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4號原 告 姜霽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姜霽祐於105年11月15日16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口時,與一自行車騎士發生擦撞致該騎士受傷,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月4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 4月12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942號緩起訴處分書命 「原告應依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與訴外人賴宏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2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6年5月6日提出交通違規陳情,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請事由及違規事實後,原告仍有不服,乃於106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6 年6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日前在蘆洲長安街巷口,原告騎機車被一台腳踏車從巷子衝出來,撞到原告機車後面的擋泥板,那位撞原告的國中同學,自己跌倒站起來就把腳踏車牽著就走了,原告停車看他,認為他自己覺得沒事,腳踏車牽著就走,原告也就騎車離開,原告真的沒有肇事逃逸,警察先生去調監視器,也沒拍到原告離開,只有拍到對方衝出來撞到原告機車後方的擋泥板,然後跌倒站起來,腳踏車牽著走就離開,更不知道他有輕微擦傷,所以原告就被對方家長提告逃逸及過失傷害,原告錄口供也說:原告沒有離開,沒有逃逸,原告有停下來,因為看到對方自己跌倒站起來,腳踏車牽著就走了,原告也就覺得他沒事,原告也就去打工了。發生當下和事後,因為原告的疏忽,沒有報警,原告並不知道這樣就叫肇事逃逸,腳踏車撞到原告的機車,自己又先離開,原告才騎車離開,原告沒有逃逸意識,沒有主觀犯意,或是客觀縱有離去的行為,也不能認定有肇逃之情。
(二)原告知道被判緩起訴,在交通裁決有一定的法規,但是原告真的很需要這張駕照,懇請不要吊銷原告的駕照 3年和罰款
6 千元,目前原告還是學生,家裡經濟狀況比較差,又是單親家庭,原告打工賺來的錢要分擔支付家裡費用,剩餘是自己的生活費,半工半讀要上課上班,下班時間都晚上12點多了,要是原告的駕照被吊銷 3年,原告沒辦法工作賺錢,原告工作真的很需要用到機車,家境不好,沒有汽車,現在住的房子(家)也是租的,也沒有什麼經費,原告的學校很遠在關渡,駕照要是吊銷,會造成很大的困擾,甚至無法生活,母親和原告賺的錢,支付家裡的開銷,已經很吃力,也無法存到錢,加上自己有40多萬學貸,如果每天坐車上下課跟上下班又會有一筆額外的開銷,也無法正常的工作,真的會嚴重影響原告的生活,甚至無法生活和家裡的經濟,懇請憐憫原告,依情節不同減輕量刑,而這次過失傷害跟肇逃都是由原告自己用打工存來的錢來付的,現在又要被吊銷駕照3年和罰款 6千,真的很重!原告覺得有點不公平,原告與對方雙方已和解,過失傷害不起訴。原告懇請依情節不同,是否符合相當比重原則,減輕量刑,今天原告寫的,主要是希望可以不要吊銷駕照3年和罰款6千那麼重。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四)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賴宏昇所騎乘之自行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賴某受有左右兩膝擦傷,且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僅停車一望,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此有原告之道路交通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查,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發生事故,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是原告既已知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屬該當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
(五)原告主張有停車察看,見被害人已牽起自行車走動後,自覺被害人已無大礙,即駕車離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處罰。查原告與訴外人賴某發生交通事故,自覺被害人已無大礙,未得訴外人賴某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逕騎車離去,核屬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疑,已如前述。是於交通事故現場,訴外人賴某倒地後,可自行站起並牽車走動,亦不免除或減輕原告需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退步言之,縱使本件肇事責任得歸咎於訴外人賴某,此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是否未依規定處置之情無涉,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核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自應受罰。故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本處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依法有據。
(六)又原告主張吊銷駕照,禁考 3年,影響生計云云,惟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系爭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 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銷駕駛執照即 3年禁考期間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罰,自屬有據。
(八)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3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抑或是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之罰鍰及吊銷駛執照,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項)。
