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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號

106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東霖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典修

李建沛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農訴字第105072647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服被告所為裁罰6萬元、「2隻白化廟

龜及2 隻花背箱龜未經本府同意不得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之處分,前經本院認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以民國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177 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該院認定:上開處分關於「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之部分,原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 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之規定內容,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說明,僅是被告重申法律之規定,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被告於106年5月8 日準備程序亦陳明上開辭句為重申法律規定內容,提醒原告乙節,因而移送於本院,則本院自應受上級審法院移送管轄之見解拘束。是原告不服此部分之主張,並聲明撤銷此部分之「提醒、教示內容」,自乏依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於有魚兩棲爬蟲專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經營白化廟龜及花背箱龜(下稱系爭動物)之買賣,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查獲,並於105年6月16日訪談原告,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動物之來源或人工繁殖證明,被告認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5年7月21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7529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被告機關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對系爭動物是否非屬「

野生動物」乙事未予調查,又未具理由逕認為「野生動物」,原處分顯屬違法:

⑴按:

①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

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須以稽

徵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其核定之依據。換言之,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之所得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

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必其讓售價格為不相當,且其情形極為顯著,始足當之。稽徵機關於認定當事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自應參酌市場行情、綜合客觀情形以為判斷,且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舉證責任在於稽徵機關,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④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機關不得怠為事實調查),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⑤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以作成實體裁判。在課予義務訴訟,即使行政機關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情事,如非行政機關就申請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主要事證未予調查認定(此在避免行政機關過於怠為事實調查及行政法院淪為行政機關),事實審法院即不能以此為由,單純撤銷否准處分,不查明申請人之請求權要件事實是否存在,而責令行政機關查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 項係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

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又依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野生動物」之定義係指「本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及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被告機關既於處分書中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販售無人工繁殖證明之白化廟龜及花背箱龜,違反上揭規定而處罰鍰6 萬元,則被告機關於裁罰時自應先調查事實及證據,證明系爭動物係「野生動物」之事實,此為本件行政處分成立之積極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機關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動物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公告適用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則「野生動物」所指僅為「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準此,系爭動物係「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此一行政處分成立之積極構成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應由主張原告違規成立之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方符上揭法法令規定,否則原處分即屬違法處分。

⑶惟查,被告機關於裁罰前完全未就系爭動物是否為「野生

動物」、「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之事實為調查,迴避行政處分成立之主要要件事實之調查及認定責任,怠為事證調查下即以推定方式認定系爭動物為野生動物,不啻係將舉證責任強行轉移於原告,復以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動物之人工繁殖證明下,逕認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顯屬違法行政處分。況且,系爭動物中之2 隻白化廟龜,係廟龜此物種之「白子」、「白化症」個體,依一般知識經驗均可知,「白子」個體於野生自然環境發生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於人工繁殖下以育種方式控制並穩定白化基因後,已可培育大量白子個體之動物。是以該2 隻白化廟龜若果係「野生動物」、「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則於世界均屬奇貨可居,單隻於全球市場價格極其昂貴,豈可能由原告取得,且還得以一次取得

2 隻?可見被告機關對此未作任何基本、初步或粗淺調查,認定事實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逕予認定該白化廟龜係野生動物,洵屬荒謬,原處分違法,顯而易見。

⑷再者,若以被告機關本件中對上揭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標準

與邏輯只要「無人工繁殖證明」之動物即屬野生動物,則現今全國所有水族業者、鳥店、寵物業者甚至任何販售貓狗鼠兔等常見寵物者,渠等所販售之任何一隻動物,於販售時均需由行為人提出人工繁殖證明,否則即推定屬於野生動物,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罰,以此解釋適用法令,實難苟同,顯不合理,亦於法未合。㈡原告並無「買賣」、「販售」行為,至多僅為「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販賣野生動物,顯有違誤:

⑴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所違犯者,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 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又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係「未經許可販售無人工繁殖證明之白化廟龜及花背箱龜」(參原處分說明欄第二點),合先敘明。

⑵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可

構成。其是否既遂,應視買賣已否完成為斷,倘僅締結買賣契約而尚未為標的物之交付,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有魚兩棲爬蟲專賣店或於網路上將系爭動物或照片陳列、展示,欲對外出售,惟客觀上尚未「買賣」、「販售」完成,甚至亦無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故尚難認已屬前開法令所禁止之「買賣」行為,至多僅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行為。又本件行政罰未有未遂或預備之處罰明文,則未達買賣完成,自不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不應處罰。

⑶此外,野生動物保育法既已明文區分「買賣」及「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二種不同行為,此見諸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即明,則「買賣」所指者自為客觀上完成買賣行為,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所指者則為主觀上以買賣為目的而陳列、展示之行為,二者明確區分,不容混淆。

⑷職是,觀諸本件處分涉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 項

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僅有「買賣」,自無包含「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行為。準此,原告今日並無遭被告機關查獲「買賣」行為,至多僅係遭查獲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則被告機關尚不得以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方式,違法認定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進而以同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處罰之,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被告機關逾越法律所授權處罰之範圍,原處分自當違法,至為顯然。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

