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翁誌鴻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意旨,苟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繳清或者已逾執行時效,則似應提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而非就原處分訴請撤銷,如原告欲更改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併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共計二份)。若係仍提起撤銷之訴,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