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6號原 告 林蔚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之規
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前以106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6年3月2 日新北院霞行審四106年度交字第106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受處分人」,且「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亦有錯誤,遂予以更正,故於106年3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為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106年3月2日新北院霞行審四106年度交字第106 號函(稿)、被告106年3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23296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6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有疏漏而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9月5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填製105年10月 1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10月2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以106年3月1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9月5日14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
,臨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另一當事人王准正(下稱王男)於同方向所牽行之機車擦撞左前方車身致生交通事故,王男於事故發生後僅轉頭瞥視擦撞位置,隨即繼續前行離開事故現場;原告下車確認車輛損害情況後,立即至車前大聲呼喚王男,王男仍置之不理繼續前行,原告遂駕駛汽車自後追趕約於中山路2段529號前將王男攔下,並報請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上開事故(筆錄及110 報案紀錄均可茲佐證);隨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二分隊警員陳韋仁(下稱陳員)進行處理,原告業已於現場繳交記錄上開情事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予陳員。陳員事後依「無人傷亡車禍,事故處理地點非事故現場」之片面事實,認定原告於前開「移動車輛,離開事故現場」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補製單告發,致遭裁決應處1,000元之罰鍰。
㈡查:原告因於前開事故當下已可確認王男之行為已造成車輛
損害,即王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若任意讓王男離去恐將影響原告日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因而駕車自後追趕,致生前開「移動車輛,離開事故現場」之情事,然實屬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理當不予處罰;且上開行為起因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原告將王男攔下並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無虞後,隨即報請警察機關前來 處理,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前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犯 意,即非屬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亦屬不予處罰之範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按被告答辯狀之答辯六略稱:「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
,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司機,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即被告欲以指稱「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律上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意圖使法院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惟依臺北區監理所核發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原告未曾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被告提交鈞院之駕駛人基本資料亦未載明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相關資訊,蓋被告明知其陳述有違所提證據揭露之客觀事貫,仍意圖作虛偽陳述以矇蔽欺誘法院,欲使法院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所陳實不足採信。
㈣次按被告答辯狀之答辯五略稱:「原告同車友人有告知未停
留原地報警處理,即屬肇事逃逸,原告亦表示『是啊』,惟仍駕駛系爭汽車離開上開違規地點。」,即被告欲據此指稱「原告有故意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犯意」,惟觀諸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之影片內容及參照其錄音譯文,同車王姓友人(下稱王姓友人)於影片時間02分11秒所問:不是要原地,原地報警,然後肇事逃逸嗎?」等語,係王姓友人建議原告以消極之交通違規告發方式懲罰另一事故當事人王男肇事後任意離去之行為,然因原告眼見王男離去在即唯恐事後舉證不易將影響日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王姓友人所建議之處置方式,亦無益於賠償原告已遭受之財產損害,乃於影片時間2分15 秒回稱:「不是啊,他自己的事情呀。」等語,拒絕接受王姓友人所建議之消極處置方式,並續行原告認定之積極處置方式,即以系爭「移動車輛,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下稱系爭移動車輛行為),攔停王男使其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處置程序,以維原告自己權利。被告刻意將影片時間02分15秒之原告陳述由「不是啊」斷章取義為「是啊」,並據此指稱原告有故意未依規定處置之犯意,被告所陳違背完整影片內容及錄音譯文所揭露之客觀事實,實不足採信。
㈤觀諸影片時間01分04秒至02分05秒間之畫面及錄音內容,足
可確認原告決意進行系爭移動車輛行為以攔停王男前,係已認定碰撞係由王男所造成,且該碰撞已然造成車損,即原告之財產權已為當下遭受侵害(原證五之產險理賠通知書亦可茲佐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參照被告答辯狀之答辯四末段陳述)。復參影片時間02分07秒至結束前之畫面及錄音內容,足可確認原告進行系爭移動車輛行為之意圖,係因見王男身為事故肇事者卻意圖離開現場,原告眼見王男離去在即,唯恐事後舉證不易將影響日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乃遂行系爭移動車輛行為,並於攔停王男後隨即停止該行為,蓋系爭移動車輛行為係因原告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非屬「主觀上惡意」未依規定處置、或「單純」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且原告於攔停王男後隨即停止系爭移動車輛行為,並報請警察機關前來處理(原告之事故筆錄及110 報案記錄均可茲佐證),亦足可證原告於系爭移動車輛行為之動機及實際處置顯未過當。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系爭移動車輛行為,係原告於權利受侵害當下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即非屬「主觀上惡意」未依規定處置、或「單純」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依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應無處罰之必要。
㈦原告當時臨時停○○○區○○路○ 段路邊,而對方是牽機車
從左後方往前牽行,機車的置物箱刮到我駕駛之汽車左前方,碰撞之後,在車上的朋友告訴我,我車子被碰撞,我下車查看,我有叫對方停下來,對方不理會仍往前行,我才會開車找對方處理,我並沒有駕駛汽車肇事情形。
㈧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5日14時58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車號:000-0000),與訴外人王准正(即報案人)在新北市○○區○○路○ 段員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處理員警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員警遂於105年10月14 日依法掣單舉發在案,並於105年10月18日將舉發通知單寄送予原告,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6年1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 元整」,並已依法完成送達,然本處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後,因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受處分人」,且「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亦有錯誤,故於106年3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 元整」,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11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492960號函、106年3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7760號函(含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497185號函、交通事故卷宗),本處105年11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97116號函等資料為證。