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次按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惟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白化廟龜及花背箱龜之來源證明或其為人工繁殖之證明,僅口述說明係以店內長頸龜、鑽紋龜及楓葉龜與客人交換而來,無法出示其他佐證資料,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定,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9條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 條「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

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第3 條「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野生動物,係指原本就生存於野外自然環境之動物,犬、貓、寵物鼠、寵物兔等經育種而來或經馴化之物種,本就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轄。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1月7日農林務字第1031701064號函解釋令已將一般類魚類及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排除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野生動物定義顯有誤解。

㈢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第36條「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已明定野生動物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者,需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於105年7月21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75290號處分函所述「未經本府同意不得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並無增加限制或禁止行為之不利處分。

㈣被告依105年6月16日訪談原告之訪談筆錄得知,原告於 105

年6月3日售出1 隻白化廟龜,已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 項所禁止之「買賣」行為事實。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第1 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第2 項)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條、第2條、第3 條第1、7款、第36條、第49條第1項第6款、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管理,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 項)本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及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字號。」、「(第1 項)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確保動物來源合法,並保存紀錄三年。(第2 項)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買賣者,應提供買方書面購買證明。」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8 條、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05年6月16日訪談筆錄、有魚兩棲爬蟲專賣店之系爭動物販售網頁照片、系爭動物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3頁、訴願卷第66至7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原告是否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㈢經查:

⑴原告經營有魚兩棲爬蟲專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並領得經營系爭動物買賣之營業執照等情,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動物明顯屬於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之自然環境下之爬蟲類野生動物,惟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公告之物種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7月7日農林務字第098170072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頁至第24頁),至為明確,均可認定。

⑵本件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稽查,依上開之系爭動物

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仍持有白化廟龜及花背箱龜各2 隻之事實(見訴願卷第66頁),及依上開有魚兩棲爬蟲專賣店之系爭動物販售網頁照片,明顯原告確實刊登買賣文字及系爭動物照片略以:「(6月2日)白化廟龜....數量有限!敬請把握!可寄送!匯款運費+120元,貨到付款+180元」【其中一張照片中拍攝有三隻白化廟龜】、「花背箱龜終於到港啦!...相簿中挑選2隻麻豆拍照,還有其他個體喔!....可寄送!匯款運費+120元,貨到付款+180元」等情屬實。又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於105年6月16日訪談原告,經原告陳稱:「(問:您店內販賣之白化廟龜及花背箱龜來源為何?)約是5 月30日至6月2日間,詳細日期不清楚,一位不認識的客人帶來要換其他物種,就用長頸龜、鑽紋龜及楓葉龜換了3隻白化廟龜和2隻花背箱龜,網路文章的售出為商業手法....」、「(問:該位客人是否有提供龜隻來源證明?)沒有,那位客人只說是自己不想養了,所以拿來換。」、「(問:3隻白化廟龜及2隻花背箱龜所在何處?)1隻白化廟龜已在6月3日或4日賣出,剩下的4 隻都在店內。」、「(問:剩下的2隻白化廟龜及2隻花背箱龜是否願意帶案責付保管先行飼養在店內並不得陳列展示?)願意將這4 隻龜帶案責付保管於店內展示架的飼養箱中,店內飼養空間即為展示空間,但不會標價及販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互核相符。準此上情,依原告於網路上刊登買賣系爭動物,於照片中顯示有3 隻白化廟龜,且原告經查獲現場持有白化廟龜2隻,並於訪談時陳稱其中1隻已賣出,另表示系爭動物沒有來源證明之內容,則被告認定系爭野生動物無繁殖證明,容係直接於野外取得之事實認定,尚非無據。從而,本件原告未申請許可即販賣系爭野生動物,確已構成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行為,要可認定。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申請許可,有買賣系爭野生動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照片(原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白化廟龜至少三隻之事實,而三隻白化廟龜僅存其二)、及原告訪談筆錄(陳稱並無系爭動物來源證明,已賣出一隻白化廟龜)為證,洵非無據。再者,野生動物之養殖、買賣,涉及物種多樣性之維護與自然生態之平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 條規定參照),具有強烈之公益性,野生動物保育法因而課予人民所為就野生動物有別於一般動物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於實際層面,人民養殖、買賣野生動物,分別為事實行為及一般之交易行為,權責主管機關僅得藉由人民之主動協力配合,查悉訟爭野生動物之來源,於此一情形,如仍課予主管機關應就訟爭野生動物之來源加以舉證,顯失公平,亦不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意旨,其理甚明(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確保動物來源合法,並保存紀錄三年。」明確)。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無法提出系爭野生動物之來源證明,亦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原告仍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依其情形衡平而應調整舉證之義務,由原告提出來源證明,則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動物為人工養殖之該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並作舉證責任之分配,而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洵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