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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6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3號

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世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孫慧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9月2日18時21分,於新北市○○區○○路○○○巷內(下稱系爭地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經民眾於

105 年9月8日檢具違規證據照片資料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承辦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資料,確認有違規行為後,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即105 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經原告查閱系爭汽車上行車記錄器及原告當下以手機拍攝檢

舉人之日期為105年9月1日,而檢舉拍攝日期應係105年9月1日,並非本件違規日期,系爭採證光碟顯示拍攝之日期 105年9月2日有誤。

㈡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用地,故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

㈢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經檢視錄影檔案系爭汽車確實於105 年9月2日18時21分違規

臨時停車屬實,此有原舉發單位檢舉明細、現場(丈量)照片及採證影像等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再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年9月13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82186號函檢附相關文件顯示,系爭地點雖屬公園用地,惟已認定係既成巷道,由該公所管理維護在案,故舉發單位依法取締,並無違法。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路段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甚明,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

㈢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

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

駛人基本資料為憑,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11月28日交通違規申訴書及附件、被告105年12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13840號函舉發單位105 年12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3610號函及附件、106年4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5063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檢舉明細、現場丈量照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年9月13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8218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6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汽車於上開地點,是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⑵系爭地點紅實線外緣30公分內,是否屬於道交處罰條例所

規定之道路?⑶如系爭汽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事實,則違規時間為何?㈢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規定:「(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前揭由交通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之授權意旨均無牴觸,被告據以適用,自無不合。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於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之處所,自屬違規行為;而於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則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系爭汽車於倒車進入系

爭地點,車頭左前方部分距離路邊之紅實線,未逾30公分以上(比對卷附第63頁之照片員警測量30公分之事實);依被告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均為系爭汽車在臨時停車時所擷取。」(見本院卷第74頁)準此以觀,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堪認定。

⑶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再依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年9月13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82186號函檢附相關文件查明,系爭地點雖屬公園用地,惟為既成巷道,由該公所管理維護在案,又如前述之採證照片系爭地點確劃設有紅實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足見,系爭地點確屬道交處罰條例之道路,事屬明確。至於在紅實線外側逾30公分以上部分,是否屬於道交處罰條例之道路或私人土地,究與本件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時範圍占用到紅實線外側30公分內之部分,核屬無涉。

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⑷再者,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有:「拍攝者均有在往前

行走時所為之拍攝;日期為105年9月2日,時間18:21:2

1 ~18:21:36,從18:21:30(有秒數停止跳動)開始跳到18:21:31中間,實際秒數約有6~7秒,除18:21:

30到18:21:31外,其餘部分秒數均正常跳動。至少在18:21:26系爭汽車車頭前鏡頭可照攝到路上行駛中紅色機車(一位身著粉紅色上衣騎士後載一位乘客),攝影者約在18:21:31(正常跳動時間)在系爭汽車鏡頭正中央左右,18:21:35~36攝影者位置在系爭汽車左前側靠近學校旁邊的人行道,在人行道前方約略2 ~30公尺左右有行人往鏡頭方向行走,18:21:33~34鏡頭有往系爭汽車車尾照攝約2 秒左右。」(見本院卷第72頁),而依原告提出自行以手機拍攝及系爭汽車車內行車記錄器之檔案,經當庭勘驗結果:「檔案一(檔案名稱:00000000_182027。時間2016/09/011

8:21:22~30):

18:21:22鏡頭前方有出現行駛中的紅色機車,一身著粉紅色上衣之駕駛,後載一位身著藍色上衣之乘客。

18:21:24鏡頭右側出現一行人,右手持手機,疑似在攝錄,18:21:27系爭汽車攝影鏡頭左側。

檔案二(檔案名稱:後行車記錄器。時間2016/09/01):

18:21:37鏡頭右方出現一行人,18:21:38~40該行人手持手機攝影系爭汽車。

檔案三:

係原告以手機在車內駕駛座往車前拍攝手持手機之行人之照片,拍攝時間2016/09/01 18:23:04。

檔案四:

係原告以手機從車內駕駛座往左側拍攝手持手機之行人在學校旁的人行道往系爭汽車車頭方向行走之照片,拍攝時間2016/09/01 18:22:58。

檔案五:

