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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0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5號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如茵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14時55分,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使用註銷號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同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送達車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之規定,於106年3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扣繳牌照(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系爭機車前以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出售,於買受人繳清全部買

賣價金前,原告保留機車所有權,嗣該機車因危險駕駛遭裁決吊扣牌照,買受人未按期繳送,而被逕行註銷在案。

㈡原告曾多次聯絡買受人,仍置之不理,致有本件違規情事,

原告既非實際使用人也非本件駕駛人,更無系爭機車之事實上管領能力,是違規行為顯可歸責於駕駛人。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機車於104年3月8日2時32分行經高雄市○○區○○路附

近,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駕駛人)」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4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且該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詎料,原告逾期未繳送該號牌,嗣經被告逕行註銷該號牌在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資為憑。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

規行為,經員警攔停稽查之事實,違規情形明確,此有舉發單位回函(舉發員警陳復內容)在卷足佐。又依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記載:「查詢車號:000-0000、車主名稱:東元車業有限公司、發照日期:103年3 月31日、換補照日:103年5月14日、狀態變動日:104年06月01日、牌照狀態:逕行註銷」等事項,亦可知於105 年11月13日舉發員警攔查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牌照已為註銷之狀態。且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又確實有使用吊銷牌照行駛之情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所陳,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 條亦有明文規定同條例除處罰汽車(機車)駕駛人違規破壞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之行為外,亦就汽車(機車)所有人未保持車輛行駛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及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予以究責。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係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歸責對象,不同於其他以駕駛人為歸責對象之規定,是以立法者於法已明文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責任,與其他以駕駛人為歸責對象之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為指駕係屬二事。

㈣本件原告所涉違規情事,係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情形,而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規情形,該規定係涉汽車所有人對車輛行駛符合法規之保持義務,是以若有違規情事,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又此立法者對汽車所有人課予之義務,係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且無對汽車所有人過苛之要求,與法治國原則並不相違。

㈤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

㈥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固非於原告之占有、使用中,惟原告

僅先行移轉機車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其藉此買賣方式不僅降低其損失之風險,且有利於其事業之經營與利潤之獲取,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6條第3款所載:「乙方(即買受人)占有使用標的期間,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所有違章案件…,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並同意前開違章案件,甲方得逕自向管轄監理站辦理違章歸責於乙方之申請,違規歸責程序,乙方應支付手續費每件300 元。若乙方占用期間違章,乙方拒絕繳納或遲延繳納違章罰鍰及同性質之任何名義罰鍰,視為乙方違約,依本約第11條、第12條處理外,並得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此外,未見原告就系爭機車之車輛設備之維持有任何積極之措施。

㈦原告既明知系爭機車之設備於交付買受人占有後仍有違反法

律規定之可能之情況下,則原告透過風險與利潤之評估而採行此一方式,且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未採行有效之措施以維持系爭機車之法定車輛設備要求,核屬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而有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亦未舉證其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上開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難採信。

㈧買受人與原告間糾紛,其不顧原告權益等問題,係屬訴外人

與原告間之私權糾紛問題,而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屬二事。

㈨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前於104 年3月8日

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04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4年5月1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04年5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4年5月31日前繳送牌照。㈡104年5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

104 年6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前處分)後,原告均未於上開期限內繳送系爭機車牌照,被告因而於104 年6月1日逕行註銷系爭機車牌照(系爭機車迄今均未重新請領牌照)在案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前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5月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672350100號函及附件舉發警員交辦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固堪認為真正。惟本件之爭執點,首要前提要件在於:被告所為前處分之處罰主文:二(104年5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4 年6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處分,是否有效?若為無效時,則被告自不得逕行註銷系爭機車牌照,再以系爭機車有「使用註銷號牌」之事實,而為原處分?㈢經查,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

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成立前提之前處分,其處罰主文第二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5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4年5月31日前繳送牌照。㈡104年5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4 年6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然上開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即原告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系爭機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既尚未實現,被告為前處分時即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二項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前處分之處罰

主文第二項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內容,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足認前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之內容,應屬無效之處分,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準此以觀,系爭機車「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自屬無效。從而原處分所認定系爭機車有「使用註銷號牌」之違規行為事實,即失所依據,本件自不構成「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要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前提即前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之內容,既為無效之處分,被告據此逕行註銷系爭機車牌照,則被告認定系爭機車有「使用註銷牌照」之行為事實,自有未洽。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理由,但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應視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期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