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80號聲請人即原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陳麒盛 居同上相對人即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人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交字第96號)裁定移送本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判決,原告聲請更正本院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無非以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交字第 280號判決當事人欄內有誤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崇恩」,為此聲請更正刪除該判決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崇恩」。然查,本院上開判決中當事人欄內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崇恩」,乃係依卷內原告於106年 3月6日起訴時所出具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羅崇恩之委任狀,並經原移轉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該院 106年度交字第96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至於原告雖以其員工即訴訟代理人羅崇恩其後於 106年 3月16日離職,然此核涉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委任之內部勞動僱傭關係之終止,就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羅崇恩,於本院上開判決於106年8月21日判決時,均無提出本案解除訴訟代理人委任之書狀(含繕本)到院,從而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請求就該判決中當事人欄內刪除該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崇恩」,顯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合,難為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