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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號

10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益盛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朱崇佑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如附表所示32件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3 月26日至同年6月20日使用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位,停車之欠費逾期未繳,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單位)於同年5月12日至同年10月6日以雙掛號方式寄發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期補繳,已由原告之同居人代為簽收或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等方式完成送達,原告逾期仍不繳納,經舉發單位認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1G000000

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 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

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號等3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於105年12月14日製開如附表所示3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遺失證件,於接獲罰單時,始發現證件遭人盜用過戶汽

車,並欠下大筆停車費,並遭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之罰鍰。惟原告接獲罰單時,103 年間旋以盜用證件之犯罪事實,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㈡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查得該車輛係鄭飛龍受輪昌車行之

託,售予一位持「林益盛」證件年約四十多歲之男子,並於

102 年12月10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之處交付該車。復查該車於103 年5月4日有一位蔡幸純小姐,受友人「張家源」之託,前往台中市政府崇德拖吊領車。蔡幸純所證述之友人張家源則查有三百多人,無法特定被告,地檢署因此簽結。

㈢原告並無駕照且於102 年12月10日10時許,原告亦有上班紀

錄可證,有不在場證明至明,顯見該車並非原告使用,附表之違規事實亦非原告所為,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上開原告違規事實部分,有舉發單位106年2月10日中市交停

管字第1060005678 號函(含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與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明細表、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照片)等資料為憑。

㈡按處罰條例第85 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所規定明文化,是以,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易言之,非謂汽車所有人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查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既為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資料可資為

憑,至原告所稱其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等語,惟其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至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申請歸責與訴外人,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申請,怠於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故不符合行政程序,致被告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以,被告依同條項後段仍對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即原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當時並無駕照云云,與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無

涉,原告既明知本件被舉發違規時間內之停車費用未繳納,卻又疏於主動向被告申訴及辦理歸責指駕,自屬有過失甚明,亦不能卸免其責任。故被告以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或不當。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要係以實際登記為汽車所有人為受舉發通知之人;至於倘係被冒名登記為所有人者,自非屬應受通知舉發之人甚明。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7之2條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規定主要係在課予逕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較能掌握實際違規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協助提出違規行為人之資料,然應承擔此轉嫁之不利結果者,仍限於遭逕行舉發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倘逕受舉發者非汽車所有人時,縱使其未依照行政機關之通知而遵期提出陳述,甚或得以證明其非汽車所有人時,無論依「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行政處罰限於有故意過失之規定,就非違規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所為之行政裁罰,均為違法。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各種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從而,在實體法規範有所不足時,基於訴訟基本權對於實體法權利之補充功能,公平程序及武器平等應予以調整,特別是當受到為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侵害時,人民權利實現因為事件的型態,處於先天不利情況而難於達成者,權利保護擔保要求事實有效之權利救濟,放射到實體法之規定,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作調整,即應予以倒置。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年2月10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60005678號函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5至215 頁),互核無誤,應可認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為原告,是否為他人所冒用登記?⑵原告如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則原告是否負有應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之法定義務?⑶原告如確為他人冒用登記為所有人,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是

否合法?㈤經查:

⑴本件舉發單位就系爭舉發單均係採逕行舉發,因之以系爭

汽車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所有人即原告為受舉發通知人;惟原告主張其係被冒名登記為所有人等語。因之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汽車之汽車所有人,倘原告被冒名登記,則原告自難逕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亦即原告是否被冒名登記為車主,即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⑵由於原告主張係因證件遺失,而被冒名登記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人,而一般人民因證件遺失,而被冒名登記為所有人時,所能提供之資料即係辦理補發證件程序(原告係 102年12月27日補辦,見本院卷第247 頁),及提出告訴被冒名之可能涉及刑事罪嫌之事由,由具有偵查調查權力之相關檢警辦理(因原告為平民不具有公權力,當無具有實質調查確認之能力)。此外,被冒名者之人民並無相關能力可得自已調查確實提供被冒名登記為車主之證據可言。是依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因依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23

