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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8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2號原 告 刁文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刁文啟於104年 3月30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獲報處理,並依程序確認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遂依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酒測值0.31mg/L,且前開交通事故致1人受傷及1人死亡,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31mg/L)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即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經本院於105年 3月31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後段所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乃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行政處分係於106年5月18日裁決,其處分認為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刁文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時間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違規地點○○○區○○路○○路。」該行政處分,裁罰新台幣2萬9千元,諭令: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限令罰鍰、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前繳納、繳送,就該項行政處分,勢將影響原告生計與生存,嚴重衝擊,亟待依法匡正救濟,以保障百姓生存權益,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釐清事實:就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汽車駕駛人刁文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基於:本件與一般酒後駕車並非相同,刁文啟係因罹患精神上疾病,乃需於睡前飲酒 1杯,方能幫助入眠,詎料,於晨起駕車購買早餐時,酒精濃度尚未退清,仍超過法定之規定標準,因而,刁文啟並非係蓄意於酒後駕車,導致肇事。即與一般酒後駕車,當不可同日可語,謹懇請審酌。

(三)提起行政訴訟之之理由:就如下事項,請求審酌准予依法匡正救濟:

1.是否違憲有待審酌:原告係在旅遊業擔任:華語車導一職,有在職證明書可稽,基於執行業務所需,在工作上,就必須駕車接待客戶旅遊,一旦遭受吊銷駕駛執照,立將無法工作,而影響生計與生存。謹提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9號令,該釋令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3項所規定,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

該釋令並諭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是否應再慎重考量?是否應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9號令所頒意旨(該釋令係於106年6月2日所發佈)因而,大法官釋字第749號令甫為發布在後,該行政處分已宣達在前,即:是否有違憲意旨,與違背法律規定之虞?法律見解業已更新,要否匡正、變更、救濟?期能符合法制?謹懇請審酌。

2.業受法律制裁請求審酌:原告業經司法制裁(將詳陳於後),該行政處分,是否有一事兩罰之缺失。原告業經新北地院為有罪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業已接受國法制裁,因而,該行政處分,是否有一事兩罰之缺失謬誤?謹請求審酌。況且,根據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法庭內和解,依照兩份調解筆錄,要向傷者鄭宇志賠償60萬元(不含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要向亡者家屬陳家紅賠償 430萬元(已經先給付50萬元),餘款原告需要按月給付 3萬元(支付兩位被害人之合計),有刑事判決附表可稽。並有銀行匯款單得為證明:原告需要按月給付 3萬元的事實。是以,原告負擔十分沉重。原告一旦遭受吊銷駕駛執照,非僅係無法工作,而單純影響生計與生存而已,並將連帶無法按月給付該 3萬元之款項,而將面臨依法撤銷緩刑,有身陷囹圄之災,引致多項社會問題。故而,原告十分認真工作,有工作行程表得為證明。原告即在努力養家、清償和解金。

3.影響生存有待審酌:前已敘明:原告一旦遭受吊銷駕駛執照,將無法工作,而影響生計與生存。原告目前係經新北市三重區區公所列為:中低收入戶,有新北市三重區區公所核發「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核定文號:新北重社字第1052081701號)倘若遭受吊銷駕駛執照,將無法工作,亦將無法給付承租房屋之租金,謹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懇請審酌原告一家人將會失去棲身之所,而會有流浪街頭之危,叩請恩准伸手救援。基於如上所述,謹提出行政訴訟。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列)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第2款規定,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三)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為警到場處理,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經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在確認已達15分鐘以上後,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為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此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查,且原告亦自承於前晚(104年3月29日晚間10時11時許)有飲用高梁酒,復於前揭違規時間有駕車之事實,是原告有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違章,足堪認定,亦有鈞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資為參。

