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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號原 告 辜文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49279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前,不慎與自臺北市○○街○ 段○○巷右轉駛出之由訴外人葉品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葉品彤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因認其有「酒後肇事致人受傷(0.22mg/l)」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4927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記:有關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 年11月27日18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路○ 段○○號前時,因交通事故實施酒測,致遭裁決應處吊扣駕照24個月處分。

(二)查伊因受酒測時,警員未告知詳細權利義務且並未錄音錄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且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有老母下有妻小,且有剛出生3 個月幼兒,僅依此職業駕照開車為謀生手段,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復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二)卷查683-KT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人行道北向南行駛至臺北市○○路○ 段○○號,並進入中華路1 段第2 車道北向南向左偏行時,左側車身與沿中華路1 段第

2 車道北向南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經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酒精濃度為0.22毫克/ 公升),原告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復查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4 年

6 月7 日檢定並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5 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案案號為223 號,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2 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63123800

0 號函在卷可稽。復查本案因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亦得裁處之。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情事。另罰鍰部分,被告將依刑事判決結果再另為裁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前,不慎與自臺北市○○街○ 段○○巷右轉駛出之由訴外人葉品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葉品彤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5分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因認其有「酒後肇事致人受傷(0.22mg/l)」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92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影本18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調查筆錄影本2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限閱〉卷第4 頁、第5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70頁)足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31 號偵查卷宗核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原處分以原告酒測值為0.22MG/L,且因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乃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與前開規定固無不合;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

本件實施酒測之過程是否全程連續錄影?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予以規範,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考諸實際執行酒測時,關於上開規定所明文應踐行者諸如施測前有無詢問相關事項、儀器應如何操作、過程中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情事,一旦發生爭執,即有賴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如此始可有效杜絕受測人之疑慮而有益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再者,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主要在於駕駛人有無違章責任既仰賴科學儀器之取證,擔保取證儀器有經正確適當之操作甚為重要,藉由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亦有加強執勤員警落實各項程序規範之目的,該規定內容並與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同,堪認上開規定符合母法授權規定之意旨及目的,自應予以適用。準此,關於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要求,乃屬此行政行為所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中之重要一環,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有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二)經查:

1、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嗣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第4 項之規定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乃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本院,惟其並未提出實施酒測之全程連續錄影資料,而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亦表明本件因係在派出所內進行酒測,故未錄音錄影,而派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資料保存2 個月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足憑,是足認原告所指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時並未錄影存證一事即屬可採。

2、本件不論原告之酒測值是否在正確合法之操作下所取證,然原告起訴指摘警員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連續錄影一節既係屬實,而該未全程連續錄影又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舉發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舉發程序之瑕疵而遽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有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