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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8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4號原 告 戴克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4年1 月20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經原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自系爭車輛後車廂查獲內含K 他命粉末之夾鏈袋

1 包(實稱毛重7.6480公克〈含1 袋〉,淨重6.76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6.7665公克),並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K 他命陽性反應,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乃以原告有「吸食毒品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於10

4 年2 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5月2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記違規點數

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當初開車伊並沒有吸食毒品,而毒品也是在後車廂找到的,伊如何在行進中到後車廂拿毒品吸食?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製藥品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次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吸食毒品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測試,並測得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毒品照片在卷足佐,事證明確。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檢驗結果為陽性,濃度為4295ng/ml ,大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2000ng/ml ,NorKetamine 檢驗結果為陽性,濃度為3445ng/ml ,大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2000ng/m

l ,兩者濃度均超過標準甚鉅,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2 款並不以駕駛人於駕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三)查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交通法規授予權限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外,本處原則上尊重警察機關之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單方所執之詞,於法尚難作為免除原告裁罰之依據。

(四)至原告主張開車時並無吸食毒品等情,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即非以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製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製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五)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管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本處裁決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於法有據。

(六)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1 月20日

1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經原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自系爭車輛後車廂,查獲內含K 他命粉末之夾鏈袋1 包(實稱毛重7.6480公克〈含1 袋〉,淨重6.76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6.7665公克),並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K 他命陽性反應,於10

4 年2 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原告之調查筆錄影本

1 份、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影本1 紙、扣押物品採證照片5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前開行為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原告以其非駕駛車輛中施用毒品而否認本件違規,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1 月20日1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經原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自系爭車輛後車廂,查獲內含

K 他命粉末之夾鏈袋1 包(實稱毛重7.6480公克〈含1 袋〉,淨重6.76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6.7665公克),並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K 他命陽性反應,於104 年2 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且其「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乃裁處原告前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第三級毒品K 他命,要不影響該違規構成要件該當。

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誤會。

六、從而,原告起訴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2 款之行為,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乃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