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93號原 告 李信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經本院調查後,
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6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段00巷○設○○○號誌管制處(下稱系爭路口),因(在系爭路口直行中華路二段行向)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簽名收受,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6年3 月28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同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對於員警舉發紅燈違規與事實不符,原告係在綠燈時通過停止線。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
:為員警在106年3月28日16時18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段00巷○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予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 )在案」等語,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中華路二段上紅燈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經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後,依法當場舉發,並無違誤,此亦有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員警答辯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據此,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
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判斷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確有闖紅燈逕予直行之事實,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於法有據。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至原告前開主張,純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㈢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按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3月28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單位106年4 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23450號函、106年8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9605號函及附件(含行向示意圖、照片、員警答辯報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106年3月28日下
午16時18分左右,職擔服巡邏勤務,從中華路二段45巷口要往中華路二段右轉,職當時號誌為綠燈,忽見一輛普重機MBD-0659從職左方由中華路二段闖紅燈直行,職從後攔查他,依規定製單。」、「中華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45巷口,我當時靠近路口約3 公尺左右正在右轉中,我當時看不到中華路二段行向的紅綠燈,我最早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闖紅燈行駛到路口中間了,我是在巷口裡面處理違停,處理完之後,我就騎機車距離路口約十公尺,我開始騎的時候我的行向為綠燈,我從巷口內十幾公尺處(開始)騎到距離路口約3 公尺的地方約2~3秒,原告的行向從停止線到我看到原告時,原告的時速約2~30公里,行駛約1~2 秒左右,我從後面追及原告追及至中華路二段19號前面才攔停原告,距離約100 公尺左右,當時原告(有加速)時速約4~50公里左右,我的時速約5~60公里;45巷口的行向為綠燈時,中華路二段的行向為雙向紅燈,反之中華路二段行向為綠燈時,45巷口行向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且舉發警員依職務上製作之申訴答辯報告表亦載明同上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舉發警員既於其行向(45巷)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始轉變為閃黃燈,原告行向在此之前號誌應仍持續為紅燈,此時原告已騎乘至系爭路口中間,則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警員之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系爭路口固有監視器,但原告並未在舉發有請求調閱,直至提出申訴時始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惟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自無可供調查,見本院卷第93頁),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無效之情,自可認定,殊無從作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於申訴時)主張: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云云,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其他之爭點,經本院審核後,已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交通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交通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