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3號原 告 章嘉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裁決部分,其等16 件「不依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就上開裁決之舉發通知單 (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未依法完成送達程序,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6年6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82230號函文,通知本院其已撤銷該附表編號 1至編號16所示之裁決部分,另僅就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裁決部分予以答辯說明,此外,亦以同函副知原告在案,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 6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8223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從而,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裁決部分雖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該附表編號 1至編號16所示之裁決部分,因未依法完成送達程序而有違法不當,即已依原告之請求予以自行撤銷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即依法視為原告撤回關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16所示之裁決部分之起訴,為此本件爰僅就其餘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裁決部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章嘉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有「不依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片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 105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線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於105年2月22日一次收到 4張罰單,經查電腦後才知道另外還有25的罰單,共有罰單29張,之前的罰單原告到現在還沒有收到,不知此25張罰單現在何處。已收到的 4張罰單是在原告現在的戶籍地新北市○○區○市○路○段○○○號14樓收到的。但本人已於104年 10月12日遷到此新地址,是否之前的25張罰單是寄到原告的舊戶籍地址,而使得原告沒有收到此25張罰單,如果原告有收到第 1張罰單,能夠得知在那一地段不可逆向停車,原告會及時改過停到別的地方而不會有另外28次違規停車之事,沒有人會拿自己辛苦賺的錢來開玩笑。
(二)本次違規停車事先並未收到警告單,違規事由民眾錄影檢舉的,並且最後的4張罰單是1次寄來的,而且並未收到另外25張罰單,本人也向警察局與裁決所申訴過,但並未獲得同意撤銷之前未收到的25張罰單。俗語說不知者不罪,不教而殊謂之虐。如上事由,本人懇請貴法官體諒民情,准予撤銷原告沒有收到的25張罰單,本人願意支付收到的 4張罰單,當作一次教訓,往後定不再犯。
(三)為此聲明:(1) 原處分(即如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裁決)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二)次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前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檢舉照片可資為憑,應與事實無違。觀諸檢舉照片,原告確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方式停放系爭汽車之事實,亦於起訴狀中坦承不諱,其逆向停車之事實,足證原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汽車,已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路權。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業已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 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經查,附表所示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業已分別於105年10月26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16日及11月17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之車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關於送達之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已有受雇人簽收在案,送達程序合乎法律規定,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且然原告未曾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車籍地址,是原舉發單位將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 7樓」之戶籍地址,於法並無不當。
(六)至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惟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亦已依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罰單」云云為由而脫免其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縱係屬實,亦不能排除上開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業已送達之合法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七)又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 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 4款則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而被告機關則答辯以本件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已分別於105年 10月26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17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之車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舉發通知單交與上開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提出本件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為憑。然查:
1.關於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裁決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於舉發通知單送達時之戶籍地址可知,原告於 104年10月12日起即自「新北市○○區○○里 ○鄰○○○路○段○○○號7樓」,遷入「新北市○○區○市○路 ○段○○○號14樓」之地址至今,此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暨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第13頁)。故而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05年10月26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17日所寄送之地址,均係原告先前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為送達處所,而非其當時所在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市○路○段○○○號14樓」為送達)甚明。
2.又據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82230號函文所述,可知附表編號 1至編號16所示裁決書之舉發通知單部分,均未完成送達程序,本院遂向被告調取該附表編號 1至編號16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資料,則參酌被告所提供之16件已撤銷裁決之舉發通知單之掛號信封所示,即可得知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亦係以原告先前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鄰○○○路0段000號7樓」為送達處所,然該等舉發通知單卻於105年11月間遭以遷移不明為由予以退回,而未完成送達程序,此觀該等舉發通知單之掛號信封右下角處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內,其所勾選之第六項除有填寫「遷移」外,並蓋有「遷移不明」之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9頁)。
3.另外,本院復向原告先前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之管理委員會電詢:「章嘉至」是否為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之住戶,又為何有些舉發通知單有簽收,有些被退回?而該管理委員會人員則答稱:「該中山北路 2段157號7樓是出租戶,現無「章嘉至」此人居住,可能是之前房客,為何有些舉發通知單有簽收,有些被退回,是因為保全都會先收,可是保全後來查明沒有這個人才退掉,此戶在105年7月就搬進來了,因現住戶之個人資料不方便透露,但根據資料現住戶在105年7月就搬進來了。」等語,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由此足徵,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原告即不再住居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之地址無訛。
4.準此,當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亦同樣以該「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7樓」為送達處所,卻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之事,則舉發機關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重新查明原告之當時有效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市○路○段○○○號14樓」)後,再以該址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然舉發機關竟捨此不為,而以上開遭退回之地址即「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即原告實際已不再居住之地為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舉發通知單之補充送達,亦有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顯見舉發機關已知上開地址已遭遷移,卻仍執以該原告未辦理變更車籍地址(實際上原告已遷移並為被告所知悉,見上開理由三、2.所述)未善盡其詳加查證原告之正確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反而以前遭郵局退回之地址為送達,致使本件原告毫無知悉其已遭警逕行舉發,此情非但使原告喪失於應到案日期前為申訴之權利,並剝奪其未立即改善違規停車之機會。準此,實難謂該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舉發通知單之補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漏未審酌此一情事而逕行裁決,所為如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裁決自屬違法。是以,被告答辯所執本件舉發通知單仍已依車籍登記地址為補充送達予原告之主張,顯難認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應屬可採。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依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仍疏漏未察本件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從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原處分,應屬有理,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