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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號

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氏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明得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訴訟代理人 鄭宇軒訴訟代理人 李丞洋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90016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5年8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521892號函及所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游明仁環境教育講習 2小時而涉訟,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105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段與自強路5段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游明仁駕駛原告游氏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石塊、木頭、瓷磚等),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填寫不完全,被告機關爰認定原告之系爭車輛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乃以105年 8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521892號函及所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游明仁環境教育講習 2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以105年 11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900165號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4月23日於本市○○區○○○路○段與自強路 5段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游明仁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石頭、木頭、瓷磚等),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填寫不完全,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

(二)本車所載運的木頭是珍貴的檜木二手建材,並不算是廢棄物,也沒有意圖傾倒丟棄之意,故沒寫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證明單。而車上載有 8包廢棄物仍是應業主要求,隨手帶走,並無額外收費情事。本車援被認定之廢棄物檜木建材,均使用在花蓮縣玉里鎮赤柯山的老宅整修,並無浪費地球資源(此有照片及證人)證明。

(三)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上,裝有與環保署連線之衛星定位器(

G.P.S),也有與廢棄物處理廠商所簽約之廢棄物處理合約書,車輛所到之處均可追踪理。本案從攔檢到環保稽查人員到達現場,足足扣留人車 0.5小時,造成工程的延誤,應有執法不當之處。

(四)原告載的這些東西是臺灣檜木跟一些工具,不是垃圾,環保局將原告攔下稽查,說原告載運的是廢棄物,這些臺灣檜本就是拆除房子的舊料不要,原告可舊料再利用,也可再賣,環保局認為這是垃圾,原告認為這不是垃圾,就是可以再利用的,所以原告提出訴求,不應該當作是垃圾來處理。檜木也有廠商再回收,原告可以提出有在回收檜木的廠商資料給庭上,但原告今天沒帶來,原告去賣的時候1公斤大概賣8元到10元,大小支、有沒有壞都沒關係。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二)卷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5年4月23日16時20分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段與自強路5段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游明仁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石塊、木頭、磁磚等),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廢棄物產生源、廢棄物種類、清運者、清運車號、駕駛簽章等欄位均未填寫完整,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10幀附卷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亦即須能確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避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意即,本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尚包括「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且按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係指違反「應隨車持有,而未隨車持有載明資料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僅處罰其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函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文書格式,既稱為「證明文件」,本即應符合文書之要件,亦即應具有證明之內容及簽署等,否則自屬無證明內容及簽署之無效證明文件。

(四)本件非原告所稱載運物非廢棄物,本案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原告105年4月25日後補之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所示,系爭車輛所載運物為新北市○○區○○路○號家戶裝修所產出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此為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時所不爭執,故系爭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所規定之廢棄物,並非無本法第9條第1項之適用,且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⑵另按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6 條:「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縱系爭廢棄物係內政部營建署公告許可再利用之物,仍須經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原告主觀認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利用之。原告既已自承該車所載運物為廢棄物,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有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填報正確資料之義務,且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認無營利行為或無非法棄置、不當處理之情事即無違反本法規定,應係對法規誤解。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原告稱依上揭法規規定於廢棄物清運車輛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即GPS定位系統),惟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環保署針對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事業所為預防性管制措施而賦予之法定義務,俾利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與違反本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無涉。原告遭稽查當時之系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未完整填寫,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事實甚明,足堪認定,蓋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裝有衛星定位器(G.P.S.)而據以為免責之事由,實乃對本法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 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自 102年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配合被告執行專案,以警方對其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可能之車輛進行攔查並通報;環保單位受通知後前往現場鑑定及進行後續裁處等事宜。本案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5年4月23日發現原告之車輛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進而攔查並於同日14時35分通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同日16時20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判定並依法告發、裁處等事宜,各依權責共同執行,並無原告所稱執法不當之情。被告按前揭法規,於原告並無其他法定得予輕減或免責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裁處原告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金額 6萬元整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實況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證,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以其於105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自強路5段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游明仁駕駛原告游氏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而該系爭車輛隨車攜帶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填寫不完全,視為無效證件,被告以105年8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521892號函及所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處原告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游明仁環境教育講習 2小時之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告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檜木二手建材可回收再利用,不應視為廢棄物加以處罰原告,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裁罰因子(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之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特併敘明。