(四)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LCO-SENSOR VXL、儀器器號009519、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3年9月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9月30日或使用次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 3月30日,案號779,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五)原告主張為非係蓄意於酒後駕車,導致肇事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自承於前晚(104年3月29日晚間10時11時許)有飲用高梁酒,於晨起駕車購買早餐時,酒精濃度尚未退清,顯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雖原告稱飲用高梁酒助眠,並非蓄意於酒後駕車,與一般酒後駕車,當不可同日可語為由,執為違規「酒後駕車」之正當理由,然按 鈞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其理由欄內載明略為「…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行為時年滿4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自陳從事旅遊工作,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在上址住處飲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意未醒駕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未依規定貿然左轉,並與被害人李昶毅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李昶毅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李昶毅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該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告考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104偵字第10042號卷第26頁),對於首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擦撞被害人李昶毅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李昶毅傷重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原告非故意違反「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高過標準(0.31mg/L)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政義務,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原告另以釋字第 749號解釋為由,認本處所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有云云,惟按釋字第 749號解釋之旨,其係針對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銷其駕駛執照,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而宣告違憲。另參酌處罰條例第35條於57年訂定時即規定(當時條號為第37條),汽車駕駛人有酒醉情形,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爾後修正,均未變更此部分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且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規定將酒測濃度檢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又參照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其 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仍認符合比例原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對於後果更為嚴重之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致人死亡之情節,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再考領之處罰規定,應係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尚難認上開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並無違背。從而,上開法條既未違憲無效,且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訴外人李昶毅死亡及訴外人鄭宇志受傷,本處依上開合法有效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屬於法有據,亦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況釋字第 749號解釋之案例背景與本件違規事實迥異,自有不予比附援引之理。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七)至原告爭執本件違規有一罪兩罰等語,惟本案雖經法院判決在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及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告所稱有違一罪二罰等語,顯屬對法令有所誤會,尚不足採。

(八)原告另主張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 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核與釋字 第531號「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解釋意旨及釋字第 587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相對於終身禁止,5年、 10年或20年等一定期間的營業禁止,無疑是較小侵害的手段」意旨並未相悖。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不足為採。

(九)原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十)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上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 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9,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 (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30日6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口處,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及死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酒測值0.31mg/L,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31mg/L)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併就原告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嗣經本院於105年 3月31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確定在案。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後段所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8月2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0969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暨錄影譯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酒測值列印單、原告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219頁及第143頁、第14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217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125頁、第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四)而查,原告雖起訴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9號解釋,本件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有違反憲法規定,又原告罹患精神疾病,需於睡前飲酒 1杯方能入眠,豈料,晨起駕車購買早餐時,其酒精濃度尚未退清,而超過法定之規定標準,原告非係蓄意酒後駕車,另原告業經法院為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4年,原處分有一事不兩罰之謬誤,且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將使原告無法工作,影響生計與生存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 3月30日6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口處,因發生交通事故,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後測得其酒測值0.31mg/L,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31mg/L)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已詳如前述,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頁、 第135頁)。是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致遭被告以原處分為裁處。至於原告所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上開條例第37條第 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佈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上開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 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可知前揭解釋文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間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銷其駕駛執照,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有違,而宣告違憲。準此大法官釋字第 749號解釋所宣告違憲之法律,既與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裁罰規範有所不同,自難執此審酌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職是,原告援引該大法官釋字第 749號解釋,即有誤會,尚非可採。

2.原告雖再以其罹患精神疾病,需於睡前飲酒,而晨起駕車購餐時,卻超過法定之規定標準為由,主張其非蓄意酒後駕車云云。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時,隨所飲酒量或所食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而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因代謝而逐漸減少,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精之程度及個人體質代謝之不同,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而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既已自承其前晚有飲酒之事實,且參酌卷附採證光碟之錄影譯文內容亦係記載:當員警詢問原告昨天幾點喝酒?原告答稱:10點、11點,旋即員警又向原告詢問其喝什麼東西?原告復稱:喝高梁,此有原告起訴狀、採證光碟暨錄影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9頁及第143頁)。如此,原告既明知其前晚有飲酒之情事,則應更加謹慎才是,倘若其有需要外出購物,亦可請他人代購抑或搭乘其它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實毋庸甘冒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風險而自行駕車之必要,然原告捨此未為,竟仍駕駛系爭汽車外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是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3.至於原告所主張其業經法院為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原處分有一事不二罰之謬誤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所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則就原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責任,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給予自新,緩刑4年確定在案,此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為憑,而被告機關於原告所受刑事責任既經上開刑事判決予以緩刑之宣告確定下,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後段所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有據,從而,本案即無原告主張有遭一事二罰之違誤,原告所稱難加採憑。

4.此外,原告前揭主張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家庭生計乙節。經查,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後段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 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尚可另尋其他非駕駛性質之工作以為謀生亦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 1項但書及第67條之

1 亦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且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裁量之權限。為此,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依法仍難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31mg/L)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後段所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