處分。⑶核定105 年12月娛樂稅2,000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74頁)。顯示上開原告所訴請撤銷原處分,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同法第237條之2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