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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5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59號原 告 徐文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但未重新考領,於104年 10月16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發現原告持有毒品咖啡包及

K 他命吸管,經採集尿液送檢,員警復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於104年11月5日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 104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即第67條第 6項)等(漏繕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6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整,自106年7月13日(裁決日)起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在原告車上找到的吸管並不是原告本人所有,裡面有 K他命殘渣,警方如何證明原告開車吸食 K他命,請調出當時錄音錄影檔,當下原告意識清楚完全配合搜索, K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短短一小時就能回復正常人行為能力,為何吸一次之後就不能駕車?況且原告是在正常行駛下被攔停,車上也沒有飄出 K他命的味道,也沒有蛇行、搖晃,怎會造成公共危險?尿液驗出 K他命成份,是因三天前參加朋友生日趴,朋友捲在菸裡給我抽了 2口,當下覺得很難受、又很臭,就沒抽了,隔天也是正常去上班,都能正常上班了,為何無法駕車,原告沒肇事,也沒致人傷亡。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頁、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且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員警攔停,並經原告同意警方搜索下,於系爭汽車內查獲毒品咖啡包,遂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 Ketamine及NorKetamine類陽性反應,嗣為員警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調查筆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且原告亦自承有吸食 K他命,足證原告確實有施用 K他命無訛,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1300ng/mL及3105ng/mL,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並非一邊開車吸食 K他及無造成公共危險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是原告此一主張,顯與法律規定有違,不足為採。

(四)至原告另爭執系爭汽車內查獲之內含 K他命殘渣之吸管並非其所有云云,惟原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亦有調查筆錄可查,又該吸管是否為其所有,不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五)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所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萬元(逾越到案期限者,則分別裁處7萬元至9萬元不等),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甲○○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但未重新考領,此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核堪採認。而查,原告於104年 10月16日23時2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原告持有毒品咖啡包及 K他命吸管,並經原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最後一次是前天(即 104年10月15日)在家裡有吸食K他命(見本院卷第64頁之原告104年10月17日於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復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11720號函、調查筆錄、舉發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而本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偵訊並於104年 10月17日採集原告尿液檢體,該檢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原告之檢體在 K他命呈陽性反應,亦有該舉發機關尿液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是證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核堪採認。從而,員警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警方如何證明其開車吸食 K他命,並以其當時意識清楚完全配合搜索,亦無蛇行、搖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為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或吸食後駕車,亦不以其吸食毒品後駕車當時有無造成具體成公共危險,均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4 年10月16日23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原告持有毒品咖啡包及K 他命吸管,並經原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K 他命是前天(即104 年10月15日)在家裡有吸食

K 他命,並經採取尿液送驗確認原告之檢體在K 他命呈陽性反應,此已如前揭事證所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已證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自屬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原告所稱其開車當時並未吸食K他命,亦未造成公共危險,員警如何證明原告開車吸食K 他命,顯屬對上開處罰法令之要件有所誤解,難為有利之採憑。

(五)至於原告起訴雖另爭執系爭汽車內查獲之內含 K他命殘渣之吸管並非其所有乙事。惟查原告於警詢時已坦承該查獲之毒品咖啡包1包及K他命1管為其1人所有,見本院卷第62頁之原告104年10月17日於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可查。

況本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偵訊並於104年 10月17日採集原告尿液檢體,該檢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原告之檢體在K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此已有前揭事證所認,從而原告事後再翻稱其系爭汽車內查獲之內含 K他命殘渣之吸管非其所有,顯已不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難為本案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但未重新考領,係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即第67條第 6項)等規定(漏繕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自106年7月13日(裁決日)起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就罰鍰部分,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乃為104年 12月20日前,上開舉發通知單並已於104年 1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到案,顯已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81頁、第51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較低罰鍰 6萬元,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