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2號原 告 李國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為 E-Tag用戶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行日期,經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 ETC車道收費路段,其儲值帳戶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又原告均未自行繳納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補繳,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掛號通知如附表所示之補繳期限前補繳;詎原告逾期仍不繳納,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日期,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舉發日期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計84張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合計25,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
(一)因為郵差白天掛號無人在家,所以工作回來隔天,請假又無工作,所以才會未領到, ETC費用已經全部繳清,請法院能夠撤銷罰款,因當時遠通 ETC只有繳完費用,無告知罰款一事,原告不是有意犯錯,共84張罰款2萬5千多元,實在無法繳,希望法官高抬貴手,工作有做有錢,休息來辦申訴就沒有薪水。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 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 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 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 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二)又按「(第 1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第 2項)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第 3項)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注意事項,係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且並未繳納通行費用一節,業如前述,而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所為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 000鄰○○○路000○0號 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已將該文書寄存於鶯歌郵局,此有該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該送達即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而於繳費期限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經掛號書面催繳後,未依期限補繳通行費,本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各300元,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因白天工作不在家致未領郵件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之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無必要,僅需符合法定程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為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查本件系爭催繳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機關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次催繳通知送達日期,將系爭催繳通知單寄存於原告戶籍地址之鶯歌郵局,此觀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除蓋有鶯歌郵局寄存送達收件章外,並有郵務人員所蓋印註記甚明。是催繳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之戶籍地址,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於鶯歌郵局,已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即提出異議要求撤銷罰單。是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催繳通知單之不利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基上所陳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前完成補繳,已違反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 3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收費區: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完全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供營運單位以自動化方式向通行汽車收費之路段區位。....四、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可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六、計程收費:係指汽車行駛於公路之通行費,依其公路通行里程數計算費用之收費方式。....八、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第 1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第 2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之收費車種,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之。(第 2項)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按大型重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二、小型車:包含小客車、....」、「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 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 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 3項)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第 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 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4、6、8款、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 2項、第14條、第15條依序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於104年1月5日交路字第10350171761號令僅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核此等規定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 2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行日期,行經如附表所示之ETC車道收費路段,因其E-Tag儲值帳戶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且原告均未自行繳納通行費,經高公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公司以平信書面方式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其限期補繳,然原告仍逾期未予繳納,嗣遠通電收公司再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即催繳通知單)予原告,提醒原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補繳期限前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而上開書面催繳通知單並分別於105年9月5日、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23日寄送新北市○○區○○里○○鄰○○○路○○○○○號 6樓(即原告當時送達之戶籍地),而此催繳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催繳通知單寄存於鶯歌郵局37支局,而合法送達在案。嗣後原告卻猶未於繳款期限內繳付通行費用,經高公局認定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乃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查證後乃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為附表所示之裁決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暨平信書面通知單之封面、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系爭汽車通行收費路段之門架照片、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及地址異動歷史查詢、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經催繳後未繳費之明細資料、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附表所示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 第441頁至第455頁、第13頁至第33頁、第335頁至第422頁、 第425頁及第427頁、第429頁、第433頁至第439頁、第35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33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而本案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亦均經合法送達原告當時有效之戶籍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6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該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送達回證,分見本院【卷二】 第431頁、第119頁至第160頁、第329頁及第331頁,並有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7頁之被告答辯狀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日期足核,要屬合法送達在案,特併敘明。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因為郵差白天掛號無人在家,所以工作回來隔天,請假又無工作,所以才會未領到, ETC費用已經全部繳清,請法院能夠撤銷罰款,因當時遠通 ETC只有繳完費用,無告知罰款一事,原告不是有意犯錯,共84張罰款 2萬5千多元,實在無法繳云云。惟查: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為 0-000用戶車,而該系爭汽車於行駛如附表所示之國道高速公路 ETC車道收費路段,因其E-Tag 帳戶餘額不足,未能當場扣款,且原告復亦未自行繳納通行費,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遂於發生欠費後之次月上、下旬製作補繳通知單掛號寄送予原告之戶籍地址,又因該催繳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催繳通知單寄存於鶯歌郵局37支局等情,已詳如前述,並經本院核此對照本院卷【卷二】第13頁至第33頁所附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即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確實可見該催繳通知單係分別於105年9月5日、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 12月7日、105年12月23日寄存在原告戶籍地址所在之鶯歌郵局37支局,此觀諸該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內均蓋有鶯歌郵局37支局寄存送達收件章之戳章,即可自明。
3.復按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而查,本件原告既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 1款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之異動,復亦未有辦理通信地址增列手續,此有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及地址異動歷史查詢、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27頁、第429頁),則上開催繳通知單即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寄送,於法自無不合,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其效力。況據原告上開所陳,其因白天工作無人在家,而未領到催繳通知單乙節,惟其復稱隔日請假,如此原告即可撥空前往郵局領取催繳通知單後,而於補繳期限內完成繳費,然原告捨此未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附表所示之通行日期、收費路段,而於附表之違規時間,確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所各裁處原告罰鍰 300元整(合計25,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