」。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16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 ○○○巷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街 194巷口時,適有訴外人賴宏昇騎乘自行車沿長安街 194巷口往長安街方向行駛,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遂與訴外人賴宏昇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賴宏昇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且不顧受傷之賴宏昇之安危,即騎乘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942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此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A重機【姜霽祐】【878-NFV】,沿【長安街194巷31弄】往【中原路】直行與B腳踏車【賴宏昇】,沿【長安街194巷】往【長安街】直行,兩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B車駕駛受傷至【寶明診所】就醫事後有去【新光醫院】就醫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復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之陳報內容欄內之第二項記載:「當事人賴宏昇車禍當時無發現肇事一方車牌號碼,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及比對肇逃路線前後及經過肇逃車輛車牌查出是878-NFV號,循線破獲姜霽祐為當時另一方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對照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 1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乙診字第 000000000號)所載訴外人賴宏昇所受傷勢為:「1.右膝5平方公分擦傷。2.左膝6平方公分擦傷」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口時,確實與訴外人賴宏昇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肇事致人受傷,嗣後其未報警救護,亦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明確在案。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騎系爭機車被一台腳踏車從巷子衝出來,撞到系爭機車之擋泥板,那位撞原告之國中同學,自己跌倒站起來就把腳踏車牽著就走了,原告停車看他,認為他自己覺得沒事,腳踏車牽著就走,原告也就騎車離開,沒有肇事逃逸;又原告工作真的很需要用到機車,家境不好,沒有汽車,現在住的房子是租的,也沒有什麼經費,原告學校很遠在關渡,駕照要是被吊銷,會造成很大的困擾,甚至無法生活云云。惟查:
1.依據訴外人賴宏昇於105年 11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問:請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情形?發現危險距離多遠及對方方向?作何反應?)事故時我本人騎乘腳踏車往長安街方向直行,至事故點對方機車(車號不詳)從長安街 194巷31弄往中原路直行過來,與我發生碰撞後,對方都沒留下來現場,就直接騎著就走了,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及查看我的傷勢。不知道。我有做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其嗣於106年1月23日偵訊時復指稱:「(提示卷第26頁照片,是否為當時車禍狀況?)是。我當時被撞到有發出聲音,但我沒有尖叫,我被撞到後就飛出去,我自己一人爬起來,周遭沒有人扶我,撞我的人直接不見,他沒有看我一眼,他撞到我後就把車騎走。」、「(問:你當時人飛出去後跌倒在路上,直到你把腳踏車牽起來離去現場,前後有多久時間?)我自己爬起來,我看了自己的膝蓋在流血,之後的事情我就忘記了。我還有把腳踏車扶起來牽著走,但我不知道前後經過多久時間,但至少有 1分鐘以上,我被撞倒後有趴在地上一下,不是倒在地上後立刻爬起來。」、「(問:你確認自己傷勢時,有無看到被告?)都沒有,我完全沒有看到,因為對方直接走掉。」、「(問:對於被告表示,他當時有停在前面看,發現你直接把腳踏車牽起來就走掉,認定你沒事就離去,被告所述是否實在?)不對,他是先去警察局看監視器看到我爬起來才這樣說,他沒有在現場看到我爬起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92號偵查卷第58頁),可知訴外人賴宏昇騎乘自行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時,縱有於倒地後自行爬起,並將自行車扶起後牽著離開現場乙節,然原告在訴外人賴宏昇將自行車牽起以先即早已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而非如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其將系爭機車停下後,發現訴外人賴宏昇直接把腳踏車牽起來走掉,其始行離開現場等情。足見原告所稱:其停車看著訴外人賴宏昇牽著腳踏車走了,即認為訴外人賴宏昇沒事,其就騎車離開乙情,即與訴外人賴宏昇上開指述內容不符,已難採信
2.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92號偵查卷,而觀諸該偵查卷第25頁及第27頁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 4幀所示,可見舉發當時訴外人賴宏昇所騎乘之自行車,原本行駛在系爭機車車輛之左前方不遠處,而當系爭機車持續往前行駛穿越路口時,該系爭機車即與訴外人賴宏昇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訴外人賴宏昇旋即人車倒地,但此時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卻未見原告將系爭機車停下,而仍駕車駛離本件交通事故之路口現場,更可益徵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事由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3.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工作真的很需要用到機車,家境不好,其學校很遠在關渡,駕照要是被吊銷,會造成很大的困擾而無法生活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 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者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況且,縱如原告有駕車工作、就學之需要,但其仍可選擇搭乘其他替代之交通工具,而非僅有自行駕車乙途。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仍難為有利之採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屬本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雖就原告另刑事責任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 4月12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942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依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支付賠償金2 萬元與訴外人賴宏昇,然此仍非原告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為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即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其中就罰鍰部分,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06 年1 月4 日前,然原告遲於106 年5 月6 日始到案申訴,已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6,000 元,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9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