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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5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2號原 告 蔡岳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2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管隆運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原告持有K他命,遂採集原告尿液送檢,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5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事情發生於000年0月0日0時50分於中和興南路2段5號前,當時剛難開原告老闆的家,才離開駕駛不到10公尺經巡邏員警攔查下來盤查,當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開大燈,所以遭攔檢下來,並於車內發現 K他命,由於當時車內還有友人,經警方詢問後,沒人承認是誰的,故被帶回中和分局偵訊,警方當時跟伊們說,你們其中一人出來認罪,事情簡單處理就好,就讓其他人離開,因為當下想到還有友人未滿18,所以原告就選擇出來頂罪說是原告的,警方當下就放原告朋友們離開,並告知原告,原告如果配合度好的話就讓原告早點離開,所以警方當時筆錄怎麼說原告就都說是,一心只想著配合,警員就會讓原告早早離去,筆錄完後接著採尿液檢驗,還有移送等程序,並無其他構成危險駕駛的檢測,移送完就讓原告離開。

(二)當下原告並無收到任何的罰單,車子也是當下盤查完就讓原告的朋友先行駕駛離開,事後原告只收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罰款2萬元以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無收到裁決所所收到的判決等任何通知、電話、掛號、郵件,事後是原告自行得知原告名下尚有罰款未清,因而去新北市政府裁決處詢問,才得知有這個罰款並申訴。在106年 5月5日中和警分局發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發文字號: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2195號),在說明的第三點……經查本案刑事責任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辦理,非移送公共危險罪,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處分在案。但106年5月11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回函本人,在說明的第二點內容: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罰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發生並無扣車、吊扣駕照、至今也沒有收到警察單位開具有關違反公共危險的罰單(只有新北市政府警局開立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罰款 2萬元並上講習課程),所以原告認知本案,原告已經完成並配合警察單位所要的所有盤查、也繳清了 2萬元罰款與完成交通講習課程,且在5月5日中和警分局回覆的內容也說明,非移送公共危險罪,敬請法官明鑑。

(三)在此案之前因為工作不如意,整天遊手好閒,交壞朋友誤入歧途,義氣相挺,現今跟著父母到『新北市真道門心靈成長協會』聽道學佛,也跟著道門的師兄吃苦做系統家具學徒約

2 年時間,而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及長期照顧科)這 2年來都有定時定期撥電話關心原告的近況,該單位也得知原告每天都在努力工作,下班有空就跟著父母去道場參拜懺悔改過向善,現今原告已脫離那些朋友圈,自己也知道工作賺錢不容易,並且已繳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的罰款2萬元(收據如附件),也完成毒品危害講習課程。現在工作需要駕駛執照,懇求法官給原告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能將原告的處分予以撤銷。

(四)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頁、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且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且當場查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K他命,遂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NorKetamine、Ketamine類陽性反應,為員警舉發等情,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調查筆錄可稽,足證原告確實有施用 K他命無訛。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呈現 Ketamine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 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450ng/ml及130ng/ml,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三)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

(四)本件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處罰鍰 2萬元,係屬行政罰,其規範目的在於「持有或施用毒品」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因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K他命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二者處罰行為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本處自得據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次查,系爭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且系爭處分有關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與原告起訴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兩者講習目的不同,是系爭處分就此部分,本處依法裁決,並無違誤或不當。

(六)又本處所為系爭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 5點」部分,係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所為,又按處罰條例係於99年 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 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含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經查,原告於違規時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前揭時、地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嗣於104 年2月17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與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限於「異種駕駛」之要件相符,自有「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適用,是本處所為系爭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於法有據。

