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4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重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6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重州於105年 12月24日20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疏洪東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查,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同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形及違規當時情況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 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此路口紅綠燈明顯是重新路四段與疏洪東路之用,本人行經重新路四段進入成功路,並未進入疏洪東路,且未侵犯任何人、車之路權,對於攔查以為是臨檢,竟被告知是闖紅燈,此路段紅綠燈標示不清,本人想強調的是路權,未進入疏洪東路怎可論為闖紅燈。
(二)原告當時跟員警講說,原告不是對他執法有意見,是對這個路口的設計有意見,原告知道這個號誌是管制該路口,也有看到停止線,但是這是一個完整的單行道,原告並沒有侵犯到任何人或車的路權。原告對這個紅綠燈的設計很納悶,車子要迴轉什麼狀況都會有,原告說沒有侵犯到人、車的路權,是因為旁邊沒有人行道,也沒有斑馬線。當時從重新路四段到這個聯絡道路,同一個時間至少有4、5部機車,原告是行駛在第 2輛,所以員警攔查原告的時候,原告認為是臨檢,所以原告完全配合員警的動作,原告不知道員警的執法標準到底是什麼?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左轉穿越路口,雖原告未進入疏洪東路,惟左轉進入成功路,亦已超過該路口劃設之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故原告之行為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闖紅燈並無違誤。
(三)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 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四)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五)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定有明文。依此,舉發單位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舉發,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舉發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原舉發單位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
(六)再者,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 12月24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4段與疏洪東路口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面對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穿越上開路口左轉,舉發員警見狀即趨前攔查,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2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7089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復核與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道路現場示意圖內所繪製之原告行進路線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又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劉于睿於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述:伊當時在執勤,看到原告從重新路 4段闖越停止線,當時燈號為紅燈,而將原告攔下等語明確,反觀原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訊問其從重新路 4段單行道左轉到聯絡道路,其有看到燈號嗎?而原告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看到燈號,伊並未注意看當時燈號是紅燈,還是綠燈等語,嗣後並表示伊不是對於舉發員警之執法有意見,而是對這個路口的設計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由此足證,原告於105年12月24日20時3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疏洪東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此路口紅綠燈明顯是重新路4段與疏洪東路之用,伊行經重新路4段進入成功路,並未進入疏洪東路,怎可論為闖紅燈云云。惟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6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97182號函文所檢送之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本件舉發違規路口即重新路4段與疏洪東路之交岔路口,共設置前後二個交通號誌,一交通號誌設置在重新路4段停止線後方而尚未通過聯絡道之右側路邊,另一交通號誌則設置在較遠之通過聯絡道後之疏洪東路之路邊,此觀本院卷第89頁下方及同卷第91頁下方之現場照片即可自明。則參照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道路現場示意圖內所繪製之原告行進路線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4段,左轉往聯絡道方向行駛時,勢必須跨越重新路4段之停止線,而在重新路4段停止線之後方且尚未通過聯絡道之右側路邊既已設有交通號誌於該處,已如前述,姑不論該二個交通號誌是否同步,然依據重新路 4段停止線之後方右側之交通號誌之設置位置以觀,即可得知重新路 4段之車輛若欲跨越停止線左轉往聯絡道方向行駛時,皆須遵守該交通號誌所顯示之狀態而為前行,而原告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予注意該路口之號誌燈為何(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在該交通號誌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下,逕自駕駛系爭機車,跨越重新路 4段之停止線,並左轉聯絡道路,如此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是以,原告主張此路口紅綠燈明顯是重新路 4段與疏洪東路之用乙節,核與該交通號誌之設置有違,應有誤會。
2.況且,縱使原告另疑質該交通號誌設置及路口規劃設計有所不當,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其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準此,原告若認該交通號誌設置及路口規劃設計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交通號誌及路口規劃設計之規定除其顯有無效情形外,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本院綜上所事證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