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號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景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紳綮
陳雅慧盧廷祁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421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0546986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宏特實業有限公司所屬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崁頂57-1
5 號2 樓工廠(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人員於105 年6 月28日赴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之缺失,即當場開立第E000000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105 年7 月28日前改善完畢,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消防局人員於105 年8 月31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結果,發現系爭場所缺失仍未改善,消防局乃以第C000000 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於
105 年9 月30日前改善完畢,且經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1 項,且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屬第1 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9 月19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51803017號裁處書處原告12,000元罰鍰。嗣消防局人員於105 年10月12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缺失仍未改善,遂開立第C307
103 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10
5 年11月11日前改善完畢,且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且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表一認定屬第2 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0月28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52091549號裁處書處原告24,000元罰鍰。嗣消防局人員於105 年11月14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缺失仍未改善,即開立第C000000 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前改善完畢,且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表一認定屬第3 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1月28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52309883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罰鍰。嗣消防局人員於10
5 年12月20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缺失仍未改善,即開立第C000000 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前改善完畢,且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表一認定屬第
4 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1 月5 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0032940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罰鍰及自106 年1 月10日至106 年2 月8 日之停業處分。嗣消防局人員於105 年1 月23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缺失仍未改善,即開立第C000000 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前改善完畢,且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表一認定屬第4 次以上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2 月20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0317218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罰鍰及停業處分。嗣消防局人員於106 年2 月24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缺失仍未改善,乃開立第C000000 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106 年3 月26日以前改善完畢,且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表一認定屬第4 次以上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3 月2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05469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000元罰鍰及停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消防安檢人員舉發違反消防法,當時伊有告知安檢員廖鴻裕先生,因伊的身體和財務狀況有問題,已無法經營,並將主要機器之控制線拆開,能位移就位移,他告訴伊要到消防局去作陳述,伊有按照他的指示,到消防局遞送陳述書,接洽的是曾先生,伊向他表明公司已不再經營,他告訴伊把廠房門關閉即可,安檢員廖鴻裕多次以電話和伊約定要安檢,伊才去開門。但是伊還是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的罰款單,這段時間伊也努力的請中古機器商來收購,但有兩家都以生意不好,倉庫堆滿為由,都沒來看,也有台中的中古商來了一家人照片拍一拍就走了都沒有出價。
(二)安檢人員第1 次到第5 次來檢查所有機器和物料都沒有變動,第6 次安檢時,伊已經搬了第3 趟了,約8 個40呎的貨櫃板車,但還是開了舉發單,他的理由是要完全淨空,但這是不可能的任務,因為機器沒人買要搬到哪裡?找到買主了,在台中以廢鐵的價格全部出清,總共10台40呎貨櫃板車,前後也搬了將近1 個月。
(三)公司法有規定,結束營業必須將庫存結清,如今會計師幫忙辦理完畢105 年7 、8 月份401 報表,營業額是零,10
6 年1 、2 月份機器和庫存的餘額,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也來函於106 年4 月10日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新北經登字第1060669503號),工廠登記證也已廢止(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這足以證明第一次舉發後,就已經作結束營業的準備動作,唯一的外勞也於105 年7 月10日離境了,這段時間工廠完全無運作。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0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消防法第2 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 條:「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第37條第1 項:「違反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 項住宅用火災響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 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中度危險工作場所。」、第15條:「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1 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 平方公尺以上者。」、第19條:「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第22條:「依第19條或前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第28條:「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二、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 者。」。再按內政部
100 年10月11日內授消字第1000825560號函釋(略):「違規使用場所多存在整體安全疑慮,應依現行規定檢討消防安全設備。」、內政部消防署104 年8 月31日消署預字第1041114517號函釋(略):「……因停業多年無人使用,因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遭裁罰一節,按消防法第6 條第
2 項規定,設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消防機關得予列管檢查及複查,倘其中部分樓層停業多年且前往該場所查察,發現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者,即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相關法規,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場所為未領取使用執照、地上2 層、總樓地板面積約為585 平方公尺之中度危險工作之場所,且現場仍留有生產機具及原物料,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本府消防局安檢人員無法判定其是否為停業,故認定系爭場所仍屬持續使用中而依現行設置標準要求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內排煙設備(或有效通風面積應達樓地板面積2%以上)等消防安全設備,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法負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惟原告於收受多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後,仍未依法限期改善,故予以連續舉發。
(三)另原告主張本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4 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060669503號函核准其所提出之公司法人解散登記及106年5 月1 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44593號函廢止工廠登記等語,然其所述並無礙於本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等相關法令,就原告於公司法人解散登記及廢止工廠登記前之違法行為開立數次舉發通知單係為合法處分之認定,況查本府消防局檢查人員於106 年3 月15日最後一次至系爭場所檢查,確認現場機具及原物料已清空後,即無再開立舉發通知單,且註記系爭場所為停業狀態,足見本府消防局開立舉發通知單系依法處置,並非流於恣意。