系爭汽車後鏡頭的行車記錄器拍攝,時間自2016/09/0118:22:27開始播放,手持手機的行人從學校旁的人行道往系爭汽車車頭方向行走直到18:22:57鏡頭右側為止。」(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經比對上開二者拍攝之內容,顯均係屬相同,則其時間均屬單一,唯有異者,要係日期究係105年9月1日或同月2日;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其所顯示時間其中從18:21:30(有秒數停止跳動)開始跳到18:21:31中間,實際秒數約有6~7秒之久;又檢舉人係以手機拍攝,而一般手機拍攝錄影,不會在影片中間下方顯示日期及秒數;從而被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顯示之時間(2016/09/02亦即105 年9月2日),是否確實為原告實際違規時間點,容非無疑。況依原告提出其所拍攝之手機時間及系爭汽車車內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時間,均為2016/09/01亦即105 年9月1日,畫面均屬正常流暢,並無有異狀而有偽造之情事可言,且本件原告自承曾經對檢舉人有檢舉其為路霸之事實,所以檢舉人對原告心生不滿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因之於檢舉人在拍攝原告違規臨時停車時,原告亦同時以手機拍攝檢舉人,又有行車記錄器所錄影之過程;甚至,原告另對檢舉人提出偽造上開採證錄影之時間(詳如後述),原告若非確認其以手機所拍攝及及系爭汽車車內行車記錄器所錄影時間為105年9月

1 日屬實,豈會故為對檢舉人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並非認定檢舉人舉發原告105 年9月2日違規屬實。)況本件違規罰鍰僅3 百元,原告應無故意偽造上開拍攝手機時間及系爭汽車車內行車記錄器所錄影時間,所花費之勞力恐逾300元價值之必要性。

⑸再者,原告對就檢舉人亦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即舉發單位)報告意旨意旨略以:檢舉人明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於105 年9月1日18時21分許,違規停放在系爭地點,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拍攝上開車輛之違規情形後,以不詳方式,在照片上偽造拍攝日期為「2016/09/0218:21:

34」,意即原告系爭汽車之違規日期為105 年9月2日18時21分許,再以該照片,不實檢舉原告系爭汽車有違規情形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舉發單位逕行舉發,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舉發單位對管理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因認檢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0條、第

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檢舉人辯稱:警察找檢舉人問話時距離拍攝已隔了很久時間,且手機已更換無法查詢,所以無法確定照片上之105 年9月2日或原告所說的105 年9月1日何者才是正確日期,如果檢舉人的日期有誤,可能是其使用手機上傳照片到警方告發停車違規時操作失誤誤植日期,並未故意竄改時間等語。併參以一般手機、行車紀錄器等電子產品,均有手動設定日期之功能,且可能因為故障後未予重設等因素,致日期未能同步更新。則原告本件交通違規之實際日期,究係檢舉人手機照片上之105 年9月2日,或係原告行車紀錄器上之105 年9月1日,已難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檢舉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應認檢舉人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檢舉人亦無法確定照片上之105年9月2日或原告所說的105年9月1日何者才是正確日期,如果檢舉人的日期有誤,可能是其使用手機上傳照片到警方告發停車違規時操作失誤誤植日期。因之,檢舉人既無法確定原告違規之日期,則本院自無從再為詢問檢舉人以確認本件違規時間之必要。復依經檢察官偵查亦未能明確認定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日期為105 年9月2日。反而係檢舉人檢舉臨時停車違規時操作失誤誤植日期,或可能因為故障後未予重設等因素,並未確認原告違規時間為105年9月2日。此外,被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日期為105年9月2日乙節,自乏確實證據證明。準此以觀,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日期為105年9月2日有違規臨時停車云云,自難憑採。

⑹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檢舉人係在 105年9月8日提出檢舉,而原告違規時間並無確實證據證明係在同年月2日,自應認係原告自承之同年月1日違規臨時停車,則檢舉人逾7 日始提出檢舉,舉發單位應不得予舉發,本件舉發單位誤為舉發,被告亦未審究上情,而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要可認定。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違規臨時停車之日期係105年9月1日,並非同月2日之事實,尚非無據。被告疏未查明系爭汽車違規臨時停車之日期為105年9月1日,檢舉時已逾法定7日期間規定,本即不得舉發,誤為舉發,亦不應為處罰,詎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核屬有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