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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0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0號原 告 鄒德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檢附「裁決書」,此為行政訴訟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合法程式要件。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3日針對交通違規提出書信,並未檢附交通違規之「裁決書」,又觀諸其所提出之書信所示內容,僅空泛表明其為臨時停車,而交通大隊卻硬說其紅燈右轉等語,然其究竟是否針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何交通裁決聲明不服,及應為如何之判決,皆未予表明;又核諸該起訴狀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5年12月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7180500號函,性質上亦非屬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且原告起訴時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院遂於106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交字第30號裁定命原告提出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合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之起訴狀與繳納裁判費,否則,如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上開補正裁定並已於106年 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之1及21之2頁),然查原告除繳納裁判費外,就關於應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規定之起訴狀及應補正之處罰機關之裁決書等事項,逾期猶未見其補正,經本院再電詢原告確認其是否已補正起訴狀,然原告仍無意補正等情(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職是之故,本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規定之起訴狀及提出處罰機關「裁決書」等事項,其起訴自仍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上開行政訴訟,既因起訴程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關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再加審究。此外,原告就其所述遭舉發之本件交通違規,是否遭處罰之裁決機關為裁決之處分(即開立裁決書),原告依法自仍可委託他人或自行以書面之方式,請求處罰機關開立「裁決書」,以利其就本件遭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處罰之日後救濟,且應自行注意於該裁決書開立送達後,依法於法律所規定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之不變期間內(即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特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