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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6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8號原 告 潘松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潘松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 E-Tag用戶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行日期,經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 ETC車道收費路段,其儲值帳戶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又原告均未自行繳納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補繳,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掛號通知如附表所示之補繳期限前補繳;詎原告逾期仍不繳納,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日期,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舉發日期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 12月15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整(合計57,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 11月29日19時0分,因未能得知ETC費用未繳,而高工局並無合法通知到原告,導致產生巨大費用,致遭裁決罰鍰。原告車行經高速公路於104年7~8月左右,曾因女友未繳費而前往台北市○○路監理站進行申訴,當下有詢問現場人員,本人目前現居楊梅,現場工作人員也告知就填寫現居地,那以後就都會寄至楊梅,不久後也如期的在楊梅住處收到公文,此後就不曾收過任何催繳單,均認定前女友都有如期付費,而本人長期在異地努力事業,而長時間未能回戶籍地,直到105年 12月車子異動才發現有這一大筆費用,經朋友先代墊幫助下,完成了車子異動,而這 192筆罰鍰本人全都不知情。高工局自前次申訴寄公文到楊梅住處後,本人就不曾收到催繳單,所以並沒有合法通知。本人於105年12月15日至樹林監理站進行申訴,人員告知本人,高工局會有 1個月時間進行查核,中間本人多次電話詢問進度,監理站人員均說高公局尚未回文,直到106年 2月3日本人直接電詢高公局人員,卻連打 3天電話才如期找到承辦人員,人員還很開心的告知本人說申訴的案件都已順利取消罰單,本人覺得有異,詢問之後才知道105年12月15日所申訴的公文,高公局人員將它丟至一旁,根本不知道有此件事,人員並告知本人會盡快處理,接著二天本人均電詢進度都未能有回應,第三天監理站小姐就告知申訴全被否定,如此快速的作出裁定,是否有詳細的查詢,必定是沒有,後來電話中也得知,確實時間急、迫件數較多,高公局人員明白的說,他們不敢蓋同意章,聽到此回答,本人極度難過,公務人員不詳細尊重人民請願,否定的最大理由卻是不敢蓋章,這罰鍰是朋友先代付,對目前生意不順,正在跟銀行前置協商的本人來說,絕對是無形的壓力,懇請能夠詳查,讓原告能夠減輕點壓力,重新的來面對這個曲折的人生,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 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第 2項)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第 3項)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注意事項,係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且並未繳納通行費用一節,業如前述,而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所為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市○路○段○○○號5樓),而由應送達處所之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此有該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該送達即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等規定而於繳費期限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經掛號書面催繳後,未依期限補繳通行費,本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各300元,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其久未回戶籍地及不曾收到催繳通知單等語,查本件系爭催繳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機關遂分別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5日、1月21日、2月4日、2月25日、 3月7日、3月18日、4月6日、4月21日、5月6日、5月20日、 6月3日、6月22日、7月6日、7月21日、8月4日、8月19日、 9月2日、9月22日投交原告車籍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之,此觀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除蓋有歡天喜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外,並有郵務人員所蓋印註記甚明。是催繳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之戶籍地址,且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原舉發單位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即提出異議要求撤銷罰單。是原舉發單位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催繳通知單之不利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原告另爭執系爭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惟查系爭舉發通知單皆於附表所示之舉發單送達日期完成送達,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為佐,系爭舉發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為原告之戶籍地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原告,已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此一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於法不足為採。

(六)又原告主張前於通行費未繳費之他件違規,曾新增住居所地址等乙節,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有關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變更,必須以紙本申請為據,口頭告知並無法變更。然查原告並無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之紀錄,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準此,縱原告別有居住處所,然本件系爭汽車原告並無申請送達地址變更,是原舉發單位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至原告此一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其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使用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實際使用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至原告稱於違規當時其非汽車駕駛人云云,惟本處基於職權調查僅能查知於違規當時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原告若欲主張其當時非實際使用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應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至本處完成歸責程序,始能夠將任移轉給應歸責人,故本處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八)基上所陳,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前完成補繳,已違反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九)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十)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收費區: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完全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供營運單位以自動化方式向通行汽車收費之路段區位。....四、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可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六、計程收費:係指汽車行駛於公路之通行費,依其公路通行里程數計算費用之收費方式。....八、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第 1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第 2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之收費車種,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之。