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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8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7號原 告 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訟訴代理人 陳來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BE4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BE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106年3月3日15時55分,行駛於臺北市○○○路與市○○道處,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違規行為後上前攔查,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BE4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 4月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BE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公司00-00號車,於106年3月3日載運連續壁(泥漿),隨車攜帶運送聯單,其土質代碼『B7』,即連續壁(泥漿),該泥漿含大量水,宛如米漿之流體,唯有使用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承載,才不致於載運途中滲漏,且於工地裝好泥漿,蓋好密封上蓋,離開工地前將車身沖洗乾淨,至卸貨場才可打開上蓋,途中若打開上蓋,必使泥漿溢出、污染路面。是以員警攔查時,司機不敢貿然打開上蓋(無人敢擔當污染路面之責)。員警即予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本公司 106.4.5提出申訴,舉發單位大同分局106.4.24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10631691700號回函所稱,依據交通部91年 5月31日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廂規定」規定攔停舉發。上列所頒應使用專用車廂承載之「砂、石、土方」應為固形體,但36-5D號車所承載之連續壁(泥漿),既然名為(泥漿),就法規之精神與意思,顯然與(土方)不同,非在應使用砂石土方專用車廂之範圍,請鈞院鑒查。次查該 36-5D號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未打開上蓋,當場無法確認所載貨物為何,僅依車輛外觀,員警即斷定所載貨物為砂石土方,據以告發違規,顯然未有確實之舉證,告發上開違規,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 6萬元罰款,顯有疑議。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查後檢視系爭汽車行照並未顯示為砂石車專用車輛,當場請系爭汽車駕駛人開啟貨斗查驗,然該駕駛拒絕開啟貨斗供查驗,又員警見系爭汽車外殘留灰色黏土之土方,且訴外人陳來福(即系爭汽車駕駛人)亦坦承不諱,此有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次查,系爭汽車為傾卸式半拖車,若欲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惟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汽車行照與系爭汽車之拖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且貨廂長、寬、高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符甚明,足徵系爭汽車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然原告竟使用系爭汽車裝載砂石、土方,準此,系爭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自明,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依法舉發,實無庸置疑。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 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泥漿既係水與砂石、土方之混合物,本身含有砂石、土方之成分,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並不亞於砂石、土方,自應在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載運者係屬泥漿,就法規之精神與意思,顯然與(土方)不同,非在應使用砂石土方專用車廂之範圍云云,該等主張顯與前開規範之砂石、土方之文義有別,係屬誤會。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裝載係土質代碼B7之連續壁(泥漿)云云,惟按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2月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含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建議)貳、現行法規規範及管制措施一名詞定義:「(三)營建泥漿: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代碼 B6 類(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及B7類(為連續壁之皂土)性質之土石方。」亦已明確指明代碼B7類之營建泥漿,其性質仍屬土石方。故原告載運泥漿,仍應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而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始得為之,否則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維護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將無予維持。故在無其他正當理由下,原告認以所載運物品之土質代碼B7類(為連續壁之皂土)非屬砂石、土方,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位缺乏證據云云,然查,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是以,交通違規舉發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執勤員警依執勤所見之違規行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執行公務之行為。是以,本件員警目睹系爭汽車外殘留灰色黏土之土方,輔以系爭汽車駕駛人陳來福所述,綜合判斷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稱惟恐汙染路面不敢打開上蓋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 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 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 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 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 (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 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分別為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點、第7點所明訂。又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 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7條第1項第 1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萬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二種情形,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於106年 3月3日15時55分,行駛於臺北市○○○路與市○○道處,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BE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 4月24日北市警同交字第10631691700號函、申訴書、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與第92頁至第93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3頁、第71頁、第85頁),核堪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半拖車當時所運載之物品為連續壁(泥漿),其土質代碼『B7』,該泥漿含大量水,宛如米漿之流體,唯有使用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承載,才不致於載運途中滲漏,而砂石專用車所承載之砂石土方為固體,與系爭半拖車所載運之泥漿有所不同,自不得將其適用在應使用砂石專用車之範圍,又舉發當時系爭半拖車並未打開上蓋,員警僅憑車輛外觀即斷定其所載貨物為砂石土方,有未確實之舉證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又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準此,系爭半拖車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是否為「砂石、土方」為斷。

2.而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職於環河北路與市○○道東向南方向發現砂石聯結車000-00,該附掛營半拖車 00-00裝載砂石、土方其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該駕駛人陳來福先生當場坦承該貨斗有載運土方,且該土方是從延平北路與甘谷街建築工地挖出之灰色土方後載運,駕駛人陳來福先生出示營半拖車行照時,該營半拖車行照並未顯示砂石車專用車輛,職即依該營半拖車貨斗外所殘留灰色黏土之土方並當場要求駕駛人陳來福先生開啟貨斗查驗,但該駕駛人陳來福先生拒絕開啟貨斗查驗,職即依據交通部91.05.31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規定辦理,職即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由此可見,縱使舉發當時該系爭半拖車之上蓋並未開啟,舉發員警無法直接檢視該系爭半拖車之載運物為何,然舉發員警藉由該車之駕駛人陳來福既已陳稱其所載之物係從延平北路與甘谷街建築工地挖出之灰色土方等語,又端詳該系爭半拖車之貨斗外所殘留灰色黏土之土方,遂推論其所載之內容物即為「土方」而掣單舉發,衡情並無違一般常理之判斷,且觀諸本院卷第79頁下方之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系爭半拖車之貨斗與其上蓋之縫隙處,確實可見有舉發員警所陳述之灰色黏土之土方滲漏,亦可足徵舉發員警為此推論予以舉發,應可採憑。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舉發員警僅憑車輛外觀即斷定其所載貨物為砂石土方,顯有未盡其舉證之責乙情,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3.至於原告所另主張:系爭半拖車當時所運載之物品為連續壁(泥漿),其土質代碼『B7』,該泥漿含大量水,核與砂石專用車所承載之砂石土方為固體,有所不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然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次查,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又按「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之「土方、砂石」,此經交通部於93年12月20日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釋足為參照(見本院卷第117頁)。綜觀前揭規範之意旨,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泥漿係水與砂石、土方之混合物,本身含有砂石、土方之成分,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並不亞於砂石、土方,自應在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況且,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2月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含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建議)貳、現行法規規範及管制措施一名詞定義:「(三)營建泥漿: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代碼B6類(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及B7類(為連續壁之皂土)性質之土石方。」(見本院卷第115頁),亦已明確指明代碼 B7類之營建泥漿,其性質仍屬土石方。則原告於起訴狀既已陳稱:系爭半拖車當時所運載之物品為連續壁(泥漿),其土質代碼『B7』等語,且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之土質代碼欄亦記載:「B7」,此有原告起訴狀、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如此,縱使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半拖車所載運之物品為連續壁(泥漿),此性質上亦可涵括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內甚明。

4.再查,細觀本院卷第101頁 所附被告所提出之拖車車籍查詢所示,可知其內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且貨廂長、寬、高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並參酌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顯見該系爭半拖車之貨廂外框亦未塗有黃色油漆,此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不符,足徵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拖車既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而卻裝載砂石、土方,已如前述,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以採憑。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