(四)綜上,原告依法應負改善之責,卻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本府消防局認事量罰並無不當,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緣原告係宏特實業有限公司所屬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經消防局人員於105 年6 月28日赴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場所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之缺失,即當場開立第E000000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105 年7 月28日前改善完畢,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消防局人員於105 年8 月31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結果,發現系爭場所缺失仍未改善,消防局乃以第C000000 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於105 年9 月30日前改善完畢,且經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且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屬第1 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
9 月19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51803017號裁處書處原告12,000元罰鍰。嗣消防局人員於105 年10月12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缺失仍未改善,遂開立第C000000 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前改善完畢,且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表一認定屬第2 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0月28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52091549號裁處書處原告24,000元罰鍰。嗣消防局人員於105 年11月14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缺失仍未改善,即開立第C000000 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前改善完畢,且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表一認定屬第3 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1月28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52309883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罰鍰。嗣消防局人員於105 年12月20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缺失仍未改善,即開立第C000000 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前改善完畢,且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表一認定屬第4 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1月5 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0032940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罰鍰及自106 年1 月10日至106 年2 月8 日之停業處分。嗣消防局人員於105 年1 月23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缺失仍未改善,即開立第C000000 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前改善完畢,且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表一認定屬第4 次以上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2 月20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0317218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罰鍰及停業處分。嗣消防局人員於106 年2 月24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缺失仍未改善,乃開立第C000000 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影本6 紙、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影本5 紙、宏特實業有限公司各檢查日期及照片6 幀(見訴願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76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稱於第一次遭舉發後就已經在做結束營業的準備,唯一之外勞也於105 年
7 月10日離境,營業額為零,系爭場所已無運作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裁處罰鍰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4 款規定:「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第12條第4 款第2 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四、丁類場所:……(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第1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第22條規定:「依第十九條或前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第23條第1 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第2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再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適用法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嚴違違規,第1 次:1 萬2 千元以下、第
2 次:2 萬4 千元以下、第3 次:3 萬元以下、第4 次:
3 萬元以下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係宏特實業有限公司所屬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經消防局人員於105 年6 月28日赴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場所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之缺失,即當場開立第E000000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105 年7 月28日前改善完畢,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消防局人員於前揭時間,多次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結果,發現缺失仍未改善,乃分別予以舉發限期改善,並經被告予以裁處在案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開立第C000000 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被告乃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3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消防局人員於106 年2 月24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時,仍見
該處有生產機具及原物料,而原物料乃屬可燃之塑膠粒一節,業為被告訴訟理人當庭所指述,且有現場照片足憑,而原告就之亦僅稱原物料係做壞的塑膠粒(見本院106 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場所內之生產機具及原物料並未清空,於客觀上仍處於可使用之狀態無訛。
⑵又揆諸消防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
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此觀消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而針對各類場所之不同用途、樓層數、樓層面積而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自亦係基於前開同一規範目的而為之,且就系爭場所而言,業經認定屬中度危險之工作場所,此依其營業項目、工廠生產品項及系爭場所型態以觀,殆無疑義,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顯非僅在供預防或搶救系爭場所於機具運作中所發生之火災,尚及於機具未運作之時段,是不論機具有無運作,當不影響其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而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行政法上義務。是既然爭系場所內之生產機具及原物料並未清空,不僅於客觀上而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且其原具備之消防事故之危險性亦仍然存在,故縱使原告所稱於第一次遭舉發後就已經在做結束營業的準備,唯一之外勞也於10
5 年7 月10日離境,營業額為零,系爭場所已無運作一事屬實,但仍不影響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之合法性。
⑶至於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5 月1 日
新北經登字第1068144593號函及106 年4 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060669503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足見宏特實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公司解散登記,但因未申報歇業,乃廢止其工廠登記;惟公司是否解散、工廠是否經廢止登記,尚與系爭場所應否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要屬二事,況且,此等情事均係發生於本件違規事實之後,更不足以影響原處分裁處罰鍰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3 萬元(符合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