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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4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7號原 告 李煜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 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 5月1日22時41分許騎乘訴外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原告為毒品防制條例及詐欺之查捕逃犯,遂採集原告尿液送檢,員警復依警詢筆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於駕駛前曾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毒品,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5年 7月6日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 7月6日透由系爭機車車主向被告所轄之中和辦公室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於106年7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原告於105年 5月1日22時41分○○○區○○街○○號前遭警攔查,臨檢時身上並未查獲毒品,遂被帶至中和區秀山派出所,經驗尿為陽性反應。由於原告先前毒品案件,應是毒品殘留於體內,故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此也經新北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查此張罰單是事後開立,上面之駕駛人姓名也不是本人所填寫,且填單人職名單也經改過,並不能證明原告為吸食毒品後駕車。再查原告吸食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已執行,後又開立此張罰單,可謂是一罪二罰,原告歉難甘服。

(三)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次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吸食毒品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列)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測試,並測得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佐,事證明確。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大於檢測上限 3000ng/mL(即15572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78 ng/mL,濃度均超過標準,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四)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是原告主張臨檢時身上並未查獲毒品等語,顯不足採。

(五)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

審諸其立法理由,則係為避免對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所制定。查本件原告因施用毒品,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原舉發單位及本處則以原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涉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而舉發、裁罰。故原告之施用毒品僅屬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原因事實」,原告所以被舉發裁罰者,乃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兩者尚難認為係屬「同一行為」;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欲防免者,乃行為人施用毒品對自己之傷害,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係為確保駕駛人不受酒精、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等影響,而於神智清醒狀態下駕駛汽車,藉以保障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二者之規範、處罰目的亦屬迥異,自難認有一事二罰之問題,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

至原告主張可謂是一罪二罰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二者之規範、處罰目的亦屬迥異,自無一事二罰之問題,是本件不因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而必須免予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此一主張,尚屬無據。

(六)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乃包含機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即可得知。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 5月1日22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原告為毒品防制條例及詐欺之查捕逃犯,經於105年5月2日2時47分許遂採集原告尿液送檢,遂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7月28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16038號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第99頁),從而原告於上開經警於105年5月2日2時47分許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482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足憑(見本院依職權所調該105年度簡字第4822號刑事全卷),而其仍有於前揭105年5月1日22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盤查之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臨檢時身上並未查獲毒品,為被帶至中和區秀山派出所,經驗尿為陽性反應,應為其前毒品案件之殘留;而其吸食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已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已執行中,為一罪二罰云云置辯。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吸食後駕車,要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於105年5月2日2時47分許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詎其仍於105年 5月1日22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查獲之行為,此已有前揭事證所足採認,原告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自屬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無誤,自不以原告當日騎車是否有吸用毒品或其所稱事發當時未查獲毒品為前毒品案件之毒品殘留於體內,而否認上開已該當之違規事實,原告顯屬對上開處罰法令之要件有所誤解,容難為有利之採憑。

(2)至於本案原告105 年5月1日22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原告為毒品防制條例及詐欺之查捕逃犯,經採集原告尿液送檢,遂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而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遭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482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已如前所述,惟此刑事判決所處罰之事實,係針對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行為處罰,但本件原處分係就原告施用毒品後有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縱使兩件違法事實之發現,均源始於原告於105年 5月1日22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盤查而起,然兩者之違法構成要件行為乃非相同,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所規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事法上違法行為,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裁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行政法上違規行為,兩者不論要件事實、違反法規、處罰目的均各有不同,自不因同時同地為警查獲,而生其中之一有免予處分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本件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不生原告所稱有一罪兩罰之事,原告所認要屬有誤,難為採憑。

(五)至於原告起訴所另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事後開立,上面之駕駛人姓名不是其所填寫,且填單人職名單也經改過一事。惟查,本件違規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態樣,此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亦非屬員警攔查後當場予以舉發。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乃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氣相層析質譜儀」 (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業已詳如前述,舉發員警依此科學儀器採證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予以逕行舉發,嗣後於法定期限3個月內之105年 5月22日自行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之舉發通知單及第83頁之郵政掛號送達資料),即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認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於法有據,亦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