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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8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7號原 告 吳泓毅法定代理人 吳振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成年)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而由內側車道超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時,與斯時尾隨於後亦進行超車之訴外人蔡○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雙方和解撤回告訴)。詎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機車不慎與訴外人蔡○益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且觀看他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查知上情,通知原告到案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5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過失傷害罪名,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544 號裁定不付審理,並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本文(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7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自106 年7 月20日(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贅繕「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尚未成年,因家庭因素高二即休學打工幫助分擔家庭經濟(低收入戶家庭及單親家庭),當日因朋友欲介紹滿18歲後可學習一技之長的工作,而外出至工作場所,途中因不當駕駛致他人機車倒地並受輕微擦挫傷(警員紅單有註明輕傷),因不知法律規定,回頭觀看對方已起身,誤判無事離開現場,要追隨朋友前導之車,不知已觸犯肇事逃逸之刑責。

(二)伊隔日即向打工的老闆借錢和對方盡最大誠意和解,並經法院不付審理。

(三)法律之最大原則不在懲罰,而在教誨,伊事後深感後悔,並已向對方表達最大歉意,取得對方原諒達成和解,伊因當時不諳法律深感後悔,惟原處分裁處禁考駕照3 年,現伊面臨求職就業造成很大不便,對家庭經濟造成很大影響,希望撤銷原處分給伊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自106 年7 月20日(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查,本件原告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超車不慎與訴外人蔡○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蔡○益受有右足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與車損,且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僅回頭一望,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06 年少調字第544 號宣示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查,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發生事故,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是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屬該當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

(四)原告主張不知法律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法罰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其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明定應遵守之規範,顯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就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是不能以不知法律而為免罰理由,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故原告雖以不知法律等語置辯,實無足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禁考3 年,影響生計云云,惟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系爭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又原告為無駕駛執照,因此系爭處分處罰主文僅記載3 年禁考期間,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 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銷駕駛執照即3 年禁考期間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六)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縱其非滿20歲之成年人,應可知需有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始能駕駛車輛,亦應可知於肇事後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應確實遵守。是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裁罰,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未成年)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6 年3 月13日14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而由內側車道超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時,與斯時尾隨於後亦進行超車之訴外人蔡○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雙方和解撤回告訴)。詎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機車不慎與訴外人蔡○益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益人、車倒地,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且觀看他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查知上情,乃通知原告到案,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

5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過失傷害罪名,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544 號裁定不付審理,並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544 號宣示筆錄1 份、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影本4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6 幀、現場照片10幀、車損照片14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1 紙、調解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第53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

3 頁至第117 頁、第128 頁、第131 頁、第133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所稱原處分裁處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影響其求職、就業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所裁處該處罰內容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62條第3 項本文、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未成年)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6 年3 月13日14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而由內側車道超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時,與斯時尾隨於後亦進行超車之訴外人蔡○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雙方和解撤回告訴)。詎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機車不慎與訴外人蔡○益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益人、車倒地,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因上開駕駛行為致訴外人蔡○益人、車倒地,而訴外

人蔡○益因之而受傷一事核屬常事,自非斯時已滿17歲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再者,縱使原告不知上開關於肇事逃逸之法律規定,惟「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參照行政罰法第8 條本文),且依上開情節,亦顯非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⑵本件原告因同一行為固經本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調字第

544 號裁定「不付審理,並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確定;惟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⑶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

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原告本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故無從吊銷其駕駛執照,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所受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此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9-29