(第 2項)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按大型重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二、小型車:包含小客車、....」、「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 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 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 3項)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第 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 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4、6、8款、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 2項、第14條、第15條依序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於104年1月5日交路字第10350171761號令僅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核此等規定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 2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行日期,行經如附表所示之ETC車道收費路段,因其E-Tag儲值帳戶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且原告均未自行繳納通行費,經高公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公司以平信書面方式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其限期補繳,然原告逾期未予繳納,嗣遠通電收公司再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即催繳通知單)予原告,提醒原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補繳期限前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而上開書面催繳通知單並分別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5日、 1月21日、2月4日、2月25日、3月7日、3月18日、4月6日、 4月21日、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6月22日、7月6日、 7月21日、8月4日、8月19日、9月2日、9月22日寄送新北市○○區○○里○○鄰○市○路 ○段○○○號5樓(即原告當時送達之戶籍地),而此催繳通知單嗣由上址之歡天喜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所簽收蓋章受領,而合法送達在案。嗣後原告卻猶未於繳款期限內繳付通行費用,經高公局認定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乃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證後乃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為附表所示之裁決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2月13日北業字第1060000202號函、交通○○○區○道○○○路局106年5月15日業字第1060016373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暨平信書面通知單之封面、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系爭汽車通行收費路段之門架照片、原告105年 12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汽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經催繳後未繳費之明細資料、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附表所示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543頁至第545頁、第753頁、 第55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49頁、 第345頁至第537頁、 第539頁至第541頁、第759頁、第761頁、 第769頁至第775頁、第151頁至第343頁、第553頁至第75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而本案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亦均經合法送達原告當時有效之戶籍住所地即新北市○○區○○里○○鄰○市○路 ○段○○○號5樓,並可見在該送達證書內蓋有歡天喜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印文及管理員簽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回證,分見本院【卷二】第763頁至第767頁及第151頁至第343頁,並有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54頁之被告答辯狀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足核,要屬合法送達在案,特併敘明。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曾因女友未繳費而前往臺北市○○路監理站進行申訴,當下有詢問現場人員,伊目前現居楊梅,現場人員也告知就填寫現居地,那以後就會寄至楊梅,不久後也如期的在楊梅住處收到了公文,此後就不曾收過任何催繳單,伊認為其前女友都有如期繳費,伊長期在異地努力事業未能回戶籍地,系爭 192筆罰鍰伊全不知情,伊不曾收到催繳單,沒有合法通知伊等語。惟查: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而查,依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2月13日北業字第1060000202號函文說明三、交通○○○區○道○○○路局106年5月15日業字第1060016373號函文說明二所載(見本院卷【卷二】第543頁至第544頁、第753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為 0-000用戶車,而其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因帳戶餘額不足,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遂於發生欠費後之次月上、下旬製作補繳通知單掛號寄送予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由歡天喜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等情,核此對照本院卷【卷二】第97頁、第98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33頁、第134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49頁所附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即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除可見該催繳通知單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5日、1月21日、2月4日、2月25日、3月7日、3月18日、4月6日、4月21日、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6月22日、7月6日、7月21日、8月4日、8月19日、9月2日、9月22日,以掛號寄送予新北市○○區○○里○○鄰○市○路○段○○○號 5樓之處所,並可見在該送達證書內蓋有歡天喜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印文,而上開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處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63頁至第767頁),即可知該送達處所乃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是以,上開催繳通知單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至於原告雖陳稱:其曾向臺北市○○路之監理站申訴時,陳報其楊梅之現居地乙節,然其非但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外,且其上開申訴之交通違規案件,既非附表所示之本件違規舉發案件,則此應屬另一個案性質之違規案件,又其申訴之臺北市○○路監理站,亦非在被告所轄地區之監理機關,如此原告所稱其向臺北市○○路之監理站陳報現居地乙節縱屬實在,亦難採認其陳報有通案性質之效力,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復按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而查,本件原告既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 1款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之異動,復亦未有辦理通信地址增列手續,則催繳通知單即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寄送,於法自無不合,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其效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附表所示之通行日期、收費路段,而於附表之違規時間,確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合計57,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