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6號原 告 余深淵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行駛,行經北新路二段、明德路之交岔路口於面對北新路二段紅燈號誌時,迴轉至北新路二段(往新店方向),適為在北新路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目睹並在北新路二段171巷口旁的7-11 便利商店旁予以攔停,認定原告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106年3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4月28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並非從慢車道或快車道直接闖紅燈左轉,伊騎車剛通過北
新路二段號誌燈前停止線,此時號誌轉為紅燈而明德路燈號轉為綠燈,伊將車騎至待轉區,○○○區○○○○路(此路口明德路並沒有待轉區),伊左轉至明德路,即被警攔下,此時伊有跟警說明情形,但警員執意開單,並對伊說:我站在這裡很久了。很奇怪的事,他拿紅單給伊簽竟把處罰金額遮住。
㈡對本案不服的理由:
⒈伊是在燈號未轉紅燈時,就已通過停止線,而是由北新路
二段待轉區,左轉至明德路,難道說要將車完全停止後再從待轉區左轉,才算不闖紅燈左轉?⒉警員取締處和北新路二段號誌有一段距離,伊懷疑警員在
視覺上有誤看,附上2 張照片(1 張為北新路2 段前的停止線,另1張為警員取締的位置,距離號誌的位置)。
㈢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事實: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於106年2月12日15
時28分○○○區○○路及明德路口處,查獲余深淵君駕駛HED-660 號車,因「闖紅燈迴轉」違規,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
⒉原告認因本人並非直接從慢車道或快車道闖紅燈左轉,騎
車剛通過北新路二段停止線時號誌轉為紅燈,本人將車騎至明德路口待轉區為綠燈,故未停止即直接行駛,應不構成闖紅燈左轉,且員警距離號誌有一段距離,懷疑在視覺上有誤判,故不服提起申訴。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106年2月12日15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交叉口時,見HED-660 號機車未依北新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由北新路穿越該路口逕行違規迴轉對向北新路車道往碧潭方向行駛,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惟原告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6年4月28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則於106年5月2日送達,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理由:
⒈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舉發。
⒉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⒊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紀。
㈢被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6年2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二段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北新路二段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適為在北新路二段(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明德路之交岔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目睹並予以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4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17317號、106年7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39447號函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暨系爭機車行車示意圖1 紙、舉發違規地點路口彩色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 頁)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惟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經查:
⒈本件舉發警員蔡易修於106年9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
問:106年2月12日下午2 時許,執行攔停舉發本件原告騎乘機車紅燈左轉?當時情形為何?)當時巡邏勤務,我騎到北新路與明德路口,當時北新路燈號為紅燈,所以將原告攔下來開單告發。(問:原告起訴狀內表示當時是燈號尚未紅燈,就通過停止線,並表示當時並未闖紅燈左轉,認為你視覺有錯誤,有何意見?)我認為我看的沒有錯誤,原告左轉時燈號就是紅燈。(問:就原告所提出之甲證2《即本件員警舉發現場之照片2張》有何意見?)當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的車停在北新路二段往碧潭方向,我當時看到北新路的燈號是紅燈,原告的車就左轉過來,很明顯就是闖紅燈,所以將他攔停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偽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偽證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足堪採為憑信。
⒉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及事後未能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存證(路口監視器係供作犯罪預防及偵查之用,攝錄內容多僅及於路口範圍),均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
⒊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 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