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0號原 告 陳福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6日3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神色慌張、行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盤查,經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舉發單位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9月23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屬實,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 年7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因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5 年3月2日入矯正署
新店戒治所執行勒戒,於105年4月1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因而認為原處分顯有錯誤,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前揭時、地之前,已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嗣
經員警攔查,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Ketamine類為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400 ng/ml及遠超過檢測上限濃度4000 ng/ml,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無訛。況原告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㈡原告爭執一罪二罰,不應再另科處行政罰云云,惟按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審諸其立法理由,則係為避免對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所制定。查本件原告因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單位及被告則以原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機車,涉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而舉發、裁罰;然原告所提供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毒偵字第86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係於104年8月15日17時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件係於10
4 年8月16日3時45分許,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機車係分屬不同時間違犯之二行為。故原告之施用毒品僅屬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原因事實」,原告所以被舉發裁罰者,乃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兩者尚難認為係屬「同一行為」;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欲防免者,乃行為人施用毒品對自己之傷害,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為確保駕駛人不受酒精、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等影響,而於神智清醒狀態下駕駛汽車,藉以保障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二者之規範、處罰目的亦屬迥異,自難認有一事二罰之問題,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並予以裁罰,於法有據,至原告爭執爭執一罪二罰,不應再另科處行政罰云云,顯屬對法令有所誤會,尚不足採。
㈢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且該該附表二即臚列「89、甲基安非他命」為明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之情
,經舉發單位警員攔查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警員再採集原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年8月2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16085號函及附件(含郵件送達回執聯、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現場行向示意圖及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毒偵字第8623號不起訴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㈣經查:
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本件原告於事發時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又舉發單位以原告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原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署檢察官認原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104 年度毒偵字第8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事屬至明。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縱令原告施用毒品犯罪經判刑確定(實則「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旨在矯治毒癮,並非刑罰,亦即原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未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與原告吸毒後復駕車之舉,既非一行為,殊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按: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餘地甚明。另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且原處分有關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與原告依本院刑事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兩者目的不同,是原處分就此部分,亦無違誤。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因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5 年3月2日入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勒戒,於105年4月1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因而認為原處分顯有錯誤,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誤解法令,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