5、19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蔡幸純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蔡幸純坦承於103年5月1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崇德拖吊場移置保管繳費收據上簽名,領取該車輛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購買系爭車輛,並曾接受友人「張家源」委託,去拖吊場領車,領完就把車子交給「張家源」等語;證人即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之連清旭證稱:輪昌車行人員於

102 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來基隆市○○區○○街○○○ 巷○○號,並將該車輛交付予伊,伊再駕駛該車輛前往基隆監理站辦理車籍及過戶手續等語(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26號案卷第14頁)。證人即仲介銷售系爭車輛之鄭飛龍證述及具結證述: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系爭車輛原屬輪昌車行所託售,而伊記得一名年約40歲之男子,以4萬多元向伊購買等語(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26號案卷第81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235號案卷第46頁背面);而對蔡幸純為不起訴處分。再依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71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林廣傳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林廣傳辯稱: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輪昌汽車負責人,系爭汽車是於102 年12月10日10時許,由伊販售出去,當時是一對年輕夫妻來看車,隨即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給伊辦理過戶,售價 是4萬元等語;證人連清旭證稱,系爭汽車是於102 年12月10日10時許,由輪昌車行人員開至基隆市○○區○○街 ○○○巷○○號交給伊後,伊再將系爭汽車開至基隆監理站辦理車籍及過戶手續,伊沒有看過購車的人等語。又參以系爭汽車於103 年5月4日違規遭拖吊後,係由蔡幸純領回等情,而對林廣傳為不起訴處分。再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266號對「張家源」簽結內容為無從查知「張家源」或「張源宏」真實身分等情(見上開各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簽結書面)。準此可知,系爭汽車之買受人既係一對年輕夫妻,不能認定係原告本人為買受人;而售車之人或仲介人員亦非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人亦非原告;且於本件使用台中市政府之公有停車場之人,顯非原告(原告人在台北上班);又前往台中市政府崇德拖吊場領取系爭汽車之人蔡幸純,並非原告委託前往取領系爭汽車者,亦與原告並無干涉;再者,依委託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程序之人,並非原告本人,原告均未有參與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之任何程序;而依上開檢警所為偵查調查結果,並無法查明實際使用系爭汽車者「張家源」或「張源宏」其人,而依參與系爭汽車買賣及辦理登記程序者林廣傳、連清旭鄭飛龍,及前往拖吊場領車者蔡幸純等人之陳述內容,均難認定原告有出名買受系爭汽車而登記為所有人之意或參與任何買受及登記為所有人或實際使用系爭汽車之行為;原告依刑事告訴經檢警偵查調查結果,可以得知原告遺失之證件,容係遭人冒用之可能相當高;再者,具有偵查權力者國家機關之檢警既均無法查明進一步查明實情,欲令一介平民之原告負提出證據之義務,顯失公平;此時對於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作調整,即應予以倒置應由被告機關(國家機關)確實舉證證明。

⑶依上開各地檢署之偵查內容以觀,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名

義,具有高度被冒名登記之可能性,殊不得徒憑監理機關形式上登記原告為所有人,即逕認原告為所有人;而被告亦未能確實舉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則原告難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要可憑採。

⑷被告機關收受舉發單位即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應盡

調查之義務,並非得逕為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庶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同法第9 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至明。再者,被冒名登記為車主,非單純民事糾葛,而係涉及刑事罪嫌,不具有公權力之原告,自難期其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冒名登記,而被告機關為國家機關,而國家機關間本即有互相協力義務,不得以被告亦不具有刑事偵查調查權力而免除其本件舉證之責任。

⑸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依上開所論,原告主張被冒名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乙節,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云云,舉證責任應倒置由被告機關舉證,故被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本件既經檢警偵查調查之結果,無法進一步調查相關冒名

登記之事實,兩造亦均未有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此外,本院亦無從再為調查其他證據。從而,自難逕認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則被告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其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逕認定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並處罰如原處分,即有未洽。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均應撤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汽車所有人,原告未能檢證向被告申請歸責,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要可認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附表:(106年度交字第23號裁決書附表)

一、105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48-1G0000000號等3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