㈢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㈣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現場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1分5秒處,原告與訴外人駕駛車輛發生擦撞,2分7秒處,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隨即離去),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㈤至原告主張無故意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2分10秒至2分18秒處),原告同車友人有告知未停留原地報警處理,即屬肇事逃逸,原告亦表示「是阿」,惟仍駕駛系爭汽車離開上開違規地點。是以,原告未停留於違規地點報警處理,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行為,本處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㈥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資料為憑,且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司機,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及注意。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㈦原告未熄火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邊之行為,確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規範之「駕駛」行為:
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
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該車引擎卻已啟動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未熄火停放於中山、員山麥當勞門
口(詳參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證5 ),屬使用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參與交通之行為,該當本條項所規範之「駕駛」行為無疑。
⒊是以,原告未熄火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邊之行為,確屬「駕駛」行為。
㈧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
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㈨經查,舉發員警認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救濟自己權利之行為,也無現場證據保存之舉動,停留於肇事現場,是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屬實,認為其舉發於法有據。
㈩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查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舉發決定,而做有限之裁處,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仍應依法裁處。
經本處查明,原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本處答辯狀之答辯六係有誤繕,併予敘明。
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其有關「肇事」之解釋,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就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定義:「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肇事」,係謂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使他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或其他財物損壞,始足該當之。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規範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為符合上揭關於「肇事」之解釋,亦應指「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申言之,倘若縱使車輛所在位置係於道路上,然其狀態並非處於正在移動之行駛情形下,此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等2 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抑或「停車」之靜止狀態者,自不屬於「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如此即難認該車輛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規範客體,此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等規定,係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斷「停車」(含「臨時停車」)與「行駛」之區分,即可自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105年9月5日14時58 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11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492960號函、該分局105年11月18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497185號函、該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訴外人王淮正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為據;而原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並主張:我因而駕車自後追趕,實屬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犯意,即非屬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亦屬不予處罰之範圍云云。而查:
⒈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9月5日14時58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3段員山路口處理系爭汽車A3 交通事故乙案,而該系爭汽車未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處置,離開車禍現場,乃掣單舉發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11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492960號函、該分局 105年11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497185號函述綦詳(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51頁),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記載:「經檢核105年9月5日14時58 分許,林蔚森駕駛自用小客車AAU -0331號,於○○區○○路○段與員山路口麥當勞前紅線違規停車,與王淮正牽引野狼打檔車FIW-313 號(無騎乘行為)經過該地時,檔車附掛置物箱與林蔚森駕駛自小客左前車頭擦碰到,致A3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中山路3 段與員山路口附近麥當勞前之紅線處,斯時訴外人王淮正以手持方式牽引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經過系爭汽車之停車處時,該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外掛式置物箱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乃有本件車輛擦撞事故之發生。如此,系爭汽車在與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時,該系爭汽車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
⒉復參酌原告於105年9月5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車未熄火停放在中山、員山麥當勞門口,對方牽機車經過我車左側,擦到我左前車輪上方車殼板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訴外人王淮正於105年9月5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檔車壞掉,我牽野狼機車直走中山路外側車道,經中山、員山路口,佇放路邊自小客,與我機車置物箱有小擦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亦可見原告及訴外人王淮正2人陳述一致,是本件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在中山路3段與員山路口附近之紅線處,而在訴外人王淮正手扶牽引前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時發生二車碰撞,此觀本院卷第53 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內所標示系爭汽車(即該圖內以B 標示之車輛)之位置右側處,亦有清楚記載「紅線違停」乙節,更可證明。則縱使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5年11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492960號函、該分局105年11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497185號函、該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訴外人王淮正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資料,可供證明舉發當時系爭汽車與前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於發生擦撞後,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在尚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情形下,即擅自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之違規行為,然本件發生擦撞之時,系爭汽車既尚未開始行駛,已如前述,揆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有關「駕駛汽車」之說明,自難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汽車未熄火停放在中山、員山麥當勞門口之行為,主張此屬使用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參與交通之行為,而該當該條項所規範之「駕駛汽車」行為,於法無據,殊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從而,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自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難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
,自難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即屬率斷,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元 整,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