(七)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04年2月1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形跡可疑,經攔查發現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在 Ketamine及NorKetamine等項目之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足證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之毒物成分,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04 年7月9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4342922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足堪認定原告於104年2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訛。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當下未收到任何罰單,事後亦未收到被告之任何通知,另外伊已繳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之罰款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課程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 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乃明確規範駕駛人不得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後有駕車之情形,並不論其何時施用及施用種類,凡經測試檢定後呈陽性反應即符合舉發要件,依法並無需先另行告知其處罰之相關規範。且本件違規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態樣,此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亦非屬員警攔查後當場予以舉發。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乃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氣相層析質譜儀」 (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業已詳如前述,舉發員警依此科學儀器採證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予以逕行舉發,嗣後於法定期限3個月內之104年2月25日所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55頁),並為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當時警訊筆錄所載其現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見本院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即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則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於法有據,亦屬適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當下未收到任何罰單乙節,即尚難採認。

2.又原告復主張:伊已繳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之罰款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課程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為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 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而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雖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1第2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裁處罰鍰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而原告亦已於104年5月4日繳納罰鍰,此有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13日新北警刑字第1043386047號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4日警字第20375號收款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雖其現復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 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是以,原告所執其已繳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之罰款 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課程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3.此外,原告再爭執:被告未向其為任何之通知云云,然參酌本院卷第87頁所附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所示,本件原處分已於106年5月16日向原告之住所地即其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為送達,業於106年5月16日,經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簽收,此觀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內蓋有皇翔百老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戳記及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字跡,即可足參。準此,本件原處分應有合法送達予原告甚明,如此原告空言否認,尚難採憑。

(五)從而,本院綜上為認:

1.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就罰鍰部分,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其內所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9日前,然原告雖遲於104年 6月26日如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顯已逾越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26頁),然被告斟酌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為104年 5月7日,而該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卻為104年 5月9日,故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作基準而為裁罰,亦有被告106年5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54349號函文、本件舉發通知單暨其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55頁至第57頁),則被告此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2.至於原處分,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就原告施以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之處分,然此部分被告機關卻以原告於舉發違規當時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嗣後於104年2月17日始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援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對原告施以記違規點數5點,此固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然按:

①「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

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99年 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查:

I.本條項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II.是依該立法理由,參照本條項之本文及但書之條文結構,本條項顯係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該違反條文係規定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時,如屬本條本文規定所指之駕駛人(即「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者),而其違規並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且其無但書所列之除外條件(一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屬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係以記違規點數6點,而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②是本條項適用之問題在於,符合本條本文規定所指之駕駛人

,究係何種駕駛人,亦即,本文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作如何之解釋。

I.如先將條文內之「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除外條件除去,本文之結構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 第61條之1關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級類分類及各級類駕駛執照所准許駕駛之車類級類,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駕駛逾駕駛執照准許級類車輛之處罰(即無照駕駛),本條所指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應係指駕駛人仍在符合其持有駕駛執照所准許駕駛級類車輛範圍,且既以「非其駕駛執照種類」為限定,則本條適用之範圍,僅限於駕駛人所駕駛車輛,係「低於其領有駕駛執照級類之車輛」之情形,而不包含駕駛與其領用駕駛執照級類相同及高於其領有駕駛執照級類車輛之情形。

II依前述之本條本文適用範圍及主體之一般條件係駕駛人駕駛

其領有駕駛執照所准許之低級類車輛之條件,則條文本文「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該除外條件所指之「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即應指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仍屬依其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而未違規駕駛之情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至3款關於領有該三種級類駕駛執照之持用規定,則本條本文之該除外條件,應係排除:(甲)領用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或大貨車之該類情形,(乙)領用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該類情形。亦即,於該二種類之駕駛領有駕駛執照准許之低級類車輛,不得依本條項規定以記數緩吊扣之利益。

③本件原告係持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原告機

車駕駛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卻騎乘高於其領有駕駛執照級類之「普通小型車」,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足認,並非駕駛低於其領有駕駛執照級類之車輛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本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記數 5點緩吊扣之利益。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裁決吊扣之處分,而誤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記數5點緩吊扣,即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原告雖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份仍應認為無理由,依法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