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1號原 告 岩城景觀石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恩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岩城景觀石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24日12時36分許,行○○○區○○路與中正二街口時,因擅自加裝第 2排座椅(原車籍登記為2人座變更為5人座),而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之員警攔查,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況,嗣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以106年4月18日桃警交大字第1060005610號函復被告。被告另以106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42246號函復原告舉發並無違誤,原告復於106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 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4號12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桃園市○○路/中正二街,被警以「因登記二人座加裝五人座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8條之1,致遭裁決所處新臺幣56440元之罰鍰,以小客車標準追稅,不合理提起訴訟。
(二)當日,本人駕駛車輛,再舉發地點迴轉,員警攔查告知駕駛人違規,結果員警選擇性開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8-1告發,與事實有爭議,依循程序申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科員劉振安曾經發布新聞稿,未構成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員警不得任意開單告發,作為取締開單告發理由,而員警亦不得以個人自由心證開立罰單及要求驗車等情事,與第(二)項事實,非常爭議。
(四)座椅沒上螺絲,無法載人,當日擺放高爾夫球具,才把座椅翻開,因家裡無處擺放,只能每日放置於車上載進載出,座椅也無實質使用,視同貨物品。
(五)此法條已爭議多年‧不合時宜,與國際脫數十年,視為不當法條,終於在立法院105年4月提出修正,交通部當年也預告106年修正合法。
(六)此原車設計有後斗,實為貨車,與稅捐處認定自用小客車稅金明顯爭議。
(七)依無罪推論原則 105年立法院、交通部、媒體、網路都已公告修正合法,依原廠設計變更登記五人座椅,為五人座小貨車,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實為感德。106年 4月1日公告合法登記5人座自用小貨車稅金。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汽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堪認汽車之座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無疑。
(二)查,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經警用小電腦查詢該車車籍登記為2人座自用小貨車(僅有1排座椅),惟發現竟擅自加裝第 2排座椅,確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至原告主張座椅沒上螺絲,也無法載人,僅是將座椅放置該車廂中,無實質使用云云。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貨廂內之第2排橫式座椅係裝於車輛座椅軌道溝槽內,且貨廂內兩排座椅均為一般、標準自小客車之後座座椅樣式,並存有間隔,顯係供後座乘客置腳及上下車之空間,而為供人使用甚明,縱使未經螺絲固定,仍無礙於加裝座椅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於法不足為採。
(四)至原告主張法規時不合宜等語,惟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3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個座位。」從而,上開規定,依法修正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自行審查上開法規規定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況於採證影片,原告亦清楚上開法規未依法修正,又違規時,系爭汽車車籍登記為 2人座自用小貨車,車輛所有人本應遵守車籍登記資料之限制,不得任意變更加裝座椅。是原告確實有變更車內座椅數為5人座之違規行為,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於法不足為採。
(五)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六)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汽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堪認汽車之座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無疑,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等皆採斯旨,亦可自明。準此,汽車所有人如自行拆除車內座椅,抑或逕自加裝座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汽車重要設備之變更」,應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始得行駛。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車種名稱為自用小貨車,而原告於106年4月18日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前,其所核定之駕駛座位為「2」,嗣後始將該駕駛座位變更為「5」,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變更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座位數,於106年2月24日舉發當時僅有2人之座位數,合先敘明。
(三)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24日12時36分許,行○○○區○○路與中正二街口時,因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該汽車之車籍資料所登記之座位數,即擅自加裝第 2排座椅(原車籍登記為2人座變更為5人座),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4月1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60005610號函、該警察大隊106年6月2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6001002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106年 2月24日擔服12~14時巡邏勤務,於12: 36○○○區○○路、中正二街口攔查一部自小貨車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警用小電腦查詢該車車籍登記為二人座(一排座椅),現場車輛卻為加裝成五人座(二排座椅),依規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以處罰條例18條1項『違規加裝座椅』移送在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又原告雖主張:其座椅沒上螺絲,無法載人,當日擺放高爾夫球具,才把座椅翻開,因家裡無處擺放,只能每日放置於車上載進載出,座椅也無實質使用,視同貨物品云云。惟觀諸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可見本件系爭汽車裝有第二排橫式座椅,且該座椅即為一般、標準之後座座椅樣式,並與前方座椅存有間隔以供後座乘客置腳及上下車之空間,顯係為供人使用等情,再參酌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亦指稱:經現場查證,該第二排橫式座椅,皆上有螺絲、功能正常等情,亦可證明原告所加裝之第二排橫式座椅,確實可供他人乘坐乙節,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惟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未經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車籍資料所登記之座位數,即擅自加裝第2排座椅(原車籍登記為2人座變更為5人座),此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然觀諸本件原處分所裁認之違規事實乃為「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亦即原處分將汽車之座椅認為屬車身之一部分,但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汽車座位在性質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而非汽車車身之一部,此已詳如前述,況參以被告答辯狀內之答辯理由第一點亦認為汽車座位屬車身以外之須檢驗合格並辦理變更登記之重要設備,如此原處分所裁認之違規事實,非但與被告答辯主張有所齟齬,且於法亦屬有違,依法仍難予以維持。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屬有誤,其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600元並責令車輛檢驗,即非適法,原告主張理由雖難採之,然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