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52號原 告 李文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發現原告滿身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經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在確認已達15分鐘以上後,依法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71mg/L,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093號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在案。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6 年7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在水果攤工作,每天都需要騎車上下班,工作期間不時
都需要外送水果,如要吊扣駕照12個月,生活、工作上都會造成極大不方便,如不能外送,老闆可能會另外請人不請原告了,年紀大了要再另外找工作也不好找,能否通融不要吊扣駕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我願意去聽,也不會再有危險駕駛、酒駕。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經詢
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在確認已達15分鐘以上後,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71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為舉發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查,且原告亦不爭執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是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章,足堪認定,亦有鈞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
㈡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
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 ),業於104年8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8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8月18日,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㈢原告主張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個人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
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1 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裁罰。此外,依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甚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
之情,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上開本院另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舉發單位106年8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54097號函及附件(含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全程錄影採證光碟、部分譯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證物袋),且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案件偵查卷及刑事卷宗(含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資料後核閱無誤,及就被告提出採證光碟內容,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其內容略以:「警員稽查原告,表示原告騎車不穩,且聞到酒味,原告則表示昨天晚上約9點喝伏特加,大概11點喝完,差不多睡1個小時,剛起來要回去等語;警員執行酒測程序,原告吹測數次後,測出酒測值0.71mg/l,嗣警員進行後續舉發程序。」等情,而均符合相關法定酒精檢測程序之規定,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互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處分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是否於法有據?⑵原處分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無法以駕
駛機車謀生,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㈢經查:
⑴本件原告因上開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事屬明確,已如前述。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或行動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交通方式以為謀生。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原告在水果攤工作,每天都需要騎車上下班,工作期間不時都需要外送水果,如要吊扣駕照12個月,生活、工作上都會造成極大不方便,如不能外送,老闆可能會另外請人不請原告了,年紀大了要再另外找工作也不好找,能否通融不要吊扣駕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我願意去聽,也不會再有危險駕駛、酒駕云云。惟有過當思深切反省改正,本即屬正確應有之作為,原處分如前所述,並無違誤,則縱令原告有改過之心,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既如前述,被告自不得裁處罰鍰部分(原處分已符合前揭規定);惟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