(三)再按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罰鍰。」。至於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乃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遭裁處罰鍰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為裁處環境講習時數之方式,核此裁罰基準,亦仍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亦得予以適用,特再敘明。

(四)至於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依該施行細則第9條則規定:「本法第9條第 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第2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而其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有符合該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規定或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等資料文件為要。

(五)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而中央目的事業注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號函釋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從而依上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釋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乃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自屬於法有據。從而,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清除機具隨車持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固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自應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仍明定證明文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核屬有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六)末按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5點規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 第8點第1、2項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㈣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 第9點:「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勘驗。㈢申領使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七)從而,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證明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或原告所稱其廢棄物清運車輛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即 GPS定位系統)可追蹤管理載運云云,均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依法即應加以處罰。

(八)至於如前所述,依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號函釋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則再依前述「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5、8點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例如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核發;且同要點第9、1

0、11點所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亦具有事後查核之功能,則就該流向證明文件完整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規範,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1021943344號函,訂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㈠剩餘土石方之載運數量、㈡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㈢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㈣駕駛人簽章。此要係確保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於隨時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流向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用以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就上開函釋核屬其本於主管權責,就執行法令層面所為之細節性、解釋性之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本件原告遭稽查當時之系爭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74頁)中清運時間、地點、車號及駕駛人員簽章等事項,乃屬辨明該載運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一致相符之重要環節,應為核實填寫,方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如得隨時填載其他清運時間、地點及車號,顯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至明。是如隨車以持有上開規定之「流向證明文件」作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自需具備上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明定「流向證明文件」應填載事項之要件,始符合上開證明文件所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查獲時載運該廢棄物(屬石塊、木頭、磁磚等營建混合物),雖持有該系爭證明文件,然未填寫清運時間、地點及車號,為無效證明文件,仍屬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要屬適法有憑,核先敘明。

(九)經查,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105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 ○段與自強路 5段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原告所屬司機游明仁駕駛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載運有該石塊、瓷磚及木頭等營建混合物,而原告就系爭車輛載運有石塊、磁磚等八包廢棄物之事實乃不爭執,雖其爭執該八包廢棄物係當時應業主要求而隨手帶走,然此已無礙系爭車輛於查獲當時確有載運此營建廢棄物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併就當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木頭主張係屬檜木二手建材,可出售回收再利用,不應視為廢棄物云云為辯。然查:

(1)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同法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本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經查,原告所述其載運木材來源,既自承屬○○○區○○街運載之營建混合物(見本院卷第70頁之陳述意見書),復不諱言該臺灣檜本就是拆除房子所不要之舊料(見本院106年3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查獲時之現物照片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3頁),屬營建拆屋所產出之廢木材板、塊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系爭廢木材之載運、處理仍屬本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無疑。

(2)次按行政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次按同法第 3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從而,縱以系爭原告載運之廢木材為事後可再加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原告主觀認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回收之;且經原告復非經政府機關登記在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是原告所稱當日載運之木頭為檜木二手建材,可出售回收再利用,不應視為廢棄物處理之事,自屬對法令誤解,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

(3)綜上可認,原告系爭車輛既載運有石塊、磁磚等八包廢棄營建混合物之事實,且不論其所稱上開另承載建物拆除後之二手木材是否為檜木或屬事後可再販售利用之物,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已明定「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探其立法意旨係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流向,以避免環境污染,不論其為終局之處理或為事後可販售回收利用,本即應加以控管該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自明,依規定原告載運即應隨車攜帶已載明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依法並無容許就其載運系爭廢棄物,不需隨車攜帶填寫上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告所稱其載運之物非垃圾廢棄物,即有未洽,難加採認。

(十)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容有誤會,難為有利之採憑。而原告本身為開發有限公司,從事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為憑),自當熟稔注意清除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合格證明文件,其就上開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所應填載清運時間、地點、車號及駕駛人員簽章等之重要記載,卻疏未注意填載下即持之載運,縱無故意之咎,亦顯有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從而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載運營建混合物之石塊、磁磚及木頭等廢棄物,既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廢棄物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 6萬元及處原告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游明仁環境教育講習 2小時,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亦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